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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391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A06訴訟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A07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A02(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A04(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均由A07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均與A07同住。就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戶籍遷徙、就學、課輔或補習、才藝學習、住院醫療(不含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請領各項社會福利或補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健保卡之申請或補發、開立金融帳戶等事項,由A07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A06應自第一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A03、A04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7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A03、A04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A06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A02、A03、A04會面交往。

四、A07應將附件二所示之訊息刪除。

五、A06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請求訴訟費用由A07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A06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件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6(以下簡化稱謂,逕稱其名)提起本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將來扶養費、刪除訊息、酌定會面交往方案等事件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7(以下簡化稱謂,逕稱其名)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將來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酌定會面交往方案等之反請求,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合併審理之。又兩造已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針對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和解,故本件僅須就兩造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將來扶養費、酌定會面交往方案、刪除訊息等部分為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A06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A02(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A03(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A04(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嗣因A07有婚外情,A06遂於113年9月24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兩造業於114年12月11日就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和解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會面交往、扶養費、刪除訊息等部分兩造均未能達成協議。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⒈A06擔任軍職,平日工作地點位於新竹市,平日下班居住軍中

宿舍,四名未成年子女則與A07之父母親同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A06則週末返家與子女相處,嗣A06於113年7月29日向鈞院聲請離婚調解後,兩造開始分居生活,詎料於訴訟期間內,A07除未告知四名未成年子女之狀況,連未成年子女受傷也均未通知或提供相關就醫證明供A06申請保險理賠,A07更單方向校方要求四名未成年子女之事項,諸如請假等等,不得由A06單獨決定之,卻要求校方配合A07可以單獨決定四名未成年子女之事項。

⒉再者,A07未能舉證證明A06多次將婚外情對象帶回家中乙節

,也無證據證明A06向未成年子女灌輸仇恨A07之言論,反而是A07及其家人常常灌輸四名未成年子女「媽媽不愛你們」、「不能去媽媽家」、「爸爸跟別人睡是因為媽媽不愛爸爸」、「媽媽不回家都在跟別人在一起」,更甚者,A07及其家人以網路社群媒體公然辱罵A06「下面癢找同事解決就忘不了滋味」、「母親放孩子在家不管」、「用嘴愛孩子」、「人賤自有天收」、「人不要臉天下無敵」等語,原本兩造間都會提前說明好周末同意未成年子女來A06母親家,但A07都會臨時變卦,A07也會印兩造吵架LINE對話紀錄給未成年子女A01、A02朗誦,A07及其家人上開失控行為,亦造成A06不敢透過A07或其家人與小孩進行視訊會面交往,此已影響A06與未成年子女將來之親子關係,顯見A07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⒊反觀A06經濟能力無虞,且有母親、二妹、三妹一家人(三妹

配偶為A07之弟弟)等支持系統協助照顧較為年幼之A03、A04,關於親職時間部分,雖兩造均任軍職,惟A06工作在高司單位,相較於A07在基層單位,A06平日可回家2至3天,回到家中約晚上6至8點,A06比A07更有充裕及彈性時間親自照顧小孩,故A06基本上贊同家事調查官綜合分析之結論,四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A01和A02由A07擔任主要照顧者,A03、A04由A06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四名子女中僅長女A01係望與A07同住,A06尊重小孩之意願,目前仍想爭取單獨行使三名未成年子女A02、A03、A04之親權。

⒋綜上,考量A06有完整教育規劃,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居住

環境,並有A06之妹妹及父母等親屬支持資源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A06欲爭取未成年子女A02、A03、A04之單獨親權,請求鈞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A06單獨任之。又法院若認四名未成年子女均不宜由A06單獨監護,則A06主張應維持兩造共同親權,由A07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自兩造分居後,與A07同住親屬均表示需經A07同意,方願意將未成年子女交付A06單獨會面交往,且欲與A07聯繫討論時,A07經常已讀不回,為此,備位聲明請求酌定A06與四名未成年子女A01、A02、A03、A04之會面交往方式如113年9月24日家事起訴狀所提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頁)。

㈢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倘由鈞院酌定由A06單獨監護或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A02、A03

