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3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印尼國國籍人士,原告訴請准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時,尚無起訴時或兩造有所協議之共同本國法,而據原告所陳,兩造係於印尼結婚,兩造婚後在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並約定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桃園市○○區○○○街0號4樓)為共同住居所,此有原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桃園○○○○○○○○○民國113年7月3日桃市龜戶字第1130005717號函檢具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含被吿中文姓名聲明書、兩造結婚證書暨認證資料及譯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7至22頁);是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且被告婚後確實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原告前開戶籍地,業據原告陳述在案,據此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或婚姻關係最切地即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民,兩造前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在印尼結婚,並於108年11月8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於婚後短暫來臺與原告同住1個月後隨即返回印尼,不願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一再詢問,被告均表示目前已無共同生活之打算,被告顯然拒絕與原告同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士,兩造於108年4月23日結婚,並
於108年11月8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曾入境與其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職權查調原告之戶籍資料、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結婚證書(見本院卷第8、17至22頁)在卷可稽,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出境臺灣返回印尼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已與被
告分居多年,與被告已無往來聯繫等情,亦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存卷可查,而被告於印尼住處合法親自收受本院開庭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則兩造分居至少5年以上,時間非屬短暫,此期間被告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可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