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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39號原 告即反請求相對人 A03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聲請人 A04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反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元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新臺幣拾陸萬壹仟捌佰元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本件離婚訴訟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

反請求聲請人其餘反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反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子女扶養費。核被告所為之反請求事項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事項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聲明原為: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已代墊之生活費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請求給付代墊金額,及追加請求將來之家庭生活費,並變更聲明為:一、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家庭生活費用23萬6,00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反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起,至兩造間離婚訴訟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請求原告2萬元。經核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職業軍人,兩造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105年

年0月0日生)。兩造長年感情不睦,被告自A01出生至今,不讓A01與原告父母及親屬有任何接觸。被告心情不好就不願工作賺錢,屢屢向原告索討生活費。被告懷疑原告有小三,而以自殺威脅,且屢至營區外圍威脅要騷擾原告同事。原告無法再忍受被告無端情緒勒索,兩造自113年1月間分居至今,夫妻間早已無感情可言,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被告不讓A01與原告父母及親屬有接觸,且有前述情緒極端不

穩定,動不動就稱要自殺等對未成年子女不良行為。又原告月薪5萬多元,收入穩定,被告則無工作收入,爰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

㈢並聲明:1.請判准兩造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在婚姻中出軌,不僅在軍中追求女同事,傳送曖昧對話

訊息,因上開違紀行為原告遭部隊懲處記申誡處分;原告更在交友軟體營造單身形象與女網友談情說愛,被告則在家照顧兒子,善盡妻子本分,惟原告為逼迫被告離婚自行搬離後,並單方面斷絕家庭生活費用給付,不斷佯言要將共同住所變賣、將代步車輛駛離。縱兩造間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亦係因原告外遇、出軌所致,其於搬離後為逼迫被告離婚,片面斷絕家庭生活費給付,又不斷佯言要變賣共同住所、駛離代步車輛。是以原告為兩造間婚姻關係唯一有責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原告於113年9月13日辯論程序中亦同意A01之親權人及主要照

顧者,由被告擔任,故兩造已合意由被告單獨任之等語置辯。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反請求相對人於113年1月離家未歸,未依約履行家庭生活費用給付,兩造於113年3月21日口頭協議約定每月家庭生活費月為2萬元,並約定給付至本件離婚訴訟全案終結之日止(下稱系爭協議),惟反請求相對人自113年2月起至114年10月止,未依約定全額給付家庭生活費,僅部分給付,其中已給付家庭生活費18萬4,000元,未給付之家庭生活費23萬6,000元,均由反請求聲請人所代墊,又若鈞院認為兩造系爭協議性質非就反請求聲請人及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為協議,亦主張係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084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請求反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支出之23萬6,00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本件離婚訴訟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予反請求聲請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反請求相對人則以:否認與反請求聲請人有達成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協議,該2萬元係為協議離婚內容之條件,然反請求聲請人不願意協議離婚,該協議自未成立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反請求原告之請求。

丙、本院之判斷:

壹、本訴部分: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故系爭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著有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

1,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自A01出生至今,被告不讓A01與原告父母及親屬有

任何接觸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原告之弟A02雖到庭證稱:嫂嫂跟媽媽及家人完全不聯絡,伊父母只有跟哥哥表達希望可以看到孩子,但哥哥怕嫂嫂會生氣就沒有轉達;(問:是否知悉你嫂嫂有拒絕孩子帶回去給你父母看或是接觸?)我們沒辦法聯絡到嫂嫂,都是透過哥哥轉達;(問:你父母有要求過幾次?)一樣是透過哥哥,但是哥哥表示如果要見面,老婆一定不會答應;(問:你有無跟嫂嫂表達要看姪子而遭拒絕過?)一樣我只有跟哥哥要求,但沒辦法傳達給嫂嫂;只有過年哥哥會每年回來,但是也是私底下瞞著嫂嫂自己回來,嫂嫂及孩子完全沒有帶回來過年過節過,因為連跟哥哥提見孩子都沒辦法,所以伊也沒有跟哥哥提過要嫂嫂帶孩子回來;我們家完全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照片也是從原告的手機傳給我們的,結婚後被告跟我家的人沒有說過話,也沒有電話聯絡,只有爸爸過世的時候被告有出席過等語。依上開證人A02之證述,原告家人想看孩子但都是向原告表達而非向被告提出要求,亦未見有向被告提出而遭拒絕之證述,是證人A02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拒絕讓子女與原告親屬接觸之事實存在。另參以被告曾詢問原告何時要回去三芝(即原告父母家)時,原告表示:「我要去我也沒有想帶你回去,最多帶得逸去,我媽他們也沒有想跟你見面…,因為帶你回去他也尷尬啊,他也不知道要跟你說什麼?沒有都沒有(講過你的好話)我在我們家只有講你壞話」、「他們沒有不關心(得逸)啊,只是你不知道而已,我不想給你知道啊」等語,有被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顯見係原告未將家人想看未成年子女之意念告知被告,並表示其不想帶被告及子女返家與祖父母方親屬接觸、探望,方致未成年子女少有與原告方親屬往來聯繫,並非被告不讓子女與原告家人接觸。由此亦見被告及子女與原告方親屬未有接觸之原因,乃原告未將父母欲見孫子之需求傳達給被告,反係傳達被告負面訊息「我媽他們也沒有想跟你見面…」,亦自以為被告知悉後會不高興、不想攜子探望公婆而未傳達父母上開需求,方導致祖孫長期未有接觸、關係疏離;顯係原告未善盡溝通橋樑,促進聯繫、改善雙方關係,反在父母面前談論被告壞話,因此斷絕祖孫間之連結。復參酌證人即兩造之子A01到庭證稱:

爸爸沒有說過要帶我回去看祖父母,爸爸說他的媽媽討厭我的媽媽;媽媽沒有對我說不喜歡阿嬤或爸爸的家人,媽媽有問爸爸要不要帶我回去看阿嬤或阿嬤家的人等語,足見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要帶子女回去見祖父母之提議,並無妨礙子女與原告方親屬接觸,亦未灌輸子女不喜歡原告親屬,反係原告在子女面前談論祖母討厭被告,且向被告表明不願攜同被告及子女返家與原告親屬接觸,另依原告所陳「我媽他們也沒有想跟你見面」乙情,可知原告母親亦無與被告見面、接觸意願,方導致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少與原告親屬接觸之機會,是造成此結果原告亦非無責,原告將上開責任歸咎於被告,難認有理。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心情不好時就不願工作賺錢,屢屢向原告索

討生活費乙節,然因原告係職業軍人在軍中服役,兩造婚後生活模式,平日由被告承擔照顧子女全部責任,原告交付郵局帳戶供被告家庭生活開銷之用,是被告除照顧子女並兼職從事網拍販賣服飾工作來貼補家用,其網拍工作非全職的工作,應無原告所稱被告心情不好時就不願工作,而逕向告索討生活費之情,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屢至營區外圍威脅要騷擾原告同事乙節,固提

出113年3月21日兩造對話錄音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原告追求軍中女同事張心蘭,已被連長知悉,係連長認為張心蘭已有男友,對原告所為不為苟同而主動介入欲將原告帶回正軌,且於原告答應不會離婚後其已主動向連長表示雙方已和好,詎113年3月21日當日原告又提出離婚,伊才表示要請連長出面處理以還其公道並非要去騷擾軍中同事等語。依據被告提出113年2月7日與連長劉宗勳訊息對話內容及113年3月8日、11日、12日兩造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發現原告追求同事張心蘭並傳曖昧訊息,進而與軍中連長張宗勳確認,得知張心蘭為已有男友之人,再與原告溝通,原告坦承喜歡張心蘭而追求之,但遭張心蘭拒絕,並對被告坦承自己確實做錯事情了,原告之後轉向交友軟體去認識其他女性,從112年12月底至113年1月間以未婚身分持續與多名女子聊天,與女網友聊天時向對方說「我愛死你了」,惟自認雙方只是聊天也沒怎樣,其感覺還不錯就是曖昧、談戀愛的感覺,且原告亦對被告表示不會有下一次了,現在決定不離了會好好照顧這個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4

5、47至51、142頁)。詎113年3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提出離婚,且意念堅定絕決表示欲提起離婚訴訟,致使被告難以接受而表示要找連長或士官長還給其一個公道等情(見本院卷第8至9、107頁),是依上開事件發生時序,原告於10日前方坦承上開出軌行為之錯誤,並信誓旦旦表示以後不再犯錯且不會離婚,原告突然又再提出離婚訊息,自會令被告一時難以接受,為捍衛婚姻而欲尋人主持公道,方表示要打電話給連長或士官長請給公道,並非意在騷擾,其行為並未逸脫一般人面臨被離婚議題時正常之情緒反應。況且原告亦在旁慫恿被告稱「不然你現在就打給連長好了叫他給你一個公道」、「你現在打給他(士官長)」、「你現在就可以問了,你不要浪費時間」等語,並未有阻止、反而有促使、激勵之言行,此自難認被告構成故意威脅騷擾原告同事之事由,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懷疑原告有小三,而以自殺威脅乙情,固提出1