、A04,則A07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子女A02、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A06任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A02、A03、A04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A02、A03、A04扶養費各1萬7000元予A06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A07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⒉若由A07單獨行使、負擔四名子女之親權,然而A06並無將近

百萬之儲蓄險,蓋兩造身為職業軍人,政府對於小孩均有補助,再者每月A06之實領薪資約4萬5000元,A06每月需支付家用1萬元、交通費3000元,且需負擔未成年子女用品約1萬5000元、醫療險費用8萬5263元,若A06需要給付A07每月每名子女1萬5000元之扶養費用,則已經超過A06之每月實領薪資,A06將無法維持基本生活。

㈣刪除A07所持有關於A06之錄音檔案及訊息部分:

因A07未經A06同意,以其手機竊錄A06之錄音及智慧型手錶對話內容,嚴重侵害A06之隱私,且屬A07與其家人張儷馨、A05、張閔欽等人脅迫、公審A06,強迫A06說話,係A06擔心人身安全下所為之對話內容,A07更播放系爭錄音檔案給軍中同僚聆聽且嘲笑A06,造成A06之隱私權、不表意自由權因A07持續散佈公審所竊錄之影片而受到更嚴重之衍生侵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A07應將如114年4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二狀中附表二(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3頁,即如本判決附件一、二所示)所示錄音檔案及訊息均刪除。

㈤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先位聲明:

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A06單獨任之。

②A07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子女A02、A03、A04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A06任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A02、A03、A04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A02、A03、A04扶養費各1萬7000元予A06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A07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③A07應將114年4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二狀中附表二所示(即如本判決附件一、二所示)錄音檔案及訊息均刪除。

⑵備位聲明:

①A06得依113年9月24日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A01、A02、A03、A04進行會面交往。

②A07應將114年4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二狀中附表二所示(即如本判決附件一、二所示)錄音檔案及訊息均刪除。

⒉反請求答辯聲明部分:反請求駁回。

二、A07本訴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㈠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

⒈A07雖因痛恨A06外遇之背叛行為,因此於網路社群媒體上與A

06發生爭執,但A07並未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講述此事,A07始終希望A06仍可好好對待未成年子女,故雙方約定A06可於週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7住處,A06竟於下午1點多即打電話向A07稱其要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倘A07未能配合,要A07自己想辦法,絲毫不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安危及雙方之約定,以此激怒A07,營造A07責罵A06、拒絕其探視之假象,顯然A06所作所為才係不友善父母,並非A07臨時變卦,實則係A06恣意變更雙方約定之時間。

⒉A06雖主張A07曾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媽媽不愛你們」等想法

之不友善父母行為,然A06之主張毫無依據,徒以單方說法指摘,實不足採,況且A07仍希望A06能回心轉意,為家庭和諧而忍讓,豈可能向未成年子女灌輸此等仇恨言論,更遑論列印兩造吵架LINE對話紀錄給未成年子女朗誦等行為,另A06不顧未成年子女之上課時間,要求未成年子女配合A06時間進行請假,才是不當之行為,校方知悉兩造處於離婚訴訟階段,暫由A07擔任主要照顧者,校方豈敢讓A06在未得A07同意,逕自替未成年子女請假並接走子女,A06主張A07為不友善父母之行為,皆非事實。

⒊A06於A04109年出生後不久就調任連江縣2年,隨後調任新竹

服役,近4年期間A06僅能放假回家,未成年子女自幼生長於A07家中,均由A07及A07家人照顧,嗣A06多次婚外情,甚至將婚外情對象帶回家中,無視年幼子女之身體及心靈,並向未成年子女發表仇恨A07之言論,欲使未成年子女仇恨A07,可知A06顯難以勝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⒋A06於113年6月即已搬離二人共同住處,分居後A06僅有4次偕

子女至其住處,自113年12月之後即未主動表明與子女會面交往,114年農曆過年期間係未成年子女主動提出想與A06會面交往,經A07詢問A06後,A06才接未成年子女至A06住處過夜,之後A06即未曾表明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於家事調查官訪視A06之前,A06與未成年子女已近半年未見面,調查報告竟以短時間訪視即認定子女與A06呈現緊密依附,則家事調查報告恐有偏頗。

