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450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賴忠明律師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囑託法務部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協助調查取證而收受送達並接受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協助調查取證之司法互助時,表示同意放棄到庭陳述(見本院卷第63頁),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3月28日結婚(按此為申登之日),婚後原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2。被告於109年間赴大陸地區經商,詎竟涉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區○○○○○○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確定,現於上海市寶山監獄執行中,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因本院囑託法務部及海基會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協助調查取證而於114年5月27日收受送達並接受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協助調查取證之司法互助時,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並放棄到庭陳述,不必等到被告應服之刑期結束,即可由法院就本件為判決,復於同年9月19日收受送達並接受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協助調查取證之司法互助時,提出陳述意見書再次表示放棄到庭陳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前赴大陸
地區經商,因涉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區○○○○○○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確定,現正服刑中等情,並提出原告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區○○○○○○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除戶謄本、入出境資訊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且依原告戶籍謄本顯示,兩造係於86年1月2日結婚,於同年3月28日申登,依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係於107年7月2日離臺,其後未再返臺。又本院囑託法務部及海基會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並囑轉請陸方協助調查確認被告對本案表達之意見,及確認上開判決是否已確定暨執行情形,經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表示確有該判決且已生效,被告經收受上開文書後表示同意離婚,並放棄到庭陳述,同意由本院逕為判決等情,有法務部114年7月2日法外決字第11406517270號函檢送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暨其附件及陳述意見書、114年12月4日法外決字第11406530720號函檢送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暨其附件及陳述意見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40至48、57至62頁)。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㈢查兩造婚後,被告於107年7月2日離臺後即未返臺,於110
年4月13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確定,現正服刑中,兩造分隔兩地至今已逾7年,客觀上已難期共同生活經營婚姻,且被告亦於陳述意見書中表示放棄到庭陳述意見,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可由法院逕為判決,不必等到被告上開刑期結束,此外即無其他意見陳述等情觀之,可認被告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