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36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昊謙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〇(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〇(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吿任之。

三、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〇、丁〇會面交往。

四、原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〇、丁〇各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吿關於未成年子女丙〇、丁〇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5,556元、1萬3,889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28日結婚,婚後陸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〇

(000年0月00日生)、丁〇(000年0月00日生)(以下合稱為未成年子女,分則以姓名表之)。兩造婚後因下列緣由致生婚姻破綻:

⑴兩造於103年8月遷入現居之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0住所

(下稱系爭住所),此後有房屋貸款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原告為減緩經濟壓力而改上大夜班,下班後仍續於白天照顧當時年僅1歲半之丙〇及甫出生之丁〇,丙〇因有發展遲緩及肌無力症等問題,向來也是原告攜丙〇就診、評估及復健治療。被吿為國小教師,工作時間穩定,原告曾詢問被吿可否於週末早起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吿卻充耳不聞。嗣原告於108年起值班時間不一定,遇原告值日班、週末班之際,被吿即因不得不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心生怨懟,不時要求原告更動工作時間、更換工作,或於日常生活處處刁難原告,或使原告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以讓被吿休息,甚被吿曾要求原告在其照顧小孩時給其獎金,使原告在工作及家庭間疲於奔命。

⑵被吿除不耐於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亦不願負擔未成年

子女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如牙套矯正、肌無力症適用之訂製鞋墊、魚油等費用,被吿均認為非屬必要而拒絕負擔;系爭住所之房貸及管理費、前開開銷因此由原告獨力支出,甚有時需向原告娘家調頭寸以為周轉。

⑶被吿苛於負擔未成年子女照護之必要或有益開銷,卻慨於為

自己所使用之車輛購入音響及儀表板、喇叭、避震器等汽車改裝費用,被吿甚借貸信用貸款20餘萬元支應前開支出,以致無法自行支應自身所需牙齒治療費用而向原告借款。被吿金錢用度觀念不佳,致未成年子女成長需求遭輕忽,縱使原告多次向被吿反應、溝通亦無見效。

⑷被吿曾於109年9月、110年7月及110年11月向原告提出離婚,

110年11月兩造且覓有原告之胞弟及弟妹於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簽章。歷次離婚主張均由被吿提出後又反悔,原告至此已對被吿不再信任,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

⑸再原告曾為改善兩造之溝通及理解,偕同被吿進行6次之婚姻

諮商,雖經專業協助,兩造卻仍因日常瑣事屢起爭執,且被吿逐漸對原告詢問、瞭解未成年子女狀況之訊息已讀不回。兩造雖仍同住於系爭住所,但被吿於原告在家時會待在未成年子女房間不出來或出門,無有與原告互動、避而不見現已1年有餘,兩造縱同居一處卻形同陌路。

⒉兩造顯無夫妻間相互關懷扶持之情感,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

失維持婚姻意願,堪認兩造婚姻互愛、互信及互助目的已喪失,有難以維持之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從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丙〇發展遲緩過往由原告擔負帶其就醫及復健之責,被吿苛刻於支出未成年子女必要之費用,財務規劃不佳甚至需向原告借款以支應牙齒治療費用,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又兩造縱離婚仍無解於被吿對子女仍應負扶養之義務,依我國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187元為計算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基準,兩造分擔扶養費之比例則各為平均,故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4,187元(計算式:24187×2÷2=24187),並交付予原告代為受領,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⑶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24,187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指稱被吿金錢用度有問題,並以汽車改裝費用為例,

但被吿此項開銷金額不高,以兩造各為開業獸醫、國小教師之收入觀之,不影響家庭開銷之支用,且此後被吿即無大額開銷支出,應不構成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被吿雖曾於109年向原告提出離婚,惟在此之前之相處仍如一般夫妻,未見感情生變,當時係因原告獸醫工作日夜顛倒,使被吿需自己照顧未成年子女、操持家務而倍感辛苦才提出離婚,爾後被吿已調整心態,未再向原告提出離婚請求,今被吿既無離婚意願,則此即非兩造婚姻破綻。兩造一同參加6次之婚姻協商,原告於諮商師面前斥責被吿行為等情,被吿已加以調整。而未成年子女就讀於被吿任職之國小,被吿隨時掌握未成年子女現況,而原告因工作為獸醫而作息與被吿、未成年子女不一致,因難以掌握未成年子女狀況且原告個性較為激動,雙方因此爭執尚合乎常情。以上,原告指摘之內容均係過往之事,被吿既已改變,已難認定被吿現今有何難以相處之不當行為存在。㈡兩造雖曾存有上開歧見,惟被吿對原告之批評自婚姻諮商後

