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47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配偶,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結婚,婚後原同住在桃園市OO區OOO路之租屋處,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0年0月00日生),惟被告婚後在外積欠債務,為清償在外債務,向原告父親借款新臺幣(下同)172萬元,嗣未清償原告父親債務,又在外另積欠債務,兩造為此幾經爭執,原告因而約於未成年子女9個月大時,搬回桃園市OO區OO街之娘家住居,詎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又常聯繫無著,是兩造婚姻已有巨大破綻,原告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及第1116條之2等規定,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應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新臺幣12,618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離婚之部分:
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案,復有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778號民事裁定(原告父親與被告間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在卷可稽,並有證人丁OO(即原告胞姐)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可佐,可證兩造處於分居狀態多年,且婚姻已生破綻,情感疏離,已無實質之婚姻生活,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實屬有據,應予准許。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㊁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尚未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又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本件自得依原告之聲請,由本院酌定之。復經本院委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對被告進行訪視,惟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故無法訪視,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541751號函暨所附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工作紀錄摘要表在卷可憑;另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略以: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與依附關係皆良好,評估聲請人(原告)之親權行使與親職適任無虞等語,有該協會114年1月6日助人字第1140003號函暨所訪視報告在卷可稽。爰審酌上情,參以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另經社工訪視亦聯絡無著,顯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衡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狀況、目前受照顧情形及未成年子女之表達,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㊁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丙OO尚未成年,此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本負有扶養之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已如前述。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惟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在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每戶平均年收入則為149萬814元;依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原告111、112年薪資所得分別為35萬8,116元、20萬6,008元,名下財產計有130萬3,057元,而被告111、112年薪資所得分別為63萬4,955元、84萬元,名下財產計有44萬元,是兩造合計年收入低於上揭每戶平均年收入;復參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兩造合計年收入與前揭每戶平均年收入之差距、臺灣地區物價指數、原告日後需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及原告主張被告尚在外積欠債務等情,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以2萬元為合理,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按兩造1比1之比例分擔,亦無不當,是本件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各分擔1萬元)為適當,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應屬有據。
㊂又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屬定期金之性質,為恐日後
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復兼衡期限利益喪失之範圍不宜過苛,爰併諭知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㊃至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及給付方式,法院得斟酌一
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爰就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