13年3月21日對話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8、14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原告執意要離婚,不論其如何退讓、或表示願意不再提及原告出軌一事仍堅持離婚,方說出「那你要我去死嗎」一語,並非懷疑原告有小三而以自殺威脅。本院觀諸當日對話內容之前後文意,確實係因原告提出離婚,被告難以承受方說出「那你要我去死嗎」之語,乃一時情緒反應,此亦為一般人面臨配偶要求離婚時常見之反應,尚難苛責,亦與原告主張係因懷疑有小三、進而威脅完全無涉,原告之主張已難憑採。

㈥原告再主張因被告懷疑其有小三、而以自殺威脅,其因無法

忍受被告無端情緒勒索而致分居、夫妻感情淡薄等語。惟原告先前確有追求軍中同袍張心蘭之行為,經部隊行政懲處「申誡」乙次,其後又多次與交友網站上女子曖昧聊天來往、談戀愛,此有原告於對話過程中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反面),顯見原告有與配偶以外之女子精神出軌、或曖昧來往之行為,則被告之懷疑自有所據,並非無端滋事,自不得倒果為因認係被告所為造成婚姻破綻。又原告係自行搬離家中,此有113年3月11日兩造對話內容,原告對子女稱「得逸你聽爸爸講,我想把車子房子留給你們,拜託媽媽跟我離婚,是媽媽不要的…爸爸現在要走囉,我要把車子開走了」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則激動跪下求原告不要離婚;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堅持不願意離婚,且願意接受法院安排之心理諮商(原告則拒絕參加諮商),並於諮商過程中一再向諮商師表達不想離婚,伊對原告還有愛、對婚姻仍抱有期待之態度(見本院卷第89、94頁),足見被告仍深深眷戀原告,一心維繫婚姻,期待原告日後回歸家庭,全然無離婚之意,益見被告仍處處以原告為念。是被告既有強烈維持婚姻之意念,且有持續照顧子女實際護持婚姻之行動,迄仍等候原告復歸家庭,訴訟期間兩造並無激烈爭執、原告亦曾有回歸家庭之念(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11行,原告稱「既然決定不離了就好好顧這個家」參照)、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被告既仍願接納原告,一再明確表達希望維繫婚姻之意願,期待原告回心轉意與之共同生活等情,並審酌夫妻為獨立之個體,來自不同之家庭,成長背景不一,價值觀互異,本即有各自之好惡,殊難期待夫妻各方面皆有相同之理念,故夫妻相處貴在包容,縱意見相左,解決之道容有多端,原告倘能捐棄己見,斬斷過往外遇、交友網站接觸,則兩造之夫妻感情應仍有修補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抑且,原告為有婦之夫卻仍追求婚外女子、復持續與女網友談戀愛聊天,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原告未加自省,已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縱原告主觀上認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亦不應在未解決兩造婚姻問題之前,即逕自發展他段感情,是本院認為原告不思解決婚姻問題,另尋他人作為情感上之依託,違背兩造婚姻忠誠義務之舉,嚴重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縱兩造婚姻有所破綻,應認原告為兩造婚姻破綻之唯一可歸責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為兩造婚姻破綻之唯一可歸責者,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4號判決之理由,即應審酌倘不許原告離婚,有無過苛之情狀?所謂「過苛」與否之判斷,衡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裁判離婚規定既係衡平兩造間之婚姻、離婚自由,自不得僅判斷對原告是否過苛,而忽略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已經發生之子女、財務及被告之情感等因素。原告婚後多次追求婚外女子,違背夫妻忠誠義務,原告本可選擇結束交友網站追求戀愛感覺行為,使兩造有重修舊好之機會,惟原告未知檢討反省,仍與多個女網友曖昧聊天,可以預見縱未准兩造離婚,原告仍不會改變其選擇而持續其上開狀態,對原告而言實無所謂過苛之情狀。反觀兩造之子A01現年9歲,仍有賴兩造共同保護教養,如兩造離婚,對A01自有相當之衝擊。而被告始終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又非婚姻破綻之可歸責者,如許原告離婚,無異懲罰被告,更與國民法律感情有違,可認對被告失之過苛。從而,本件不許原告離婚,對原告而言,應無「過苛」之情事,即無違反婚姻自由保障之情形。

㈧綜上,依原告之主張,尚難認定被告所為已構成兩造婚姻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考量原告對於感情不忠一事應自負完全之責,如肯定唯一有責配偶即原告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故本院認不准原告請求離婚,並無過苛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離婚之訴既不予准許,其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提關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A01親權酌定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聲請人主張自113年1月19日分居後,兩造曾於113年3月21日協議約定於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止反請求相對人應負擔家庭活費用每月2萬元,惟反請求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僅給付18萬4,000元,其餘部分係由反請求聲請人所代墊支出,反請求相對人即受有無須支出23萬6,000元生活費之不當得利,爰依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03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請求相對人給付23萬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家庭生活費;若上開協議性質不成立家庭生活費約定,則依據民法第1084條主張系爭協議為子女扶養費之約定等語,惟為反請求相對人所否認,辯稱兩造並未達成給付2萬元之協議,縱其每月有所給付8、9,000元~1萬元之事實,係就子女扶養費而為給付等語置辯,然查:

㈠兩造是否有達成給付2萬元之協議?

