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266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號2樓之1訴訟代理人 張嘉恕
江謝良英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第5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固據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張嘉恕、江謝良英之「委任狀」2紙為證,惟經張嘉恕到庭陳明:原告目前已失去聯繫,委任狀我不曉得是怎麼出具的等語;原告之母江謝良英到庭陳述:原告不知所蹤,去年迄今我都沒有再跟原告聯繫,也沒有原告之聯絡電話,我也不知道委任狀上「甲○○」之簽名是否是原告親簽,我找不到原告,我無法提出原告親筆簽名之文件等語,則顯然本件訴訟之代理權已有欠缺,且亦無從命其補正。從而,本件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傳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