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46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三、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睿(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鄭睿之出國、移民、重大醫療事項(如住院、手術),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五、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4項確定之日起,至鄭睿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鄭睿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4,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六、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鄭睿會面、交往。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A01與被告A02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鄭睿(000年00月00日生)。惟被告婚後卻先與陳姓女子(姓名詳卷)發生超出友誼之關係,該陳姓女子因而於110年4月25日前往原告父母住處,並在該處與被告、被告之母發生口角。被告另於113年2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發生超出友誼之關係,且於同年3月某日,在兩造斯時同住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房間,與該大陸地區女子通話時,稱呼該女子「老婆」,並向對方表示其已要與原告離婚,其會與該女子結婚,並帶該女子來臺灣。兩造情感已發生破綻,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二)被告與前揭大陸地區女子發生超出友誼之關係,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請求侵權行為非財產損害賠償。(三)鄭睿自出生以來,均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原告於平日夜間及假日係獨自照顧鄭睿,而被告工時長、需輪班,實際上無法親自照顧鄭睿,依繼續性原則,鄭睿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四)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桃園市110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3,422元,考量原告尚需付出心力照顧鄭睿,且被告薪資較豐厚,被告應負擔2∕3之扶養費,亦即被告每月應負擔鄭睿1萬5,615元之扶養費。(五)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3、鄭睿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4、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鄭睿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鄭睿1萬5,615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答辯略以:(一)1、被告同意離婚(卷第118頁反面),然上開陳姓女子係被告之前女友,陳姓女子於被告婚後仍糾纏被告,經常以死相逼或前往原告父母住處吵鬧,藉此要求被告與其復合,被告為安撫其情緒而隱忍退讓,致原告誤解被告與陳姓女子仍有情愫,實際上被告並未踰矩。被告因原告經常懷疑其與異性友人有超出友誼之關係,方上網與網友交談,原告所指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之對話,實為被告與素昧平生之網友為尋求兩造婚姻解方時所為之戲謔之語,被告未與該大陸女子有超出友誼之關係。兩造婚姻縱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非可歸責於被告。2、況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陳姓女子、被告與上揭大陸地區女子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第16至18頁,下稱系爭錄音),均係原告放置錄音筆竊錄取得,屬違法證據,是系爭錄音及譯文均無證據能力。3、且配偶權或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均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保護之權利、利益,原告認被告與前揭大陸地區女子之談話,侵害原告配偶權而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二)被告雖工作繁忙,但只要被告在家,均由被告陪鄭睿遊玩、洗澡,夜間亦由被告餵奶,若被告值夜班不在家,亦係由被告之父母負責照顧鄭睿,被告與其父母長年擔任鄭睿之主要照顧者,基於繼續性原則應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且被告具穩定之經濟能力,而被告胞姊、父母均能給予照顧鄭睿更周全之協助,應由被告單獨任鄭睿之親權人。(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10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422元,計算鄭睿之扶養費尚屬公允,而考量兩造之家庭背景、經濟條件,認兩造應平均負擔鄭睿之扶養費。(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雖否認系爭錄音之證據能力,然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私自錄音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經查,系爭錄音有上開陳姓女子在原告父母住處,與被告、被告之母間之對話,以及被告與上揭大陸地區女子在被告住處通話之內容,並非全是被告之聲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被告之母在錄音中之陳述,非出於其等之自由意思;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不易舉證,而錄音內容涉及被告與上揭陳姓女子、大陸地區女子是否有超出友誼關係之事實,如無錄音,原告日後無從原音重現,難以舉證,系爭錄音應認係原告為維護家庭健全而為,此種錄音手段應認尚未逾社會相當性與必要性,對被告、被告之母隱私權之侵害亦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系爭錄音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三)又查:
1、觀諸上揭原告提出之110年4月25日錄音譯文,陳姓女子稱「禮拜五,前天要不要跟大家講你這個已婚男士做的事情,禮拜五跟禮拜六,我們不講以前」,被告則回「我跟你上床……有啊,我跟妳上過床,然後哩?」,被告母親稱「妳明明知道他有老婆,妳們就已經是不可能,妳為什麼要一天到晚打電話?妳有什麼資格怪我兒子?妳有什麼資格來騷擾別人?」,陳姓女子回「我來跟親家母道歉」,原告母親則稱「妳這樣來,不是跟我道歉」、「你們這樣的事要處理啊,一天到晚來這樣子,我要怎麼處理」等語,可見陳姓女子因與被告間之感情糾葛,而前往原告父母住處,原告之母遂要求被告妥善處理。且自陳姓女子所言「禮拜五,前天要不要跟大家講你這個已婚男士做的事情,禮拜五跟禮拜六,我們不講以前」觀之,被告於婚後仍與陳姓女子往來,非被告所辯係陳姓女子單方面糾纏不清。
2、此外,被告於113年3月某日,與上開大陸地區女子通話時稱「我不管,我一樣叫妳老婆,聽到沒有」、「我敢啊,反正我都要跟她離婚,我沒有差了啦」、該女子言「人家同意了嗎?」、「又不離」,被告則回「不會,我不會讓她拖著」、「我說過,妳跟我回來,我要給妳200萬」、「我先帶妳去領證,領好證再把妳帶回來,可以嗎?」等情,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卷第17頁),客觀上足認被告與該女子存有超出友誼之關係,是被告所辯係與素昧平生之網友間之戲謔之語云云,自不足採。
3、被告前揭與陳姓女子、上揭大陸地區女子之對話內容,實已逾越一般男女之正常交誼範圍,足使原告心感不悅,並對被告與陳姓女子、上開大陸地區女子間之關係產生強烈懷疑,足以破壞兩造間之信任基礎,致兩造間婚姻關係發生裂痕。況於本件訴訟期間,未見兩造有何積極維繫婚姻之舉,兩造徒具夫妻之名,實則已欠缺婚姻關係之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有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此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侵權行為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
(一)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自明。2、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被告上揭於113年3月某日與該大陸地區女子之對話內容,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誼範圍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足以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參以斯時兩造結婚僅3年餘、育有未成年子女鄭睿即發生被告與該大陸地區女子侵害配偶權之情事,自屬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合於情理,亦堪採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謂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所保護之利益云云,均無可採。
(三)本院審酌原告在牙醫診所擔任助理、月薪約5萬元,被告則係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生產部小班長、月薪5萬5,000元,前述被告與該大陸地區女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以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以5萬元爲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有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准,本院即應就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為裁判。
(二)1、再按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項。且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此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2、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謂之親權,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親權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親權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
(三)經查:
1、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鄭睿,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⑴①兩造年齡相仿、身心狀況穩定,皆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因工作緣故,均需倚賴親屬提供照顧協助,惟原告親自照顧及陪伴之經驗稍優於被告;②鄭睿之生活作息均多由兩造親屬協助,兩造休假時均可陪伴鄭睿,用以照顧鄭睿之時間有良好之親職時間安排,現階段兩造親權時間之條件類似;③兩造均住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環境生活機能便利,亦可滿足醫療需求,住處內部皆乾淨無異味,兩造照顧環境條件相當;④目前每週輪流照顧鄭睿,傾向未來可共同行使親權,惟均主張要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對會面規劃均採友善及彈性態度,兩造親權意願及友善態度之條件相當;⑤對鄭睿之教育方向均有初步想法,教育費用規劃則略有差異,原告認被告負擔比例應較多,兩造教育規劃條件亦相當。⑵兩造現能順利執行會面交往,亦具備友善父母態度,考量鄭睿現為學齡前年齡階段,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提供鄭睿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較符合鄭睿之最佳利益。兩造親權能力與支持系統大致相當,且雙方親屬資源均可提供協助,惟親權酌定應以父母本身進行適性比較,原告之照顧經驗、親權時間略優於被告,建議以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該協會出具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卷第46至51頁反面)。
2、本院考量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且共同行使親權,因父母仍持續接觸,較能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鄭睿所造成之衝擊,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父母親情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較為有利,復審酌鄭睿現僅4歲,其人格發展需要及心理期待,故認對於鄭睿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鄭睿之最佳利益,是兩造分別主張對造不適合擔任鄭睿之親權人,均無足取。
