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353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謝懷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戶籍、學籍、日常生活照顧、非重大醫療(住院、手術以外之醫療行為)、金融機構開戶(含申補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網銀APP及管領帳戶內財產等事項)及申辦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由被告單方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四、原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1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
、000年0月00日生),並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下稱兩造原住處)。兩造婚姻初期相處尚可,惟因彼此個性、生活習慣與金錢價值觀迥異致日益摩擦,原告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有產後憂鬱狀況,雖表達希望被告更多關心、疼愛,被告卻無動於衷,且常以不佳、譏諷口吻嘮叨或抱怨原告家務做不好、計較原告之家用付出,多次諷刺原告外遇,更不止一次於原告身體不適時要求發生性行為。原告多次溝通未果後,於112年2月間向被告表達離婚之意,被告不僅無誠摯溝通以期解決問題,反而多次表示若未成年子女親權歸被告、被告即願意離婚,原告為避免兩造衝突持續升高,遂告知被告已在外租屋並於113年4月間搬離兩造原住處。
然原告搬離後,被告仍多次執過往原告曾與異性友人共同出遊之事指責、羞辱原告外遇,諷刺原告與其他男性有不正常來往,持續以原告「噁心」、「外遇」、「亂搞」等言語指責原告,且持續以羞辱性言詞對待原告,被告之舉已損及原告自尊,使原告喪失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兩造夫妻情感至此已耗損殆盡。兩造分居迄今已超過2年,分居期間被告無法與原告為良性溝通,亦無任何改善關係之舉措,一般人處於原告之狀態,均已無法繼續維繫婚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兩造分居後被告屢屢為難、數落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方式,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固較符合最小變動原則,然被告非友善父母,曾阻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另有不理性言詞,會將個人情緒凌駕於未成年子女親子互動上,長期下恐將使未成年子女難有健全之身心發展。另於社工訪視時,原告尚未購置目前居住之房屋,且訪視報告對於雙方親權能力評估亦有未妥及錯誤,並忽略被告不具善意父母態度之處,而家事調查報告以自兩造113年4月為同住以來,未成年子女係與被告同住、生活穩定為由建議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考量原告搬出兩造原住處時未將未成年子女一併接走係不願有不當爭取行為,且原告仍持續盡力於平日、週末照顧未成年子女,也配合被告擇定之幼兒園盡心接送,亦表明不會變動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且調查報告亦未斟酌原告未若被告動輒以兩造情感摩擦出言不遜、有諸多不具善意父母之情事,調查報告對原告顯然難認公平。而兩造經濟條件、照顧環境相當,原告排班時間彈性,原告於親權能力及支持系統具相當條件,並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以及會面交往較具有合作態度及彈性做法,較被告具善意父母態度,依父母適性比較原則,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若酌定由被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擔任主要照顧者,請法院參考原告「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酌定原告與A01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未成年子女目前僅4歲餘,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受影響。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3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消費支出約新台幣(下同)25,718元,被告至少應負擔1/2,是由被告負擔之數額應以每月13,000元為適當,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000元。
㈣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13,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就離婚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譏諷原告之事並非事實,被告非
