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38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法國人民,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在我國登記結婚,被告於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林耀陽」為中文姓名,被告在此之前即來臺與原告同住,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等事實,為原告所陳,復有桃園○○○○○○○○○113年10月16日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駐法國代表處113年11月14日函覆之簽證申請表及相關附件、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5至43、56至63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間透過語言交換APP認識,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來臺,兩造相處1個月後成為情侶,被告於同年12月返回法國,原告於108年年初發現懷孕,其後被告陸續來臺,原告於000年00月0日產下方星惟(因被告不願認領,故戶籍謄本上未有生父登載),兩造並於110年4月19日登記結婚,被告來臺期間均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位於桃園市之住所。然兩造相處後,原告發現兩造在個性、生活、語言、金錢、宗教、思想、行為等各方面均有重大歧異,乃於婚後不到9個月時即向被告提出離婚,被告雖拒絕,然旋於111年1月返回法國,其後兩造再無互動。詎被告竟在國外網站發起募捐活動,刊登原告與方星惟之照片,以不實言論指控原告拋棄被告且不讓被告探視方星惟,並在臉書報料公社公布原告手機號碼及地址,指責原告剝奪被告探視權,只是想借精生子,引起新聞媒體報導,還聯絡原告朋友指責原告阻撓探視、加入邪教,使原告成為眾矢之的,且令原告不堪其擾。此外,被告還調整原告住處之居家攝影機之拍攝角度,藉此拍攝兩造性愛過程,將影片截圖傳給原告,羞辱原告稱「pfff T'es vraiment une merde(噗噗,你真是個廢物)」、「anyay you boring to boring to make love(你做愛很無聊)」,也令原告擔心被告會將該等影片傳予他人。是兩造婚姻破綻已生,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被告於107年至109年間多次來台,於109年11月27日入
境後直至111年1月19日始出境,兩造於被告在臺期間之110年4月19日在臺登記結婚,被告復於112年3月26日再次入境,於112年4月21日出境後,迄未入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取之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6、35至43頁),可認原告主張兩造交往後被告多次來臺與原告同住,其後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111年1月間返回法國後未再入境等節為真。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111年1月間返回法國後,在國外募款網
站、臉書報料公社等公布原告與方星惟照片,指責原告阻撓被告探視方星惟,引起新聞媒體報導,且傳送類此訊息予原告友人,還將兩造性愛過程截圖傳送予原告並出言羞辱等節,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站資料、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4頁),亦堪信為真實。
㈣今被告於111年1月19日離境後未再入境,是以兩造於斯時即
分居迄今,已逾4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幾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告離境後未與原告有情感上之聯絡,反而在網站上出言攻訐原告,並傳兩造性愛影片截圖予原告,並出言羞辱,不論被告指責內容是否屬實,均顯已侵害原告之性隱私,使原告擔心影片外流,且將兩造之私人問題公開於眾,使原告承受輿論之壓力,被告所為不但無助於兩造婚姻之維持,反使原告精神壓力沉重,而加深離去意念,且嚴重破壞兩造已具破綻之婚姻情感,且影響夫妻互信基礎,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