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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440號原 告 A01(NGUYEN THI THANH HUYEN)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越南國人,被告為我國國民,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結婚,於107年8月15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A01」為中文姓名,並來臺與被告同住,以被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等事實,為兩造所陳,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6年10月13日結婚,107年8月15日辦理登記。兩造結

婚之初,同住被告宜蘭老家,被告上晚班,回家便是睡覺,與原告未有互動,亦未固定給予生活費,讓隻身來臺之原告於婚姻中處於弱勢地位。其後兩造搬到桃園租屋居住,然被告工作不穩,又有房貸、房租、借款債務,原告除需分擔家計,還需償還當初結婚之介紹費及借款、扶養在越南之父母弟妹,不得不外出工作,並於108年底離家,與同事在新北市三重區租屋居住,嗣於110年7月返回越南,111年3月29日返臺後,即在臺北租屋居住迄今。是以兩造分居多時。原告離家後,直至110年都有定時返回桃園住處,也有與被告聯絡、告知臺北住處,於109年5月至110年2月還有為被告繳付租金,並於111年8月18日、111年9月16日、111年10月4日、111年12月25日分別匯款1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予被告之債權人,於111年5月8日、111年6月3日、111年7月4日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2萬元至被告附表一編號3帳戶供被告清償債務。然被告未有肩膀,常將母親的話掛在嘴邊,無獨立思考能力,認為認真工作賺錢養家(含原生家庭及婚後家庭)的原告愛錢而給予責難及冷眼,明知原告有意申請居留臺灣,卻刁難原告,於113年1月3日至原告越南老家時,更向原告父母稱不會為原告辦理居留證、身分證,也不同意離婚,原告要自己想辦法,且明知原告住處及聯絡方式,卻於113年1月17日向桃園市專勤隊惡意通報原告失蹤。原告前與原告協商離婚,被告只在乎結婚聘禮,及其養的寵物貓砂錢,並揶揄原告即便離婚仍會照顧原告家人。此外,原告姊姊亦曾發現被告在外有小三。原告前曾給被告機會修復關係,但被告態度消極。是以,兩造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㈡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之規定

,並以106年10月13日為婚前財產基準日,以113年6月28日原告訴請離婚時為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前開兩基準時點,兩造分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積極財產,被告尚有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8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應計入其婚後財產,且其價值應依邦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所載,並可扣除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之房貸餘額6,283,592元及附表二編號1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車貸餘額729,960元。至於原告名下附表一編號1帳戶(下稱原告玉山帳戶),雖有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支出,然部分係幫友人將其款項匯回越南,部分是供原告越南家人及胞妹來臺之生活費、代訴外人A02墊付其積欠之貨款、支付本件律師費及原告之生活費,並非隱匿財產,不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以兩造前開財產計算,原告婚後財產為7,222元,被告婚後財產為9,342,196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可請求兩造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667,487元,惟原告就此範圍僅請求275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元,及

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婚後原住宜蘭,後應原告要求,一同搬至桃園,原告於1

09年1月表示因工作需搬到臺北居住,被告多次表示可以一同到臺北生活,然均遭原告拒絕,被告亦多次要求原告搬回桃園,仍遭原告反對,且原告不願告知其臺北住處,對被告不予聞問,對婚姻亦無付出,僅有為居留臺灣、取得身分證之事與被告聯絡,並不定時向被告提出離婚之意,被告係因原告未實際告知住處,擔心原告,方會報警協尋,希冀可以藉此聯繫原告,並曾於113年1月3日去越南原告娘家找原告,然原告父母表示不願介入兩造婚姻。又被告未曾有不忠行為,反而是原告離家、與被告未有婚姻之實,卻在110年2月9日至錫安婦產科驗孕,發現疑似懷孕後,便返回越南200多天,合理懷疑原告係於兩造分居期間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因懷孕而回越南處置。另原告係因多次返回越南,不符合長期居留臺灣之事實,致未能取得臺灣身分證。而原告所稱幫被告清償之債務,實際上係原告要求被告為其友人擔任車貸保證人,然因原告友人未還款,原告方表示由其負責清償。本件只是原告主觀不願維持婚姻,兩造婚姻未達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之程度,且縱有破綻,亦屬可歸責原告,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㈡如認應准兩造離婚,被告同意分別以106年10月13日、113年6