常尊重、支持且感謝原告對於婚姻、子女之付出,且從原告對於被告之理解,可知兩造間缺乏良好之溝通管道,兩造之婚姻感情並非無法修復。又過往兩造確曾因原告對婚姻不忠出現嫌隙,被告仍希望原告可以返家,並願意繼續藉由諮商改善個人議題,以減緩兩造間之矛盾,盡力恢復雙方一同經營婚姻、家庭、養育子女之日常生活,惟於兩造婚姻產生裂痕後,原告仍選擇離家並繼續單獨與異性出遊,導致兩造間之嫌隙越來越深,實無法歸責於被告。兩造婚姻出現裂痕乃因於原告對婚姻不忠、欺騙被告、與異性友人有不正常來往,對被告造成重大打擊,目前被告仍努力透過諮商走出遭原告背叛之心理陰影,惟原告卻將此事歸責於被告,令被告感到遺憾,若法院因此判決兩造離婚,無非使我國婚姻制度之規範,形同具文。再者,原告選擇分居之理由無非係為了達到離婚目的,是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不應以分居時間作為裁判離婚之依據,否則任何有意離婚之人均可單方面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並提出離婚請求,有違保障他方欲維持婚姻自由之立法意旨,故應駁回原告之離婚請求。
㈡關於親權部分,倘若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僅為假設),基於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酌定由被告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查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致力於陪伴與照顧未成年子女,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就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教育及醫療等事項,無不親力親為,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用心、親職能力良好、親子關係親密,並有良好替代性支持系統,足認被告可以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學習成長環境,故由被告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非友善父母,阻止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云云,並非事實,反而係原告曾為個人訴訟利益,誘導未成年子女、並對未成年子女錄音、錄影,侵害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被告乃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不同意原告於任意時間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熟悉的環境,影響生活作息,現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狀況依暫時處分之調解筆錄順利、穩定進行中,被告尊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培養母子感情之權利。故可見被告具備高度親權能力、充足親職時間,也有足夠家庭支持系統,子女現今受妥善照顧,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應酌定由被告繼續照顧之。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據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揭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於判斷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應以配偶雙方在未來是否仍可能得以互信、互愛、互諒,於精神上與物質上相互扶持,從而得以使彼此人格實現正向發展之觀點加以實質審認之,若配偶雙方已不具互愛或互相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或已逾相當期間未共同生活,婚姻即生重大破綻,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⒉查兩造於110年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
00年0月00日生),並同住在兩造原住處,原告於113年4月搬離前開住處,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後因個性、生活習慣、金錢價值觀迥異日
漸摩擦,於A01出生後,原需被告體諒、關懷身心不適,然遭被告長期以抱怨、譏諷等方式嫌棄原告,因溝通未果,兩造又未達成離婚共識,原告為避免兩造衝突而於113年4月間搬離兩造住處,兩造分居後,兩造溝通並未改善,情感亦漸惡化,以至婚姻已難以維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表示不願離婚,並辯述如前。經查:
⑴就兩造過往相處情形,原告提出兩造自112年2月16起至113年
7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卷一第62至94頁)為憑,被告亦提出兩造自110年8月6日至113年9月6日期間數日之LINE對話紀錄(卷一第116至136頁),抗辯僅係因觀念不同偶有摩擦尚能靠溝通化解誤會等情,然觀之兩造各自提出之歷年對話紀錄,兩造雖能就日常生活瑣事溝通及表達自己想法感受,然易從小事討論之想法不同,一言不合即擴大到對他方之不滿,流於互相指責,且從兩造言談中曾討論離婚,僅就後續子女安排等事務尚未有共識。雖被告認為夫妻間難免因想法差異而偶生爭執,然從兩造提供的海量對話中可以發覺,被告大多不滿原告對於家務不夠盡心、與異性交往較無界限等問題,原告會以其個性大條、與異性交誼正常等理由淡化被告在意之處,後續兩造開始爭辯對錯,進而加深對他方之不滿,尤其被告一再舊事重提並指責原告外遇,尤其無解於兩造溝通,反而使衝突更加劇烈。故可見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因家務分擔及個性、價值觀不同使得溝通日益困難,是原告主張兩造於分居前已有難以共處之情形堪認屬實。
⑵原告主張其因不願持續衝突,於113年4月離開兩造共同住處
