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370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A04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A05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5任之。
三、A04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5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3500元,且自本項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A04得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五、A04應給付A05新臺幣9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A04其餘之訴駁回。
七、A05其餘之反請求駁回。
八、本訴訴訟費用由A05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A04負擔二分之一,餘由A05負擔。
九、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A04如以新臺幣9萬2000元為A05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A05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件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09年結婚後,原婚姻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月00日生)亦在桃園市出生,嗣後兩造多數時間係分居於桃園、台中兩地之事實,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4(以下簡化稱謂,逕稱其名)之戶籍遷移記錄、請調記錄(見本院卷一第66至68、79至81、110至112頁)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5(以下簡化稱謂,逕稱其名)所提出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82至87頁)可佐,並據A05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127頁),則本院就本件離婚等事件即有專屬管轄權無誤,A05請求移轉由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於法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件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A04提起本件離婚等事件後,A05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離婚等之反請求,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合併審理之。
乙、實體部分:
壹、A04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離婚:
(一)兩造於109年3月間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詎約1ll年5、6月間A05逕自離家,並將未成年子女A01帶離至臺中,以致兩造目前分居中,時間長達2年之久迄今均未共同生活,違背同居義務,因長期分居,不再關心、互愛,兩造形同陌路。除了因未成年子女A01的日常事務外,彼此鮮少互動,關係疏離,且為了小孩接送、教養等問題時常爭執,又於line對話中,A05多以貶損、斥責、嘲諷的言語辱罵A04。另為了洽談離婚事宜,A05開出要離婚的話,就要把結婚的過程跑一次,如不想跑結婚流程就給A05雙倍的結婚費用200萬元買斷等條件,並質疑A04到底要寫什麼天方夜譚,刻意刁難A04,A05長期對A04的謾罵、貶損,造成A04身心倶疲,並在精神上產生莫大的壓力,顯無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已欠缺婚姻關係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客觀上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熱誠、希望之程度,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兩造間已生婚姻無法回復之破綻。A04按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准許A04與A05之離婚,於法有據。
(二)兩造因婚後家庭、價值觀念懸殊,難以有效、聚焦溝通,多次爆發衝突,且A05均會以喝斥之方式、貶低之言論,或強迫A04簽立字據等方式,與A04發生爭執,形成A04極大之精神壓力,再也無法忍受,難認對於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A05毫無可歸責之事由。是以,雙方難以再有夫妻間互信互愛的互動及基礎,而有不能回復之破綻,絕非單方之責,且兩造亦曾商討協議離婚事宜,亦足徵兩造均有離婚之意願。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一)兩造未成年子女A01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3歲,上幼兒園幼幼班,吃飯、喝水、穿衣等日常,皆需由家人或師長協助幫忙完成,其意思表達能力尚不完全,應屬無表達能力之幼兒,而無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其次,目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A01的教養或日常問題經常發生齟齬、爭執,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為免不必要的衝突,故本件不宜由父母雙方共同監護。第三,目前A04任職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的警員,工作穩定,且A04之父母、家人亦能給予照顧未成年子女A01之充足支援,並高度配合園方、校方聯繫事項,應較能迅速掌握與反應,A04提供未成年子女A01日後生活之保障,相較於A05更為完善;反之,A05需上班工作,且其於臺中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55號民事裁定中自承雙親生病,分身乏術,並於兩造間LINE對話中,頻繁地對A04表示「我放棄監護權」、「基本上女兒監護權我全放棄」、「我什麼都不要放棄監護權」、「你要小孩就給你」,顯不適任親權之行使。最後,本件未成年子女A01由A04擔任親權人,可讓A05專心工作上班,也有寬裕的時間可以照顧其雙親,並舒緩A05焦頭爛額的生活,又透過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協議,仍可探視小孩,並無不利。因此,有關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應由A04單獨任之,洵屬有理。
(二)A01出生後與兩造居住於桃園市,並經常至A04中壢住處與A04之父母相處,且搬遷至臺中市後,亦曾回到桃園市中壢區與A04父母居住,並於經常回到桃園市中壢區與A04父母見面,與A04之父母較為熟悉且親密,A04之父母、親人對未成年子女亦非常疼愛、呵護。現A04與其父母同住於桃園市中壢區,遇有緊急狀況時,A04之父母可提供即時且有效之援助,應為較合適之家庭支持系統。A05雖主張A04之母親陳麗昭經常出遊,不會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惟其僅是協助其親姊妹之導遊工作,並非正職,其願意亦可隨時因需照顧孫女而停止。且A04為員警,有長期且穩定之工作,並有存款,具備穩定之經濟收入,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完善且安穩之生活。反之,A05於臺中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55號裁定自承雙親生病、分身乏術,並於兩造LINE對話中頻繁對A04表示放棄監護權,且A05之父母、家人亦無法提供即時支援,與子女亦陌生。是A01由A04單獨監護,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三、關於A05反請求代墊扶養費:自子女出生起,A04即不定期將扶養費交付予A05共計新臺幣(下同)269萬1819元,A04給付之扶養費用詳如附表一「A04主張」欄所示,此皆有A05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可稽,復按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110年至112年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A01之生活費支出,自其出生即110年1月時起至112年11月止,共90萬3666元,均為A04支付,且此為尚未扣除A05應給付一半扶養費之部分。扣除上開A04所支付90萬3666元之子女扶養費用,尚餘179萬5153元可供扶養未成年子女A01所用。是以,A05請求A04給付112年12月至113年11月間,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4萬2613元,應屬無據。
