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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9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胞弟丙○○(已歿)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丙○○與被告(下合稱雙方)於民國91年10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1月19日在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辦妥登記,惟被告與丙○○並無結婚真意,故結婚無效,因此關於雙方婚姻效力,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其胞弟丙○○與被告間並無結婚真意,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因丙○○戶籍登記上仍記載被告為其配偶之記載,被告依法即為丙○○之法定繼承人,此將致同為繼承人之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與丙○○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丙○○之兄長。丙○○生前實際租屋獨居新竹縣竹北市,並以開計程車為業。丙○○於112年11月14日發生意外就近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治療,並全無家屬陪伴,醫院透過社工協助,方知丙○○有大陸地區配偶即被告,嗣經查證始知雙方於91年10月15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並於同年11月19日在臺灣地區申請結婚登記。經醫院聯繫被告,被告則回沒空亦沒錢搭車等原因拒絕到醫院陪同丙○○,嗣被告雖至醫院,惟不久便要離開,請醫院改聯絡被告之其他家屬,經醫院輾轉聯繫其他親屬甲○○到場,惟至丙○○死亡時,被告都未再出現。嗣經丙○○之姪女王錦慧詢問丙○○竹北租屋處房東則表示丙○○始終獨居,從未見過被告,且被告向甲○○自陳因身體不好長期居住大陸地區休養,故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益徵雙方為有名無實之假結婚。且雙方之結婚行為有效與否,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為準,而非以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之中國民法典為據,因此從被告長年居住大陸地區,未入境臺灣地區,可見雙方應無結婚真意及合意,因此婚姻無效。但被告以丙○○之配偶暨繼承人自居,業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且丙○○之戶籍仍登載被告為配偶,此足致同為繼承人之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丙○○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與丙○○於91年10月15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已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為結婚,嗣雙方在臺灣地區亦為結婚登記,雙方初始夫妻共同住所地在新北市○○市○○○路0巷00號0樓房地(下稱三重住處)。丙○○之其他手足均未與丙○○同住,原告更長住南部。丙○○為營生,兩造協議由丙○○搬離,平日居住外地,假日返回三重住處與被告同住,雙方維持假日夫妻關係多年,三重住處之租約亦係丙○○與房東每年簽訂租賃契約並匯款。被告於106年12月30日騎車自摔骨折,雖經手術仍感不適,需人照顧,然因丙○○平日需駕駛計程車營生,無法兼顧被告,雙方協商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居住由家人照顧,待被告養傷完畢再返臺,丙○○於此期間仍持續承租三重住處等待被告返臺。被告於107年5月回大陸地區,經過2年養傷痊癒,卻逢新冠肺炎疫情,被告遭困在大陸地區,丙○○仍持續匯款予被告維生,嗣被告在臺證件過期,丙○○聽聞後亦趕至內政部移民署為被告辦理證件更新,被告才得以於112年10月18日入境返臺。丙○○本於夫妻之情,購買手機供被告使用,更於112年10月10日與被告一同至漁人碼頭遊玩,並恢復假日夫妻相處方式。詎丙○○於同年11月13日發生意外,被告至今感到錯愕及難過,被告接到醫院電話即趕至醫院,且將其他親屬之電話交予醫院聯絡其他親屬。丙○○過世後,被告因甫回臺灣,身無分文,也尚未找到工作,無力支付房租、丙○○之醫療費及喪葬費,被告亦是聽從丙○○之手足指示,依南部習俗完成喪禮,被告參加丙○○告別式已十分悲傷,但原告卻只不斷向被告表示丙○○所遺繼承土地是吳家祖產,希望被告辦理遺產分割時將土地持份過戶予之,為被告拒絕,竟謊稱被告與丙○○係假結婚而提起婚姻無效之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丙○○與被告於91年10月15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並於同年11月19日在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於107年5月1日出境後,迄112年10月8日始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丙○○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且經本院向桃園市八德戶政事務所調閱雙方結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另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㈡原告主張其胞弟丙○○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並無締結婚姻及