月28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且兩造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極財產。惟原告109年1月離家後,不時表示要離婚,原告玉山帳戶並有如附表三所示大額現金入帳及轉出,入帳金額超出原告所稱之月收入,轉出金額亦超出生活合理開銷,此情在原告離家前未曾發生,顯見原告有隱瞞收入、惡意處分財產之情,以歸避剩餘財產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應追加計入附表三所示轉出金額計8,562,908元。又系爭不動產係938萬元購買,被告父親贈與84萬元、1,541,356元做為被告購屋之頭期款,是其價值應以前開購買價格扣除被告父親贈與之款項之餘額計算,此外,被告尚積欠系爭不動產房貸餘額6,283,592元、系爭汽車車貸餘額729,96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貸貸款(下稱系爭信貸)餘額499,641元,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又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汽車分別是被告在108年12月18日、112年8月15日購買,而原告於107年11月25日始來臺與被告同居,於109年1月即以找工作為由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是兩造僅共同生活1年多,且原告所賺的錢都匯回越南,以歸避剩餘財產分配,系爭不動產之增值係房市上漲因素,原告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未有任何貢獻,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

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並按判決格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6年10月1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3年6月28日訴請離婚,若准兩造離婚,兩造同意以106年10月13日為婚前財產基準日,以113年6月28日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

2.原告於前開兩基準日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積極財產。

3.被告於前開兩基準日名下有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積極財產。

4.除附表二外,被告名下尚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5.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基準時點就系爭不動產尚有房貸餘額6,283,592元,就系爭汽車尚有車貸餘額729,960元未償。

6.原告玉山帳戶有附表三所示款項之存入或支出。

7.原告所提證據中越南文部分之中文翻譯如原告以GOOGLE翻譯之內容。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2.如認應准兩造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5萬元,有無理由?⑴被告主張附表三所示款項支出金額計8,562,908元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有無理由?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如何認列?被告主張應以當初買賣總

價938萬元扣除被告父親提供之2,381,356元買賣價金後之餘額計算,有無理由?⑶被告主張除前開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外,被告於113年6月28日

基準時點尚有系爭信貸餘額499,641元,亦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有無理由?⑷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月即搬至臺北市,對被告婚後財產

增加無貢獻,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減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認定㈠關於原告訴請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台、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而請求離婚之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此離婚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倘原告不能就自己主張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則其主張自無法予以採信。

2.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未與原告互動,亦未給予原告生活費,原告不得不外出工作賺錢養家,卻遭被告責難愛錢,還故意不協助原告取得居留證、身分證,且遭原告胞姐發現有小三,明知原告聯絡方式,卻故意報警協尋原告,藉此騷擾為難原告等節。惟依原告所舉兩造對話,均為原告片面表示不要被告去原告家,不歡迎被告,不想見被告,已對被告無感情,要求被告辦理離婚,甚至以死要脅,並指責被告外遇(見本院卷一第9至11、14至17頁),被告雖就原告離婚要求,顧左右而言他(見本院卷一第14頁),或於原告詢問被告電話號碼、要求被告接電話時,表示「老公不知妳在幹嘛,妳自己想辦法吧」、「老公沒要接啊 ,又不知道妳在哪,在幹嘛,妳自己想辦法吧」(見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並於遭指責外遇時未直接回應,只是抱怨原告見姊姊都比見被告多(見本院卷第17頁),然此應係被告不願面對原告離婚要求之逃避方式,並抒發對原告之不滿,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不理或惡意刁難、責難原告,更無從逕認被告有外遇之情或對原告為經濟控制之行為,反可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訊息均有回應,與原告非無互動。依原告所舉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固可證被告於113年1月17日確有報案協尋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2頁),惟依被告所舉兩造對話,被告僅能以MESSAGE與原告聯絡,且多次表示不知原告在哪,並於112年3月13日傳訊息稱「明天中午 老公還是不知你住哪 老公會先去報警喔」,原告則回「我為什麼告訴你我在哪裡 我現在就是要跟你離婚啊」、「你知道我在台北就好了,你要知道我住在哪裡幹嘛」(見本院卷一第51至60、186至192頁背面,卷二第61頁背面),顯見原告確實拒絕告知被告住處,佐以依專勤隊提供之調查談話筆錄亦顯示,原告發現被告報案協尋後,主動出面撤尋,並表示與被告不合,欲辦離婚,且拒絕提供其地址、電話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9頁背面),則被告報警協尋,尚屬事出有因,難認被告係故意藉此刁難原告、給原告難堪。此外,原告對前開主張,即未再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3.又原告於108年年底、109年初赴臺北工作,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為兩造所陳。原告初始固稱是因被告工作不穩,有生活壓力,而外出工作,賺的錢用於幫被告繳付房租、房貸及私人借款債務(見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09年5月至110年2月有為被告支付住處租金(見本院卷二第2頁),就原告所稱私人債務,則稱是原告允諾清償,不論原告清償原因為何,已可認原告確有協助繳付被告住處房租、所欠債務之情,然觀諸原告所提之原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原告為被告繳付租金之時間僅109年5月至110年2月,所稱之清償債務時間亦僅為111年5月至12月,金額合計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背面),其餘多數為原告個人之簽帳消費,則原告赴臺北工作之目的是否如原告前開所述,已非無疑。再者,原告後改稱會外出工作是因須想辦法賺錢輔助原生家庭(見本院卷一第67頁背面),又一再稱原生家庭沒有錢,原告需養父母弟妹,並清償其來臺前已借,及甫來臺不能工作期間所借,供原生家庭生活之欠款,以為嫁來臺灣可以讓家裡生活變好,然被告沒能力幫忙,原告方外出工作,以讓原生家庭有更好之生活(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顯見原告當初與被告結婚,並於婚後外出工作之主要目的,都是為了有錢供養原生家庭,並因被告經濟狀況不如預期,且長期未能幫忙,而萌生離婚念頭。

