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333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被 告 A02 住廣東省普寧市○○鎮○○○村○道○ 00號
居廣東省東莞市○○鎮○○○○○○○區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一)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二)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但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A02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結婚,而後在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114年間,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經該院於115年1月10日以(2025)粵1971民初字第28028號民事判決被告與原告離婚,而該判決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等情,有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卷第105至109頁)。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因被告在大陸地區之離婚請求確定而消滅,原告無須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從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