共同生活之真意,身為丙○○之手足,還有其他家人均不知丙○○與被告結婚一事,且從未看過被告,連丙○○住院出殯,被告均不願照顧或參與,足認雙方為假結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丙○○與被告於91年10月15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公證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1月19日在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此有本院向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調得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為憑,是已依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法律辦妥結婚登記,原告主張雙方並無結婚合意及共同居住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㈢證人即原告之外甥女王錦慧到庭證述:丙○○是伊二舅,會回

到嘉義老家,伊母是大姐,舅舅與阿姨就會到伊母家,伊則是回娘家,平常伊比較少與丙○○單獨聯絡。伊不清楚丙○○有無結過婚,長輩之事情伊很少知道。於112年11月13日晚上是東元醫院護士緊急打電話給伊,說伊舅舅病危,當時伊詢問是否要立刻趕過去,護士說會通知伊,伊就聯絡伊大舅即原告隔天一大早趕過去,丙○○已經無意識,是昏迷狀況。醫生說丙○○非常危險,隨時會走,伊問護士有無聯絡丙○○最親的人,護士說有聯絡丙○○之外籍配偶,因為要開刀,丙○○之外籍配偶有過去簽署文書,但簽完就立刻走了,並沒有留下來陪同,醫生、護士有提到這是丙○○的太太嗎?伊說伊從來沒有看過,提到對方要醫生、護士直接聯絡丙○○手機裡面其他親屬,護士後來就幫忙聯絡,後來伊就跟醫院要丙○○配偶之電話,並告知被告丙○○隨時會走,請她趕快過來,但對方拒絕過來,說很忙,沒有辦法過來,伊還拜託她過來,她說沒有交通工具,就沒有理伊。後來丙○○過世後原告與伊三姨丈叫救護車將丙○○送回南部。之後連丙○○辦理喪事,被告也都未出現,伊有聯絡被告,但說沒空,也沒有辦法下去,但之後警察說要去丙○○竹北住處整理丙○○遺物,被告就說有空過來,還將屋內丙○○重要值錢東西、車子鑰匙都拿走,被告在辦理除戶登記前就將車子賣掉,被告所為讓伊等心寒。被告在丙○○守喪期間都未出現,只有在道別式當天才出現,最後還將丙○○遺照直接丟到火爐燒掉。伊父母及丙○○姊妹都未看過被告,也從未聽丙○○講過。伊第一次看到被告是在收拾丙○○遺物時,被告還打電話給原告說如果要祖產的話,要拿高於市價之金額來買,聽起來就不像正常夫妻之關係,如果真是夫妻,一定會介紹給親屬認識,但伊所有親屬從未看過被告。房東說丙○○住在竹北住處已經5、6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可認證人王錦慧雖證稱不知道丙○○有結婚之情,也未見過被告,僅在丙○○病危之時,因接獲醫院告知始知丙○○有配偶之事,然證人既證稱對於長輩之事知之甚少,尚難以此逕認丙○○與被告無結婚之真意。

