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452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丙○○結婚後,被告家暴、喝酒、打人,破壞原告上班之交通工具,原告搬至友人住處,被告竟找原告友人麻煩,無原告容身之地,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4、4頁反面)。
二、被告答辯:其不同意離婚,其與原告雖曾因家庭瑣事爭執,但其不酗酒,未家暴亦不曾故意毆打或傷害原告,至於破壞原告交通工具係誤會,其並無故意破壞之舉;原告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後,即前往美國工作,而自美國返臺不久,稱其要去宜蘭工作,且不與被告聯繫,其如何家暴原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家暴、喝酒、打人,破壞原告上班之交通工具,找收容原告之友人麻煩,使原告無容身之處,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然為被告否認,業如前述。而原告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後,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該等行為,並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被告對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應負責,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