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20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A04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張元毓律師
李杰峰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A05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A04與被告A05離婚。
二、反請求被告A04應給付反請求原告A05新臺幣伍佰參拾陸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請求原告A05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A05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A05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反請求被告A04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嗣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反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清償款,復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離婚部分之反請求,經反請求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00頁反面),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又核被告所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返還清償款之反請求事項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請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於114年9月24日擴張請求金額為1,365萬9,032元。核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78年2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A03、A01,均已成年。被告長期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近期家暴事實如下:被告自112年9月27日起因情緒欠佳,將兩造寢室上鎖,不讓原告入內就寢,被告要原告與其性交,原告不敢回房,被告生氣並揚言不准原告在家(即桃園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從事幼兒保母工作;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再次要求性交未果,將女兒及旁邊房間上鎖,強迫原告返回兩造寢室,兒子A01希望被告解鎖,被告不願解鎖,更對兒子為肢體暴力行為,且手持工具不讓兒子在車庫停車。112年10月30日原告同意兒子在住處裝設監視器,被告暴怒向原告及兒子咆哮、威脅;復於112年11月26日用餐時,被告因爭吵再次禁止原告在系爭房地工作,並揚言要將房子出售,更情緒高漲將鍋燒麵及熱湯往原告身上潑灑,再把原告壓在牆上、掐住原告頸部,用手握拳毆打原告頭部、腹部及腰部,又用腳踹原告,嗣被告發現原告報警,竟前往廚房揚言引爆瓦斯桶要與原告同歸於盡;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再次爭吵要變賣系爭房地,因原告拒絕竟在媳婦面前辱罵原告為「禽獸」、「死魚」,並威脅要折磨原告到死;原告於112年12月2日為求自身安全搬離兩造住所,並接受身心科治療,另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1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又被告於婚後有4次外遇行為,其中於100年3月9日至9月4日間,與公司同事游○○發生多次通姦行為,經原告對游○○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5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游○○有期徒刑4月在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與不同人發生婚外情,且經常無業在家,縱有工作收入亦不穩定,將家庭生活管理及經濟重擔任由原告獨自承受,又恣意對原告辱罵、施暴,原告已難忍受婚姻生活,此等婚姻破綻事由均肇因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告答辯:被告與訴外人游○○通姦行為,已經是將近12年前的事情,原告已原諒被告,依照民法第1053條規定,不可以此為請求離婚依據,亦不可據此理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被告於111年1月23日因腦出血及癲癇急診住進加護病房,於111年2月11日出院在家休養。112年11月26日午餐時因原告挑釁而發生口角,僅是偶發性衝突,兩造結婚30餘年,此前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任何暴力行為,兩造與家人經常旅遊等語置辯。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起訴主張及對反請求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㈠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反請求被告於113年1月31日起訴