四、關於將來扶養費:本件A04大學畢業,工作收入穩定,但名下沒有不動產,且尚有父母皆需扶養,一人獨自支出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用,實屬不公。A05為未成年子女A01之母,A05對之負有扶養義務,A05現已有工作,且兩造已分居兩年之久,兩造復就扶養義務之分擔並未協議,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113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桃園市為2萬5718元,A05應按月支出1萬2859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萬5718元*1/2=1萬2859元),因此,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A01每月扶養費用,即A05應按月付未成年子女A01之二分之一扶養費用1萬2859元至成年為止。
五、關於會面交往:
(一)A05得依A04113年6月25日家事聲請暫時處分暨起訴狀附表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其中一、(一)1•第1行「每週之週六」更正為「每月雙週之週六」,兩造並應遵守該附表所示事項。
(二)若鈞院酌定由A05單獨任之,A04希冀之會面交往方式如家事陳述意見狀附表2所示。
六、關於A05反請求不當得利:
(一)A05請求返還育兒津貼9萬2000元:育兒津貼既係政府為用於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補助,A04同意將A05照顧子女期間,政府所補助之育兒津貼共9萬2000元給付A05。
(二)A05請求返還政府普發現金1萬8000元:為A01所有,但A01未被列為反請求原告。
(三)A05請求返還之婦幼贈品轉售價金1萬3570元:A04否認之,A05僅泛稱已經提出交易明細,然未針對該45筆款項之來源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係其轉售所獲之價金。
七、關於A05反請求離婚損害賠償:本件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而有難以回復之破綻,絕非A04一人之責,兩造長年爭執不斷、觀念懸殊方為主要原因,據此,A05請求A04給付4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八、關於A05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一)A05於113年12月1日曾向A04表示「我不選拿你家的錢拿你家錢衰一輩子」、「你家什麼錢,我通通不要是還要請什麼律師寫什麼協議?你也只是浪費錢而已」等語,可見A05已有預先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真意。其既已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再於本件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顯然無據。
(二)兩造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附表三「A04主張」欄所示,依此計算,A04婚後剩餘財產為13萬8440元,A05婚後剩餘財產為184萬4492元,A05婚後財產顯超過A04婚後財產,其再向A04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已屬無據,實無理由。
九、爰聲明:
(一)本訴部分:
1、請准A04與A05與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A04單獨任之。
3、A05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12859元,並由A04代為受領,如遲知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4、A05得依家事聲請暫時處分暨起訴狀附表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該附表所示事項。
(二)反請求部分:A05之訴駁回。
貳、A05本訴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關於離婚:
(一)緣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兩造婚後商議暫住桃園市中壢區,嗣因A04之父方正賢於臺中市尚有「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2」之房屋因租期屆滿而閒置,雙方即商議共同至臺中地區居住。惟A04因職務調動尚須時日,故由A05於111年7月1日先行攜A01至臺中地區安頓,再由A04請調至臺中地區同住。然A05與A01於臺中地區同住期間,A04鮮少至臺中地區與A05、子女同住,甚且自111年7月1日至臺中地區居住後,迄至113年12月16日止,合計共30月,卻僅至臺中處所探視A05及未成年人共11日。
(二)A05前因膽結石於112年7月底欲進行手術,故協請A04至臺中醫院陪伴並看顧子女。詎A04前來臺中後,竟聲稱其並未找到妻女,旋即自行返回桃園,徒留A05與A01於醫院中自力救濟。更於112年11月24日,先向A05佯稱要帶A01上學,利用載送A01前往上課之機會,擅自將A01帶離臺中住所而不知去向。A05僅得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求助並通報協尋後,A04始於三日後攜A01返家。
(三)A04曾多次排定休假,卻消失不知所蹤無法聯繫,並曾有A01幼稚園休園,A05因工作無法請假,並提早請求A04返家協助照顧A01,但未獲A04回應,僅能臨時聘請保姆照顧A01等情。A05雖感寒心與無奈,仍時常發送子女照片、影片予A04,表達A05及A01對於A04思念之情。A04卻不知隻身一人帶小孩之艱辛與A05心底之無奈,始終抱持逃避心理,不願正視雙方間之問題與思想落差,亦不協助分擔家庭事務,更封鎖A05之Message,逕自切斷與A05、A01之通聯,導致雙方已無法良性溝通。
(四)嗣後A04恣意虛構A05對A01不利之情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該院以指訴欠缺實據為由駁回其聲請。A05並發現A04於其筆記本中記載:「7/30台銀帳戶『婚後』轉出予對方金錢」、「7/31 1.找律師聯繫離婚事宜…」,更早已於112年8月25日即未經A05同意,片面將A01之戶籍再次遷返回桃園市。A05至此始悉A04於112年7月前早已有離婚之意欲,並刻意營造出「A05對A01不利」之假象,試圖誤導法院核發保護令,以作為其爭取子女親權之籌碼,更擅自遷移A01戶籍至距離其較近之桃園市,以求節省應訴成本。
(五)綜合上情,A05於兩造婚姻存續中並無可歸責事由,反而是A04於112年11月27日後,即已離去臺中住處長期未歸,迄今均未前來探視A01,更自該時起,即均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分毫。是A04有惡意遺棄之事實,已有客觀上未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提供生活扶助,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惡意,致兩造婚姻已無法維繫,應為唯一有責配偶,A04自不得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A05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訴請離婚。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一)A05對於婚姻,始終抱持正面且關切之態度,於面對A04自行離家、拒絕關心家庭、拒絕支付扶養費用時,仍堅持維持家庭之和諧,避免影響A01之成長,實具備友善、明智母親所應有之認知、能力與勇氣無疑。且A05自A01出生後迄今,均由其獨力照護而為主要之照顧者,子女現年僅3歲,並與A05共同居住於高雄市,與A05之情感依附程度甚高。A05之家庭支持系統亦屬良好,亦對於A01將來之生活有所規劃,也願意付出時間、精力陪伴子女成長,實足具有適切之能力與意願足以擔任A01之親權人。
(二)反觀A04於112年11月27日起,即已離去臺中住處長期未歸。迄今均未前來探視A01,更自該時起,即均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分毫。而A04自行將A05之Message全部封鎖,而與A05、A01斷絕聯繫。A05並無拒絕探視或威脅其不得接近A01等禁止A04與A01會面之舉,更時常發送A01照片、影片予A04,亦攜A01前往夫家同聚,然而A04自111年7月1日迄今,僅有前來與A01會面交往11日。A01因年幼,於成長過程多有因玫瑰疹高燒40度、感冒之情形,而A05均有將該等情形通知A04,然而,A04除對此不聞不問外,甚且利用司法程序浮濫聲請保護令,是以,堪認A04確有對於子女未善盡保護教養,且藉司法程序影響、牽制A05為親權行使。
