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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38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2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及丁○○(年籍資料同主文所示,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則以姓名表之),婚後共住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被吿因工作鮮少在家,亦自兩造婚後第2年起便未再給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且因被吿涉犯刑事案件受通緝在案,自99年起便未曾聯繫、杳無音訊,迄今已將近14年。被告行蹤不明,惡意遺棄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在繼續狀態中,而兩造長期未能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未合,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復被告離家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均由原告扶養,因此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法院酌定由原告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月2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又被告因犯強盜罪而自98年2月27日起受通緝,迄今尚未緝獲,現於我國境內行蹤不明,查無可能之所在,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勞工保險網路資料查詢表、健保署個人就醫紀錄資料、手機號碼帳單地址資料、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吿全國通緝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24至29、35至37頁及不公開卷第1至4頁)。又原告上開所陳,核與證人丙○○及丁○○證稱:

自小到大都是由原告照顧及扶養,不曾見過被吿,被吿亦不曾返家或聯繫等語,互核相符。是依本院前開之調查,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6年1月20日與原告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因犯強盜罪而經通緝,被告多年潛逃在外,置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於不顧,不知所蹤,亦未曾聞問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是否安好,兩造分居迄今已有14年,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⒉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及丁○○分別現年17歲、13歲,

兩造既經判准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經訪視原告及丙○○,被吿過去未曾給予照顧及扶養或會面交往,原告陳述被吿因刑事案件通緝中,過往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負擔家庭開銷,未成年子女與被吿關係陌生,與原告及成年之長女互動及關係密切,對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狀況皆有掌握,雖教養上採取較開放態度,初步判斷原告無不適任監護人,在被吿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況下,依據父母適性原則判斷,建議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爰請法官審酌當事人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4月19日(113)心桃調字第226號函所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參考上開訪視報告所載及前揭證人即未成年子女之證述,本院審酌被告因案通緝,隱匿行蹤而不知去向,無從聯繫,顯見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參以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依附關係良好,且有家庭支援系統可為協助,另衡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目前受照顧情況等,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又原告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文慧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