依據反請求聲請人提出兩造於113年3月21日對話錄音光碟內容,可知兩造就離婚訴訟這段期間反請求聲請人請求反請求聲請人給付2萬元費用時,反請求相對人則回答「好,一個月2萬」、「好,那就這樣一個月2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兩造就離婚訴訟期間已達成應給付2萬元予反請求聲請人之協議,惟兩造對話中並未細究此2萬元之性質究為給付家庭生活費抑或子女之扶養費。反請求聲請人主張系爭協議為家庭生活費之約定,惟查: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庭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惟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個別生活之保障上,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應由家庭生活費之負擔轉換適用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分擔。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

⒉兩造自113年1月19日起分居而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兩造於分居期間已非相互分工以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並依渠等經濟狀況分攤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形,是依據前揭說明,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分擔,即應由家庭生活費之負擔轉換適用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之扶養義務由兩造分擔之。換言之,兩造原基於家庭成員相互間協力扶助由夫妻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已因夫妻分居無相互協力扶助而無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可言,應轉由家庭個別成員依民法扶養之相關規定負擔,即如為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如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等規定負擔。

⒊兩造分居後反請求聲請人自述從事網路電商(拍賣)販售服

飾每月收入3至4萬元,冬天或過年時收入有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堪認反請求聲請人有工作收入足以維持生活,尚無受反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反請求相對人除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用外,應無負擔兩造分居期間反請求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

⒋反請求聲請人退而主張系爭協議為子女扶養費之約定,此為

反請求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10頁反面),反請求相對人雖辯以雙方未達成金額協議,然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是反請求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請求子女扶養費應屬有據。惟反請求聲請人以系爭協議為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子女扶養費之依據,然系爭協議係成立於113年3月21日,而離婚訴訟繫屬本院時間113年4月12日,是上開有關兩造離婚訴訟期間子女扶養費約定應自113年4月1起始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依此計算,其中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此段期間反請求相對人僅給付16萬4,000元扶養費為反請求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106、134頁),其餘部分係由反請求聲請人所支出代墊,反請求相對人即受有免於支出21萬6,000元(20000元×19月-164000元=216000元)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是以,反請求聲請人依兩造系爭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21萬6,000元扶養費,即屬有據。至於113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間有關子女之扶養費,因系爭協議成立在後無從溯及作為依據,形同兩造未有約定。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應為若干?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飲料、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房地租及水費、電費及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項,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所需費用。A01於113年2月間居住桃園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113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718元,及113年斯時A01年僅7歲,其扶養費應以2萬4,000元為合理;另審酌上開扶養義務人即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反請求聲請人從事網路拍賣月收入約3~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反請求相對人為職業軍人,自承月收入為5萬元,惟其113年度所得總額為77萬263元、名下有不動產一棟,財產總額為127萬5,428元,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反請求聲請人與反請求相對人扶養能力應以2:3比例分擔為適當,故反請求相對人於113年2月1日至3月31日應分擔A01扶養費為2萬8,800元【計算式:(24000元×3/5)×2月=28800元】)。惟反請求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僅給付2萬元,尚不足8,800元,此部分係由反請求聲請人所墊付,反請求聲請人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1084條規定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8,800元扶養費,亦屬有據。綜上,反請求聲請人請求反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代墊之扶養費22萬4,800元(8800元+216000元=2248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請求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反請求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請求相對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反請求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相對人給付22萬4,800元,其中6萬3,000元自113年7月24日起(反請求狀繕本於113年7月2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8頁)、另16萬1,800元自114年10月28日起(反請求變更聲明狀繕本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0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請求聲請人另依系爭協議請求反請求相對人自114年11月1

日起至本件離婚訴訟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2萬元,兩造間既有上開扶養費之約定,而反請求相對人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10月間均未依約全部給付,可預見反請求相對人對於將來陸續到期之債務,亦不會遵期履行,是就本件自114年11月1日起陸續未到期扶養費部分,反請求相對人顯有不履行之虞,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反請求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請求反請求相對人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本件離婚訴訟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A01之扶養費2萬元,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請求聲請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