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31號原 告 A04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被 告 A06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6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A01(於本案審理中已

成年)、未成年子女A02、A03。兩造婚姻關係早已破裂而無法維持,雙方分房10餘年,已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後不久即爭吵不斷,感情不睦,被告個性較無常,不僅時常對原告口出譏諷尖酸「廢物」、「不是男人」之語,甚至過去也常罵原告之母親B01「沒教養,沒水準」等語。而兩造更是自100年間起就分房,二人十多年來不曾發過性行為,過去十多年來,雙方也幾乎沒有對話,遑論理性溝通,二人關係早已形同陌路,被告平時生活上對於原告或其父母,也都採取視而不見之態度。雙方之價值觀念,差異極大,難以復合如初,被告受其母親灌輸不能煮飯做家事之觀念,婚後幾乎不曾分擔家務。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十餘年來幾乎都由原告洗滌小孩每日換洗衣物,A02、A03年幼時幾乎都由原告幫小孩洗澡,周末陪同三名子女共同外出用餐或出遊、帶女兒A03至外面理髮店洗頭髮。被告對於兒子A01及A02甚少照顧,女兒A03部分僅有接送A03上下學,但近2年則是女兒放學後,被告將女兒送至住家門口即放下女兒,隨後逕自獨自外出,小孩放學後均由原告或其父母親打理晚餐及照顧。被告過去就曾與原告父母親均發生過爭執,還訴請家暴保護令;被告也曾離家出走,行蹤不明,甚至財務狀況也不清楚,原告因此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獲准,均證明被告與原告或其家人多年不睦,婚姻已無維持之可能。

㈡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期間經過多次調解,而

兩造於本件調解期間,其實就離婚部分早有共識,被告甚至還另外委請喆律法律事務所撰擬離婚協議書,足認被告離婚意願甚堅,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可能,兩造調解期間不僅離婚部分早已有共識,甚至對於三名子女監護權部分,原告雖考慮手足不分離原則,但考量到女兒與被告同為女性,故而願意讓步,所以雙方同意A01(已成年)、A02由原告單獨監護,A03則由被告單獨監護,原告願意每月給付A03之扶養費予被告。然因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後並無夫妻財產分配或贍養費等問題,但被告要求原告須購屋相贈、給付贍養費500萬元,女兒扶養費部分則要求原告必須開立支票給付、以本票擔保,種種不合理條件,原告形同變相成為提款工具,是以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協議。

㈢被告主張原告有外遇,並主張原告為唯一可歸責配偶,無法

訴請離婚,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破裂而無法維持。被告既然認為原告有外遇,可見被告認為婚姻已難以維持,兩造婚姻更無繼續維繫之必要。況且,被告於訪視時亦告知社工,對於離婚一事係抱持著能拖多久就拖多久之想法,益證兩造其實對於離婚、監護等早有共識,只是因為被告對於原告願意給付之金錢仍嫌不足,所以才不願協議離婚。而兩造既然早有離婚共識及意願,且婚姻關係更是早已破裂而無法維持,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裁判離婚。

㈣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及A03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原

告單獨任之,較為妥適(按原告原請求酌定三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惟A01已成年,故原告於114年12月10日具狀表明僅請求酌定A02、A03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本件社工訪視報告建議可維持共同監護子女,由照顧品質較為細緻之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經濟條件較佳之原告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及更優於子女之相關經濟資源,子女受照顧及發展之全面考量應屬妥善。然該訪視報告建議及理由,形同僅將原告當成付款對象,理由及建議顯然有誤,且其建議更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及照顧,其結果不應採納。訪視報告雖建議未成年子女應由兩造共同監護,然而,兩造自婚姻後就爭吵不斷,而自100年起,雙方就分房,甚至過去十餘年間,彼此幾乎都不交談對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顧等相關共同決策事宜難有共識,迭生爭執,可見訪視報告建議共同監護,已難謂妥適。其次,兩造子女A01、A02及A03自出生後就與原告及其父母親共同居住,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及生長環境均在目前居住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原告不僅在小孩成長期間係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子女平日上下學均由原告或其父母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不僅與原告及其父母親情感關係良好,原告之家庭支援系統亦優於被告。反觀被告過去多年來並無工作,原告雖曾在婚姻期間曾給予被告數百萬元現金,但該現金卻均不知用途去向,被告過去工作內容及收入不穩定,常行蹤成謎,目前亦屢屢有下班後並未回家,僅係返家過夜之情形,遑論被告106年間擅自無預警離家出走時,不僅一併帶走三名未成年子女,還刻意不告知原告渠等動向及居住處,所幸原告隨後就將A01、A02二人接回同住,但女兒A03之生活費仍由原告匯款給付。原告不僅是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依現狀維持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考量原告之職業收入、經濟能力、家庭支援系統、原告之扶養意願等情,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屬妥適。

