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9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境內,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張瓊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7日結婚(起訴狀誤寫為同年月14日),育有張弘年(00年0月00日生)及未成年之張瓊文。詎被告因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自101年起即遭其父母驅離家門,而未與原告、張弘年及張瓊文同住,且未負擔張弘年及張瓊文之扶養費,並多次進出監獄,更在外積欠債務,使張弘年遭被告之債權人騷擾。兩造情感早生破綻,已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又因被告長期怠於承擔父親職責,未成年子女張瓊文亦表示願與原告共同生活,是未成年子女張瓊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符合張瓊文之最佳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1、被告婚後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因案入監服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通知書、○○○○○○○、臺南監獄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屬真實可採。2、又張弘年持用之手機接獲要求張弘年轉告被告出面解決金錢糾紛之訊息一事,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佐,可見張弘年確有在外積欠債務,致其債權人聯繫張弘年而影響張弘年之生活。3、而兩造於被告101年離家後,始終未就婚姻所存在之問題加以溝通,益徵兩造婚姻關係已無賴以維持之互愛、互重、互持基礎。可見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准,本院即應就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為裁判。

(二)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謂之監護,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監護權之誰屬。

(三)經查:被告自張瓊文年幼時,即長年離家在外,業如前述,可見其少與張瓊文共同生活,並未穩定陪伴與照顧張瓊文。且張瓊文亦以表明其自有記憶以來,被告係不稱職之父親,其希望由原告擔任其親權人等語,此有張瓊文手寫之書面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原告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現不知所蹤,復考量張瓊文之意願,認有關張瓊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