離婚,茲以該日為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並說明如下:
⒈反請求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對反請求被告主張附
表一有編號8之華南銀行存款2元、編號9之渣打銀行存款19元,伊沒有意見。
⒉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並爭執下列金額:
①編號1之房地:此為反請求原告於89年間購買,並登記於反請求被告名下,此係婚後財產有分配必要。
②編號2之房地:此為反請求原告於105年間購買,並登記於
反請求被告名下,惟反請求被告於提起離婚訴訟後,將上開房地賤價出售予兩造之女,反請求被告故意隱匿應分配財產。
③編號12之汽車:該鈴木牌中古車依權威車訊雜誌推算仍有10萬元價格,故以10萬元計算。
④編號13之反請求被告挪用反請求原告之婚前財產:反請求
原告於109年4月底將伊繼承土地之持分出售,出售所得778萬4,496元,於111年5月4日遭反請求被告匯出至自己帳戶、女兒帳戶或清償個人借款,共計740萬元,此為反請求原告繼承所得財產不列入分配,惟遭反請求被告挪用,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464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返還。
⒊反請求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23萬6,784元,反請求被告
之婚後財產扣除貸款後為2,708萬1,279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原告得請求之夫妻財產差額分配為1,365萬9,032元【計算式:(27,081,279元+236,784元)÷2=13,659,0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對反請求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兩造結婚迄今30餘年,反請求原告婚後將工作薪資交由反請
求被告保管,若未有反請求原告幫襯及所繼承之財產,以反請求被告工作資歷及收入,反請求被告何來金錢購買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房地、股票交易基金、繳納保險費、扶養子女費用。反請求原告現因腦出血無工作能力,繼承財產均已變賣,身上已無分文,自反請求被告離家後四處借錢維生,反請求被告汙衊反請求原告對於家庭經濟無任何付出,委不可採。
⒉反請求原告否認有贈與740萬元或分配財產之意思表示,反請
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於111年5月4日至銀行,不知匯款用途,反請求被告用手指反請求原告表示有到場,銀行行員未詢問反請求原告匯款用途,反請求被告無法舉證反請求原告係基於贈與、預先分配遺產而同意其匯出。
㈢並反請求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65萬9,032元,
其中500萬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865萬9,032元自反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40萬元,及自反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請求被告答辯:㈠反請求原告婚後經常無業在家,反請求被告必須扛起家中經
濟重擔,反請求被告在112年12月間離家前,均從事幼兒保母職業作為主要經濟收入維持家庭生活支出,反請求原告經常不顧多名幼兒在場與反請求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對反請求被告為肢體暴力行為,若反請求原告在反請求被告含辛茹苦維持家計重擔、飽受施暴情形下,仍得共享反請求被告戮力辛勞之成果,顯有悖於公平之情,故應免除反請求原告主張剩餘財產應受分配額。
㈡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
⒈反請求原告之婚後財產為23萬6,805元。
⒉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為218萬667元,並爭執下列金額:
①編號1之房地:目前為反請求原告霸佔無法出售,且當地無
人能售出鑑定師鑑定價格,目前房市低迷不知道要賣多久或賤賣,還有高額增值稅務問題,目前每月還有房貸支出,故主張價值為0元。
