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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440號原 告 甲○○(○○○○ ○○ ○○ ○○○○)被 告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之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關於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為因財產權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75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12元,以上合計應徵收57,262元(6,750+50,512=57,26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