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38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斯時為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99年9月6日在越南結婚,而後於同年月17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實際姓名係阮梅花,卻以假名甲○○與其結婚,且被告來臺後沒有宴客,沒有與其共同居住,其與被告之婚姻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其不曾對原告表示其係阮梅花,且其與原告在越南結婚時有面談,通過面談才能來臺灣,其與原告已離婚7、8年了,原告卻又提出本件訴訟騷擾其,讓其無法工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2、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上之姓名為阮梅花,卻使用假名甲○○與其結婚,兩造結婚無效,為被告否認,雖兩造已兩願離婚,然兩造間就離婚前之婚姻關係存在與否既存有爭議,則兩造身分關係之私法上地位即非屬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99年5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結婚時為越南國國民,則兩造婚姻之成立要件,依前開法條,應各依我國法律及越南法律認定之,而結婚之方式,則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即於法有據。是兩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及越南國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中華民國法及越南國法,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兩造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
(三)經查:1、本件兩造係於99年9月6日在越南辦妥結婚登記,符合行為地法一情,此有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中文譯本、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聲明書在卷可憑(原告所提供並護貝之文件),是兩造結婚之方式,依舉行地法即越南法律規定為有效。況斯時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採登記婚,本不以舉行公開儀式為必要,縱兩造結婚後未在我國宴客,亦與我國民法第982條規定無違。2、⑴按結婚需雙方當事人均有結婚之真意,此為我國法上結婚之實質要件;而越南國法律中有關外國公民與越南公民結婚之要件,必須結婚由男女雙方自願決定,任何一方不得強迫他方,任何人不得強迫、阻撓,依其文義,亦應解為雙方實質上需有結婚之真意而言,準此,不論我國或越南,結婚均須具備結婚之合意,倘如無結婚之真意,自不能認為是有效成立之婚姻。⑵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假名甲○○與其結婚,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原告所述其於結婚前即知悉被告實際姓名為阮梅花,且與其結婚之人確為被告,是縱被告使用假名,亦難認被告無結婚無意。又原告當庭改稱被告實際姓氏為「江」並提出翻拍照片1張為證,惟該照片乃「廖悅成」於107年2月2日傳送之「小江生日快樂」訊息,亦難據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對他人表示原告係司機,未言明原告係其配偶;被告與其分房;其拚命賺錢二度險些喪命,被告卻於電話中稱「對不起沒辦理」云云(卷第4頁反面、第15、16頁),惟該等事實與結婚之合法成立要件均無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