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391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A06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A07間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5日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91號判決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親權及給付將來扶養費之非訟事件性質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抗告。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徵收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