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3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 0樓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複 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丙○○離婚。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
(一)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二)共同侵權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甲○○與被告丙○○(英國籍,中文姓名丙○○,下逕稱丙○○)於民國108年4月6日結婚,而於109年3月4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原告於111年3月4日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4樓之租屋處,發現使用過之保險套,復於111年12月底某日,在丙○○之手機發現並取得如附表編號4、6、7、10、12、13、15「卷證所在頁數」欄所示之丙○○與乙○○照片,始知丙○○於婚姻存續期間,多次與被告乙○○(下逕稱乙○○)合意性交,且丙○○與乙○○於本件離婚訴訟期間仍一同前往日本旅行,原告與丙○○之婚姻已難繼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二)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atie」之女子,以社群軟體傳送曖昧對話。丙○○與乙○○多次合意性交,並裸身同床共枕拍攝如附表編號2至16「卷證所在頁數」欄所示之照片(附表之日期及事實係依原告準備狀之主張記載),且傳送曖昧對話(家調卷第45至47頁),破壞原告與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維持婚姻幸福美滿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第1項,請求共同侵權行為非財產損害賠償。(三)並聲明:1、准原告與丙○○離婚。2、丙○○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丙○○與乙○○負擔。
二、被告丙○○答辯:(一)其未與乙○○合意性交,其無法判斷「Katie」之身分,否認原告所提出暱稱「Katie」對話內容之形式真正,原告每每於婚姻生活中遇有摩擦,均單方面搬離與丙○○同住之住處,處理,原告與丙○○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予免予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乙○○答辯:(一)其與丙○○僅為朋友關係,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家調卷第45至47頁),可見其未附和丙○○之玩笑話,其未與丙○○為曖昧之對話,且其不曾與丙○○為性交行為,其直至收到法院開庭通知始知丙○○已婚係有配偶之人。又配偶權或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均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保護之標的,原告不得據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況原告於110年12月發現丙○○與「Katie」之對話時,已無維持與丙○○婚姻之意願,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與乙○○無關。(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共同侵權損害賠償部分:
1、⑴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⑵次按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行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經查:⑴原告主張附表「日期」欄之日期,均係依附表「卷證所在
頁數」欄所示照片顯示之日期整理而成,且該等日期即為照片拍攝日期,然為丙○○所否認,並辯稱:該等日期可事後調整,不能代表實際拍攝照片之日期等語。惟丙○○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應係111年或112年間,原告在臺北市私自取走其手機,再擅自將其手機內之照片傳送至原告手機,其見到本件訴訟卷證回想,方知此事等語。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111年12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自丙○○手機內取得發現並取得如附表編號4、6、
7、10、12、13、15「卷證所在頁數」欄所示之丙○○與乙○○照片等語相符,可見原告所述於111年12月底某日發現並取得該等照片等語,應堪採信。從而,縱附表「卷證所在頁數」欄所示之照片,實際拍攝日期非附表日期欄所載,然應均為111年12月底某日前所拍攝一情,應堪認定。
⑵原告雖舉乙○○曾傳送「Is your marriage」予丙○○(家調
卷第47頁),可見乙○○知悉丙○○係有配偶之人,然乙○○辯稱:其約於112年或111年間傳送前揭文字予丙○○,不記得係年初、年中或年底,其當時只知道丙○○在澳洲有1位已訂婚之女子,不知道丙○○已婚等語。而丙○○於本院訊問時則稱:其不記得乙○○係何時傳送前揭文字予其,也不記得當時有無告知乙○○其已婚等語。況該對話內容截圖未見對話之年月日,且原告亦未舉證乙○○傳送該等文字之日期,尚難認乙○○係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前傳送該等文字予丙○○,自無從得知乙○○於拍攝「卷證所在頁數」欄所示之照片時,已知悉丙○○已婚。
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6「卷證所在頁數」欄所示之照片,係