㈤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A03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兩造婚姻實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被告亦無何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因按摩結識LINE帳號暱稱「0000 00○○0000000000」之女子,該女子於LINE廣告中號稱只接女客不接男客,卻將原告之背部刮痧照片放置於LINE供他人觀覽,並曾傳送「HAPPY Valentine's Day」之貼圖予原告,更向原告傳送嬰兒照片,且不只一次向原告表示「很可愛哦、我們生一個吧、好不好」、「我們生一個 好嗎?」等語,原告竟也回覆「好」。該名女子更傳訊息,要原告載她去銀行辦事情,又於112年間,原告未告知家人就去泰國,斯時原告很晚了還沒回家,大兒子A01有事情找原告,遂打電話問原告位於何處,原告始回覆其位於泰國,原告竟傳送其正在跟該女子視訊對話之截圖予大兒子A01。其後,原告復於113年間即於原告父母及被告之父母、哥哥面前坦言其與翠安有婚外情,足證原告與翠安外遇並存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至明,原告確已侵害被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又被告自婚後全心奉獻家庭輔助原告事業、生育教養子女,原告曾表示不需要也不希望被告婚後再外出工作,原告也曾承諾被告完全都不需要被告負擔包括小孩扶養費用、家用等經濟問題。被告始於96年結婚後即投入協助公公整理家中書畫藝術品之工作,直至長子A01出生,均由被告一人照顧新生兒及處理家務工作,讓原告專心工作。被告獨自盡心盡力照顧長子A01出生後、養育長子,於兩造所育長子A01出生後不久,原告失業約一年的時間,被告仍持續支持陪伴並鼓勵原告東山再起。其後在公公協助下成立工廠,草創初期被告亦至工廠工作,協助原告打理廠務雜事。又被告為滿足原告、婆婆其等家族子孫滿堂的希望,求助多位婦產科醫生及做中醫針灸,歷經三次人工、試管療程,打了上百針劑始懷胎並生育雙胞胎,並給予三名子女最佳之照護迄今。被告全心奉獻於家庭,更願繼續盡心盡力、恪守本分養育三名子女,給予原告極大尊重與生活空間,原告無法舉證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故兩造並未達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且原告為兩造婚姻破綻之唯一可歸責者,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難認有據。

㈡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婚姻有何重大

破綻:原告所稱兩造因感情不睦而十多年來不曾發生過性行為,平時雙方根本沒有對話,且不讓原告進入房間內之情形均非實情。於96年兩造大兒子A01出生時,因婆婆心疼原告,擔心嬰兒半夜哭鬧聲影響原告睡眠品質,遂請原告於別的房間分房睡眠,而被告仍渴望被愛,尚非兩造感情有何不和睦,其後兩造又多次親暱性行為,並嘗試自然懷孕再次懷胎,惟幾經嘗試與診斷,兩造遂決定以試管嬰兒方式人工受孕,並於101年順利懷有異卵雙胞胎,未成年子女A02與A03則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雙胞胎出生後,嬰兒半夜哭鬧之情形持續,故原告仍維持與被告分房就寢,由被告自行照顧三名子女之睡眠,是原告主張是因為感情不佳、無夫妻之實始分房而寢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抑且,近年仍由被告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孩子們的生活起居大小事,被告仍時常與原告分享,戮力於共同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亦無「原告所稱雙方平時無對話、難有理性溝通」之情況。被告近年兼職代理教師之工作,偶爾晚上會有教師研習課程,被告多半會於家中三樓小客廳上課,有時家中聲音吵雜,才會適時去房間上線上課,並未禁止原告進入房間或關在房間不與家人互動之情。被告日常承擔多數之家務分工,親自打理三名子女迄今,對家庭照料無微不至,被告自結婚謹遵夫家指示與教誨,並無價值觀不合情形,被告於生產完第二胎雙胞胎後返回家中做月子前,由婆婆聯繫接洽台灣籍月子媽媽至家中與被告共同照顧雙胞胎,期間並未發生不合的情形,其後曾聘請外籍看護協助家務及照護嬰兒,被告為讓原告生活作息不變,與外勞協調好一人負責一位嬰兒輪流照顧、輪流休息,絕無整夜不讓外勞睡覺之事。該名外勞因無照顧新生兒之經驗,頻頻抱怨,某日趁被告忙碌於照顧嬰兒時便自行逃逸,不告而別。被告事實上並無起訴狀中不讓外勞休息睡覺的情況、接連趕走三名外勞之事,此均為原告杜撰。實則三名子女之照顧、衣物洗滌等家務均由被告一人全職為之,A03為身心障礙兒童,自出生時起皆由被告負責一切生活起居、回診治療、復健,從未要求原告協助A03之醫療照護工作,原告及其父母未曾為任何協助。

