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322號原 告 A01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
黃健淋律師被 告 A02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佈、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原告即夫則係我國人民,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並曾在桃園市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前於112年7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於112年7月7日加入通訊軟體成為好友,雙方感情融洽,故決定於112年10月10日在印尼結婚,112年10月13日在印尼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於113年3月24日來臺,於113年5月27日向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臺後與原告居住於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住所(下稱中興路住所),與原告父母、弟弟一家同住,被告雖有向伊提及欲與原告搬離中興路住所,後考量經濟因素而作罷。又兩造婚後被告均以須待居留證核發為藉口推託不願與原告為性行為,嗣經被告親友勸導後,被告自113年5月起以每月一次之頻率與原告為性行為。113年7月間,被告來臺之觀光簽證即將到期,需返回印尼以結婚名義申辦來臺簽證,被告遂於113年7月27日返回印尼。詎料,被告回到印尼後竟對原告稱「我不會再回去了」、「你自己一個人也可以辦離婚」等語,此後即失去聯繫,亦無法透過仲介聯絡被告。被告擅自離家拒與原告同居生活,棄家庭於不顧,且被告並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其惡意遺棄原告狀態仍繼續中。又被告返回印尼後表明不再回臺,迄今均未再入境,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士,兩造於112年10月10日在印尼結婚,並於113年5月27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以原告在桃園市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曾入境與其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含中譯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7日返回印尼後竟對原告稱「我不會再回去了」、「你自己一個人也可以辦離婚」等語,有其提出被告傳送之語音留言訊息及113年7月29日兩造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5頁);復有證人即原告之弟A03到庭證稱:被告來臺灣後兩造沒什麼太多的互動,自5月份過後完全沒有互動,因被告要原告一起搬出去住及房事問題起爭執;一個坐餐桌,另一個坐在大門口,各玩各的手機,他們完全沒有聊天、吃飯,吃完就各做各的,被告很安靜,休息半小時就回去樓上了,兩造有一次單獨出去永安漁港,不到2小時就回家了,我們問原告,原告說被告自己打電話,原告就在後面跟著她;在5月份時被告跟伊母親說想要搬出去住,伊母親說可以讓她搬出去,但是沒辦法馬上搬出去,被告不願意,所以被告就跟伊母親說她不想要這段婚姻;被告離臺原因是說簽證到期要回印尼更換簽證,由伊跟原告親自送被告去機場,離開臺灣隔天下午被告打電話來說不要繼續這段婚姻,要離婚等語明確;另經本院查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113年7月27日離開臺灣後,迄今無再入境紀錄,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29年上字第254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與原告於112年10月10日結婚,被告曾到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約4個月,嗣於113年7月27日以辦理更換簽證為由返回印尼,並傳語音訊息對原告表示不願再回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此後即失去聯絡,迄今已逾1年5個月,有上揭被告入出境紀錄可佐,堪認被告明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卻長期離家不歸,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苐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