②編號2之房地:此房地以價金50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扣除
反請求被告贈與女兒140萬元,應以360萬元計算,且該房地當時係為女兒考量購入,購入迄今均由女兒居住,不應考量增值。
③編號8之股票:購入成本為150萬元,應以此價值計算剩餘財產。
④編號12之汽車:同意以10萬元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78頁反
面),惟該車因反請求原告占有,違法未驗車、ETAG費用及行政罰鍰皆由反請求被告繳納,故實際價值相抵後為0元。
⑤編號13之反請求被告挪用反請求原告之婚前財產:反請求
原告於111年1月23日因腦出血及癲癇而急診,基於贈與、預為遺產分配財產之意思,於111年5月4日將出售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等繼承土地價金,分別給予反請求被告500萬元、兒子A01140萬元、女兒A03130萬元,反請求原告陸續匯出上開共740萬元款項,為反請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得列入反請求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等語置辯。
參、本院判斷:
一、本訴原告請求離婚部分:㈠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婚姻之意義既在於:夫妻間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或漠不關心聞問,客觀上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有關被告家暴事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7日、112年
10月28日要求原告與其性交未果,或將寢室上鎖或將女兒房間、旁邊房間均上鎖不讓原告入內就寢,強迫原告返回兩造寢室性交,復因兩造之子A01希望被告解鎖,被告不願解鎖更對兒子為肢體暴力行為,並持工具不讓兒子在車庫停車;112年10月30日原告同意兒子裝設監視器,被告卻暴怒向原告及兒子咆哮、威脅;另於112年11月26日用餐時因爭吵而禁止原告在系爭房地從事保母工作並揚言要將房子出售,更將鍋燒麵及熱湯往原告身上潑灑、將原告壓在牆上、掐住原告頸部,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腹部及腰部多處,又用腳踹原告,揚言引爆瓦斯桶放火燒屋;再於112年11月29日爭吵要變賣系爭房地,在媳婦面前辱罵原告「禽獸」、「死魚」等情,業據提出112年10月29日被告於車庫手持工具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12年10月30日咆哮、叫囂、威脅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坦承鎖門之錄音及譯文、112年11月26日事件揚言要放火燒屋、洩瓦斯桶燒掉之現場照片、錄音及譯文,及顯示原告受有「頸部」瘀青、頭部疼痛、手臂擦傷、小腿瘀青、背部及四肢多處疼痛等傷勢之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11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見本院卷㈠第8、112至123、165至174頁)。另有證人A01到庭具結證稱:父親將臥室房間上鎖不讓母親進入這件事情持續將近1個月,媽媽無法回房間、無法取得她的盥洗用品,所以媽媽就借住在3樓姐姐的房間,爸爸、媽媽從112年9月開始連續吵架,各種瑣碎的事、生活開銷、東西擺放位置或是任何讓爸爸不順心的事情,爸爸對媽媽就會一直大小聲、吼叫,直至112年9月中以後將2樓臥室房門上鎖,媽媽無法回房生活,借住3樓姐姐的房間並另外採購生活用品及簡易盥洗用具,直至112年10月底爸爸又將3樓房門上鎖,讓媽媽無法生活,媽媽就沒有地方可以住,之前也是大概有2、3次不如爸爸的意就會鎖門讓媽媽沒辦法進去,無法生活,要找地方睡覺,媽媽通常會忍耐幾天,可能會睡在客廳或其他地方,所以請我跟爸爸協調能否開鎖讓媽媽可以休息,但協調過程爸爸不高興就連我一起施暴,抓著我的衣領,拿工具作勢要打我,當天我把車子開走上班之後,爸爸就停放自己的車子不讓我停放了;112年10月28日報警後警察就建議我們於工作區域裝設監視器,也有先向爸爸告知,之後就遭爸爸咆哮、一直辱罵我,說我是孬種,也罵媽媽說她影響他的生活作息,威脅說要向媽媽帶的小孩家長告知家中的不便,讓媽媽無法繼續工作,後來爸爸將客廳的電斷電不讓我們裝設監視器,並報警說我們影響到他的權益,之後我們向爸爸告知說會搬離家中,爸爸才立字據(本院卷㈠第147頁)說他會跟我們好好相處並同意裝設監視器;112年11月26日事件時我用監視器監聽有聽到媽媽喊叫聲,我立即請假回家發現她有些外傷,腿部及手部皮膚發紅,脖子有一些痕跡,媽媽有說爸爸掐住她脖子讓她斷氣,之後還對她拳打腳踢;爸爸脾氣來就六親不認,常常也會對媽媽動手動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7頁)。證人即A01配偶人A02具結證稱:112年11月26日我在樓上聽到兩造在樓下爭吵聽到婆婆說你把湯潑在我的身上,潑到整地也是我要擦,就聯絡先生A01,我帶著小孩在樓上很害怕沒有看到被告有掐脖子,但有看到原告脖子上有瘀青,兩造相處情形公公生氣起來就會對婆婆辱罵,對我先生拉扯,公公生起氣來就情緒很高昂,六親不認;112年11月29日公公有在我面前罵婆婆「禽獸」,之前曾聽過被告辱罵原告「三字經、幹、賤」,他們蠻常吵架只要吵架,公公就會罵比較不好聽的話;有看過公公對我先生拉扯、推,會罵我先生「孬種」,跟一些侮辱的字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反面至138頁反面)。