4.又觀諸被告所舉兩造臉書MESSAGE對話截圖,在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初始曾可與原告直接聯絡,並曾傳訊息表示要一同搬至臺北與原告共同生活,然遭原告拒絕,其後則只能透過原告妹妹之臉書MESSAGE與原告聯絡,被告陸續向原告表示想找原告吃飯、希望跟原告一起回越南生活、想要知道原告住處、一直在等原告回家、想找原告聊聊,並表示擔心原告之身體狀況,想要陪原告去醫院檢查,然均遭原告冷言冷語拒絕,並要被告不要叫原告回家,也不要發訊息給原告的家人,甚至表示「我跟你沒辦法在一起了,你不要一直想了,我永遠不會回來」,惟仍要求被告幫忙辦身分證、辦離婚,以讓原告留在臺灣幫家裡賺錢,並表示對被告沒有感情,對於被告詢問原告住處乙事,反應激動,且拒絕告知,後經被告報警協尋並反覆要求,原告才告知住處地址,然仍要求被告不得前往(見本院卷一第51、54至60頁,卷二第55至70頁背面)。再參以前述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截圖,及原告外出工作之原因,顯見本件係原告主觀上不欲與被告維持婚姻,被告則始終關心原告,並希望原告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至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原告傳訊息要求被告一起回越南生活、重新辦婚禮時回稱「沒有要跟你回到以前啊,又要看你這樣不知在幹嘛,人又不回家,問什麼也說不清」(見本院卷一第18頁),應是被告過往一直對原告示好、要求同住、見面遭拒,原告卻突然一反常態要求被告一同返回越南生活,被告一時情緒下之回應,尚難逕認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

5.綜上,本院依卷附資料,充其量僅能認兩造於108年年底、109年年初因原告赴臺北工作而分居迄今,尚無從認被告有與原告以外之人有逾越正常男女友誼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遑論逕認被告有與原告以外之人為性交行為,亦無從認原告所述之其他離婚事由確屬存在。而被告於原告赴臺北工作後,始終關心原告,希與原告共同生活,即便多次遭原告拒絕,甚或被要求離婚,仍持續重申立場,未曾惡言以對,僅就兩造分居後原告疑似懷孕並返回越南居住多時而對原告行為有所懷疑,然尚屬事出有因,且並未藉此對原告窮追猛打,可認被告對原告尚存有夫妻情義,並有真心誠意之付出。反觀原告,因經濟因素遠嫁被告來到臺灣,卻發現被告經濟不如預期,乃外出工作,以供養原生家庭,對於孤身嫁來臺灣之原告而言,雖屬不易,而值同情,然原告顯係因其個人需求而赴外地工作,致與被告分居,並對被告未能給予經濟支持,有所不滿,終至萌生離婚念頭,無視並拒絕被告之關心,直接放棄一切溝通或尋求改變、化解歧見與嫌隙之機會。而婚姻中所遇問題,兩造若可同心協力,秉於同理之心尋求彼此接納的方法,調整互動應對模式,將可期待有轉圜餘地。基此,兩造婚姻縱有觸礁之情,惟衡以兩造面臨之婚姻問題、衝突程度、分居原因及期間之互動、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修補婚姻裂痕作為等情事判斷,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因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或單方不願與被告同居所致之分居狀態,率爾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經本院核酌無理由,應予駁回。㈡關於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承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並非有據,原告進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併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假執行部分,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附表一:原告於兩基準時點之積極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106年10月13日價值(新臺幣) 113年6月28日價值(新臺幣) 1 玉山銀行存款 0元 7,222元 2 股票 0元 0元附表二:被告於兩基準時點之積極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106年10月13日價值(新臺幣) 113年6月28日價值(新臺幣) 1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0元 695,000元 2 郵局存款 0元 32元 3 元大銀行存款 0元 200,252元 4 彰化銀行存款 0元 268,385元 5 台積電股票 0元 9,600元 6 陽明股票 0元 74,600元 7 新光金股票 0元 9,840元 8 樺晟股票 0元 18,450元 9 緯創股票 0元 212,000元 10 群創股票 0元 14,350元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