已改變自身不足之處並為調整,重視原告想法,企盼改善夫妻關係,對維持婚姻現況有高度意願;反觀原告只因作息與被吿、未成年子女不同而單方面放棄與其等之互動導致至今之現況,原告忽視被吿調整改善之努力、吝於努力修補婚姻,若願一同協力改進,彼此關係自有轉圜可能。此況既未達任何人處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難認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1年11月7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尚同住於系爭住所等情,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4至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離婚部分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因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教養、家庭生活

費用負擔、被吿財務規劃等問題,雙方漸行漸遠,被吿甚曾三度向原告提出離婚請求,縱一同進行婚姻諮商,情況仍未改善,現今兩人雖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系爭住所,但被吿對原告所傳詢問未成年子女狀況之訊息已讀不回,兩造在家刻意避而不見、近無互動等情,並提出兩造歷次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臉書貼文截圖、被吿改裝汽車零件照片、被吿臉書出售汽車輪胎之貼文截圖、Dyson吹風機及Apple watch照片、被吿109年9月28日傳送原告請求離婚之訊息截圖、兩願離婚協議書照片等件為憑(見卷第16至37、116至117、167至168頁)。被告雖不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惟辯述如前,並提出被吿手機待機畫面截圖、兩造自112年6月至113年5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吿誤植對話紀錄日期為113年6月至114年2月顯有違誤,逕予更正)等件在卷可佐(見卷第125、132至163頁)。則自兩造前開陳述可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及被告金錢使用方式確經常意見相左,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之爭執是否嚴重致影響夫妻感情維持?而兩造是否業經努力化解歧見仍無法溝通致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吝於付出,初始兩造約定由被告負擔房貸、車

貸,原告則負擔其餘家庭生活費用,卻因此為家庭費用分擔不甚公平而起爭執,然而雙方互換負擔內容後,被吿卻不願意負擔原告認為應該要支出之未成年子女牙套、鞋墊或魚油費用,最後仍是由原告出錢,反之,被吿卻將金錢用於非必要之汽車改裝等費用,致兩造因此紛爭不斷、感情漸趨冷淡等語,雖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伊是5年前借信用貸款改車,當時是經原告同意,原告卻以此事攻擊伊;伊購買物品都是用伊自己的錢,伊負擔得起,原告卻還在小孩面前稱伊欠原告錢;過往並非只有原告攜未成年子女就醫,伊也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及攜其等就醫等語。然自兩造陳述及雙方各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兩造經常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各項開銷應由何人給付意見歧異,另關於未成年子女支出必要性之認定、未成年子女照顧安排、生活瑣事細節等項,雙方反覆發生爭執,兩造日常對話處處顯示彼此針鋒相對,相互不讓之況,可見兩造長期以來雖有溝通惟效果有限,心中互有怨懟及不甘,顯見家庭生活事項之意見分歧已造成兩造共同生活衝突之重大原因。例如原告詢問被吿購買魚油一事,被吿回以:「醫生說可能缺少,沒交代一定要吃」、「妳覺得必要妳買我沒意見,我覺得必要我自己會處理」、「這些都是額外的營養補充食品,妳自己想多買,妳能付(應為負)擔得起,我沒什麼好說的」(見卷第133至134頁),此節可見被吿始終不正面回應原告所詢,以上開言詞模糊帶過,未有實質之意見表達,反如旁觀者般讓原告一方自行承擔金錢支出及壓力,被吿不思子女需求本屬兩造身為父母共同之責任,卻未能與原告共同做決定,自讓原告因被吿缺乏夫妻互相扶持之功能而漸失對被吿之信任,磨損兩造繼續共處經營家庭生活之根基。⑵又原告主張其因職業關係需輪值日、夜班,被告若遇暑假白

天需照顧小孩而無法休息時即有不滿,於109年9月、110年7月及11月情緒性向原告提出離婚,而被吿曾於109年9月28日兩造8週年結婚紀念日傳送「928,真是悲傷的日子,老天都在掉眼淚。妳要搞清楚狀況,我是很能忍的,不到最後關頭、不到真的受不了,怎麼可能提離婚,妳若要聽妳同事或同學閨蜜的狗屁建議,只會讓事情更糟,外人站著說話不腰疼的!妳要賴著不簽,尊重妳,我也不擔心妳不簽,要這樣下去,奉陪到底,心只會漸行漸遠,到時說不定是妳要求我簽了...最後我要說,要來硬,我一定更硬,我是不可能低頭了,沒看過要挽回姿態還這麼高的,要不是小樹小禾,我早就走了。我們真的不適合,能在還愛著的時候分開總比對簿公堂好,好聚好散,言盡於此。」之訊息內容給原告,兩造於110年11月甚有簽署離婚協議一節;被吿則辯以:當時僅是夫妻吵架之氣話,伊不認為是離婚理由;離婚協議書是原告準備的,要伊簽名才要和好等語。若此,亦徵兩造經常因情緒之發洩而以言語互相傷害對方,彼此不信任以致不能互助維繫家庭生活。按理夫妻應協力共育未成年子女,一同分擔家庭責任,此本係婚姻之核心功能,原告因工作性質須值夜班乃屬不得已,甚為配合被吿、未成年子女作息及行程調整班表,犧牲自身休息時間,以配合子女之照顧安排,然被告卻未能體諒原告職業負擔及育兒壓力,屢因原告工作影響而需自己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時,任意向原告表現敵意、情緒,將己身辛勞歸責於原告,尤有甚者,被告甚以「離婚」作為情緒發洩與施壓之手段,足見被吿對維繫婚姻之誠意與耐性薄弱,並非穩定互敬之婚姻關係應有之表現,且此舉亦造成原告嚴重心理創傷與夫妻關係之破裂。