又證人即兩造之女A03具結證稱:112年10月30日被告知悉原告在其工作區域裝設監視器後有對原告咆哮,我是從弟弟手機錄影中看到的,因為之前連續3天都有報警,因為爸爸覺得這些房子都是他的東西一直吵著要賣房子,爸爸想要換成錢讓他可以用,兩造很常吵架,大大小小的事情都可以吵架;在我記憶中國小的時候媽媽就有被鎖在外面的情況,爸爸說有把房門上鎖,爸爸是回答我說因為媽媽白目;有看過爸爸對媽媽有肢體暴力,推拉扯,曾經在我高中時某日半夜聽到媽媽被打的聲音就下樓去看,媽媽跌坐在地上,爸爸就手插腰,很兇地看著媽媽;還有一次是大學的時候,爸爸也是對著我媽媽將其推倒,我想擋在媽媽面前去保護媽媽,那次爸爸也有推過我,我有報警;又弟弟是從小到大被爸爸打,只要弟弟惹到爸爸不高興,例如講錯話,小時候會吵鬧,爸爸工作回來可能累了心情不好想休息,覺得小孩很吵,就會打弟弟,弟弟從小被打到大,當然就會不敢出聲,因為弟弟被打怕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反面至142頁)。是依上開證據及證人A01、A02、A03所述,被告確有長期對原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家暴行為之事實,原告主張應屬可信。
㈢有關被告外遇事件:原告主張被告自78年結婚起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有4次外遇,早自79年之乾妹「阿娟」、閨蜜「阿月」、82至83年間與跟會的老闆娘「小玉」、100年間與同事游○○(見本院卷㈠第124頁、卷㈢第18至21頁)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等情,此有證人A03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外遇3~4次,從我幼稚園就有發生過外遇,且在之前就有外遇過,後來在讀高中及大學期間也各有一次等語;證人A01則證稱:被告外遇一次是在我國小三年級之前,另一次是在我五專(15-20歲)的時候,外遇兩次是不同人等語;另被告於100年3月9日至9月4日間與有夫之婦同事游○○接續多次進行通姦行為,嗣被告因不滿游○○提出分手,即透過傳送訊息至桃園客運工會理監事之手機傳達訊息對該女述說雙方姦淫過程,甚至責問該女「沒辦法離婚的是妳不是我」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591號、101年度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4頁、卷㈢第30至31頁)。足見原告所稱被告婚後不斷外遇,導致其受到傷害感到痛苦不已、曾一度想要自殺等情為真。
㈣綜合兩造主張及所提事證,可知被告於婚後不久即有外遇,更於100年3月至9月間長達6個月與他人接續通姦,經原告發現後,原告僅對相姦對象提出告訴並未追訴被告之罪責,然被告未能反省原告為維護婚姻、家庭之忍讓與付出,仍爭吵不斷。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自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即有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被告於爭吵中會對原告辱罵三字經「操你他媽的」、「賤」、「禽獸」、「死魚」施予言語暴力,被告一有不順心會對原告大小聲說話或吼叫、多次反鎖寢室不讓原告入內休息,或為脅迫原告性交,竟將寢室上鎖,或將女兒房間及其他房間上鎖不讓原告入內就寢,以強迫其返回兩造寢室性交;另為強迫原告出售房屋竟將原告買回供其食用之湯麵、熱湯潑灑原告身上、將原告壓牆上對其掐脖子、痛打踹踢施暴,甚至恐嚇要引爆瓦斯同歸於盡,子女若有出面維護原告亦同遭施暴,令原告心生畏怖,原告因不堪長期受被告言語、肢體暴力虐待而向本院聲請保護令,顯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而被告早於101年2月間外遇時即有生離婚之意欲(見本院卷㈢第31頁),且於本件審理中亦曾提出反訴離婚請求,雖嗣後撤回,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無挽回婚姻之舉措,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係肇因於被告前述無心經營婚姻且悖離夫妻本應互負之忠誠義務及長期家暴行為,致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為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請求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自應舉證證明於兩造離婚時即113年1月31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兩造各自主張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婚後財產,茲就兩造有爭議之婚後財產部分分述如下:
㈠反請求原告婚後財產部分(附表一):
