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0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此有卷附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27頁)。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9年9月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9年12月13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並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被告並於104年間返回大陸地區,兩造從此分居迄今,被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與責任,原告現已無法聯繫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99年9月7日在大陸地區
結婚,並於99年12月13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曾入境與其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職權查調原告之戶籍資料、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7、27至31頁)在卷可稽,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30日出境臺灣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
再入境臺灣,已與被告分居多年等情,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30112461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見本院卷第34、36、37頁)存卷可查,而被告於大陸地區住處合法親自收受本院開庭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則兩造分居至少10年以上,時間非屬短暫,此期間被告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可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