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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456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複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上開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共同生活,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戶籍及住居所之指定(不含出國留學及移民)、就學、補習、才藝學習、醫療(不含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開設銀行或郵局儲蓄帳戶(包括辦理定存、定存解約、印鑑變更、金融卡之申請或補辦、補發存摺)、請領各項社會福利或補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健保卡之申請或補發、辦理護照等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被告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一附註所示之事項。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扶養費之金額,核前開請求金額聲明之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涉及請求事項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於109年2月間突然精神異常,開始在家中擺設各種奇怪法事,被告不願解釋其目的,且個性變得沒耐心、情緒化,不願聽原告溝通,即便安撫也未能緩和情緒,被告自此精神處於不穩定狀態,甚至稍有口角就說「我們離婚好嗎、拜託我跪拜妳、嚇死我了、條件講好、妳趕快改嫁好嗎」。110年4月1日晚上8時許,被告與原告母親發生口角,被告竟毀損原告之滑板車,原告見到被告非理性暴怒態度心理感到非常痛苦害怕,然被告情形未隨著時間好轉反而變本加厲,原告為維持家庭和諧只能一忍再忍,直至113年2月1日晚上7時許,被告與原告母親再次發生口角,被告竟以暴力將房門踹壞、毀損門簾,原告終於崩潰,再也無法忍受這種精神上巨大壓力。原告長年面對被告精神異常、情緒化及暴力行為,令原告心力交瘁,兩造關係漸行漸遠,已無一般夫妻間應有之互動,原告無法期待婚姻生活美滿,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又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起,即由原告為主要實際照顧者,原告父母健在,可協助照顧甲○○,原告無不良習慣、工作無外地出差,能配合甲○○生活作息及陪伴甲○○,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屢次於甲○○面前砸毀滑板車、門板等暴力行為,已使甲○○受有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推定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甲○○。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4,184元,原告月收入為4萬元、被告月收入為6萬元,被告應分擔甲○○扶養費1萬4,512元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4,512元,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伊希望能挽回這段婚姻,如果之前有摩擦,願意跟原告及其母親道歉。伊有叫原告趕快改嫁,因為那時候岳母和兩造住一起,兩造因為理念不合吵得很嚴重。伊有踹岳母的房門、毀損原告的滑板車,因為岳母把伊工作的小折桌丟到後面陽臺。原告在今(114)年7月間自行帶甲○○搬離,說要將現在居住的房子出售,伊不同意,因為房子頭期款200萬元是伊付的,且系爭房子是婚後財產,原告沒有權利決定。若法院判准離婚,希望甲○○是共同親權,伊爭取擔任主要照顧者。伊是做工地,收入不穩定,扶養費希望由兩造負擔各半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22日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起突然在家中擺設各種奇怪法事,卻不願解釋其目的且變得沒耐心、情緒化,不願意溝通處於精神不穩定狀態,甚至口角時會說「我們離婚好嗎、拜託我跪拜妳、嚇死我了、條件講好、妳趕快改嫁好嗎」等語,及於110年4月1日與原告母親發生口角,毀損原告之滑板車,復於113年2月1日被告與原告母親再次發生口角竟以暴力將房門踹壞、毀損門簾等家暴行為,業據提出被告擺設法事照片、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滑板車毀損及門板、門簾毀壞照片及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76號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上情,惟以前詞為辯。被告辯稱其擺設之法事是放置貢品、法器、大悲咒,當原告對其詢問擺設目的為何時,被告未有任何解釋及說明,致原告心中產生疑慮感到害怕,而被告竟置之不理,不能與原告為良善溝通以讓原告釋懷;被告復於兩造口角時表示其與原告生活好累、直接要求離婚,並以跪拜、拜託口吻要原告趕快離婚改嫁,此種行徑均非夫妻相處之道。又被告與岳母同住生活,惟雙方相處不睦,於口角時未能控制情緒,以毀壞原告滑板車、踹岳母房門、扯壞門簾等暴力行為發洩其不滿情緒,造成原告心中恐懼、精神上壓力,而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在案。而被告自原告聲請保護令後即拒絕支付家庭生活費,更於114年6月20日晚上,被告將一疊款項未說明原因放置於桌上,原告因不明其原因將款項撥開時掉落地上,被告竟以原告把錢灑在地上為由而報警處理,是被告上開非理性、情緒化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之痛苦,加諸被告前有要求原告離婚改嫁之言行,致原告無法再予忍受,於114年7月攜同子女搬離家中,兩造自此分居至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自非無據。

㈡綜上,本院依卷附證據,被告前揭行為,已然破壞婚姻生活

應有之互愛、互諒,原告需忍受被告不穩定之情緒發洩、對婚姻產生失望,無法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為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㈠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㈢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指原告,下同)充分了解未成年