依據兩造提出反請求原告婚後財產之項目金額所示,雙方對附表一編號1至7均不爭執,另編號8、9之存款餘額各為2元、19元有華南銀行及渣打銀行函覆本院餘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4、135頁),是本院認定反請求原告婚後財產金額為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即23萬6,805元。
㈡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部分(附表二):
兩造就附表二編號3至4、6至7、9至12均不爭執,以下僅就爭執部分論述如下:
⒈編號1之房地:經本院送請全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房地價
值為2,067萬5,000元,為反請求被告所否認,並以目前系爭房地為反請求原告霸佔無法出售,且房市低迷不知要賣多久或賤賣能否以此金額售出應有疑義,尚有房貸債務,故主張價值為0元等語為辯。查系爭房地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為一棟4層樓之透天住宅,總面積有219.68平方公尺,約6
6.56坪,臨約8米地區道路,登記主要用途為住宅、停車空間、樓梯間,由鑑定人依據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及區域性地理環境、人口為改制前全國人口最多之鄉,房屋鄰近都市土地住宅區,建築以透天為主,鄰近公共設施有大新公園、大竹國中,距大新公園約190公尺、環保公園約200公尺、蘆竹親子館公車站約200公尺、附近有聯邦銀行,土地屬蘆竹鄉都市計劃住宅區。經評估土地及建物成本計算房地價格,分別以市場比較法、成本法求得標的價格,因兩法皆適合透天產品,最後以兩法各50%權計算,以2,065萬5,000元為估定價格。而本件估價師於95年取得估價師證照,並自98年開業至今16年為一有相當經驗之估價師,堪認鑑定過程及結果無不妥之處,反請求被告徒以前揭情詞抗辯鑑定報告有失客觀,尚難採認。
⒉編號2之房地:經本院送請全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房地價值為740萬4,000元,反請求被告則以此房地經其作價500萬元與女兒成立買賣契約且已過戶予A03,又其中140萬元為贈與女兒,主張房地價格應以360萬元計算等語為辯。因上開房地於婚後財產基準日前之112年12月28日成立買賣契約出售予A03,並於113年2月19日完成移轉過戶登記,惟因基準日時仍登記為反請求被告所有,自仍應計入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而反請求被告以500萬元與A03成立買賣契約,係基於親屬間情誼之出售價格並非公正客觀之交易價格,是反請求被告上開所辯為本院所不採。
⒊編號5之郵局存款: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為39萬6,
421元,反請求原告主張另有000000-0帳號之747元存款,惟此帳號屬於反請求原告之存款,有郵局提供之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7頁),反請求原告誤認為反請求被告之存款而列入,容有誤會。
⒋編號8之股票: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時持有和勤、寶齡富錦、
聯發科、玉晶光、中租-KY等證券,其總價值為182萬1,612元,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8頁),反請求被告則以其購入價之成本為150萬元,認應以此價值計算剩餘財產等語。然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4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反請求被告上開主張與前開規定不符,委無可採。
⒌編號12之汽車:反請求被告雖同意以10萬元計算價值(見本
院卷㈡第178頁反面),惟以該車因被反請求原告占有,違法未驗車、ETAG費用及行政罰鍰皆由反請求被告繳納,故實際價值經與繳納金額相抵後為0元等語為辯。然反請求被告並未提出因未驗車、由其代償繳納可歸責於反請求原告所生之ETAG費用及行政罰鍰債務之相關證據,此部分主張扣抵之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列入抵銷計算。
⒍是以,本院認定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3,162萬3,581元,扣除
婚後債務454萬3,049元(3,041,926元+1,501,123元)之剩餘財產金額為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即2,708萬532元。
㈢反請求原告另請求反請求被告應返還740萬元部分:
反請求原告主張109年間其繼承土地出售得款778萬4,496元存入富邦銀行帳戶,遭反請求被告自富邦銀行挪用740萬元以清償自己新福街房貸,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為反請求被告所否認,辯稱111年5月4日提款740萬元當時反請求原告知情亦有在場,並經富邦銀行人員確認,兩造先於家中向子女說明會有此些匯款,其中500萬元乃反請求原告之贈與,反請求被告用以清償新福街房貸(另130萬元為反請求原告贈與A03、110萬元贈與A01)等語為辯。而反請求原告不否認111年5月4日提款當日有隨同反請求被告到場(見本院卷㈡第62頁反面),惟辯稱其不知去銀行作什麼,站在那兒只是人形立牌云云。然依據反請求被告提出112年10月30日反請求原告與A03間之對話內容:
反請求原告對A03稱「去年給你1百幾萬、給弟弟1百幾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反請求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上開對話中給子女的錢給付方式就是反請求被告轉走的740萬元中的錢(見本院卷㈢第4頁),顯見反請求原告同意給予金錢並非不知情,並依上開對話前後文意脈絡,反請求原告有分配財產而為無償之給予即贈與之意,並非反請求被告所挪用,亦非如反請求原告主張係基於使用借貸目的之給予(見本院卷㈢第35頁);抑且,反請求原告為一智識之成年男子其陪同反請求被告到銀行所欲為何,豈有不先為探問之理!反請求原告空言辯稱其不知情云云,實與常情有違,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反請求原告又主張反請求被告將740萬元清償自己房貸債務,屬於反請求原告以自己財產清償反請求被告債務,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得請求反請求被告償還等語。惟反請求原告將上開740萬元提領係基於分別「無償給與(贈與)」反請求原告、A03、A01,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並非基於反請求原告為反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自不符合民法第1023條第2項「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返還」規定,則反請求被告將取得贈與之500萬元(並非740萬元均清償債務)用於清償自己房貸債務,反請求原告不得再向反請求被告請求返還。再者,系爭新福街房地,反請求被告於89年5月22日購買後為婚後財產,供兩造及家人使用,與婚姻之共同生活有關,自應列入婚後財產予以分配,此與民法第1023條2項所規定之單純為他方清償債務之情形不同,在單純為他方清償債務之情形,於清償後,並無留下與婚姻之積極之資產可供分配,故此情形自以將系爭新福街房地列為婚後財產予以分配較為適當;抑且,該房地既已列為婚後財產而分配,反請求原告若可再向反請求被告請求上開500萬元之清償款,反請求原告豈非受雙重利益,故自應認反請求原告不能再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甚至740萬元,是反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而兩造結婚前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上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兩造離婚而消滅,則反請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不合。依上計算,反請求原告婚後財產總值為23萬6,805元,被告婚後財產總值為2,708萬532元,則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684萬3,727元(27,080,532元-236,805元=26,843,727元)。
㈤反請求被告另以反請求原告婚後經常無業在家,由其扛起家
中經濟重擔,在112年12月2日分居前,其係從事幼兒保母職業為主要經濟收入以維持家庭生活支出,反請求原告卻經常不顧多名幼兒在場與其發生口角、施以肢體暴力,在其含辛茹苦維持家計重擔、飽受施暴情形下,反請求原告仍得共享伊戮力辛勞之成果,顯有悖於公平,主張應免除反請求原告剩餘財產應受分配額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
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其立法理由已揭示「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等旨。
⒉兩造於78年2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反請求被告因遭反請求原告家暴而於112年12月2日分居迄今,並於113年1月31日起訴請求與反請求原告離婚,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居住情形,兩造婚齡約有37年,同居約35年,依據證人A03證稱,同居生活期間係由反請求被告負責家計,賣過錄影帶、開店賣衣服、國泰人壽做保險業務、在漫畫店、力格電子廠、托嬰中心、居家保母等工作,並投資股票;而反請求原告則以開車工作為主、做過裝潢,但中途有時候有1、2年是沒有在工作,會一直在家不用出去工作,又其工作時間都蠻短的,最長只有桃園客運工作(約5年8月),反請求原告亦自承其於111年2月11日出院後至今均無工作收入(見本院卷㈢第4頁反面),經本院調閱兩造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27至239頁)顯示,反請求原告78年2月3日結婚後自78年9月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間共換過16份工作,除上開桃園客運司機工作外,其餘工作時間均為短暫(短則1、2個月或3、4個月),其中104年9月18日至106年7月31日之間約1年10月無工作紀錄。