(三)A04曾對A01灌輸仇視母親之行為,業有A04提出聲證5之對話紀錄可佐,可見A04並非友善父母,倘由其擔任親權人,恐將使未成年子女行為觀念偏差。且A01自出生後迄今均由A05獨自照顧,相較於A04,A05應較能體察、理解A01之生活需求。A04雖主張其家庭支持系統完備,惟依據其母近期FACEBOOK社群軟體貼文,其母仍有持續帶團出遊之事實,且其母於訪視報告中亦表示不會承擔未成年子女照護之責,則A04家庭支持系統顯非有利於A01。再者A04為警職,並自述其勤務時間並非固定,且須時常輪夜班,可預見倘A04任A01之親權人,需由他人來照顧A01,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非佳。且A01為女性,則由A05照顧同性別之女兒應較為妥適,且可勝任照顧事務,亦可適時給予正確觀念,足見A05確實適任為A01之親權人。
(四)是綜合上情,A05於生產後,即為全職母親,且無任何工作所得,亦無投保單位得以投保勞健保;又本件係因A04有拋家棄女之行為,更長期封鎖A05,自兩造纏訟前即已未支付扶養費迄今,顯非友善父母;且A04既無意與A05協力合作子女相關事宜,亦對子女不聞不問,長達28個月未探視及扶養A01,顯有對A01不利之事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應由A05單獨擔任A01之親權人。
三、關於代墊扶養費:
(一)A04自112年11月27日離去臺中住處後至今未歸,且迄今已長達1年均未支付關於A01之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分毫。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本件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臺中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957元。則以此為標準,審酌A05係專職母親,現無其他收入,於112年11月至113年2月間曾短暫從事居服員工作而獲得些微報酬;而A04則為警職,自述其月收入6萬元,及現況均係由A05獨立照顧A01,而為主要照顧者,應認A05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應認由A05負擔1/4比例、A04負擔3/4比例為妥適。從而,A05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A04支付自112年12月至113年11月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24萬2613元(計算式:2萬6957元x3/4x12月=24萬2613元),於法自屬有據。
(二)A04雖主張其有支付如附表一「A04主張」欄所示之扶養費共269萬8819元,惟事實上僅有附表一「A05主張」欄位所示之28萬4455元係屬A01扶養費性質,其餘均非屬A01之扶養費。是以,A04將上開非屬扶養費性質或用途不明之款項,甚或自行取去之款項列入,並臨訟主張為給付A01之扶養費,顯有不當。又上開扣除後之數額,即便按A04所援引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標準,亦根本未達必要之扶養費用數額,更足以認定A04並未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
四、關於將來扶養費:
(一)未成年子女現與A05同住於高雄市,依照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高雄市於113年間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722元,並以A04負擔3/4、A05負擔1/4之比例計算,A04應負擔之A01扶養費數額應為2萬0042元(計算式:2萬6722元x3/4=2萬0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參酌卷附兩造歷年所得數額及資力狀況,明顯A04優於A05,而A05又為實際養育、照護A01之一方,且為全職母親,則因此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亦應評價為扶養之一部,故使A04按3/4之比例負擔A01之扶養費用,自無過苛之虞,應屬妥適。
五、關於會面交往:A05主張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應由A05單獨行使及負擔,並主張以家事答辯(四)狀提出之附表內容為A04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六、關於不當得利:
(一)請求A04返還育兒津貼9萬2000元:A04就此部分,已同意支付,故此部分A05主張確有理由。
(二)請求A04返還政府普發現金1萬8000元:
1、行政院於112年度辦理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兩造當時亦約定兩造及未成年人之普發現金係作為子女教育基金使用,並經A04於112年4月20日以卡片存款方式存入其郵局帳戶內。因兩造間夫妻互信基礎業已動搖,且A04亦無保有該等財產上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A05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4返還政府普發現金共1萬8000元。
2、A04雖抗辯政府普發現金應由A01名義請求,惟如夫妻離婚,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本得由親權人行使,則A05離婚訴訟中併基於法定代理人關係請求返還由A04暫領之政府普發現金1萬8000元,於法有據。
(三)請求A04返還婦幼贈品轉售價金1萬3570元:依A04於114年2月11日家事反請求答辯狀所附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共有45筆記載「委代入委入帳貨款」、「委代入7-11」之交易紀錄,該45筆款項合計1萬3570元,係A05日前將自身參與婦幼展所取得之婦幼用品贈品,以7-11賣貨便之方式,將未使用之贈品予以售出所得之款項,本專屬A05所有,僅係暫存於A04上開帳戶內。該款項目前由A04持有中,既為A04所不否認,經A05催討,A04均仍未返還,其持有顯無法律上之原因,A05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訴請A04返還。且A04於刑事侵占案件中,亦已自述伊有將該帳戶借予A05使用,自可認定該帳戶內之款項俱屬A05所有。是A04就育嬰用品無償取得之價金1萬3570元,要返還於A05。
七、關於離婚損害賠償:A05因A04對於家庭之漠不關心,及對於A05各項莫須有指控與迫害,致A05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而致破滅,故而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參酌A05目前並無工作,專職照顧未成年子女A01,且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A05對於兩造間婚姻並無任何侵害或有責行為,卻因A04之行為致生離婚結果,自屬無過失之一方。則於綜合雙方社會地位、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情形,認為A05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訴請A04給付4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為適當。
八、關於剩餘財產分配:
(一)A04主張A05有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A05所否認,A04自應負舉證責任。又A04雖主張雙方曾於對話紀錄中表示「我不選拿你家的錢拿你家錢衰一輩子」、「你家什麼錢,我通通不要是還要請什麼律師寫什麼協議?你也只是浪費錢而已」等語。惟上開對話,乃雙方商議婚姻將來走向時之對話,且當時A05要求A04正視婚姻問題,內容亦係要求A04出面處理,充其量僅能說明A05有要求A04給予回應,並未針對離婚後之夫妻財產分配為商議討論,尚無從證明A05已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且當時雙方並未簽立書面文件,亦未就契約必要之點成立有何意思表示合致情形,實難僅憑兩造商議、爭執過程之對話,遽認A05有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表示
(二)兩造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附表三「A05主張」欄所示,依此計算,A04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54萬5646元,A05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A04應給付A05之剩餘財產差額即為77萬2823元(即154萬5646元÷2=77萬2823元)。
九、爰聲明:
(一)本訴部分:A04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1、請准A05與A04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其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A05單獨任之。