⑶再就兩造目前之相處情形論之,兩造均不爭執自112年7月前

後起雙方於系爭住所分房未有同睡迄今,原告並陳兩造自分房後已是幾無互動、彼此避不見面,且被吿均未讀原告所傳訊息等語,被吿則陳其雖未於LINE點開原告訊息而顯示「未讀」,惟有透過手機通知欄預覽訊息,亦會當面回應原告訊息所詢,此舉是怕說錯話激怒原告,其未有忽視原告訊息之意等語,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三、十五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見被吿過往時常已讀不回原告訊息,復原告於113年3月27日後所傳訊息則均未見顯示已讀之註記,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互負溝通義務及感情維繫之責,倘若兩造只能藉通訊軟體聯絡家庭重要事項而無法當面互動、溝通,已有違於婚姻相處常態,甚被吿選擇不正面點開訊息或回覆,此舉尚且悖於一般社會互動標準,反而坐實被吿有意規避與原告之互動,不願與原告溝通協商家庭事務,況兩造尚同住一屋簷下,彼此卻對對方冷漠以對、視若無睹,已見雙方關係已降若冰點。再者,上開互動冷漠之情形,且係兩造業已於112年10至12月間完成6次婚姻諮商之後。按理而言,婚姻諮商之目的即在於引導雙方覺察衝突源由、改善溝通方式與情感連結。而原告非輕率決斷即向本院訴請離婚,曾就兩造關係破裂之狀況與被告共同參與婚姻諮商,足見原告有試圖藉由第三方專業介入,改善雙方關係並尋求重建之可能,惟歷此過程被告猶無實質反省或改變,自兩造上開現況觀之,顯見婚姻關係仍未有效修復。至今兩造雖共同生活於同一屋簷下,惟雙方已無實質互動與關懷,彼此間除為處理子女事務有必要性溝通外,日常生活幾無往來,處於冷漠、迴避之狀態,無情感交流、無家庭生活之溫度,婚姻之功能已形同停擺。此等生活型態,對雙方皆非正向,也無法為未成年子女提供穩定、健康之家庭示範,夫妻間原應具備之情感聯繫、互相扶持、共度生活等核心意涵,業已蕩然無存。

⑷縱被告於審理中一再表達不願意離婚,對原告仍有愛,原告

如願意努力仍可修復婚姻云云,惟原告已明示對兩造婚姻已感窒息與絕望,歷經長期爭執、情感耗竭、被動承受負面情緒,並一再嘗試改善而未果,實非一時衝動之舉。復被吿且稱:若兩造離婚,我要兩造共有不動產之所有權,且原告應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萬元至其等成年為止等語,上開情節足見被吿並非如其所述是因仍有意維繫兩造感情而不欲離婚,或可認為係離婚一事不符合被吿利益故被吿沒有離婚意願,然兩造婚姻關係之存續需倚賴雙方本於真誠及互信共同努力,豈可將之作為利益交取之談判場域,非要一方以條件交換之方式為之,若此,豈不悖於婚姻本有之互敬互愛精神,被吿上開所陳已徵其並實際上無維繫婚姻之真誠期待。是以,今原告已明確表示無意再延續婚姻,且雙方之關係與溝通模式早已陷入長期停滯,被告僅以空泛語句否認破綻存在,卻無具體作為挽回雙方情感與信任,難謂其有誠意修復兩造感情,亦難期待原告無限期承受此種婚姻關係。

⒊綜上,本件兩造應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

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被吿答辯無有離婚意願,自無從為任何協議,則原告請求酌定對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⒉本院參酌卷內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之訪視報告(

