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45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2,618元;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配偶,於民國104年7月1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5樓,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0年0月00日生),惟自108年起,兩造即因個性、價值觀、金錢及家庭觀念迥異,而屢屢發生爭執,被告出門亦不告知前往何處、何時返家,嗣於112年6月間,被告又因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貴院裁定羈押,後於112年10月間,經貴院裁准具保,由原告擔任具保人並繳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然被告於獲釋後之1、2週即離家不知去向,保證金並遭貴院沒入。是被告棄家不顧,原告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法院擇一判決,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及第1116條之2規定,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OO扶養費新臺幣1萬2,61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其視為亦已到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離婚之部分:

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案,復有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被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押票及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有證人許淑娥(即原告之母)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可佐,再參以被告於112年11月4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且另案經本院通緝在案,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證兩造處於分居狀態多年,且婚姻已生破綻,情感疏離,已無實質之婚姻生活,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㊂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然本院既已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㊁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尚未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又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本件自得依原告之聲請,由本院酌定之。復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進行訪視,綜合評估與建議依繼續照顧原則,建議暫時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有該協會114年1月24日(114)心桃調字第032號函暨所附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爰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現在境外,出境後迄今未歸,且另案通緝中,顯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衡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狀況、目前受照顧情形及未成年子女之表達,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㊁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丙OO尚未成年,此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本負有扶養之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並非經濟寬裕之人,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在卷可憑,需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未成年子女之狀況,有前述卷附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可參,原告日後需付出之養育心力,自當非輕,而被告目前去向不明、實際收入狀況不明,則原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請求基準,主張兩造應平均負擔各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618元,應屬有據。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屬定期金之性質,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併諭知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綜上,爰就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