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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46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被 告 乙○○ (境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桃園○○○○○○○○○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可稽。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之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7日結婚,而後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然旋於90年8月23日返回大陸地區而未返臺,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中,兩造情感早生破綻,已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1、被告於90年5月24日入境,旋於90年8月23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其後即無入境來臺之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返臺,兩造已長達20年未聯繫等語,應堪採信。2、又兩造長期分隔臺灣、大陸地區兩地,被告自90年8月23日後即未入境,已於前述,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返回大陸地區之初,兩造尚有以電話連繫,而後被告不接原告電話,雙方即失聯,原告不知道被告目前之實際住處等語,可見原告亦無積極挽回婚姻之舉,堪認雙方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