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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454號原 告 A07

A08A09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鄭嘉欣律師被 告 A10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林隆鑫律師葉書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第三人身分提起確認其父B01與被告間婚姻無效訴訟,因B01已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死亡,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父B01並無與被告結婚之意思,且欠缺民法第982條之要件,惟B01死亡時配偶為被告,致原告應繼分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A07、A08、A09及訴外人曾仲權為B01之子女,B01於113

年6月28日死亡,惟原告A09於113年5月間調取戶籍謄本時,赫然發現B01與被告於112年6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然B01當時已85歲,須賴輪椅行動,且有尿失禁、手抖情形,已須由看護協助照顧,還不時出現時空錯亂詢問原告母親人呢,也無法主動與人交談,不可能有與被告締結婚姻之意思能力,且被告捨棄住家附近之○○區戶政事務所,將B01帶往新北○○○○○○○○辦理結婚登記,並自行找來與B01毫不認識之「C01」、「A3」作為結婚證人,其二人無法確保B01有結婚之真意,結婚應屬無效。B01於112年6月12日上午因暈眩、身體不適,於桃園○○區林○○診所就診,下午卻前往淡水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又故意秘而不宣不敢讓家人知悉,顯然悖於常理。B01之胞兄曾文雄於113年2月19日死亡,訃聞仍列曾B02為B01之配偶。

㈡B01於102年10月間,聘僱被告到家裡幫忙洗衣煮飯,因B01為

○○鄉公所退休課長,又擔任○○鄉老人會理事長,故被告經常陪同B01外出吃飯旅遊,惟B01與亡妻感情甚篤,雖與被告結識10餘年,仍多次向原告及親友表示無再婚之意。B01於林口長庚醫院看診慢性病,並接受情緒障礙治療,然被告將B01帶往臺北振興醫院看診慢性病,中斷長庚醫院身心疾病治療,依振興醫院病歷記載,B01於111年6月染疫後出現健忘症,曾有雙相性障礙病史,於111年7月時已停藥4年、於111年7月21日起有健忘症、於112年4月14日有失智症且治療反應不佳情形。原告發現B01與被告婚姻關係後,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B01於113年5月22日至振興醫院進行診斷,經確認罹有失智症。

㈢B01身體良好時,收取原告名下攤位租金作為生活費,出現失

智症狀後,租金竟由被告逕行收取。被告於監護宣告案件訪視時,自承保管B01之身分證件、銀行存摺及印章,被告擅自提領B01存款部分,原告已向桃園地檢署提告。又被告於112年6月12日與B01簽署互為監護人之意向書,且為免結婚無效致繼承權落空,竟於112年7月4日帶B01製作遺囑,將其名下存款全數分配被告,土地則分配被告及子女,係意圖藉婚姻關係及繼承人法律地位取得鉅額財富。

㈣綜上所述,B01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時,為法律行為之理解與

判斷能力已有障礙,該段婚姻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之父B01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二、被告則以:B01於112年間身體健康、意識清楚、對話及應答流暢,原告無法提出B01斯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被告與B01於96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而展開交往,於交往期間已共同生活17年,B01之生活起居、生活習慣、健康狀況都是被告包辦。B01與被告於112年6月12日結婚,並簽署互為監護人之意向書,B01甚至於112年7月4日在雙方住處立代筆遺囑,見證人林○民律師、C01及陳○均,均親自見聞B01口述訂立遺囑之經過,顯見B01當時意識清楚且有處理複雜事務及判斷之能力。B01請C01、A3為結婚證人,經其二人確認被告與B01雙方結婚真意後並在結婚書約上簽名,且雙方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B01於朋友建議下與被告結婚,B01亦有將結婚情形向熟識友人告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B01與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因B01罹患失智症,應無為結婚意思表示能力,雖登記結婚然無結婚之真意,而結婚書約上二名證人無法確保B01有結婚之真意,結婚應屬無效,提出B01除戶謄本、結婚書約、振興醫院111年7月21日、22日、112年4月14日門診紀錄、112年經顱腦磁波刺激術治療結果報告、112年5月1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113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16至2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修正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B01與被告已於112年6月12日向戶政機關登記結婚一節,有前開B01除戶謄本及結婚書約在卷可考,是雙方既已登記結婚,依前開規定,即應推定其等業已結婚,惟原告主張B01無結婚意思表示能力及結婚之真意,婚姻為無效,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B01於112年6月12日簽署結婚書約及結婚登記時有無結婚意思表示能力及有無結婚之真意?茲論述如下:

㈠結婚書約上之證人C01到院具結證稱:在結婚書約簽名之前伊

見過B01及被告共三次,他們兩人都是一起的,是被告女兒D小姐透過一名會計師事務所楊小姐跟我聯絡;我到B01他們位於○○的某處應該是他們家,當天我有見到B01本人,是被告扶著B01到他們一樓大廳交誼廳,我看他年紀大我有特意問B01是否真的要與被告結婚,B01說「嘿阿」,我問他怎麼在一起這麼久怎麼突然要結婚?B01就笑了靦腆地用台語說「要給人家交代」;結婚書約證人欄是我本人簽的,係在新北市淡水區○○的房子好像是被告女兒D小姐的處所,結婚書約B01的名字百分之百是他自己簽的,當時B01的身心狀況頭腦是非常清楚,當時是我第三次見到他,我有特別問他是否記得我?他笑笑地說「記得」,在簽署結婚書約時我有再問過他是否要結婚;B01行動狀況,去○○家裡是被告扶著B01走到椅子那邊坐,每次都是被告扶著B01走,我沒有見過B01坐輪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反面至35頁反面)。另名結婚書約上之證人A3則到院具結證稱:結婚書約是伊所親簽,會去為B01的結婚書約作見證是因為C01小姐,她說她律所有一個結婚案件需要見證人,當天有C01、我、B01、被告A10及被告的女兒在場,結婚書約上B01的名字是他本人親簽的,當時B01的身心狀況是正常的、OK的,當天在簽署結婚書約時有詢問B01是否要結婚?他非常肯定說「要」,在過程中我們有打招呼、互相寒暄,在房子裡B01有拿身分證給我看,我有看他的身分證確認是本人,待了大概30~40分鐘;伊和B01對話的內容先是自我介紹然後打招呼,細節我記不太清楚,最主要的內容是我有跟他確認是否要跟連小姐結婚,他說「是」,我說「那這樣我就簽名囉」也有跟他說「恭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至124頁)。是依上開證人C01、A3證述,結婚當日均有與B01確認其有結婚之真意,且目睹B01親自於結婚書約上簽名之事實;參以證人C01證述曾詢問B01「為何突然要結婚了?」原因時,B01笑著靦腆地用台語回答C01說「要給人家交代」一語,顯見B01知道證人C01係來處理其結婚事宜,且能切題回答「要給人家交代」(給予配偶名份),益徵其確實有出於結婚之真意。佐以被告與B01相識、相伴時間長達17年,期間從處理B01之生活起居、三餐至共同出遊、參與各項活動、慶生、友人聚餐、聚會唱歌、或與被告子女及親屬間交誼往來,牽手扶持身影、舉止親密,應有感情之牽絆,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4至137頁),B01要給被告交代、給予名份而結婚,合於常情;嗣B01亦偕同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若無結婚之真意,其又何需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㈡原告又主張,B01結婚一事秘而不宣,不敢讓家人知悉,顯悖

於常理乙節。證人即○○國小校長A06到院具結證稱:我之前一直有跟B01密切的聯繫,他有什麼事情也會來找我,和被告認識是我在96年到○○國小老人會活動認識,或在B01辦理春酒、或生日宴會、在餐廳也會時常碰到,我知道的是他們兩人有住在一起,我們去B01家的時候,被告都會準備水果、泡茶,伊知道他們兩人住在一起是從96年開始,吃飯的時候都有碰到,還有老人會的時候,○○區有一個自治團體,一直到113年都還有在看到過;知道他們有婚姻關係是一個叫做呂○○的老會長家用餐,呂○○提說B01有辦結婚登記,因為B01及呂○○是非常要好的老朋友,時常有在互動。我每次去他家聚會,都沒有看到B01的子女在家,一年三節,中秋、端

