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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2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終止委任)

李浩霆律師(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終止委任)黃鵬達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108年5月27日結婚,近年感情生活並不融洽,常因細故爭吵,兩造分居多時,被告更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上訴後,於113年4月17日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資料、原告所提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刑事判決、本院職權調閱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節本(被告於該案一審之選任辯護人為劉政杰律師)、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187號起訴書(被告於該案偵查之選任辯護人為劉政杰律師)、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院通緝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2日嘉檢熙執二緝字第174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復有證人丙OO(即原告母親)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可佐。依上可知,被告因故意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而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原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為請求)、嗣於113年8月29日具狀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為請求等情,有原告所提家事起訴狀、家事陳報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核其請求未逾上揭法定期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規定判准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㈢從而,原告本件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