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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4號原 告 戊○○ 住○○市○○區○○街00○00號3樓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四、原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予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被告應自第三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予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關於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月11日結婚,並育有五名子女,其中次子乙○○、三子丙○○、四子甲○○尚未成年,被告過去有吸毒惡習,會有幻想症狀,疑心病重,經常懷疑原告出軌,動輒對原告拳打腳踢,或跟蹤原告、電話騷擾原告。近期被告又懷疑原告與主管有曖昧關係,於000年00月間原告在廁所洗澡時,正逢主管打電話來討論工作事宜,被告認為原告洗澡過久,就踹開廁所門,並搶走原告耳機質問原告主管與原告之關係,待原告洗完澡出來,兩造發生口角,被告辱罵原告「你去跟你同事搞一搞」、「你去跟你同事搞3P」等不堪言語,原告情緒難以忍受,遂拿竹子反擊。被告也曾在112年10月、11月間到原告上班之公司鬧事,要叫原告主管出來,導致原告被公司開除。於000年00月間某日,被告懷疑原告與主管在外見面,從家裡跟蹤原告到菓林,原告因被告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精神深受侵害,為此多次聲請保護令在案。又被告對家庭無責任感,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6,000元,支付其個人貸款債務後所剩無幾,僅能供其自身生活開銷,遑論支付家庭共同開支,家中生活費用多由原告負擔、或由原告向母親借款支應。因被告對原告施暴行為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被告至今未共同負擔家用,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另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子女乙○○、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離婚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月11日結婚,並育有五名子女,其中次

子乙○○、三子丙○○、四子甲○○均尚未成年,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曾有吸毒惡習,前曾對原告為家暴行為,

原告因而多次聲請通常保護令在案,且被告經常懷疑原告出軌而跟蹤、電話騷擾原告,近期被告又懷疑原告與主管有曖昧關係,於000年00月間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辱罵原告,兩造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於112年10月至11月間到原告上班之公司鬧事,且於112年11月某日被告懷疑原告與主管在外見面,從家裡跟蹤原告到菓林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606號、106年度家護字第1307號事件卷宗、並有112年度家護字第20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㈢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以

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關於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從外國立法例觀之,有採有責與破綻混合且具體與抽象兼具之離婚原因(多元主義)者(例如日本民法第770條規定參照);亦有採破綻主義之單一離婚原因(一元主義)者(例如德國民法第1564條規定參照),亦即有關夫妻雙方可歸責程度之輕重,並非判斷婚姻關係准否解消之主要標準,而係回歸婚姻之本質與目的,審酌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雙方有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性,作為單一離婚原因。我國現行民法(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有責之一方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查,兩造婚後常有口角衝突,被告多次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

之不法侵害,經本院多次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606號、106年度家護字第1307號、112年度家護字第201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仍未見被告有所改善;斟諸被告曾向本件訪視之社工表示:兩造經常爭吵,其對於原告要離婚無可奈何,不願多談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復未到庭,衡情,難認被告有欲積極改善兩造婚姻關係之意。另斟諸社工之訪視報告內容,兩造衝突頻率仍高,處於婚姻衝突與不信任中,原告目前生活重心置放於同事情誼及原告內心情感需求,原告曾因與被告爭執而情緒激動,手持開山刀傷及未成年子女乙○○,三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均係由被告負責準備晚餐及由被告陪伴入睡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再佐以原告自承其現於凌晨下班後是到同事住處就寢之情(見本院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顯難期待兩造婚姻之破綻有回復可能。又依上情,兩造就婚姻之破綻均同屬有責。從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原告另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㈡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對於兩造所生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因被告經通知未能到場為陳述或主張,堪認兩造無協議之可能,則原告請求酌定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

監護事項進行訪視,社工員綜合評估及提出具體建議略以(見本院卷第38-42頁):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對三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

需求的瞭解程度高,原告尤其著重協助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早期治療。

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於112年間到任現職後,工作時間為下

午5時至凌晨2時,原告於凌晨2時下班後,會先去同事家過夜,早上6時返家接送子女丙○○上學,再做家務。原告每週一、二、三下午會帶甲○○至壢新醫院進行早療。原告曾因與被告爭執,情緒激動時手持開山刀,不慎傷及來勸架的未成年子女乙○○。因原告較多著墨於與同事互動、聊天(原告表示每天會與同事、家人講電話,每通時間大約一小時),引發子女不滿,親子互動較疏離,原告現每日陪伴子女時間每日約2小時,親職時間略為不足。

被告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17時,被告下班回家會處理子女晚餐,夜間與三名子女一同就寢。被告每日陪伴子女時間約8小時,假日會陪同子女打球,陪伴子女時間較足。