子女之日常作息與生活需求,親權能力良好;相對人(指被告,下同)實際照顧經驗較少,且無固定支付撫育費,然其仍可說出對未成年子女教育及照護規劃,評估其具備基本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安排適足親職時間,親子衝突處

理方式合宜,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聲請人親職能力良好;相對人過往曾有安排親職時間,然目前與聲請人關係緊張,未有提供未成年子女適足之親職陪伴,評估相對人親職能力較不足。

⑶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親權意願積極明確,訪視間得知相

對人確未參與學校活動,然聲請人亦未告知或邀請其共同參與,友善合作知能尚待提升;相對人則不願離婚,尚未有離婚後親權行使之規劃。

⑷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主要幹道旁傳統公寓,為聲請人所

有,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3個房間,未成年子女有其獨立寢居空間,近期因兩造關係不合,聲請人先搬與未成年子女同寢,評估該環境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子女出生初期,兩造協議由相

對人主要負責家中經濟來源,聲請人則多負責未成年子女日常照護。兩造於113年初發生口角後,相對人即拒絕支付家庭生活費,且因工時較長需早出晚歸,未有時間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及提供親職陪伴,親職能力較不足,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及其同住親屬共同提供照顧,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並與聲請人關係緊密,評估聲請人親權及親職適任無虞。於訪視中了解,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大多為聲請人參與,相對人雖未有主動詢問學校活動日期,聲請人亦消極告知或邀請相對人共同參與,聲請人及同住親屬準備三餐時皆未替相對人準備,家中亦有明確劃分相對人與其他家人之空間,上述此舉恐讓相對人有被疏離、未有歸屬感等情,故而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關係漸趨平淡。綜上,兩造對於離婚意見不同且仍同住一處,相對人過往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較少,親職陪伴亦較不足,建議相對人提出具體教養計畫並於訴訟期間試行之,促進提升其親權親職能力。兩造目前未能順暢溝通及建立良好合作,建議兩造接受善意父母之親職教育,提升兩造友善合作知能,建請鈞院再就相對人親職及兩造友善合作改善情形裁定親權行使方式。

以上僅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協會113年11月29日助人字第1130454號函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

㈣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被告雖有意願與能力照顧未成

年子女,而原告與其母為目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子女所有需求,且子女與原告之依附關係較為緊密,雖被告自113年因原告提告保護令事件後,被告停止支付家庭生活費行為確有不當,然被告事後有經由女兒交付原告數次款項,均遭原告退還,且經社工訪視時查得原告對於子女學校活動消極告知被告且未邀請被告共同參與,更於未告知被告情形下將子女帶離家中,友善父母態度不足;若由原告獨任子女親權,恐日後被告無法知悉或參與子女成長階段。從而,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戶籍及住居所之指定(不含出國留學及移民)、就學、補習、才藝學習、醫療(不含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開設銀行或郵局儲蓄帳戶(包括辦理定存、定存解約、印鑑變更、金融卡之申請或補辦、補發存摺)、請領各項社會福利或補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健保卡之申請或補發、辦理護照等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㈠復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兩造均未就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院認本件有酌定探視方案之必要,爰依職權調查酌定。

㈡本院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

造共同任之,但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因父女天性,為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將對被告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有剝奪父愛之虞,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及培養親情之機會,使兩造皆能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繫不墜,故為兼顧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及使被告得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盡其身為人父之責,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本旨。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應切實遵守上開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暨附表所示事項,並應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附此敘明。

四、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3項規定甚明。

㈡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現為9歲之人,無謀生能力,兩造

雖經本院判准離婚,然無解於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之能力,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是原告請求酌定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㈢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原告112年所得總額為70萬8,727元、名下有房地2棟,財產總額為576萬3,950元;被告於112年所得總額為1萬2,555元,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又依原告所陳,其現從事公司採購人員,月收入5萬元(見本院卷第51、122頁反面),被告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兩造經濟能力相當。而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另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未成年子女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2萬5,235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萬3,000元(計算式:2萬5,235元÷2=1萬2,617.5元,取至千位整數為1萬3,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1萬3,000元為有理由。又為兼顧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權益及適當督促被告按期履行,爰諭知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原告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原告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被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3,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已到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偉音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壹、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且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 週末 每月第一、三週 得於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翌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暑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學校之暑假期間為準) 增加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被告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14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被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更改為7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寒假期間(同上) 增加5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被告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5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被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更改為4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春節期間 農曆除夕至初五 ①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被告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被告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此期間如與每月第1、3週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被告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原告教育之時間。若被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原告。 4.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5.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6.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被告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7.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又任一造欲接出子女時,另一方應將照護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8.被告於探視當日,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原告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9.原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被告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原告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被告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貳、甲○○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依甲○○之意願為之。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