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45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嚴○○(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嚴○○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嚴○○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嚴○○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113年8月起,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15,722元,如有一期未付,則其後十二期(不含遲誤該期)視為全部到期。㈣被告應自第二項聲明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嚴○○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嚴○○之扶養費15,722元,如有一期未付,則其後十二期(不含遲誤該期)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嗣於114年7月1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嚴○○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113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嚴○○之扶養費新臺幣15,722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及縮減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嚴○○。兩
造婚後由被告在外工作,由原告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然而被告經常酗酒,喝酒後就拒絕回家,增加原告之精神壓力。被告並會懷疑原告外遇,動輒透過簡訊以白痴、神經病、沒用等言語辱罵原告,被告甚至以死相逼、搶奪原告手機並施以肢體暴力。被告對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前案保護令)。
原告原顧及未成年子女,本考慮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嘗試與被告保持聯絡、嘗試修復關係,然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情緒時好時壞,被告仍動輒暴怒、傳送訊息給原告,質疑原告外遇,以羞辱原告。前案保護令核發後,被告雖有向原告表示願意悔改,原告已表達不願再原諒被告,被告遂惱羞成怒,傳送「要離婚就把我的命拿走」等訊息與原告。被告有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且不斷誣指原告外遇,兩造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原告有強烈意願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嚴○○,且未成年子女自
出生後,由原告親自照顧,被告幾乎未曾全日照顧過未成年子女,且被告屢屢對原告家暴,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目前亦與原告同住,依繼續性原則,應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未成年子女嚴○○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嚴○○之父,依法仍有扶養義務,原告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4,187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被告現任職物流業,每月薪資57,000元,原告亦任職物流業,每月薪資為30,000元,依薪資比例被告每月應負擔15,722元扶養費,爰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5,722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㈣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嚴○○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嚴○○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嚴○○之扶養費15,722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10年2月2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嚴○○等節,有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不公開卷),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有多次毆打、辱罵、恐嚇原告之家庭暴力
行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錄影光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驗傷診斷書、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24至8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有多次對原告施暴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被告僅因懷疑原告有外遇,而多次對原告為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使原告身心均承受莫大痛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被告面對兩造婚姻之態度消極,衡情,兩造夫妻共營家庭生活誠摯相愛、互信之基礎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婚姻裂痕難以彌補,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實難期兩造仍有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可能,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其依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3款事由,毋庸另為審酌。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請求加以酌定,自無不合。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大心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
監護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報告內容略以: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受婚姻衝突及長期暴力,原告聲請通
常保護令並提出離婚訴訟,提起訴訟時因過去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有意爭取行使親權,惟現階段原告自身心理及經濟狀況皆不佳,無力負擔照顧責任,甚至有意將未成年人出養,故對於行使未成年人之監護意願薄落。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原告現年29歲,身心理健康狀況
皆不佳,需定期至醫院回診,無穩定工作及收入,原告雖與其母親同住,平時可協助照料,惟原告母親自身亦有疾病及工作無法隨時給予協助,原告過去亦有因憂鬱症而動手掐未成年人脖子及疏忽照顧之情形,初步評估原告監護能力不足,恐不適任監護之情形。②原告目前與未成年人同住,現階段亦無就業可居家照顧未成年人,惟原告患有憂鬱症,服用安眠藥之情形恐影響睡眠時間長短,且晚間時段亦由原告母親哄睡未成年人,初步評估原告與未成年人之親子時間有待商榷。③原告住家內備有基本生活家具與家電用品,住家外周邊皆有醫院、學校和賣場等,初步評估原告住家符合未成年人就醫、就學及就養之需求。④兩造未有聯繫,故原告並無促進或阻礙會面之情形,且原告因未成年人自身性格較為調皮,歸咎於受過去同住時被告惡習影響,對於會面有諸多限制,初步評估原告善意父母之態度較為不足。⑤原告對於未成年人教育未有明確規劃,且原告日後經濟狀況是否足以負擔未成年人教育費用亦有待商榷。