午、過年前我都會去拜訪B01,114年4月9日出具聲明書上的內容全部是我親自打的;之前B01有邀請我去過他W1的住家去坐坐,他說他搬新家、有電梯方便上樓,110年8月1日到任○○國小後,我每年三節都會去拜訪這些老先生,我在111、112年都有去拜訪曾老先生,B01白天都在○○街,晚上才會去W1住處,112年端午節或中秋節伊有去拜訪B01時,被告還有準備水果和茶;伊在聲明書當中寫到「在好友建議下,於112年6月12日與A10女士辦理結婚登記」,前開所稱好友就是呂○○老先生,還有邱○○村長、呂○○會長的爸爸呂○○。之前我與上開三人聚會時,這些朋友提到A阿姨跟B先生已經在一起這麼久了、又這麼照顧他,應該要給A阿姨一份保障,所說的「保障」應該就是辦理結婚、請客,但B01是一個很內斂、低調的人,遇到這些好友的起鬨,他都是微笑帶過、並說「該負的責任一定會做」(指一個男人該負的責任一定會做),我是有聽他這樣說。B01講這句話的時候,上開上三人都在場,應該是在104年到110年之間,當時老人會每一次有小會議的時候,就會去聚餐,會打電話邀請我去,每年都是B01親自打電話邀請我去參加春酒、生日宴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47頁反面至151頁反面),益徵B01與被告間有深厚感情,對於好友間之簇擁亦表示出會負起責任,是其確實有與被告結婚之動機與理由,至於B01未告訴子女結婚訊息,其原因或囿於恐遭子女反對、或因其性格內斂、重感情低調之人、或112年4月搬離○○街住處後親子關係淡薄而低調處理,或因疫情後人與人之間互動變少,未大肆公告周知。

㈢原告又主張B01於112年6月12日結婚時,因失智已無法為有效

意思表示,應無結婚之真意,渠等間上開婚姻應為無效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有關主張B01於112年6月12日結婚時,已無結婚意思表示能力此等利己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⒈原告主張B01結婚時已無意思表示能力、而無結婚之真意乙節

,無非係以111年7月21日、22日振興醫院胸腔內科、身心治療科門診紀錄記載病人主訴:出現健忘、記憶力顯著下降;另胸腔內科於112年4月14日門診紀錄記載病情:有失智情形,112年5月19日(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用)由振興醫院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經評估為年邁、行動不便、以輪椅代步、需人照料及於113年5月22日由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失智症」、醫師囑言為「記憶力明顯減退,定向力減退,目前無處理財務的能力,建議進行司法監護宣告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

1、16至20頁),為其主要依據。經查:⑴觀諸上開振興醫院113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

