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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24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同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3∕10,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二)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核上訴人不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0萬元之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0元。爰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