3、本院參酌被告自24歲起任職國瑞公司至今,曾於111年前兼職從事汽車美容工作,而於鄭睿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1年,因工作之需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赴日本出差,目前工作為輪班制,每2週切換早晚班,早班工作時間係上午6時至下午3時,晚班則為下午1時至翌日凌晨1時,且之前多由被告之父母協助鄭睿就醫,有時原告亦會陪同等語(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堪認原告之照顧經驗、親權時間略優於被告。而鄭睿現4歲尚年幼,須較多之親職陪伴,是本院認現階段鄭睿宜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4、又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而影響鄭睿之利益,乃定除出國、移民、重大醫療事項(如住院、手術)外,其餘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責任之原告單獨決定,較符合鄭睿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至被告聲請調閱原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今之出勤紀錄,欲證明原告之工作早出晚歸,常於晚上9、10時許方返家,且返家後仍須處理工作事宜,待一切例行事務處理完畢,常逾晚上11、12時許等情(卷第120頁),惟該等事實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原告之照顧經驗、親權時間略優於被告之認定,而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兩造雖經本院判准離婚,惟對於鄭睿均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付鄭睿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二)考量兩造及鄭睿均住在桃園市,參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鄭睿住所地之桃園市家庭為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且兩造均認以之作為鄭睿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為適當(卷第11、78頁),併考量鄭睿現階段所需之生活照顧及教育費用將隨年齡日漸增加等情,本院認鄭睿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為2萬3,500元。
(三)本院審酌原告月薪約5萬元,被告月薪係5萬5,000元,均正值壯年之齡,皆無不動產,亦無債務等情,亦經兩造陳明在卷(卷第47、47頁反面),而原告為主要照顧者付出心力較多,是原告與被告分擔鄭睿之扶養費比例為2:3,應為適當,故本院認被告應分擔鄭睿每月之扶養費為1萬4,000元。
(四)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雖非主要照顧者,然被告與鄭睿會面交往不僅為被告之權利,更為鄭睿之權利。爰參考兩造之意見,依職權酌定被告與鄭睿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附表所示,裁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附表:
壹、鄭睿未滿16歲前:編號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註 一 平日 每日18時至21時 被告得撥打電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或「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二 週末(即週六至週日) 每月第2週、第4週 被告得於週六10時至鄭睿住處,接回鄭睿同住,並於週日20時前將鄭睿送回原處所。 1、每月第1個週六為第1週。 2、若欲調整接送時間,須於前1日告知對方,並徵得對方同意。 三 暑假期間(以就讀學校之暑假期間為準) 增加20日 除仍維持平日及週末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另增加20日同住時間(此20日為另外增加,不包含前述週末之會面交往時間)。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由兩造於每年暑假開始前14日協議為之,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算(如:學期結束日為6月30日,則以7月1日起算)。由被告於增加日之始日10時至鄭睿所在處所接回鄭睿,並由被告於期滿日20時將鄭睿送回原處所。 四 寒假期間(以就讀學校之寒假期間為準) 增加7日 除仍維持平日及週末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另增加7日同住時間(此7日為另外增加,不包含前述週末及下列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時間)。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由兩造於每年寒假開始前7日協議為之,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算。由被告於增加日之始日10時至鄭睿所在處所接回鄭睿,並由被告於期滿日20時將鄭睿送回原處所。 五 春節期間 農曆除夕至初五 1、於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被告得於農曆除夕當日10時至鄭睿所在處所接回鄭睿同住,並由被告於大年初二20時將鄭睿送回原處所。 2、於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6年、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被告得於大年初三當日10時至鄭睿所在處所接回鄭睿同住,並由被告於大年初五20時將鄭睿送回原處所。 如與前開週末之會面交往期間重疊,不另補行。 六 父親節、被告生日 被告得於當日10時至鄭睿住處,接回鄭睿同住(若鄭睿當日須就學,則被告得於下課後至就讀之學校接鄭睿),並於當日21時前將鄭睿送回住處。 如與前開週末之會面交往期間重疊,不另補行。 七 清明節、中秋節 於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6年、118年,以下類推)之該節日,被告得於當日10時至鄭睿住處,接回鄭睿同住,並於當日21時前將鄭睿送回原處所。 如與前開週末之會面交往期間重疊,不另補行。
貳、鄭睿滿16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鄭睿意願。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安排鄭睿至國外旅行,以不影響課業為原則,且需提前1個月通知對造(欲出國之一方,應事先告知對造出國之地點及時間起迄),對造不得無故不配合辦理鄭睿之護照事宜、也不得無故拒絕提供鄭睿護照或其他相關證件予欲辦理出國之一方,惟出國之一方返國後,應立即返還鄭睿護照等相關證件予對造。
二、兩造應本為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鄭睿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或妨礙阻擾對造親近鄭睿之情事。
三、兩造不得有危害鄭睿身心健康之行為。
四、兩造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或隱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