3、A04應給付A0524萬2613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A04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用2萬0042元,並由A05代位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5、A04應給付A0512萬357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A04應給付A0540萬元,及自本訴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A04應給付A0577萬2823元,及自本訴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上開第三、五至七項聲明,A0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離婚部分:
(一)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同屬有責之他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例如:動輒暴力相向,致他方身體及精神蒙受痛苦、無端指摘他方外遇通姦,毀人名節,使他方受辱),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者,自應許受痛苦之一方訴請離婚。因此,當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兩造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9年3月25日結婚,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三)兩造至遲從111年7月間起即已分居桃園、台中兩地,且自112年12月起,即已開始討論離婚事宜等情,有A04所提出之兩造通聯內容、A05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至17、19至28頁,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四)A04主張「兩造目前分居中,時間長達2年之久迄今均未共同生活,因長期分居,不再關心、互愛,兩造形同陌路。除了因未成年子女A01的日常事務外,彼此鮮少互動,關係疏離,且為了小孩接送、教養等問題時常爭執,又於line對話中,A05多以貶損、斥責、嘲諷的言語辱罵A04。兩造已欠缺婚姻關係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客觀上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熱誠、希望之程度,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兩造間已生婚姻無法回復之破綻。」等情,有前舉之兩造通聯內容、離婚協議書可佐,已堪信為真實。
(五)A05主張「A05與A01自111年7月1日至臺中地區居住後,迄至113年12月16日止,合計共30月,A04卻僅至臺中處所探視A05及未成年人共11日。A04不知隻身一人帶小孩之艱辛與A05心底之無奈,始終抱持逃避心理,不願正視雙方間之問題與思想落差,亦不協助分擔家庭事務,更封鎖A05之Message,逕自切斷與A05、A01之通聯,導致雙方已無法良性溝通。嗣後A04恣意虛構A05對A01不利之情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該院以指訴欠缺實據為由駁回其聲請。A04於112年11月27日後,即已離去臺中住處長期未歸,迄今均未前來探視A01,致兩造婚姻已無法維繫」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55號裁定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為A04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六)綜核兩造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可知兩造間之婚姻情感關係確實已因雙方溝通不良而產生破綻,兩造復因此自111年7月起即而分居桃園、台中,迄今已近4年,此外兩造自112年12月起即開始討論離婚事宜,迄今已逾2年,兩造依然無法達成共識回復雙方婚姻情感,顯然兩造已經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且無法溝通彌平彼此間婚姻情感之破綻。依此,堪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依一般人之客觀標準,應認前揭破綻之存在,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者,兩造間婚姻所生之前揭破綻,起因於前揭所述之爭議,顯然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則依前揭(一)之說明,自應許兩造各提出離婚之請求。從而,兩造各自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A05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離婚事由部分,因兩造僅屬分居,難認A04係惡意遺棄A05,故A05此部分之離婚事由主張,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權義行使部分:
(一)兩造經判准離婚後,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院自得依A04、A05之請求酌定之。而法院為上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並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綜合評估親權能力、親職時間、親權意願、照護環境、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其中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A04後認:
1、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因生活中價值觀念及金錢觀相歧導致衝突,A04向法院訴請離婚,A04對於未成年人受到A05管教模式及照顧方式影響其身心,對於A04經濟條件、情緒穩定度優於A05,相當具有自信與能力可妥適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但因受到衝突影響,選擇以單獨親權,共同親權態度較薄弱,爭取監護權具有高度動機。
2、親權能力評估:A04身體狀況良好,情緒穩定,無藥物濫用之情形,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過去有參與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因礙於A05居於臺中及A04輪值班關係,多由A05照料居多,可掌握未成年人之喜好,具有親權能力無不適任之情事。
3、親職時間評估:A05偕同未成年人居於臺中居住,A04工作因素,臺中及桃園來回往返,親職時間部分受限。
4、照護環境評估:A04為自宅透天,室內環境物品較多,內部環境無異味之情事,A04住所距離中原大學商圈,店面林立且有大潤發賣場、診所、國中小學、醫院等,生活具便利性,可符合未成年人就養、就醫及就學之需求。
5、友善父母評估:A04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具有友善父母態度,有意願以友善態度規劃未成年人與未同住方之父母一方會面交往,A04及A04父母對於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態度亦具正向,亦可協助促進會面交往。
6、教育規劃評估:A04具有經濟能力,可支付未成年人子女教育費用,具有良好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接送、照顧之人力資源,家庭教育具有正向觀念,重視親職角色及界線明確,目前具有教育之規劃。
7、縱合評估及建議: 兩造受到原生家庭價值觀念不同,影響彼此之間認知及生活習慣,導致生活之間之磨合,評估有無婚姻諮商之資源挹注,在婚姻關係中找到平衡,有待法院針對兩造離婚進行判決。A04具有監護能力,有正向教養態度及經濟條件,具有監護動機與意願,然A04因工作輪班制,在親職時間會受到限制,過去多以A05主要照顧,惟有待商榷A05身心狀況及教養情形有無對未成年人有不利之情事,初步判斷A04及A04親屬皆有正向支持,且具有善意父母態度及觀念,促進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且未成年人未能接回共同進行訪視調查,有待法院裁定裁定前促進會面交往情形,有待評估親子互動概況,評估兩造友善態度執行概況。本會依照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 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
(此有該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3頁)。而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A05及未成年子女後認:
1、親權能力評估:身心部分,就本會訪視了解,A05自認身心狀況良好;本會訪視時觀察A05言語表達流暢,可自然應答,且衣著合時宜、肢體行動敏捷,雖A05談及兩造婚姻關係時情緒波動較大且有哭泣,但評估A05應尚有穩定行為能力。經濟部分,A05稱目前待業中,且尚未明確規劃求職時間,其自認尚能仰賴婚前存款支應生活所需。本會評估,A05目前無工作且A05希望保密存款金額,亦無法確認A05之就業規劃,故無法評估A05的經濟能力是否足以支應生活所需,若針對A05經濟能力尚有疑慮,建議鈞院宜再進一步了解。支持系統部分,A05稱A05父母親及手足居於雲林縣、A05舅舅則居於高雄市老家附近,其家人皆可提供經濟及照顧支持,本會評估因A05目前與未成年子女現居於台中市,亦無法確定A05搬家至高雄市之時程,故現階段A05之支持系統恐較未具有可近性。
2、親職時間評估:就本會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現年3歲9個月,未成年子女就讀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職場互助教保中心幼兒園小班,未成年子女晚間返家時間約晚上5點。而A05目前待業中,無工作時間,故評估A05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合理之親職時間。在親職功能部份,A05對於未成年子女目前之教育、健康、作息、管教等部分皆能掌握。
3、照護環境評估:A05表示,其現住所為A04父親名下房產,為公寓,屋内有2臥房、1客廳、1衛浴、1廚房。目前A05與未成年子女共用臥房,房間内擺有1張雙人床、1組置物衣櫃,住家室内採光、通風佳,整體環境乾淨整潔,而住家即位於鬧區,生活便利性佳。另A05表示,需待本案審理管轄權確定後,其再考量是否於民國114年1月搬回高雄老家,而本會無法至相對人高雄老家進行訪視,故無法得知高雄老家之照護環境狀況。
4、親權意願評估:就本會訪視了解,A05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並希望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在善意父母表現上,現階段A05對於會面探視的想法有部分限制,而待未成年子女國小後則較開放;在會面探視之規劃上,A05傾向現階段以一般隔週不過夜會面探視之方式,待未成年子女國小後再以一般隔週過夜會面探視之方式。就A05所述,A04於民國112年11月後便再無與A05聯繫,亦無探視未成年子女、支付生活費用等,且後續A04便開始陸續對A05聲請保護令,訴請離婚及暫定親權等案件,且A04已封鎖A05聯絡方式,導致A05無法與A04溝通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且A05自認從未攔阻A04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惟針對兩造無法聯繫及安排會面交往等情事,因本會僅訪視到A05,無法通盤了解本案狀況,故建議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衡酌兩造是否具備善意父母之行為。
5、教育規劃評估:A05現階段係依其托育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就學,A05稱將繼續讓未成年子女於現在就學學校就學,若未來搬家至高雄市後,A05將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高雄老家之學區國小及國中學校就學,A05期望未成年子女至少能擁有大學學歷。教育費用部分則已規劃以A05婚前存款、未成年子儲蓄險等支付之。本會認為A05學校安排規劃應尚屬可行,惟針對教育費部分,因本會無法得知A05婚前存款、未成年子女儲蓄險之金額,故無法評估A05是否有能力支應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
6、據訪視了解,在親權能力評估上,A05稱其自認身心狀況良好,A05目前待業中,但其自認尚能仰賴婚前存款支應生活所需,而其家人們雖居於雲林縣、高雄市,但其家人們皆可提供照顧及經濟資源,惟A05目前無工作且A05希望保密存款金額,亦無法確認A05之就業規劃,故無法評估A05的經濟能力是否足以支應生活所需,若針對A05經濟能力尚有疑慮,建議鈞院宜再進一步了解,又A05現居於台中市,A05之家人們是否能及時提供照顧及經濟協助,恐待衡酌。在親職時間上,因A05目前待業中,故A05應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合理之親職時間。
在親權意願評估上,A05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希望由其單方行使親權,在善意父母的表現上,A05考量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哺餵母乳之需求,故A05希望A04以一般隔週不過夜會面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待未成年子女國小後,再以一般隔週過夜方式進行會面,又就A05所述,於民國112年11月後A04便不探視未成年子女,亦無支付生活費用,甚至於民國113年1月後A04以聲請保護令為由而封鎖A05之聯絡方式至今,但A05自認從未拒絕A04會面交往及聯繫,惟兩造在聯繫溝通及會面交往上是否具備善意父母之行為,因本會僅訪視到A05,建議鈞院彙整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審酌。另本會僅訪視一造,無法通盤了解本案狀況,致使無法就親權、會面交往等情事具體評估,故建議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衡酌。
(此有該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3頁)。
(三)本件情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及未成年子女所表示之同住意願,雖然兩造之親權能力、親職能力、親職時間、親權意願、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等均無分軒輊,惟考量兩造間情感撕裂嚴重,且針對未成年子女會面、扶養費支付等事項亦迭生爭議,並無法為有效且和平之協調,顯然兩造已難於有效和諧的來共同行使親權。再考量A05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為主要照顧者,且自111年7月起,獨自在台中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未見有何照顧不當之情事,與子女相處時間遠多於A04,A05為孩子主要情感依附對象,本院認為依情感依附原則、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5單獨任之,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
(二)兩造為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父母,依前揭規定,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義務。本院已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5單獨任之,自得依A05之請求,命A04給付關於A01之扶養費。至於A04訴請A05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A04名下有機車1輛,於111年、112年申報所得為77萬8788元、83萬2373元;A05名下無登記之財產,於111年、112年之申報所得額為2萬9587元、8萬6659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31頁)。參以A04職業為公務員,每月收入約6萬元、A05待業中,之前每月工作收入約3至5萬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頁),顯見兩造之經濟能力、扶養能力均優,平均分擔A01之扶養費,應屬公允適當。是以,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市、台中市、高雄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見本院卷四第56頁),並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A01之需要等,認A01之每月扶養費應以2萬7000元計算為適當,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A04每月應分擔A01之扶養費為1萬3500元。又兩造自111年7月起即分居兩地,且未成年子女A01即隨同A05居住,則扣除下列112年12月至113年11月之代墊扶養費請求後,A05請求A04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A01之扶養費1萬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規定,命賴明生按月於每月5日前,定期給付,且其定期給付方式,自本項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