⒌A07現職為職業軍人,每月平均亦有5萬多元之薪水,經濟狀

況穩定,未成年子女現與A07、A07之父母親及胞兄同住,A07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有充足之親屬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照顧不週之情事,未成年子女亦早已習慣目前所居住之環境,對A07有較強之依賴感,與A07、A07之家人感情依附緊密,且其中未成年子女A03、A04均為男性,若由A06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違子女與父母同性原則,應由同性別之A07在旁陪伴、開導,況且未成年子女間互動良好,未曾分離,貿然改變成長環境,恐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準此,依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A07自較A06適於行使與負擔幼子之親權,併請酌定A06與未成年子女A01、A02、A03、A04之會面交往方式,應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㈡扶養費部分:

⒈A07若單獨行使負擔兩造之未成年子女A01、A02、A03、A04之

權利義務,則A07即為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代為受領扶養費之權限,A07自得請求A06分擔將來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用。 而未成年子女居住桃園市,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5235元,因此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3萬元較為適當。

⒉A06現為職業軍人,年收入為70至80萬,自115年1月1日志願

役加給調整為3萬元,A06可獲大幅加薪,其每月薪資可達7萬元,且A06名下有多筆有價值之股票,甚至保有近百萬之儲蓄險,另A06之母親為工地小包商,A06是否有扶養母親之家用支出,已屬有疑,難認A06無力負擔扶養子女之費用。反而係A07先前因需支付龐大家用尚須向銀行辦理個人信貸,從而審酌兩造資力,併審酌A07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A06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分之1之扶養費,故A07得向A06請求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A07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A03、A04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全部到期。㈢有關A06請求刪除A07所持有關於A06之錄音檔案及訊息部分:

A07係因A06自行同意將Apple Watch交付與A07查看,A07無意間發覺A06Apple Watch內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才得以發現A06與其他男性之曖昧訊息,並基於電磁紀錄若非及時保全,日後實行顯有困難,且A07如未即時將Apple Watch內A06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拍攝截圖下載,上開對話內容極有可能隨時遭A06刪除而滅失,致A07原可享有之實體法上權利無法實現。至於被證1之錄音,當時A06已知悉在錄音,且當天在場之人除兩造及張儷馨、A05、張閔欽等人外,尚有A07之妹婿黃浩軒及A06之胞妹陳沛婷在場,並無以脅迫手段進行公審,而是希望A06在所有家人面前,讓A06自己解釋究竟發生了何事,乃是A06出於自由意志下所陳述的內容。因此,A07拍攝A06Apple Watch之截圖及錄音,應係出於保護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目的,故審酌A07係因夫妻關係而相互知悉對方手機密碼,並非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取得上開電磁紀錄,A07亦未將A06之訊息截圖公開或傳送予他人,且關於A06不貞行為之蒐證載現實上存在困難,故考量A07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基於法益權衡,並無對A06人格法益侵害情節重大之情事,A06主張A07應將手機內關於A06之錄音檔案及訊息刪除,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對本訴答辯部分:A06之訴駁回。

⒉反請求聲明:

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7單獨任之。

⑵A06應自本家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月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7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A03、A04之扶養費,每名未成年子女1萬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⑶A06得按附表所示(註:A07漏未提出附表)之方法探視未成年子女A01、A02、A03、A04。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未成年子女權義行使部分:

1、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A02(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A03(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A04(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可佐,自堪予認定。其次,兩造經和解離婚後,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院得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而法院為上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並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2、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圑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A07及未成年子女後,綜合評估親權能力、親職時間、親權意願、照護環境、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認:

(1)監護意願與動機:A07過去有對婚姻不忠誠之行為,A07雖有意維持婚姻關係,然兩造無法達成共識,A07有意擔任主要照顧者,因A06工作性質易有變動,故期望爭取單獨行使親權,初步評估A07監護動機意願強烈。

(2)親權能力評估:A07現年33歲,過去有失眠而至身心科就醫之情形,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平日晚間或假日會有留宿軍營之情形,平日晚間依照人力安排,輪值較不固定,假日則約一個半月内有一次輪值,A07輪值期間雖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惟A07與多位親屬同住, 彼此可互相協調照料子女事宜,初步評估A07具有監護能力。