距被告112年6月12日結婚時已經過將近1年,B01是否於112年6月12日時即已有原告所稱因罹患失智症而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情,誠屬可疑。就此本院於審理中乃依原告之聲請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B01於該院精神科治療期間有無記憶力減退、失智症或阿茲海默症及另向振興醫院胸腔內科、身心治療科、神經內科函詢B01於就醫期間有無診斷罹患何種疾病?是否具有理解結婚意義之能力?其中據林口長庚醫院回覆稱:「B01自94年6月9日至109年2月20日期間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診斷為憂鬱症與睡眠障礙,未診斷失智症或阿茲海默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另據振興醫院回覆稱:「㈡依據身心治療科主治醫師意見,病人僅於113年5月22日至身心治療科就診1次,就醫時病人及其家屬(女兒)主訴為記憶力明顯缺失、健忘,對時間及地點定向力差、判斷力減退、現實感掌握度差、語言功能差,坐輪椅、無法自我照料及無法獨立處理日常生活的事務,皆須由他人協助。就診當日,僅依家屬請求開立診書,未再安排進一步測驗或檢查,也未開立任何藥物。因病人僅就診1次,無法推估在112年4月9日期間(應係4月至9月期間之誤繕)的心智能力狀態。㈢依神經內科主治醫師意見,病人僅於113年5月27日因記憶差、步態不穩至神經內科就診1次,當日家屬陳述失智、記憶力差及坐輪椅之情況以安排智力測驗及腦部斷層檢查,但病人皆未完成檢查,無法評估相關事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至94頁)。是依據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表示B01於109年2月20日前並未診斷有失智症或阿茲海默症情形;另振興醫院之身心治療科及神經內科所述B01之身體狀況已是其結婚近1年後之情狀(即死亡前1個月之狀態),均無法作為判斷B01結婚時意思表示能力是否已有欠缺之依據。雖振興醫院回函中有關胸腔內科主治醫生意見略以:「…111年7月21日回診時仍健忘(診間交談完立刻忘了說的話)。111年11月10日及112年4月14日回診時病人虛弱且重度失智,表達力及記憶力有明顯障礙,有建議轉介至身心治療科及神經內科就診。」,惟該名醫師僅係在門診時短暫與之交談有關其胸腔疾病事項,與結婚議題無涉;況胸腔內科主治醫生並非治療身心科、神經內科疾病(心智缺陷)之專科醫師,其是否能正確判斷B01斯時已屬重大失智程度致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實屬有疑;故該醫師亦建議需另至身心治療科及神經內科就診。依上可知,有關「心智能力狀態」需由專科醫師診治判斷,縱屬神經內科醫師在未完成病人智力測驗及腦部斷層檢查程序之前,亦無法妄言論斷B01於結婚當下其意思表示能力之程度究竟為何。

⑵另112年5月19日由振興醫院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用),其內容僅記載病名:冠狀動脈疾病、糖尿病、高血脂症,及經評估為年邁、行動不便、以輪椅代步、需人照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頁),並無任何有關智力失能,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之診斷。

⑶以上各節,尚不足以證明B01於112年6月12日之時已無為結婚之意思表示能力。

⒉原告雖分別傳喚證人即原告A07之配偶A02到庭證稱「112年3

月我看到公公走路就走小碎步」(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證人即原告A08之女A04到庭證稱「我在112年10月1日到○○住處W1最後一次見阿公,阿公詢問我的親哥哥在做什麼?但我家沒有男性手足」(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反面)、證人即B01之妹A05到庭證稱「111年11月去探望B01時見其生病、走路很慢,但伊不知道他生什麼病,只是看他這樣子,他沒有告知我們」、112年5月2日伊的記事本記載「今天傍晚回去○○街看二哥,發覺走路緩慢,不說話、臉色蒼白,跟我兩個月前看到的變化差很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頁反面)。惟依上開證人A02、A05所述,見B01走路緩慢或碎步,不說話、臉色蒼白,均僅係描述B01之外觀狀態並無法作為其無表意能力之證明;另證人A04到庭雖證稱在112年10月1日見到B01時,B01卻以為A04有兄長而對之詢問之情,然A04所述事件發生於000年00月0日B01結婚後4個月之事,且B01縱不記得A04家中並無男性手足一事,亦不等同B01無法認知自己結婚之事實。是以,上開證人均無法證明B01於結婚時已欠缺為結婚意思表示能力之事實。

⒊又縱使如原告主張B01於111年7月間有健忘、112年4月有失智徵兆,惟:

⑴按婚姻及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於個人而言亦

係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故應受憲法之保障,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62號及第748號揭櫫在案。復按,締約國應採取有效及適當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於涉及婚姻、家庭、父母身分及家屬關係之所有事項中,消除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以確保所有適婚年齡之身心障礙者,基於當事人雙方自由與充分之同意,其結婚與組成家庭之權利,獲得承認;又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3條1.a、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般達法定結婚年齡之雙方當事人,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之權利,在相同平等基礎上,身心障礙者亦享有上開締結婚姻之權利自屬當然,且正因具身心障礙之特殊情形,關於其締結婚姻之過程,更應確保是否合於身心障礙者之自由意志,始得藉此保障身心障礙者上開權利得以具體實現。而結婚為創設夫妻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除具備結婚之法定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有結婚合意之實質要件始為適法,亦即,雙方當事人均具備結婚之意思能力並有結婚之意思。而結婚意思能力即身分行為能力與財產法上所稱行為能力並不相同,縱屬財產法上無行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具結婚之身分行為之意思能力,亦得締結有效之婚姻。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1,係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然此均係指就是否得具備有效財產行為之資格而言,觀諸同法第15條及第15條之2之規定自明。而依民法第984條之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與監護人結婚,從反面解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結婚對象倘非其監護人時,即不在禁止之列,是,結婚不以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僅有結婚之意思能力即為已足。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如以結婚之身分行為觀之,有無結婚之意思,應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一般社會生活上所稱「結婚」並發生夫妻法律關係之法律效果之認識即為已足,而該「結婚」之概念於一般通念上自然係含括於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永久結合關係之意涵,尚毋庸達到需完全認識因結婚所生身分上及財產上效力等複雜法律效果之程度,否則對於因智能障礙或有其他身心障礙之人,僅能理解一般社會生活上所稱「結婚」之概念,然未能對於因之所生其他複雜法律效果加以認識時即認其無結婚之意思,毋寧係剝奪其身分行為實現自我個人價值之權利,而與一般社會通念相悖,亦與前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規範意旨相違。

⑵依此,本院審酌B01與結婚書約之見證人C01見面時,曾回

應證人C01詢問「為何現在突然要結婚?」,B01能切題回答C01說「要給人家交代」等語,顯見其知悉結婚之意義是要承擔責任,給予同居多年伴侶名份,而為結婚之意思表示;況簽署書約之後B01亦偕同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亦為實現結婚程序之相應行為「結婚登記」,而戶政事務所受理結婚登記時多有詢問當事者是要來辦結婚登記?亦未見B01有提出反對之表示。而證人C01與B01見過3次面,亦曾數次對B01詢問「是否真的要與被告結婚」、B01回答「嘿阿」、「要給人家交代」,復於簽署結婚書約之時再次詢問其有無結婚意思,並完成後續結婚登記行為。足徵,原告有與被告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永久結合關係之意思,而與被告締結婚姻。此亦與證人A06證稱,B01在與被告結婚前與好友們(呂○○、邱○○村長、呂○○)聚會時(104年至110年間),友人起鬨提到A阿姨與B先生已經在一起這麼久了、又這麼照顧他應該要給A阿姨一個保障(結婚或請客),B01都是微笑表示「該負的責任一定會做」,是B01結婚行為正可映證其言行合一之實現(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嗣B01亦將結婚一事告知友人即村長呂○○其已結婚之事實,此亦經證人A06證述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49頁反面至151頁)。

⑶是以B01縱使有出現失智之徵兆、記憶力降低、健忘,然依

前揭說明,結婚意思能力即身分行為能力與財產法上所稱行為能力並不相同,縱屬財產法上無行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具結婚之身分行為之意思能力,亦得締結有效之婚姻。而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故結婚不以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僅有結婚之意思能力即為已足,而有無結婚之意思,應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一般社會生活上所稱「結婚」並發生夫妻法律關係之法律效果之認識。準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B01於112年6月12日結婚之時不知結婚之真意,是以,其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合法成立。

⒋至原告另主張B01係遭被告詐騙結婚、及結婚書約上B01之

簽名並非真正等節(見本院卷㈠第203頁),惟B01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及認知,既經本院認定如前,B01並未受詐騙結婚;再者,證人C01、A3均目睹B01親自簽署結婚書約,且將B01於結婚書約上之簽名與110年11月29日、12月7日其前往渣打銀行辦理提領轉帳傳票上之簽名(見本院卷㈡第25、27至28頁)相互比對,其運筆、勾取、轉折及書寫之慣性等處,字形結構、神韻極為相似,顯係屬同一人所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委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之事證,無法證明B01與被告於112年6月12日結婚時,因缺乏結婚意思能力及結婚之真意致雙方結婚無效。從而,原告聲明訴請確認B01與被告間婚姻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