在外而居,兩造關係亦未見改善等語,被告則認為仍得透過諮商、溝通等方式改善關係,並期待原告返家,且被告因原告對婚姻不忠仍持續諮商調適身心等語。兩造於分居前已有難以共處之情,已如前述,觀之兩造各自提出於分居後LINE對話紀錄(卷一第77至94頁、第98、99頁、第125至136頁、第144至152頁、第181至190頁、第242至248頁、第256至258頁、卷二第82至127頁),兩造間尚能就子女議題和平討論,然論及兩造感情事務時,原告若提及離婚,被告則以原告已外遇無心經營家庭等話語反擊,雖被告於分居初期曾表示願尋求諮商協助兩造解決婚姻歧見(卷一第83頁),然兩造後續又開始爭辯對方之不是,致無法聚焦在尋求婚姻諮商之議題討論。且兩造曾共同進行心理諮商,又本院審理期間經兩造同意安排本院駐點心理師心理諮詢面談服務,促進兩造溝通,有113年11月21日、12月5日、12月12日面談服務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亦無法消弭兩造歧見,顯見兩造對經營婚姻之規劃存在本質之差異,即使尋求第三方協助溝通,亦難以打開心防化解之。再者,被告雖一再提及原告對婚姻不忠情事,然從兩造對話中可知原告於婚姻期間曾偕同男性友人出遊,行為舉止雖有可議之處,然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有與異性為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致違背婚姻忠誠,然於兩造對話中,被告持續以此話題指責、羞辱原告,無論原告如何解釋亦無法化解被告心中疙瘩,益徵兩造對於交友界限之觀念差異,已影響兩造感情甚深。再就兩造於訴訟期間,陸續因子女會面交接、原住處更換電子所密碼等問題而溝通狀況不佳,甚須尋求雙方律師協助溝通(卷一第144至146頁),足見兩造分居後除已無共營家庭生活,亦因持續爭執、衝突,互不信任,且再難以付出關愛回復以往情感至明。
⑶自原告113年3月27日提起本訴後,歷經調解、開庭、心理諮
詢協助等,兩造依然無法達成共識回復雙方婚姻情感,且分居期迄今超過2年,顯然兩造難以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且無法溝通以彌平彼此間婚姻情感之破綻。依此,堪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依一般人之客觀標準,應認前揭破綻之存在,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者,兩造間婚姻所生之前揭破綻,肇因於兩造溝通不良及對交友觀念、生活相處所生摩擦,終至難以回復,婚姻破綻之原因可歸責於兩造,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就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法院就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⒉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並提出訪視建議略以:⑴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本會與兩造及及未成年子女完成訪視。⑵經查兩造之經濟能力均為良好,且均有親屬資源可從旁協助與支持,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兩造均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陪伴與照顧事宜,期間未有疏失造成未成年子女相關受傷之情事,兩造皆細心照顧子女,且均具備良好之照顧能力。⑶兩造於婚姻中常因生活事件而有爭執,兩造無法自行溝通,聲請人備感壓力下於113年4月1日離家並訴請離婚。⑷相對人因無意願離婚,故期間嘗試安排夫妻諮商但聲請人無意願進行諮商,故諮商僅2次聲請人便不再繼續諮商,然兩造目前分居已近半年,尚無法有良好溝通,建議先行參加親職教育課程,視其會面交往友善合作程度衡酌共同親權之可能性,如兩造仍無法友善合作與溝通,則建議主要照顧者單獨行使親權以利子女事項之決定。⑸自聲請人離家,未成年子女便由相對人獨自照顧撫育,相對人穩定照顧子女,加上其經濟、教育能力均為穩定,並有親屬資源協助其照顧子女,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狀況穩定良好,建議依循繼續照顧原則,由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⑹兩造原協議為按比例分擔房屋貸款,聲請人負擔1萬餘;相對人負擔2萬餘,子女之學習相關費用由相對人支付,分居期間聲請人仍繼續支付原協議之房屋貸款,故尚未進行支付項目之調整,建議法院如裁判兩造離婚,應同時予以裁定明確之扶養費用數額與支付方式,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受經濟撫育之權益等語,以上有該協會113年9月13日助人字第1130354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4頁)⒊兩造於社工訪視後,因原告尚有搬遷新居,對於接送、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模式也略有改變,兩造亦未就子女監護事項達成共識,且有必要徵詢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故本院依原告聲請指定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略以:「 一、關於本件親權行使之部分-建議由兩造共任親權,並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