四、會面交往部分:本院雖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A05單獨任之,惟A04為A01之父,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探視關愛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交流,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考量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兩造關於會面交往之意見等,酌定A04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件所示。惟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之安排,兩造仍應慮及A01之最佳利益,適時協議調整變動。若A04與A01會面交往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子女之情事,A05得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如A05以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A04與子女會面交往,或不願意協助A04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A04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履行之確保及執行等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甚至據以聲請改定A01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附此敘明。
五、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規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同住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二)A05主張「A04自112年11月27日離去臺中住處後至今未歸,且迄今已長達1年均未支付關於A01之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分毫。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本件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臺中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957元。則以此為標準,按A05負擔1/4比例、A04負擔3/4比例為計算,於112年12月至113年11月,A05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總計為24萬2613元(計算式:2萬6957元x3/4x12月=24萬2613元),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A04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予A05。」云云,已為A04否認,並辯稱「自子女出生起,A04即不定期將扶養費交付予A05共計269萬1819元,A04給付之扶養費用詳如附表一『A04主張』欄所示。按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110年至112年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A01所需之扶養費,自其出生即110年1月時起至112年11月起,總計僅需90萬3666元。則扣除上開A04所支付90萬3666元之子女扶養費用,尚餘179萬5153元可供用於112年12月至113年11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用。是以,A05請求A04給付112年12月至113年11月間,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4萬2613元,應屬無據。」等語,經查,附表一所列款項,A05不爭執其已收受及匯款至A01帳戶之部分為附表一編號2至4、6至22,該部分之總金額為221萬1819元。雖A05抗辯「部分款項於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或子女之保險費,不應列入子女扶養費計算」云云,然家庭生活費用本即包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在內,且子女之保險費支出亦屬子女之扶養費,故A05上開抗辯並不可採。至於A05抗辯「部分款項屬於贈與A05、部分款項屬於A01之特有財產、部分款項屬於住宅管理費之支出」云云,然已為A04所否認,且A05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依此,以A01000年0月出生,計算至113年11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每月2萬7000元、A04負擔二分之一為計算,總金額為63萬4500元【(即3+11/12)×12×1萬3500元=63萬4500元】。而原告先前已支付子女扶養費用為221萬1819元,遠高於前述之63萬4500元,顯然112年12月至113年11月間之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A04已足額支付,並無A05代A04墊付該期間扶養費之情事,自無所謂「A05代A04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致A04獲有免支付扶養費利益」之不當得利情形,A05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A04給付代墊扶養費24萬261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當得利部分A05主張「A04領有育兒津貼9萬2000元、政府普發現金1萬8000元、婦幼贈品轉售價金1萬3570元,均屬不當得利,而應如數返還予A05」乙節,除育兒津貼9萬2000元外,其餘為A04所否認,且查:
(一)關於政府普發現金1萬8000元之部分,兩造已陳明該筆款項兩造係約定要給予A01,顯然因A04持有政府普發現金1萬8000元而受損之人為A01,有權請求A04給付上開款項之人為A01,而非其法定理人A05,故A05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A04給付1萬8000元予伊,於法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二)至於A05另主張「依A0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共有45筆記載委代入委入帳貨款、委代入7-11之交易紀錄,該45筆款項合計1萬3570元,係A05日前將自身參與婦幼展所取得之婦幼用品贈品,以7-11賣貨便之方式,將未使用之贈品予以售出所得之款項,本專屬A05所有,僅係暫存於A04上開帳戶內,經A05催討,A04均仍未返還,其持有顯無法律上之原因,A05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訴請A04返還。」云云,已為A04所否認,且A05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無從准許。
(三)從而,A05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A04給付9萬200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12月2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A05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離婚損害賠償部分:A05主張「兩造離婚係因A04對於家庭之漠不關心,及對於A05各項莫須有指控與迫害,致A05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而致破滅,A05對於兩造間婚姻並無任何侵害或有責行為,自屬無過失之一方,綜合雙方社會地位、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情形,A05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訴請A04給付4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為適當。」云云,已為A04所否認,且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兩造間婚姻產生破綻,起因於兩造對於婚姻情感關係溝通不良,且分居已近4年,又自112年12月起即開始討論離婚事宜迄今已逾2年,兩造依然無法達成共識回復雙方婚姻情感,兩造婚姻破綻不能全責歸咎於A04或A05之一方,而應認兩造之責任相當乙節,業經認定在前。依此,縱認A05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然其既非無過失,自不得訴請A04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A05依前舉民法1056條第2項規定,訴請A04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八、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惟於權利,除法律禁止拋棄外,原則上均得拋棄。