(3)親職時間評估:A07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平時忙於工作,晚間若有返家及休假日皆可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A07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亦良好,初步評估A07與未成年子女具有親子交流時間。

(4)照護環境評估:A07住家内備有基本生活用品及家具,住家距附近醫院、學校及賣場等車程15分鐘内可抵達,生活機能良好,初步評估A07住家目前符合未成年子就醫、就學及就養之需求,惟A07日後有搬遷考量,其住家環境有待商榷。

(5)友善態度評估:A07過去並無促進未同住方會面之情形,對於A06日後會面規劃較為詳細,與A06間具有高衝突,初步評估A07善意父母之態度有待提升。

(6)教育規劃評估:A07對於未成年子女基本教育有明確規劃,考量皆以可近性為主,A07雖有穩定收入,惟A07每月收支接近持平,存款積蓄總金額有待釐清,亦有購屋考量,日後是否足以獨自負擔四名未成年人費用有待商榷。

(7)綜合評估與建議:經訪視調查,A07具有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過去亦有照顧經驗,對於四名未成年人生活習性具有掌握度,且與未成年人具有正向互動與良好依附關係,平時忙於工作亦有同住家人可協助照料子女,A07雖具有監護能力,惟A07對於未同住方之會面規劃有較多限制,其善意父母之態度有待提升,A06親權意願、身心狀況及善意父母態度等皆有待釐清,然因A06居他轄區,由他轄訪視單位提供訪視報告,故建請鈞院參酌全案相關事證,依父母適性與善意父母為原則予以裁定,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以上有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至68頁)。

3、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A06及未成年子女後,綜合評估親權能力、親職時間、親權意願、照護環境、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認:

(1)親權能力評估:A06健康狀況良好,為軍職工作,有穩定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A06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A06具相當親權能力。

(2)親職時間評估:A06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A06能提供基本親職時間。

(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A06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且有另外購屋安排未成年子女居住。評估A06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照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A06考量陳哲維方面有非善意父母言行,且於本案訴訟期間未成年子女有受傷情形,故A06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A06具高度監護意願。

(5)教育規劃評估:A06能安排未成年子女之基本教育,評估A06具教育規劃能力。

(6)依據A06之陳述,A06於親職能力、照護環境及支持系統具相當條件,A06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A06具監護能力。

以上有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

4、本院就何人適宜擔任親權人一事,再囑託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認:綜合調查資料,兩造之照顧計晝皆可行;經濟部份,A07經濟收入較優於A06;從兩造生活工作評估親職時間方面,兩造軍職工作雖稱可以每日下班回家,假日排班休假,但實際上因軍職工作特殊性,雨造皆需倚賴家人幫忙接送和照顧,此從過去照顧史可證,故兩造實際親職時間相差不大;兩造與子女情感狀況觀之,從家訪觀察和子女陳述觀之四名子女與兩造和家人相處皆自在,家訪時A04對女方依附多、A02對男方依附多,整體而言四名子女對兩造皆有一定程度之喜愛。從照顧史論親職能力,從兩造陳述可認兩造過去皆有參與照顧,難評論誰多誰少,男方大嫂為主要照顧者,並參造子女陳述父母亦有陪伴和照顧,評估兩造皆具備親職能力。就善意父母方面,從兩造有無阻饒會面交往之實施、灌輸子女不利對造之言論等不善意作為觀之,評析A07和家人較有不友善之作為,例如讓子女看兩造手機對話資料,家調官認為當下可以制止而非讓子女閱讀並唸出,例如男方家人因家調官家訪女方後對子女之問話致使子女有壓力,其餘詳見保密會談紀錄;又兩造皆以外遇一事來影響子女觀感將子女捲入父母的婚姻糾紛,皆屬不善意;又女方於113年6月底搬出迄今1年,僅4次接手女會面,其中2次乃是社工訪視和家調官訪視,雖女方說明少會面之原因,然難排除女方自身對會面態度不夠積極、主動。就未成年子女意願,四名子女對兩造皆有一定情感,對兩造家人各有偏愛,A01和A02互為玩伴,張藜櫚和A04互為玩伴,各有主張,可接受手足分離。就支持系統觀之,男方父母大嫂,從過去迄今皆為子女熟悉之照顧者有長期照顧四名子女之經驗,相較女方母親和二妹無同時照顧四名子女之長經驗。就親權部分,雖兩造皆主張要照顧四名子女,但家調官考量男方大嫂自身育有4名子女(9歲、7歲、5歲、2歲),過去因女方和女方三妹皆同住,可分擔照顧壓力,然113年女友和女方三妹皆搬出,若男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大嫂需同時照顧8名未成年人,其中有2名為學齡前、1名年幼需特別注意,可預見照顧負擔重,雖男方大哥父母可協助但照顧重擔仍大。若女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其母親和二姝較無長期照顧四子女之經驗,難評估可否勝任;另考量兩造皆有不善意之作為,若全然由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探視方恐有探視受阻情形;再者四名子女同性別間互為玩伴,現階段各有依附需求,可接受手足分離。綜合評析,建議四名未成年女由兩造共同監護,A01和A02由A07擔任主要照顧者;A03和A04由A06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未成年子移民、出國念書、重大醫療(指住院、住院手術)由兩造共同決定之,其餘子女教育(就讀學校、才藝、補習)、居住(搬家、遷戶籍)、娛樂(旅遊、出國、辦護照、辦簽證)、財產管理(開戶、投資理財)、商業保險等一切生活事宜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之。