㈢關於兩造曾短暫分居之原因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更未曾

無端辱罵公婆,且被告為支持原告工作,方聽從公公所言而配合原告改採分別財產制,被告亦未曾主動向原告索取7、8百萬元現金,原告所述均非實情。又兩造曾分居之原因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於106年2月間,被告正在幫雙胞胎洗澡時,長子A01欲請被告簽署聯絡簿,惟被告當時正在幫雙胞胎洗澡,分身乏術,僅得請A01稍等,而A01因當下需求未獲滿足而發脾氣,公公因聽聞A01叫聲上樓查看,惟不通曉前因後果,亦未先向被告確認事實經過,旋即逕自對被告破口大罵,更以「白痴」「笨蛋」、「不承認有這樣子的媳婦」、「滾全部都滾」等語辱罵被告,斥責過程中更拿書丟被告。而被告於聽聞公公說不承認有這樣子的媳婦後,始回覆說「現在才沒有像這樣子會打人的公公」並非表示「我不承認你是我公公」。另因爭執過程中,公公吼罵被告「滾,全部都滾」,被告不堪侮辱始於106年3月間搬出,於搬出後亦曾通知原告三名未成年子女均屬安康。本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23號裁定雖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惟觀諸卷證可知,斯時調查程序未臻完備,對於被告已返家使兩造回復共同婚姻生活之事實亦未能予以正確評價,率認兩造喪失婚姻互信已有可議之處,原告於107年度家婚聲字第23號裁定後,原告不斷告知被告如果無法順利由法院宣告改採分別財產制,公公將要求原告、被告及三名未成年子女離開現居同德五街住處,甚至公公將禁止原告繼續於公公之公司上班等語,被告故接納原告之說法未抗告爭執。然兩造分居一年期間,兩造婚姻雖曾略有齟齬之情,然又復合同住生活至今,顯未致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尚難認婚姻有重大破綻,自不得因6年前之爭執推翻近6年來之婚姻生活及情誼,據此認定雙方婚姻欠缺互信。基此,兩造受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非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㈣關於親權部分,倘若鈞院仍判准兩造離婚(僅為假設),被

告願與原告共同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A02、A03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惟被告自A02、A03出生後即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參酌社工訪視結果及子女意願,本件應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應由原告按月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較為妥適。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A01(已成年)、

未成年子女A02(男、000年00月00日生)、A03(女、000年0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係以兩造於婚後長期不睦,已分房而睡十餘年,雙方幾乎無互動、無夫妻關係,被告甚對原告父母不敬,對原告父親提出家暴保護令之聲請,且家務及照顧子女大多由原告為之,被告過去曾無故離家兩造因而分居1年餘,兩造已由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被告也認原告於婚姻期間有外遇已有離婚意願等情為由請求離婚,但為被告否認,並辯述如前。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分房而睡已有十餘年,長年未有夫妻之實,且