(一)繼續性原則:兩造過去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惟A01自兩造113年4月間未同住以來,並幼兒園小班階段起即主要居住於A04父母家中,生活環境、就學學區及主要照顧模式(祖父母協助)皆已建立穩定之慣性,雖A03亦有良好之照顧計畫,但其支持系統需搬遷變動,相較之下,A04之照顧環境具有較高之穩定性與繼續性。(二)兩造之親職時間:A04目前工作時間雖未能配合A01下課之接送,但祖父母能協助照顧之補充;A03雖願調整工作時段,以配合A01的生活照顧,但仍具變數。(三)兩造之生活及經濟狀況部分:兩造目前均有穩定的工作以支應目前的生活。(四)兩造之居住環境:兩造均能夠提供穩定的居住環境,供未成年子女成長。(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兩造均認同A01與兩造之關係均屬親近、良好。(六)兩造之親權意願:兩造均認同共同親權,但也均爭取擔任主要照顧者。(七)善意父母原則:兩造於分居後就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均由兩造自行溝通,尚無原生家庭成員之介入。兩造對於A01均屬關愛,且皆有高度意願擔任照顧者,惟雙方目前因訴訟及過往相處摩擦(如時間觀念、金錢認知、教養方式),致溝通互信基礎薄弱。A04對於規定的會面交往時間,尚可依規定履行,惟依A03之主張A04缺乏彈性與包容,像是面對遲到、增加會面時間的需求、A04在子女面前之負向語言、在子女面前退回贈送之禮物。A03部分相較下則有較高的開放意願,但A03曾拍攝子女表示「不想回爸爸家」之影片傳送給A
04、任由子女自行向A04表達增加探視時間,恐讓子女有涉入兩造爭執之可能性。雙方在善意父母的實踐上均需調整,A04傾向以規則來控制局面顯得僵化,而A03則傾向訴諸情感,模糊親子界線。綜上,本件建議由兩造共任親權,並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以上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6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07至221頁)。⒋原告主張其初始搬出兩造住處未一併帶走子女係因不願有不
當爭取行為,且仍有持續照料子女之作為,且其工作較彈性,原告母親亦得北上居住以協助照料子女,況其友善父母程度較被告為高,認應由其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等情,並提出相關兩造LINE對話截圖及母親A02到庭為證。就兩造前述提出分居後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兩造就子女交接照顧等事務雖偶有爭執或意見不合,然均尚能使子女在穩定受照料之情形下成長,兩造主要言詞衝突之點大多在於離婚、外遇等議題,並非子女照顧議題,顯示兩造尚願意為共同照顧子女溝通討論,亦能實際分工履行子女照顧事務。至於原告希望能在子女學齡前偕同出國遊玩一年2次部分,雖曾遭被告拒絕,但被告亦表明因當時未成年子女在校與同學衝突,玩心太重,應靜心一下等語(卷二第4頁),然此應係兩造對於帶子女出國遊玩之時間未有共識,且對於「出國旅遊」與「在幼兒園學習」之權衡輕重的想法差異,而非惡意阻擾原告探視子女。此外,在善意父母原則上,從歷次兩造開庭陳述及兩造私下LINE對話中可知,被告對於遵守規則之要求較高,行事較缺乏彈性,原告行事雖具彈性,然較易臨時改變原定行程,雙方均有需調整之處,然依本院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雙方有重大非友善父母之惡意舉止,雙方亦能為照顧子女付出努力,綜合兩造陳述、證據資料及上開訪視報告、家調官報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付出一定程度之關愛及照料,與未成年子女亦有一定感情基礎,兩造於親職時間、健康狀況、教育規劃、照護環境及支持系統均有足夠之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生活照顧,亦均有強烈行使親權之意願,具備行使親權之能力,兩造目前亦能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照料子女方面為基礎分工,堪認尚能共同行使親權,故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應屬妥適。
⒌至於應由何者擔任主要照顧者部分,兩造均有高度意願,又
關於A01之意願,A01因年齡尚幼,於本院陳述意見時,尚未能完整表達想法,或有前後表達不一致之情,然本院仍能觀察到A01與雙方的感情均良好(子女表示其意見不同意給雙方閱覽,故訊問筆錄不對雙方公開),此可歸功於雙方於分居期間尚能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故縱使任何一方未與A01同住,雙方若能放下心防,積極維持合作照顧模式,並同理對方,給予多點彈性及包容,A01與雙方的感情應均能保持一定品質不墜。而自113年4月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迄今,受照顧情形良好,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稱其因不願不當爭取子女,故未於分居時一併帶走子女等情,然原告分居之初係在外租套房而居,可參訪視報告「照護環境評估部分」(卷一第44頁),環境上本較不適宜帶同當時僅有3歲之A01居住,況兩造當時分居起因於原告認為離婚議題已無法達成共識,不願再與被告同住而搬出兩造共同住所,且從兩造當時分居之初LINE對話中,並未見兩造當時對於子女是否隨原告搬遷一事有何爭執,原告亦於訪視中曾表示「起初離家時的想法為未成年子女隨相對人同住,自己擔任探視方...」(卷一第42頁反面),顯見兩造當時已有分居後A01仍與被告同住原住處,暫由被告為主要照顧者之默契。至於原告之母A02到庭證稱: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完小孩有回○○坐月子,並請育嬰假半年,此期間由我與原告一起照顧A01。原告育嬰假結束回桃園後,約兩週回來3、4天。我也曾到兩造家裡幫忙照顧A01,例如被告要上大夜班、原告要上早班的時候。疫情期間我也曾幫忙把A01帶回○○照顧1個月。