是關於配偶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已取得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固得拋棄該權利,免除對方給付之義務;至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發生前,由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於「債權請求權」、「期待權」,而債權、期待權本可預先拋棄,其所拋棄者為「可獲得之利益」,況且預先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不違反公序良俗,是配偶一方預先拋棄剩餘產請求權,於將來發生債務時,不必另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債權債務關係當然消滅,此與附停止條件之免除無異,自屬有效。本件情形,兩造於112年12月洽商離婚時,A05已明確的向A04表示「已經分居一年半了,也沒有什麼好說的,我也不要你們家的什麼錢」、「我不選拿你家的錢,拿你家錢會衰一輩子」、「我不會拿你家的錢,拿你家錢會衰一輩子」、「你家什麼錢,我通通不要。是還要請什麼律師寫什麼協議?」等旨(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堪認A05已明確向A04表達「離婚後,不向A04為任何金錢上之請求」之意旨,顯然A05已有「拋棄離婚後所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並業已將該拋棄之意思表示向A04為表達,即A05已將其所擁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請求權」、「期待權」、「可獲得之利益」予以拋棄,而此一預先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並不違反公序良俗,自應認許其效力,則在本件判決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剩餘產財產分配請求權發生之際,已無待A05另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即應認為A05之剩餘產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債務關係當然消滅,則A05再於本件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上請求,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九、綜上所述,A04、A05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及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A05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請求給付未成子女之扶養費及酌定未成年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均為理由(雖本院酌定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內容及酌定未成年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之內容,與A05之聲明主張內容並非完全相同,然此部分本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毋庸為駁回A05請求之諭知)。另A05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A04給付9萬2000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至於A04要求A05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A05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A05要求A04給付代墊扶養費、A05要求A04給付政府普發現金及婦幼贈品轉售價金、A05要求A04給付離婚損害賠償、A05要求A04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等部分,則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本件主文第五項A05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宣告如A04為A05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A05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A04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05之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附件:A04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A01年滿14歲之日止,A04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週日晚上7時30分,與A01會面交往。
(二)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A01成年滿14歲之日止,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A01與A04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A01與A05共度。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A01與A05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A01與A04共度。
(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A01年滿14歲之日止,在各級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寒假7日、暑假14日之A01與A04會面交往期間,實際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寒、暑假首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期間末日晚上7時30分止。寒假如遇前項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則於該會面交往期間中斷並自該期間屆滿翌日起接續計算。
(四)A01年滿14歲後,應尊重A01之意願。
二、方法:
(一)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交付及送回A01之地點均在A05住居所、或A05住居所附近且距A05住居所200公尺內之公共場所。
(二)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回A01之地點。
(三)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見面、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並得同宿。
(四)A04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晚上7時30分起至8時期間,以電話或視訊與A01通話,並得隨時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與A01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鼓勵A01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A01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A01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二)A05應真實及準時告知A04有關A01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A04應準時接送、交付A01。