抑且,反請求原告於85至86年間以農機創業失敗欠債約3,000萬元,此有反請求原告與A03間之對話中自承「在32歲左右吧,我就背了將近3,000萬的債」等語在案(見本院卷㈡第81頁),是此段期間反請求被告主張反請求原告亦無給予家用,應屬可信(見本院卷㈢第18頁)。另反請求原告於婚姻期間有數次購買福特TX5跑車、福斯T4廂型車、7986-TV車輛支出,多次車禍賠償和解支出,其中106年8月間因車禍事故而需賠償被害人共14萬8,000元(見本院卷㈢第47至48頁),復為向他人借錢而被人詐騙30萬元等支出,雖反請求原告主張若無其所繼承之財產幫襯,反請求被告將如何有金錢購買附表二編號1、2房地等語為辯,並提出97年8月23日出售蘆竹區中興段1233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獲款1,580萬8,000元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3至94頁)。惟系爭新福街房地係於89年5月22日所購,另楊湖路房地為105年4月11日所購,反請求原告於97年8月23出售上開土地時距離購買新福街房地已為8年後之事,反請求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出售上開土地所得價款與上開2筆房地之清償有關;僅有其於110年10月31日與共有人出售蘆竹區中興段1233-1等5筆地號土地所得778萬4,496元時(見本院卷㈡第201至206頁),有將其中500萬元於111年5月4日贈與反請求被告,並由其用以清償新福街房地房貸。而反請求被告則持續工作負責家計,陸續賣過錄影帶、從事全日托嬰、開店賣衣服、入職國泰人壽保險業務以致能年薪百萬、於漫畫店、力格電子廠、托嬰中心工作、之後考取居家保母證照,整修屋宅在住家開業,並投資股票理財,此有證人A01證稱:爸爸沒工作的時候,就只有媽媽負擔所有家計,所以我國中畢業就去打工分擔媽媽的家計」等語;且於家事勞動部分,據證人A03、A01、A02均證稱:「家中所有的事務都是媽媽在處理,如果媽媽不在,換A01要負責爸爸的三餐,貸款都是由媽媽在繳納,爸爸沒工作的時候也是」、「生活開銷是婆婆負責管理及支付,公公不會協助幫忙,婆婆都會買完餐點,擺放碗筷之後讓公公吃飯」等語,足見反請求原告不做家事、無協力照顧子女,生活大小事均由反請求被告一力承擔;反請求原告卻未能感激反請求被告養育子女、工作持家之辛勞,卻不斷外遇,與異性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甚至於100年3月間起與同事游○○接續通姦6個月,地點包括公司地下室、馬路邊、汽車旅館,違反婚姻應信守之忠誠義務,其於101年2月4日、13日並向游○○表示「我至今不管已經是多少年的婚姻我可以馬上說離就離」、「今天沒辦法離婚是妳不是我」之語(見本院卷㈢第30頁反面至31頁),透露其離婚之心意堅定且絕決;而反請求被告除需工作賺錢外、還需負責養育子女、照顧家庭,打理反請求原告3餐餐食,反請求原告就反請求被告多年對家庭之付出毫不珍惜,令反請求被告情何以堪。亦見反請求原告自100年3月至9月外遇起已有離異之心,無與反請求被告共同經營婚姻之真心,亦無可能願意盡其努力以增益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之可能。尤有甚者,反請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對反請求被告家暴、辱罵三字經、禽獸、死魚等語、又多次不順其意就反鎖寢室阻止反請求被告入內休息、睡覺,期間有長達1個月者,均有證人A01證述在案;甚至將反請求被告買回來給其吃食之熱湯麵潑灑反請求被告身上、掐其脖子(頸部瘀青)、對其毆打踹踢(見本院卷㈠第8頁驗傷單),以此方式羞辱其人格尊嚴。而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中於89年間所購新福街房地,依其所述係以其先前於78年間購買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61巷5樓(由娘家父母支付頭期款,由其背負房貸)、於84年換屋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嗣於89年間再換屋購買系爭新福街房地,其乃以屋換屋方式所購(見本院卷㈢第19頁),房貸均由反請求被告所背負,此由反請求被告於84年至89年間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見本院卷㈢第25頁反面至26頁),年薪曾達百萬元,加上出售舊屋其應有能力以分期繳納貸款本息方式購買。反觀反請求原告自承於32歲(即民國87年)創業失敗負債約3,000萬元,其何有能力於89年反請求被告購買新福街房地之時協力負擔房款及房貸。本院審酌上情,因反請求原告於中風後之111年5月4日曾贈與500萬元予反請求被告由其用以清償新福街房貸,認反請求原告對於兩造夫妻婚後剩餘財產之保持、累積或增加雖難謂全無貢獻,但於35年之婚姻生活(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從事工作經濟能力)貢獻程度甚低,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分配比例,應酌減為5分之1即536萬8,745元(計算式:26,843,727元×1/5=5,368,745元)為適當。