互動極少感情淡漠等情,被告則稱係因子女陸續出生,為讓原告專心工作充分睡眠,故由被告自行照顧3名子女之睡眠,原告另睡一間房,並非因感情不佳始分房等語。查兩造所育子女A01於96年出生、A02及A03雙胞胎於101年出生,有戶籍資料可憑,於A02、A03出生之時A01僅5歲,正值活潑好動之齡,兩名新生兒又需隨時需人看顧照料,而被告自陳婚後專心照顧家庭,並有聘請保母或外籍看護共同照看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等語,可想而知當時子女事務繁忙程度,被告之心力應完全投入子女照顧事務中,又為使原告睡眠不受干擾專心工作,縱使當時兩造分房而睡,無暇顧及夫妻情感維繫,亦屬難免,原告亦未提出證據可認兩造係因感情不睦始分房睡眠,應認兩造自係因子女陸續出生後,因子女照顧事務分工而分房睡眠。被告雖自承至今兩造仍分房,然其陳稱係因照顧子女事項繁瑣,心思大多在孩子身上,讓原告可以專心在外發展,惟其亦有與原告溝通討論孩子之事務等語,並提出109年1月30日至114年12月15日期間兩造LINE對話紀錄(卷一第237-257頁)為憑。觀之被告所提對話紀錄,此期間兩造對話內容甚少,大多均為被告傳送關於子女事務或詢問原告去向之訊息,而原告已讀卻少有回應,縱然兩造近年少有溝通或交流,則是否為原告單方不願回應被告之需求,並不得而知;再者,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A03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中度智能障礙及輕度自閉症)合併過動症,需長期回診、復健,有被告提出之A03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院精神科(兒童心智科)臨床心理衡鑑轉介暨報告單、心晴診所收據、敏盛綜合醫院復健科治療卡、好森活居家職能治療所收據(卷一第113-120頁)為憑,適可佐證被告所述照料子女勞心勞力程度,縱然被告於照顧子女成長期間有所忽略夫妻情感維繫,而將夫妻情感照料之優先順序排在子女照料之後,致使原告主觀上感到婚姻前景黯淡,然身為三名子女之母親、特殊身心狀況兒童之母親,親身照顧子女已屬不易,實難於家庭中為人妻、為人母、為人媳等各種身分面面俱到,而予以苛責被告,原告以此認為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理由,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家務及子女事務大多由原告及聘僱人力為之,被告

鮮少分擔,且兩造對於家務分擔及子女管教觀念差異甚大,難以維繫婚姻等情,就家中曾有聘僱人力協助照料子女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否認有何未予分擔家務分擔或忽視子女照顧情事,並提出兩造照顧三名子女分工時間表、被告與A03老師之對話紀錄(卷一第107-109頁、第121-123頁),亦能到庭詳細說明A02就讀學校、班級、接送、備食情形及帶A03就醫早療概況(參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況且原告於社工訪視調查中,亦曾向社工表示其過往主外,家中事務及照顧多由被告、保母,原告母親主要協助子女交通,子女較大無需特別照顧時,原告周末會帶子女到工廠並購買餐點予子女。就醫照護過往多由被告協助,目前僅A03較有就醫需求,由被告協助等語(卷一第48頁反面),足證被告對於子女照顧用心,亦有參與家務分工甚明。原告雖稱其與被告照顧小孩都各做各的等語,然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何忽略照顧家庭之情,況夫妻就家庭生活費用、家庭勞務等維繫家庭生活事務,本就個人能力、意願及雙方協調溝通後達成共識分擔之,而原告並未提出兩造有因家務分擔、子女照護情事有所衝突爭執致難以維繫婚姻之情,自難僅以原告認為兩造就家務分工、子女管教之價值觀差異甚大等主觀感受認為兩造婚姻已無可維持。

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父母不敬,甚至對原告父親聲請通常保護

令並曾偕子女離家1年餘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曾對原告父親聲請通常保護令,後續亦有偕子女在外居住一段時間,然辯稱於106年2月間,因原告父親未了解被告因幫雙胞胎洗澡未能分身滿足長子A01之需求,聽聞A01發脾氣而對被告大罵,被告不堪受辱而於106年3月短暫偕子女離家,惟已於107年6月回復共同生活等語。查原告雖提出原告父親通常保護令開庭通知為憑,然被告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後已撤回聲請,況若以被告所述事發情節為真,被告縱有與原告父親口語爭執,應僅係同住親屬間突發之生活摩擦,而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為保護令之聲請亦非有何對長輩不敬之處;再者,原告於當時並未在場,也未能清楚事件發生全貌,並無從單以原告對上開事件之觀點逕認被告對其父母有何不敬之情,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被告與原告父母爭執或不合之證據資料,故其主張難認可採。至於被告因106年2月與原告父親爭吵事件後,於106年3月至107年5月短暫在外居住後又於107年6月返家同住迄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分居事件並非肇因於兩造感情失和,而是被告與同住親屬間之爭執,且後續被告已於事件落幕後返家居住迄今,並無從以被告106年間「離家出走」一事認定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