以上有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4頁)

5、本件情形,綜合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可知兩造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親權意願、照護環境、家族支持系統均無分軒輊,兩造均為適格之親權行使人,且均無明顯違反善意父母之情況,兩造顯有和諧共同行使親權之可能,且考量自兩造113年6月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已由A07同住照顧迄今,並未見A07有何未善盡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顯然A07係適宜之主要照顧者,再考量多數未成年子女於本院接受法官詢問時所表達手足不分離及欲與A07同住之意願,本院認為基於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應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均由A07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均與A07同住,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為使共同親權行使便利順暢,並宣告就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戶籍遷徙、就學、課輔或補習、才藝學習、住院醫療(不含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請領各項社會福利或補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健保卡之申請或補發、開立金融帳戶等事項,由A07單獨決定,其餘事項方由兩造共同決定,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

2、兩造為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A03、A04之父母,依前揭規定,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A

03、A04之扶養義務。本院已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

02、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7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與A07同住,自得依A07之請求,命非主要照顧者(即非同住方)之A06給付關於A01、A02、A03、A04之扶養費。

3、查A06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投資若干,於110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各為80萬9102元、84萬0926元、73萬元;A07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5萬2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第2筆、汽車1輛,於110年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71萬0629元、75萬0347元、76萬3926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38頁),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4頁),顯見兩造之經濟能力、扶養能力差別不大,自應平均分擔A01、A02、A03、A04之扶養費。而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見本院卷一第100頁),並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A01、A02、A03、A04之需要,A01、A02、A03、A04享有軍人子弟輔助等,認A01、A02、A03、A04之每月扶養費各應以2萬元計算為適當,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A06每月應分擔A01、A02、A03、A04之扶各為1萬元。從而,A07請求A06應自本件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A01、A02、A03、A04分別成年前1日止,按月給付關於A01、A02、A03、A04之扶養費各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規定,命被告按月於每月5日前定期給付,且其定期給付方式,自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

(三)會面交往部分:本院雖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7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與A07同住,惟非同住方之A06為A01、A02、A0

3、A04之母,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未任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探視關愛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交流,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考量未成年子女A01、A02、A03、A04之最佳利益,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兩造關於會面交往之意見等,依職權酌定A06與未成年子女A01、A02、A03、A04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惟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之安排,兩造仍應慮及A01、A

02、A03、A04之最佳利益,適時協議調整變動。若A06與A

01、A02、A03、A04會面交往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子女之情事,A07得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如A07以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A06與子女會面交往,或不願意協助A06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A06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履行之確保及執行等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甚至據以聲請改定A01、A02、A03、A04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附此敘明。