(三)A01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A04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A01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A01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不包含依法得保密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A01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附表一:兩造主張A04交付給A05之扶養費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A04主張 A05主張 1 110.2.11 60,000 現金 子女於110.1.23剛出生,用以支付子女出生所需費用 未收受,A04應負證明之責。 2 110.2.11 30,000 匯款至A05 91371帳戶 子女於110.1.23剛出生,用以支付子女出生所需費用 此為感念A05生女之餽贈及紅包 3 110.7.6 41,000 現金 應由A05舉證為家庭生活費,且家庭生活費亦包括未成女扶養費用用 為110.2-110.6家庭生活費。 4 110.12.10 400,000 匯款 應由A05舉證為贈與 此為慰勞A05持家辛勞之贈與 5 111.1.4 420,000 現金 A05確實有收受。 未收受,A04應負證明之責。 6 111.10.3 303,660 匯款 應由A05舉證為子女之保險費,且子女之保險費亦屬扶養費 此為子女之保險費,並非扶養費 7 111.11.3 530,000 現金 應由A05舉證為贈與 此為慰勞A05持家辛勞之贈與 8 111.12.29 160,000 現金 應由A05舉證為家庭生活費,且家庭生活費亦包括未成女扶養費用用 為110.7-111.12家庭生活費 9 112.3.30 10,005 匯款至A0591371帳戶 應由A05舉證為家庭生活費,且家庭生活費亦包括未成女扶養費用。 為1個月之家庭生活費。 10 112.3.30 10,200 匯款至A0591371帳戶 應由A05舉證為管理費 此為112.4-112.9臺中住處之管理費 11 112.3.30 19,264 匯款至A0591371帳戶 應由A05舉證為贈與 此為贈與 12 112.3.30 30,000 匯款至A0591371帳戶 應由A05舉證為贈與 此為A04為補償A05所為之媿贈 13 112.5.14 18,509 匯款至A0591371帳戶 應由A05舉證為家庭生活費用,且家庭生活費亦包括未成女扶養費用。 為1個月之家庭生活費 14 112.6.6 3,000 匯款至子女55248帳戶 並非過年期間,亦非子女生日,A05主張不可採 為A01特有財產 15 112.6.6 300 匯款至子女55248帳戶 同上 同上 16 112.7.28 450,000 匯款至A0591371帳戶 應由A05舉證為贈與 此為慰勞A05持家辛勞之贈與 17 112.8.9 30,791 匯款至A0591371帳戶 應由A05舉證為家庭生活費用,且家庭生活費亦包括未成女扶養費用。 為112.5.15至112.8.15家庭生活費。 18 112.9.3 8,646 匯款至A0591371帳戶 應由A05舉證為家庭生活費用,且家庭生活費亦包括未成女扶養費用。 為112.8.5至112.9.3家庭生活費 19 112.9.3 1,000 匯款至子女 55248帳戶 與子女之特有財產無關 為A01特有財產 20 112.11.27 50,000 匯款至A0591371帳戶 與補償金無關 此為A04無故將子女帶離,為求A05諒解所為之補償金,並非扶養費 21 112.11.27 22,504 匯款至A0591371帳戶 同意扣除7,000元,惟其餘款項仍應由A05舉證為家庭生活費用,且家庭生活費亦包括未成女扶養費用。 為112.9.3至 112.11.26家庭生活費,並扣除其中7,000元為A04體檢費。 22 112.12.5 100,000 匯款至A0591371帳戶 應由A05舉證為贈與 此為慰勞A05持家辛勞之贈與 合計: 269萬1819元(已交付總額269萬8819元,扣除編號21之7000元=269萬1819元) 僅編號3、8、9、13、17、18、21,共計28萬4455元。
附表二:兩造主張A04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積極、消極財產(基準日113年6月28日)編號 財產名稱 A04主張(新臺幣) A05主張(新臺幣) 一、積極財產 1 台灣銀行帳戶存款(帳戶:000000000000) -320,269元 279,731元 2 台灣銀行帳戶存款(帳戶:000000000000) 追加計算 0元 30,015元 3 台灣銀行帳戶存款(帳戶:**0000000000) 504,284元 504,284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款(帳戶:000000000000) 56,217元 42,647元 5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帳戶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 26,698元 118,698元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款(帳戶:000-00-00000-0) 0元 0元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款(帳戶:000-00-00000-0)追加計算 0元 31,225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外幣帳戶存款(帳戶:000000000000) 0元 0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戶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 18元 18元 10 國泰人壽保險,澳多鑫澳幣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待國泰人壽函覆 458,028元 11 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 81,000元 81,000元 積極財產總額 347,948元+編號10 1,545,646 二、消極財產 1 機車貸款 109,800元 0元 消極財產總額 109,800元 0元 A04婚後剩餘財產總價值 238,148元 1,545,646元
附表三:兩造主張A05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積極、消極財產(基準日113年6月28日)編號 財產名稱 A04主張(新臺幣) A05主張(新臺幣) 一、積極財產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4,705元 0元 2 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253,826元 0元 3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元 0元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5639元 0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元 0元 6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0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601,301元 0元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戶 0元 0元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元 0元 10 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0元 11 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新臺幣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86元 0元 12 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美元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61,914元 財產。 0元 13 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新臺幣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元 0元 14 雲林縣○○鄉○○0○號:00000-0-0) 118,848元 0元 15 (凱基人壽)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好利多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目前要、被保險人:A05】 304,795元 0元 16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吉滿利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目前要、被保險人:A05】 44,672元 0元 17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目前被保險人:A05】 3,690元 0 元 18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目前被保險人:A05】 24,594元 0元 19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美元集利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目前要、被保險人:A05】 168,213元 0元 20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多鑽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目前要、被保險人:A05】 稱尚待查明 0元 積極財產總額 2,733,383元+編號20之價額 0元 二、消極財產 消極財產總額 0元 0元 A05婚後剩餘財產總價值 2,733,383元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