⒋原告主張因被告曾離家出走財務不明而原告聲請宣告分別財

產制獲准一節,被告亦不爭執兩造業經法院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然仍否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查原告曾於107年7月16日以原被告感情不睦、離家出走及財務不明等情向本院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經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以107年度家婚聲字第23號裁定准予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已確定,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前開裁定雖認為兩造曾於106年3月至107年5月分居,之後被告返家仍無互動仍分房而睡堪認感情已生裂痕,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而准予宣告分別財產制,然原告提出聲請當時,正值被告因與原告父親口語爭執離家後甫返家之際,夫妻情感及家庭氣氛正值修復期,若以當時之情況觀之,兩造確實已有婚姻破綻之疑慮,然被告於107年6月返家至今兩造均仍同住,原告本件所舉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事由亦均係於107年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前之事件,兩造回復同住後,雖仍分房而睡已如前述,然究竟是延續過往照顧子女之習慣或是兩造感情破裂而不願同睡?並不得而知,況且兩造仍有照料子女及家庭事務之分工,並會就子女照顧議題分享及討論,亦如前述,顯見兩造縱使感情不復以往,亦能為了照料子女維繫家庭而努力。再自被告所提出原告與其他女子「翠安」於112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翠安」曾傳送嬰兒照片2次詢問原告「我們生一個 好嗎?」,原告均回答「好」(參卷一第126頁正反面LINE對話紀錄),而原告於庭訊中並未否認此情,僅稱是隨口回應,並自承當時正在泰國與該女子視訊,而其出國之事未告知被告等語(卷一第191頁),則原告主張已與被告少有溝通感情淡薄等情,究竟是原告已與其他女子產生男女情愫而主觀上不願維持婚姻?或係兩造已達無可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以觀,實無從認定原告前述主張可採。

⒌原告主張兩造價值觀差異過大,且有上開情事認為已達到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原告所舉具體事件均為107年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前所生事件,兩造已於107年6月回復共同生活迄今,兩造自96年至今婚姻已接近20年,縱有因子女教養、家庭事務分工及家人相處上偶生摩擦,致發生離家事件,客觀上於夫妻生活並非少見,且兩造爭執最劇烈期間為三名子女尚屬年幼之際,面臨工作家庭兩頭忙碌之時,偶有口角或觀念不同及家人相處間摩擦,乃情有可原,然隨子女長大,兩造就家務分工及家人相處間應有達成一定之默契,得以協調共處,爭執應已漸減;至於原告提出兩造曾有離婚協議草稿而認被告離婚意願甚堅,然夫妻對於婚姻維持或斷離,每人均有不同想法考量,縱兩造曾就離婚議題有所討論,終因財產、兒女監護等議題未能達成共識,亦難謂日後不能繼續維持婚姻。又兩造於訪視報告自陳之婚姻及社交狀況中,可知兩造於婚前相識相愛2、3年後始才走入婚姻(卷一第47頁反面),並非不了解對方個性及習慣,縱然因兩造婚後因家人相處、價值觀念不同偶有摩擦致兩造現今感情較為淡漠,並非不能靠改善溝通而找出兩造均得接受之婚姻模式,況且兩造未成年子女A03為特殊身心狀況兒童,日後若兩造離婚,關於醫療、教育事務之分工及費用支出等,兩造均尚未達成共識,兩造雖暫處於感情不睦階段,然對於三名子女均屬用心,與子女依附關係俱佳,目前兩造就子女照顧亦均能有所分工,尚非不得再就其他家務、經濟之安排再放下成見達成共識,而毫無修復空間,故縱然原告主觀上已不願與被告維繫婚姻,然兩造婚姻並未已達客觀上難以維持之情事,自難以此為由訴請離婚。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認定兩造婚姻已有客觀上

難以維持之情形,本院認為以客觀標準觀之,兩造婚姻並非已產生重大破綻達於無法回復之望,兩造若能放下主觀成見,重新檢視兩造生活狀況、坦心直言對於共營婚姻之要求與期盼,並積極主動溝通,日後仍有重新回復感情之望,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難認有理由。

四、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請求一併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請求,即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