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46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此有卷附原告之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8月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並於同年8月26日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則於同年10月2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婚後,在臺期間,因非法打工被查獲,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轉交內政部移民署,並於93年1月19日遣返出境。兩造自93年1月19日分居迄今,逾20年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與責任,被告生死不明多年,嗣原告於102年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青市尋獲被告,得知被告已再婚,且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8月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8月26日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2年10月2日入境臺灣地區,嗣因非法打工而為警查獲,並於93年1月19日經移民署遣返出境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公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另向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核閱無訛。又依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6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30146548號函回覆略以:被告前於92年10月2日以探視事由入境,93年1月14日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非法工作,並於同年1月19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出境之日起算3年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業於96年1月18日屆滿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故經本院前開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陳述其係於92年至大陸地區福建工作時認識被告,交往快1年就結婚,只知道被告所住地區,詳細住址不清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在龍岡大操場附近之租屋處約1個月,被告就說要去礁溪找朋友,原告載被告去礁溪後就自己回來,過1個多月,原告就接獲派出所通知被告非法打工幫傭,要被遣返等語,足認兩造於結婚前並未熟識,原告甚至連被告在大陸地區實際住所地址並不清楚,即登記結婚,兩造情愛基礎非深,然婚後再為情感之培養共組家庭維繫婚姻之久長,亦世所恆有,惟被告結婚後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同居生活僅1月餘,不久即因非法打工被遣返出境,且經禁止入境3年於96年1月18日屆滿後,被告仍未曾入境,足見兩造婚後僅同住1月餘,實無從為情感之培養,情愛無從所生,婚姻有名無實等情俱屬真實,則兩造婚姻實質上已然分居,彼此互不往來,彼此建立家庭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僅形骸而已,自有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