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303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國籍人士,原告訴請准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時,尚無起訴時或兩造有所協議之共同本國法,而據原告所陳,兩造係於越南結婚,兩造婚後在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並約定以原告在我國之桃園市住所為共同住居所,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0日桃市桃戶字第1130011965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含被吿中文姓名聲明書、兩造結婚證書暨認證資料及譯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0至13頁、第15至第26頁);是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且被告婚後確實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原告前開戶籍地,據此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前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9年11月10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於109年12月7日來臺與原告同住,然後續被告於112年1月17日離境返回越南後,就未再入境臺灣,經原告聯繫被告,被告竟向原告表示欲與原告離婚,被告另於112年9月27日向越南永隆省人民法院訴請離婚,兩造顯已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在越南結
婚,並於109年11月10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於109年12月7日來臺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戶籍資料、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結婚證書、被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0至13頁、第15至第26頁)在卷可稽,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17日離境返回越南後迄今未再入境
臺灣,原告已與被告分居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A01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原本同住在原告住處,住在一起大概三年多,後來被告就回去越南,也不願意再回來臺灣等語,並有前開被告入出境資料存卷可查,足認兩造業已分居將近3年。而被告返回越南後,曾在越南向法院提出對原告之離婚聲請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越南永隆省人民法院民事司法委託書、審理案通知、被告之起訴申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至49頁),堪認被告亦有與原告離婚之意,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聲請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