㈥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本件反請被告提起離婚之訴,反請求原告則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然在兩造離婚確定前,反請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是以,反請求原告請求自反訴狀或反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依首開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法定財產制消滅即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是其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反請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36萬8,745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返還740萬元清償款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請求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附表一:反請求原告之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反請求原告主張金額 反請求被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證據出處 1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 228,378元 228,378元 228,378元 卷㈡第133頁 2 存款 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 944元、161元 1,105元 1,105元 卷㈡第142頁 3 存款 合作金庫桃園分行 441元 441元 441元 卷㈡第139頁 4 存款 中華郵政 747元 747元 747元 卷㈡第107頁 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27元 27元 27元 卷㈡第141頁 6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 5,875元 5,875元 5,875元 卷㈡第119頁 7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211元 211元 211元 卷㈡第110頁 8 存款 華南銀行 無意見 2元 2元 卷㈡第114頁 9 存款 渣打銀行 無意見 19元 19元 卷㈡第135頁 總計 236,784元 236,805元 236,805元附表二: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反請求原告主張金額 反請求被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證據出處 1 房地 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及土地 20,675,000元 0元 20,675,000元 卷附114年桃亮訴鑑字第305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2 房地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土地 7,404,000元 3,600,000元 7,404,000元 卷附114年桃亮訴鑑字第312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3 存款 國泰世華 405,258元 405,258元 405,258元 卷㈡第137頁 4 存款 聯邦銀行 324,132元 324,132元 324,132元 卷㈠第61頁 5 存款 郵政 396,421元 397,168元 396,421元 卷㈡第107頁 747元 6 存款 土地銀行 317元 317元 317元 卷㈡第112頁 7 存款 蘆竹農會 719元 719元 719元 卷㈡第105頁 8 投資 股票 1,821,612元 1,500,000元 1,821,612元 卷㈡第38頁 9 保險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496,122元 496,122元 496,122元 卷㈡第100頁 10 貸款 債務 國泰世華銀行 -3,041,926元 -3,041,926元 -3,041,926元 卷㈡第21頁 11 貸款 債務 國泰世華銀行 -1,501,123元 -1,501,123元 -1,501,123元 卷㈡第21頁 12 其他 汽車(車號0000-00)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卷㈡第178頁反面 總計 27,081,279元 2,180,667元 27,080,5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