⒊親權意願評估:兩造均希望獨任親權,動機皆為無法與另一方合作,友善父母態度消極,合作知能均待提升。

⒋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本會與原告及

三名子女進行訪視,被告僅些許對話後仍表達拒絕受訪,故被告資訊鮮少。兩造目前因工作時間交錯,各自運用時間陪伴照顧子女,未成年子女乙○○、丙○○已有自理能力,且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然乙○○、丙○○仍需要正確觀念之協助、引導及陪伴,未成年子女甲○○則因重度身心障礙較需要照顧保護,而兩造在日常生活照顧部分多讓未成年子女乙○○、丙○○協助一起完成。原告對於離婚訴求高,認為過往家用及子女照顧均為自己主理,故認被告不適任也不應由被告監護子女,但原告對於監護人部分認知有限,以及生活重心目前均置放於同事情誼及原告内心情感需求;而被告對於原告離婚訴求均指向原告外遇,故兩造經常爭吵、怨懟,被告也會向子女表示此觀點並獲得子女認同,兩造均處於婚姻衝突與不信任中,訪視中未多著墨監護人職責與子女具體之教養規劃。因兩造之衝突頻率高,且近期經常引起衝突甚至波及子女,尤其原告情緒激動時較難控制情緒,甚至有家庭暴力情形,若後續仍無法改善,宜由較友善之一方單獨親櫂,或共同親權並約定主要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或可考量親職負荷及子女需求,採分別照顧。㈣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綜合評估結果,可知兩造均有照顧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均知悉子女之日常生活需求,惟在親職時間方面,於原告開始現職工作之後,因原告係從事夜班工作,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丙○○並無太多相處時間,且因原告將生活重心置放於與同事互動、聊天,引發子女不滿,原告與乙○○、丙○○親子互動較疏離;反觀被告下班回家會處理子女晚餐,夜間與子女一同就寢,被告假日尚會陪同子女打球,乙○○、丙○○與被告情感依附關係較為緊密;再參以依前述兩造現階段持續衝突,難以相互信任,並皆表示無合作處理子女事務之意願,顯難期待兩造共同監護子女時能有理性作為,故若由兩造「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並徒使未成年子女持續陷於父母爭執之困境,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因此考量未成年子女乙○○、丙○○目前生活上之依附重心為被告、情感依附對象亦係被告,故本於父母適性比較原則、照顧之繼續性原則等衡量標準,認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最佳利益。至於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尚屬年幼(108年生),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甲○○為重度遲緩兒,原告白天回家會餵甲○○吃飯和吃藥、陪同甲○○午睡,且甲○○目前均是由原告帶至壢新醫院進行早療訓練,甲○○極其依賴原告(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是知未成年子女甲○○之情感依附對象為原告,故本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等衡量標準,認未成年子女甲○○宜由原告單獨監護,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至原告起訴狀原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女兒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惟丁○○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起訴時業已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可佐,自無酌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惟本件兩造就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皆未提出聲請,且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乙○○已年滿16歲、丙○○已年滿12歲,原告欲與其二人為會面交往,宜尊重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意願及生活安排,先與其二人討論相約適當之時間再為會面交往,較屬妥適。又未成年子女丙○○為重度遲緩兒,兩造均未曾提出關於被告與甲○○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方案之建議,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與甲○○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恐非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是以,本院乃暫不予酌定,此部分宜由兩造先自行協議,日後如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時,兩造均得另案聲請法院酌定之,併予敘明。

六、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復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甚明。

㈡經查,乙○○為00年0月00日生、丙○○為000年00月00日生、甲○

○為000年00月00日生,均仍屬未成年人,兩造雖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然兩造分別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依法仍須對三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按區域大規模地調查統計每年度每戶家庭實際收入、支出,項目則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全面性之生活範圍,固得作為國人一般日常消費所需之參考,惟此尚非唯一之衡量標準,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社會財富分配不平均的情況下,若逕以上開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認定扶養費數額之日常生活支出標準,若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之部分,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依個案認定之。查兩造與三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居住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為1,449,549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則為24,187元;而兩造目前之勞保投保薪資均為27,470元(見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背面);原告於111年名下有房屋一間、土地一筆;被告於111年名下有土地四筆、車輛一部,此有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25、30頁),由上開資料可知,兩造之年收入所得,實低於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1,449,549元甚多,而兩造之不動產價值非高,足見兩造之經濟能力顯無法負擔上開桃園市之平均消費支出的生活水平,準此,法院仍須按兩造之經濟狀況、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生活及學習所需,依個案認定之。次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桃園市地區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977元,於本件兩造經濟能力非佳、其二人所得收入明顯低於桃園市地區之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數額甚多的情形下,參考上開標準(15,977元)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較為妥適。是本院參酌112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977元,並考量三名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就學、早療所需、及未成年子女甲○○領有身心障礙補助等相關補助之情,認本件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各以16,000元計算(取其整數,便於日後給付),方為兩造實際經濟狀況得負擔之範圍,並符未成年子女實際所需。又上開扶養費金額依前述之兩造經濟能力,應由兩造共同平均負擔,是依此計算,爰酌定原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金額各為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元);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金額亦為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元)。爰酌定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

㈢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兩造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兩造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定期給付,且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