㈣又證人即原告之外甥女甲○○到庭結證稱:渠只要年節或大拜

拜會回去南部嘉義老家都會遇到丙○○,丙○○也會到渠家,因為渠母是丙○○之大姊,渠1年至少會遇到丙○○3次。渠不知道丙○○結過婚,渠曾問過丙○○,但渠連丙○○對象叫什麼名字都不知道,20幾年都沒看過被告回過南部。渠去新竹收拾丙○○遺物時,翻到戶籍謄本才知道丙○○有結過婚。於92年,被告來臺灣幾個月後,丙○○打電話跟渠說有一位朋友沒工作,問渠是否能讓她打工,過沒幾天,丙○○就帶被告來渠三重店裡,但丙○○並未介紹被告是舅媽,只說是他朋友,渠還問丙○○要怎麼稱呼被告,渠就說不然渠叫舅媽好了,丙○○當下聽到只有笑笑。後來被告只有做了3、4個月而已。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5點多,東元醫院社工打電話給渠,渠告知丙○○是渠舅舅,社工說丙○○病危要開腦,但是沒有家人在旁邊,要渠趕快聯絡,後來渠就趕快打電話給渠母及大舅,渠大舅說從南部趕上來會太晚,於是就請住桃園之渠大姊與東元醫院護理師聯絡,社工詢問渠為何這段期間都沒有家人來,社工說有1位女子將渠之電話留下,不聞不問人就走了。丙○○於13日去世後,被告是在14日試著加渠LINE,詢問渠是不是「小玉」,渠說「是的,舅媽」,被告就跟渠通話,渠跟被告說舅舅走了,後事要與渠大舅討論如何處理,渠還詢問被告電話號碼,將被告電話號碼告知渠大姊,渠大姊有與被告聯絡,被告表示不願意下去南部處理後事,並表示她沒有錢,渠有試著跟被告說她是丙○○配偶怎麼可以不出面,要被告下去南部處理,渠還帶被告去新竹收拾丙○○之物品,但被告也不知道地址在哪,渠在車上有問被告是否知道丙○○前面還有一個老婆,被告才知道這件事,被告跟渠說她也有1個女兒在大陸。渠等在新竹整理丙○○遺物時,有遇到房東,房東還詢問渠被告是誰。渠跟渠大姊詢問房東這幾年來有無女人來找過丙○○,房東說沒有,還以為丙○○沒有結婚。於97或98年丙○○有跟渠講過竹北生意比較好跑,三重不好跑,故過去竹北,但時間過了很久,渠也不太記得。被告曾跟渠說房租沒繳,無法生活,渠還主動借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至139頁背面),然證人對於丙○○婚姻狀況均不甚瞭解,是由證人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丙○○未曾帶被告返回南部老家過節,尚無法證明被告與丙○○間無締結婚姻之真意。惟或因被告怕生或風俗文化不適應,或因雙方感情淡薄等原因諸多,僅可推論被告與丙○○之親屬關係疏離,尚難執此逕認雙方為假結婚。然依證人甲○○所述,丙○○在被告來臺不久即介紹至證人甲○○之店裡工作,倘丙○○未介紹被告為其配偶,證人甲○○豈會稱呼第1次見面之陌生人為「舅媽」?是被告所述,顯與常情有悖。況依證人甲○○所述,其於被告工作該段期間均稱呼被告「舅媽」,丙○○與被告均未否認,且證人甲○○於事隔20年後,仍稱呼被告「舅媽」,足認證人甲○○此部分證述,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

㈤又觀諸被告於91年11月19日辦妥結婚登記後,旋於92年2月11

日入境臺灣(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設籍並居住在丙○○所承租三重住處,丙○○復為被告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申請(見本院卷第50至51、160至177頁),是丙○○有協助被告依法辦理來臺長期居留之事實,實符合一般兩岸通婚之常情。惟被告於106年12月30日骨折住院(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於107年5月1日出境回大陸地區休養,後因新冠肺炎疫情管制致居留證逾期,遲至112年10月8日辦妥後返臺,是被告辯稱係因養病而遲未返臺一節,亦非無據。況被告之健保自93年10月16日即長期依附丙○○所投保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嗣健保署因被告居留證逾效期,而自112年4月1日逕予退保等情(見本院卷第156頁),倘丙○○與被告為假結婚,丙○○何需將被告之健保依附在自己之職業工會並幫被告持續繳款多年?在在與一般假結婚來臺打工之情形有異,是被告所辯,自屬可採。因此原告雖主張不知道丙○○再婚,且從未見過被告,兩人無結婚真意云云,然此係被告與丙○○婚後所發生之狀態,尚難據以推定雙方結婚當時,並無結婚之意思。是以原告主張雙方結婚時,並無結婚之真意,渠等之婚姻關係無效,實屬無據,尚不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丙○○於90年10月15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南區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已發給結婚登記證,雙方所為已符合大陸地區所定結婚之要件,而原告就其主張於被告與丙○○上揭時地結婚時,並無結婚真意一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雙方之婚姻有何實質要件之欠缺,雙方婚姻關係自屬有效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丙○○間婚姻關係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