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9號原 告 A01被 告 黃美妮(HUANG CHARMAYNE GUTIERREZ)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在菲律賓結婚後,於108年5月3日回臺灣完成結婚戶籍登記,被告於108年5月16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桃園○○○○○○○○○113年12月4日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及聲明書影本等為憑。又被告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且其後被告亦曾多次入出臺灣,此亦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在台應訴並無不便,是本件即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兩造於108年3月12日在菲律賓結婚後,於108年5月3日回臺灣完成結婚戶籍登記,並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前二個月開始行為異常,經原告詢問,被告承認有外遇行為,當下被告向原告承諾不會再犯。嗣被告以其菲律賓家人要其返鄉探親並處理家中事務為由,向原告表示欲返回菲律賓,原告不疑有他,為被告辦理臺灣臨時護照及簽證、購買機票、並採買日用品、禮品等讓被告寄回給家人,嗣被告於113年3月23日出境返回菲律賓,然原告卻於113年3月26日在臉書及抖音發現被告與另一男子親密互動、高調放閃、共同旅遊之照片,此後被告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因被告上開背叛婚姻的行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又原告因被告上開外遇行為,身心均承受莫大痛苦,已嚴重損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已如前述,足見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堪認兩造之關係最切地為我國,故本件離婚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桃園○○○○○○○○○113年12月4日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及聲明書影本等附卷為憑。又原告主張:被告以其菲律賓家人要其返鄉探親並處理家中事務為由,向原告表示欲返回菲律賓,原告不疑有他,為被告辦理臺灣臨時護照及簽證、購買機票、並採買日用品、禮品等讓被告寄回給家人,嗣被告於113年3月23日出境返回菲律賓,然其後原告卻於113年3月26日在臉書及抖音網路軟體上發現被告與另一男子親密互動、高調放閃、共同旅遊之照片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被告與另一男子擁抱、親吻、出遊而互動親密之照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17頁),上情並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結合關係,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婚姻關係的核心,在於配偶雙方一起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力依存。而夫妻互守誠實義務,係為確保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的必要條件。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可知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唯一有責之一方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依上述,被告與另一男子有逾越正常男女關係之親密互動行為,已破壞兩造互信互愛之婚姻基石,其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客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希望,是本件應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衡諸上情,就兩造婚姻之破綻,被告應係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可認婚姻之締結乃夫妻彼此相互承諾願受社會生活規範之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又婚姻生活係夫妻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故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才能確保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準此,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夫妻雙方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的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悖於情感之忠誠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為違反基於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身分得與他方配偶永久、排他性地共同生活而獲得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幸福婚姻生活之權利。本件被告與其他男子之親密互動行為,已侵害夫妻間之誠摯互信情感,使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並損害原告原本可享有圓滿幸福家庭生活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八、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九、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