(四)刪除訊息部分:A06主張「A07未經A06同意,以其手機竊錄A06之錄音及智慧型手錶對話內容,嚴重侵害A06之隱私,且屬A07與其家人張儷馨、A05、張閔欽等人脅迫、公審A06,強迫A06說話,係A06擔心人身安全下所為之對話內容,A07更播放系爭錄音檔案給軍中同僚聆聽且嘲笑A06,造成A06之隱私權、不表意自由權因A07持續散佈公審所竊錄之影片而受到更嚴重之衍生侵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A07應將本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錄音檔案及訊息均刪除。」云云,已為A07所否認,經查:

1、附件一所示對話內容,係A07在與A06等人為對話時所為之蒐證錄音,難認已侵害A06之隱私權或人格權。至於A06主張「該談話係A07與其家人張儷馨、A05、張閔欽等人脅迫、公審A06,強迫A06說話」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因此,A06以其隱私權或人格權遭侵害為由,要求A07刪除附件一所示之錄音檔案,於法尚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2、附件二所示之智慧型手錶對話內容係A06所他人之通聯,而遭A07拍下取證,雖A07辯稱「係A06自行同意將Apple Watch交付與A07查看,A07無意間發覺A06Apple Watch內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才得以發現A06與其他男性之曖昧訊息,並基於電磁紀錄若非及時保全,日後實行顯有困難,且A07如未即時將Apple Watch內A06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拍攝截圖下載,上開對話內容極有可能隨時遭A06刪除而滅失,致A07原可享有之實體法上權利無法實現」云云,然上情已為A06所否認,且陳哲維亦無法舉證證明「係經A06許可而拿取A06之Apple Watch閱讀其內之通聯內容」之事實,則A07上開所為自已侵犯A06之隱私權,且縱使A07係基於「保存配偶權受侵害之證據(即A06外遇證據),避免證據滅失」之動機而為,然基於隱私權乃確保人性尊嚴之重要權利,即便於夫妻之間亦仍保有其隱私權而不得任意侵害,故基於權益相衡原則、比例原則予以考量,仍無從容認A07上開所為,是以A07之所為已侵害A06之隱私權。因此,A06以其隱私權遭侵害為由,要求A07刪除附件二所示之訊息內容,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5條第1規、第5項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子女之扶養費;酌定未成年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均為有理由(雖本院酌定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內容、會面交往之內容,與兩造之聲明主張內容並非完全相同,然此部分本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毋庸為駁回兩造部分請求之諭知)。至於A06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訴請「A07應將本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錄音檔案及訊息均刪除」之部分,其中關於附件二所示訊息之刪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關於附件一所示錄音檔案之刪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A06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07之反請求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敬恩附表:A06與未成年子女A01、A02、A03、A04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A01、A02、A03、A04分別年滿14歲之日止,A06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週日晚上7時30分,與A01、A02、A03、A04會面交往。

(二)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A01、A02、A03、A04分別年滿14歲之日止,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A01、A02、A03、A04與A06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A01、A02、A03、A04與A07共度。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A01、A02、A03、A04與A07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A01、A02、A0

3、A04與A06共度。

(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A01、A02、A03、A04分別年滿14歲之日止,在各級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寒假7日、暑假14日之A06與A01、A02、A03、A04會面交往期間,實際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寒、暑假首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期間末日晚上7時30分止。寒假如遇前項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則於該會面交往期間中斷並自該期間屆滿翌日起接續計算。

(四)A01、A02、A03、A04分別年滿14歲後,應尊重A01、A02、A03、A04之意願。

二、方法:

(一)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交付及送回A01、A02、A03、A04之地點均在A07住居所、或A07住居所附近且距A07住居所200公尺內之公共場所。

(二)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回A01、A02、A03、A04之地點。

(三)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見面、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並得同宿。

(四)A06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晚上7時30分起至8時30分期間,以電話或視訊與A01、A02、A03、A04通話,並得隨時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與A01、A02、A0

3、A04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鼓勵A01、A02、A03、A04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A01、A02、A03、A04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A01、A02、A03、A04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二)A07應真實及準時告知A06有關A01、A02、A03、A04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A06應準時接送、交付A01、A02、A03、A04。

(三)A01、A02、A03、A04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A06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A01、A02、A03、A04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A01、A02、A03、A04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不包含依法得保密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A01、A02、A03、A04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