丙○○與乙○○於原告112年6月19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所拍攝,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等照片均未見拍攝日期。是雖原告提出如附表「卷證所在頁數」欄所示之照片,然既無法證明乙○○於該等照片拍攝時即知丙○○係有配偶之人,自難據此遽認乙○○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至原告指丙○○與乙○○傳送曖昧對話(家調卷第45至47頁),惟該等對話內容截圖亦未見對話之年月日,且原告亦未舉證丙○○與乙○○該等對話之日期,是難認乙○○斯時已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綜上,乙○○上開所辯不知丙○○已婚等語,尚屬非虛,自難認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應就丙○○之有責行為(詳後述),與丙○○連帶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①丙○○於本院審理時稱:其認識乙○○時,已與原告結婚,附
表編號2至16「卷證所在頁數」欄所示之照片中之女子均係乙○○,男子則均為其等語。而觀諸附表編號2、5至11、
13、14所示照片,丙○○上半身未著衣物,乙○○則蓋著被子、或上衣穿著T恤或小可愛,其2人一同躺在床上,或在床上一同入鏡;附表編號3、4、12、15所示照片,雖僅有乙○○單獨入鏡,然均係乙○○穿著較少衣物躺在床上之照片。
丙○○為配偶之人,竟赤裸上半身與乙○○一同躺在床上或在床上合照,以及與穿著較少衣物之乙○○同處一室並拍攝乙○○躺在床上之照片,丙○○前揭所為顯然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確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無誤。②至於附表編號16「卷證所在頁數」欄所示之照片中,有丙○○與乙○○頭靠著頭、牽手之合照(卷第32頁左下角、卷第33頁右上角),丙○○所為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確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無誤。
⑸原告雖提出丙○○與暱稱「Katie」之女子傳送曖昧對話,以
及經原告發現並拍攝附表編號1之照片,而主張丙○○與乙○○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惟「Katie」之對話內容截圖為丙○○否認形式真正,業如前述,證明形式真正前,自難以該對話遽為不利丙○○之認定,至於原告提出所拍攝丙○○使用過之保險套之照片,惟未舉證丙○○係與乙○○使用該保險套,自無從據此認定丙○○有與配偶以外之人為性交,或丙○○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3、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⑵經審酌丙○○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乙○○多次同處一室、舉止親密並拍攝照片,併考量原告因上揭侵害配偶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以及原告、丙○○之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因丙○○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4日送達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家調卷第69頁),則原告請求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5、原告及丙○○就有關主文第2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2、經查:⑴丙○○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多次赤裸上身與乙○○同處一
室、舉止親密且拍攝照片,業如前述,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致原告與丙○○難再有良性之互動,堪認原告與丙○○之婚姻已發生嚴重之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甚明,本院因此認丙○○對此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丙○○
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部分,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附表:
編號 日期 事實 原告準備狀(卷第132至134頁)所示之編號 卷證所在頁數 1 111年3月14日 原告在丙○○斯時位於臺中市之租屋處(下稱臺中租屋處),發現丙○○使用過之保險套。 1 家調卷第42至44頁。 2 111年4月28日 丙○○與乙○○裸身同睡在臺中租屋處床上。 9 卷第143頁。 3 111年5月3日 丙○○與乙○○在某旅館房間同床共枕。 13 卷第147頁。 4 111年5月5日 乙○○僅著內褲、T恤與丙○○同睡在臺中租屋處床上。 4 家調卷第53頁。 5 111年5月11日 丙○○上半身赤裸,乙○○則躺在丙○○大腿,在某處合照。 11 卷第145頁。 6 111年6月5日 丙○○與乙○○在臺中租屋處同床共枕。 5 家調卷第54頁。 7 同上。 丙○○與乙○○在臺中租屋處同床共枕。 8 家調卷第59頁。 8 111年6月26日 丙○○與乙○○在臺中租屋處同床共枕。 10 卷第144頁。 9 111年7月3日 丙○○與乙○○在臺中租屋處同床共枕。 12 卷第146頁。 10 111年7月16日 丙○○與乙○○裸身同睡在臺中租屋處床上。 7 家調卷第58頁。 11 同上 丙○○與乙○○在臺中租屋處同床共枕。 14 卷第148頁。 12 111年7月29日 丙○○與乙○○在某旅館房間同床共枕。 2 家調卷第48、52頁。 13 111年8月2日 丙○○與乙○○在某旅館房間同床共枕。 3 家調卷第49頁。 14 111年9月11日 丙○○與乙○○在臺中租屋處同床共枕。 15 卷第149頁。 15 111年10月3日 乙○○裸身與丙○○同睡在臺中租屋處床上。 6 家調卷第56頁。 16 本件離婚訴訟期間 丙○○與乙○○至日本遊玩合照。 16 卷第32至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