見卷第101至108頁)及兩造之陳述,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惟兩造於審理中均同意由被吿一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義務(見卷第193頁)。從而,本院衡酌原告擔任獸醫師,工作時間按診所排班而不穩定,而被告為國小教師,工作時間固定且有寒暑假,復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兩造親職能力及時間、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親子間互動情形、手足不分離原則,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吿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院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吿任之,已如前述,故本院參酌兩造所陳,且考量未成年子女需父母雙方親情之關愛,不宜偏廢任何一方始足安定渠等身心發展,故應酌定非任親權之一方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且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原告雖未擔任親權之一方,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認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維繫親子間之情感,並使未成年子女亦可感受母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且重要之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原告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故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階段、生活作息、就學情形及兩造意見、照顧現況等情事後,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3項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復無其他資產,兩造

雖經本院判准離婚,並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上,然無解於原告對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之能力,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且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各自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兩造均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他造,現既經本院酌定由被告之一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則應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原告應按月給付予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多少。

⒊關於兩造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多少,原告稱:若

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被吿任之,其願按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作為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並與被吿平均分擔;若原告仍須負擔兩造共有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則希望每月支付每名子女6,600元之扶養費等語;被吿則以:爭執原告所述之每月薪資數額僅有7至8萬元,蓋原告與友人共同經營動物醫院,動物醫院出具之薪資證明恐無法逕信,應尚有加班費等收入缺漏而未提出給法院參考;若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被吿任之,希望原告按月給予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萬元等語。經查,原告於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5萬2,795元、7萬0,778元、3萬2,642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即系爭住所)、股票1筆,被告於111年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0萬8,605元、101萬6,716元、105萬4,014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即系爭住所)、汽車乙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第70至89、198至204頁),參以原告自承與友人共同經營動物醫院擔任輪班獸醫師,每月薪資約8萬元,並以其任職之A〇〇動物醫院開立之原告113年度每月薪資明細表為據,主張其113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7萬5,369元〔計算式:(54760+66700+70270+71240+68150+79364+80000+90040+82340+94000+68110+79451)÷12=75369〕(見卷第104、179頁),被告在訪視時自承擔任國小教師,每月收入8萬元(見卷第104頁)。本院綜合以上及原告於訪視時之陳述並考量兩造未來收入增減之空間等節,認原告收入應以每月10萬元列計,是原告、被吿應以5:4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公允適當。而原告主張應可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作為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算基準,本院復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丙〇、丁〇之需要、丙〇醫療及復健治療所需開銷等節,認丙〇之每月扶養費應以2萬8,000元、丁〇之每月扶養費應以2萬5,000元計算為適當,並應由原告負擔9分之5、被告負擔9分之4之比例為分擔,故被告每月應分擔丙〇、丁〇之扶養費各為1萬5,556元、1萬3,889元(即2萬8000元÷9×5=1萬5556元,2萬5000元÷9×5=1萬3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應自本件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丙〇、丁〇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關於丙〇、丁〇之扶養費各1萬5,556元、1萬3,889元。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規定,命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則順延一日)定期給付,且其定期給付方式,自本項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吿任之,且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規定,酌定原告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分別至丙〇、丁〇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被告關於丙〇、丁〇之扶養費各1萬5,556元、1萬3,889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附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壹、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8時至9時 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下,原告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週一至週五 原告於每月25日前告知被告次月週一至週五得擇4日,於當日未成年子女放學後,由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將其接出,至當日20時30分止,由原告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所。 週休二日(即星期六與星期日) 原告於每月25日前告知被告次月週六及週日得擇4日,於當日10時至被吿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出,至當日20時30分止,由原告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所。 暑假 12天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排除上開週一至週五之會面交往),暑假並得另增加12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其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包括是否連續會面),如協議不成,則原告得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被吿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12日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吿住所。 寒假 4天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排除上開週一至週五之會面交往),寒假並得另增加4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其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包括是否連續會面),如協議不成,則原告得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被吿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4日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吿住所。 春節期間 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 、117年,以下類推),原告得於農曆大年初四上午10時至被吿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農曆大年初五下午8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吿住所。 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116 、118年,以下類推),原告得於農曆大年初一上午10時至被吿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農曆大年初三下午8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吿住所。 若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時間與上開週一至週五、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重疊,上開週一至週五、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不另補行。 附 註 1.前開所述會面式交往之時間,均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且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2.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雙方若有變更探視時間之需求,至少亦應於探視約定日期3日前以書面、LINE、簡訊等方式告知對方,對方應於收到通知後2日內回覆,未於2日內回覆,視為同意。 3.原告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按時送回未成年子女,如逾30分鐘未到接送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即取消當次會面交往,不另補之。若原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事先知會被告。 4.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開銷,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並應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學習課業,及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活動或補習班課程。 5.任何一造如欲帶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應事先徵得他造同意,免影響他造權益。 6.如任何一造或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主動告知他方。 7.原告接出未成年子女時,被告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原告,以便隨時照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若遇有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需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告知被告。原告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被告。 9.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或其親友之觀念。 貳、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原告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