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4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複 代理人 劉家杭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109年9月24日結婚,原告於113年2月23日發現被告與某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合意性交,該男子並承認與被告長期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與原告簽立協議書賠償原告之損害。被告對婚姻不忠,致原告精神痛苦,兩造婚姻已難繼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二)原告因被告與該男子過從甚密、不當往來,侵害配偶權之情事致判決離婚,原告受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原告並無任何過失。爰依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三)被告與該男子過從甚密、不當往來,合意性交等情事,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第1項,請求侵權行為非財產損害賠償50萬元。(四)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另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開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一)被告同意離婚,本件係因兩造均同意方離婚。(二)被告未與該男子或任何原告以外之男子為性交行為,亦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原告與該男子之協議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況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則被告與該男子係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該男子既已賠償原告130萬元,則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1、⑴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又按私文書上之簽名及蓋章,經當事人承認其為真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意旨,固可推定為真正,惟此係指簽名或蓋章於私文書原本上而言。苟私文書以及當事人之簽章,均係影印而得,他造復為爭執者,即令影印在同一紙張上,主張其影印自同一原本者,仍須提出原本,或證明係自同一原本影印而來,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⑵查被告否認有何與原告以外之男子為合意性交,亦否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該男子於113年2月23日合意性交,且被告與該男子長期侵害原告配偶權,僅提出原告與該男子於113年2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業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然被告否認該協議書影本之形式真正,則須原告提出原本,或證明係自同一原本影印而來,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本件原告未提出該協議書原本,或證明係自同一原本影印而來,自不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尚難據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⑵原告稱:自113年2月26日起,兩造即分居至今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同意離婚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以被告與該男子合意性交、長期侵害其配偶權,分居後即不願與被告共同生活,而被告否認有原告指稱之情事,然被告亦同意離婚等情,未見兩造有何積極關心他方生活或感情之互動,足見兩造情感基礎已然喪失,難再有良性之互動,堪認兩造之婚姻業已發生嚴重之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甚明,且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然兩造係因有同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本院判決離婚,且兩造就婚姻發生破綻事由之發生均可歸責,業如前述,原告非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及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侵權損害賠償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之人,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未能證明被告與該男子有合意性交或其他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已如前述。本件既乏證據足認被告有與該男子侵害原告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請求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侵權損害賠償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部分,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