⑶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自兩造分居以來,兩造並未保有
良好溝通模式,被告亦無提出會面要求,未成年人與被告並未有會面探視之情形,被告過去是否有不良習慣影響未成年人有待釐清,故建請法院先行確認被告會面意願,再評估被告與未成年人之互動狀況,並依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裁定會面頻率及方式。
⑷其他相關評估與建議:建議法院就下列特定事項依職權調查
:評估有無合適之第三人及該第三人之監護意願。理由:被告聯繫皆未果,有待釐清其監護意願;原告目前雖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原告身心狀況皆不佳,其憂鬱症病情亦已影響至保護教養未成年人,長期影響不利於未成年人,故建請法院依職權調查有無適任之第三人行使親權。
⑸綜合評估與建議:經訪視調查,原告目前擔任主要照顧者,
雖具有照顧經驗,惟原告因身心理皆有疾病,且經濟狀況不佳,尚有債務待解決,對於行使親權之意願薄落,亦有提出出養未成年人,評估原告不適任擔任監護人,未成年人過去有被不當對待之情事,本會已於113年11月4日進行通報,有待法院確認原告有無出養意願,及家防中心評估出養必要性;被告親職能力、親權意願及會面概況皆有待釐清,然因被告經多次聯繫皆未果,有待商榷被告出庭陳述意見,若有必要進行訪視再另行發函通知,本會再與以安排訪視,若兩造皆無意願及能力行使親權,建請法院針對兩造其他親屬進行調查有無行使親權之意願,並參酌全案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之。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1月22日心桃調字第602號函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⒊原告原本以前開訪視報告以及其身心狀況不佳為由,表示應
由被告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欲出養未成年子女,惟原告後因社會資源介入,變更聲明主張其身心狀況已有改善,欲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本院就此部分另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家事調查官調查後出具114年度家查字第54號調查報告,內容略以:本案原告甲○○對爭取未成年子女嚴○○之親權有高度意願,綜合桃園市家防中心社工之評估,及家調官實際訪查,甲○○與嚴○○親子互動關係良好,能提供子女適切的生活環境與明確的原則規範,113年11月5日社政家暴通報事件係屬於甲○○與嚴○○正值離婚事件及環境適應的雙重壓力所促發之單一事件,甲○○的身心狀況也在就診服藥後及親職引導員協助下有所改善。惟甲○○的經濟狀況略存在不穩定性,周遭支持系統有甲○○之母親與妹妹,另有一名固定配合之托育保母,尚能在經濟與子女照顧方面提供後援協助,評估甲○○工作性質與工時尚能給予嚴○○陪伴時間,且對於嚴○○後續生活已有妥適規劃。被告乙○○經多方管道聯繫皆未回應,也未於通知訪查時間到院,對於離婚訴訟及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也未見積極處理。據前開調查結果,甲○○有高度意願爭取嚴○○之親權,其身心狀態已有改善,與嚴○○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具備妥適親職能力,並有支持系統提供後援協助,爰乙○○對於離婚及子女親權一事消極不處理,對子女之撫養費給付與生活安排亦未表積極關注及作為,難認其具備積極履行親職之意願與能力。綜合評估雙方現況,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建議由甲○○單獨行使嚴○○之親權(見本院卷第208頁)。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認原告長期為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處親密自然,已產生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原告先前雖曾因身心狀況不佳,而有動手掐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並曾表達欲出養未成年子女,然原告後續身心狀況已趨穩定,並有持續接受親職引導員之協助,足認原告目前有親職能力,且原告工作、經濟狀況亦已有改善,並有家庭支援系統,原告之工作性質,亦足以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並當庭表明欲爭取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則原告目前足以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並有高度監護意願,堪認原告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角色。反觀,被告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實難認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監護之意願及能力,從而,本院認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復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而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⒉查嚴○○為0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被告為其父親,對
於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兩造雖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然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已如前述,依法仍須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於法洵屬有據。
⒊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187元、25,235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1,449,549元、1,490,814元,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原告110年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66,719元、0元、0元;被告110年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分別為198,000元、427,948元、584,496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51頁)。又原告現任職物流公司,並有兼職美髮業,每月月收入共4萬多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頁)。又被告雖未到庭,而無從得知其收入狀況,又被吿現年35歲,正值青壯年而認有工作能力,可見兩造均具經濟能力得以扶養子女。惟依卷內之資料顯示,兩造之年度所得顯然低於桃園市平均每戶年度所得,兩造顯無法負擔上開桃園市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經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及生活所需等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各以每月2萬元為適當,且依前開兩造年度所得總額及原告自陳其目前之月收入,兩造之收入相當,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1萬元。再者,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關於酌定子女扶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