如果原告需要,我會上來桃園幫忙照顧小孩到小孩長大都沒問題,我現在沒有在工作等語(卷二第132至135頁),雖可見原告母親於A01剛出生時確實對於A01之照顧提供莫大幫助,然隨著A01成長現已就讀幼兒園,原告母親僅於子女照顧人力不足時北上協助,次數及時間有限,雖其稱願意搬到桃園與原告共同照料A01,然其居住○○,家中尚有婆婆、配偶同住,其是否確實能隻身一人獨自北上與原告同住,實有所疑,且亦無從以此未來規劃遽以認定子女照顧品質定然優於現狀,故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再者,自原告育嬰假結束偕同返回桃園,A01即居住在兩造共同住處,於兩造分居後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父母協助共同照料,目前於生活、教育安排均已穩定,兩造之工作均需排班,日後都有可能需家人協助支援照顧子女,然被告之父母現能隨時協助,亦有實際照顧經驗,堪認就親職時間、支援系統部分,被告略佔優勢,且未成年子女現面臨父母離異,明年亦將就讀國小,若持續面臨生活、教育環境轉換,並不利於維持身心穩定,故本院認為A01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為之,惟應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為免兩造日後對於子女事務徒生爭執,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戶籍、學籍、日常生活照顧、非重大醫療(住院、手術以外之醫療行為)、金融機構開戶(含申補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網銀APP及管領帳戶內財產等事項)及申辦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應由被告單方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就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酌定及相關事務之安排,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院既酌定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故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所陳,且考量未成年子女需父母雙方親情之關愛,不宜偏廢任何一方始足安定渠等身心發展,故應酌定原告與A01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原告若能與未成年子女間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維繫親子間之情感,使未成年子女同時感受母愛、父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且重要之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原告與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以避免兩造再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問題發生爭執,併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階段、生活作息、就學情形及兩造及子女意見、照顧現況、訪視報告、家調報告等建議等情,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
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
⒉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A01於110年生,按其年齡並無謀生能
力,仍仰賴兩造撫育;而兩造雖已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仍應負擔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故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原告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又兩造及子女均住在桃園市,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113年度所統計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5,718元,此金額係將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是足見此金額與社會常情相符,可作為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依據,復參考原告於社工訪視報告內所述其每月收入約8萬元,被告則陳述其月薪約9萬元(卷一第42頁反面),原告於112年、113年、114年所得分別為952,271元、1,133,092元、1,279,05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投資兩筆,財產總額4,202,505元;被告於112年、113年、114年所得分別為1,124,121元、1,374,115元、1,439,190元,名下財產為投資一筆,財產總額1,740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卷二第12-29頁),可見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考量兩造之身分、資產、收入、勞動能力及子女所需等情形,是認未成年子女A01之每月生活費以26,000元為適當,並應由原告、被告依1:1之比例分擔之,即原告應負擔A01每月13,000元之扶養費。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為督促原告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酌定原告應自本件親權酌定部分之裁判確定之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A01交往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規定,酌定原告應自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A01之扶養費13,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附表:
原告A03得依下列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一、於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6歲前:㈠一般探視:
⒈A03得於隔週之週五A01放學後至A01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應
於當週週日下午7時將A01送回A04住處。若會面週遇連續假日,則為連假前一日放學後接回A01同住,於連假末日下午7時將A01送回A04住處。
⒉未實施會面之週次平日(週一至週四),A03得任擇一日與A01
共進晚餐,A03應於前一個月25日前與A04約定下個月的平日探視日。
⒊兩造若對於隔週探視之起始日無法達成共識,則A03第一次實
行隔週週末探視的日期為裁判確定日後的第一個週五至週日。
㈡農曆春節期間(農曆小年夜至元月初五):
⒈農曆春節期間(小年夜至初五):「一般探視」停止實施。
⒉於民國奇數年(如民國117、119年,以下類推),A03得於農
曆小年夜上午9時前往A04住所,接出A01同遊同住,並應於農曆元月初二下午8時前送回。其餘春節期間A01與A04共度。
⒊於民國偶數年(如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A03得於農
曆元月初二上午9時前往A01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同遊同住,並應於農曆元月初五下午8時前送回。其餘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與A04共度。
㈢寒、暑假期間(國小之後始適用,具體期日依學校行事曆為準):
⒈未成年子女之寒假、暑假期間,A03除得維持前揭會面交往之
方式外,寒假得另增加5日、暑假得另增加14日,並得攜未成年子女同遊同住。
⒉A03得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9時至A04住處接出A01探視,並應於會面交往末日下午8時前將A01送回A04住處。
⒊前開增加之日數以天為單位,得分數次進行或連續進行,具
體日期由兩造於假期開始前二週協議定之;若協議不成,則以各假期之第1日起算連續5日或14日。倘前開連續期間值遇「㈡農曆春節期間」,以「㈡農曆春節期間」優先實施再接續實施寒假期間會面交往日。
㈣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之出國旅遊計畫:
A03、A04一年得各自偕同A01出國旅遊2次(每次為7日以內),A03計畫的出遊期間應優先安排於A01幼兒園假期期間,不得選在A01幼兒園之重大活動日(例如成果發表會、運動會、畢業典禮等),A03需於出國前1個月告知A04其安排之出國行程,如需向幼兒園請假,A04應協助請假,A04並應提供A01之護照、健保卡予A03,並配合辦理相關簽證、保險等手續及提供必要證件、文件(例如子女戶口名簿)。A03於行程結束後即交還A04所提供之證件、文件。㈤其他特殊節日:
⒈母親節:A03得於當日上午9時前往A01住處,偕未成年子女外
出會面交往,於當日下午8時前,並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4住處。
⒉A01生日當日:由兩造隔年輪流安排慶祝方式,以家庭日(兩
造雙方共同陪伴未成年子女)方式共同度過,並由A04安排輪流之順序。如未能達成協議,民國單數年由A04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民國偶數年由A03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二、A01年滿16歲後,應尊重其本身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A03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三、雙方約定應遵守事項㈠雙方均不得為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
未成年子女反抗他方或其親友、減少或禁止與他方會面交往之觀念。
㈡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A03在不干擾A01之生活作息下,得
隨時以通信、通話、視訊、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方式與A01聯繫交往。
㈢雙方及A01之地址、電話、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即時告知對
方。A04應隨時提供A03關於A01就讀學校之行事曆及親子活動資訊(例如成果發表會、校慶、園遊會、運動會、親師會、節慶親子活動等,但不限於上開活動),並不得限制A03參與學校活動。㈣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A04交付A01時,應一併交付其健保卡
或其他個人用品、藥物等一切日常必需品予A03,A03應於探視期間結束,送回A01之同時,將前揭物品(不含消耗品)返還與A01。如A01於與A03會面交往時患病或遭遇事故,A03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告知A04。
㈤A03進行會面交往期間所支出之費用,由A03自行負擔,不得
以會面交往期間支出之費用主張抵銷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㈥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及探視方法、期間、接送地點等
,得經兩造雙方協議後變更之。如協議不成,仍以本裁判內容為準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