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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482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複 代理人 鄭家豐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兩造婚後同住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下稱本案住處)。被告於婚後有諸多惡習,導致兩造於108年3月29日協議離婚,然被告對於原告保證會悔改,原告信賴被告,且為了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1年4月20日再次結婚登記。然被告卻於113年8月4日,因不滿租賃車遭租賃公司收回,將家中大量物品破壞,並將水灑滿床墊,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都非常害怕。被告竟還傳送:「我對你只有恨,離一離」之訊息與原告。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要帶未成年子女乙○○外出,原告擔憂乙○○安危而上前阻止,被告竟將原告推倒,導致原告右上臂大片瘀青。被告又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透過LINE傳送:「我恨死你媽媽,還有你阿公阿嬤,我恨死他們」之訊息與未成年子女丙○○。

㈡原告於113年8月21日晚間10時許,因聽聞本案住處3樓之聲響

,遂上樓查看,發現被告在本案住處3樓準備椅子、鐵鎚、剪刀,手上拿著繩子試圖自殺,原告立即請公婆一同安撫被告後,大家才各自返回房間。然被告卻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再次傳送:「阿瑈照顧娜娜 有沒有聽到 你估(顧)就好 我好累了 拜拜愛你」等內容之訊息予丙○○,又在又在本案住處與原告發生爭執而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前臂瘀血之傷害。被告前開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之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0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㈢被告於113年9月12日上午6時許,傳送:「身分證在桌上,你

拿去辦一辦」之訊息與原告,要求原告離婚。被告並在桌上留下「錢我還不完了,我要重頭開始也不幫我,我要好好的做也沒辦法,我不管怎麼做,都在說我做壞事,我去祖塔找阿公也沒有壓力了。把我跟阿公放在一起」等內容之手寫字條與原告,隨即於同日離家未歸迄今。被告因積欠大量債務,導致不斷有債主上門討債,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非常害怕。被告有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向原告表示有意離婚,兩造自113年9月12日起分居迄今,原告亦已無法聯繫被告,兩造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原告有強烈意願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乙○○,且未成年

子女2人自出生後,均由原告親自照顧,原告育兒經驗較被告豐富,未成年子女目前皆與原告同住,依繼續性原則,應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父,依法仍有扶養義務,

原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235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爰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12,618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㈣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2,618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兩造婚後同住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下稱本案住處)。兩造於108年3月29日協議離婚,兩造又於111年4月20日再次結婚登記,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44頁),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㈡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有多次毆打原告、傳送訊息與未成年子女

丙○○之家庭暴力行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傷勢照片、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有多次對原告、未成年子女施暴之家庭暴力行為。且被告曾傳送怨恨原告,欲與原告離婚之訊息與原告,並留下手寫字條後離家迄今未歸等節,亦經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觀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對你只有恨」、「(被告)離一離,我再外面這樣不管你的事」、「(被告)對你就是恨」,可證被告亦曾向原告表達要離婚,不欲再維持兩造婚姻,且被告多次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使原告身心均承受莫大痛苦,衡情,兩造夫妻共營家庭生活誠摯相愛之基礎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婚姻裂痕難以彌補,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實難期兩造仍有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可能,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請求加以酌定,自無不合。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大心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

監護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報告內容略以: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相對

人因財務議題離家長期未歸,亦因家暴議題波及未成年子女並獲保護令,期待可由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並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原告動機較具有合理。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親權能力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

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亦有相對人父母可提供照顧協助,過去及現在皆由聲請人主要負擔扶養費用,並接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親權能力佳。②親職時間聲請人有固定工作時間,具有充足時間可供與未成年子女交流及互動,相對人父母亦可繼續提供協助與支持。③照護環境聲請人住所具備基本生活家具與家電用品,亦規劃有未成年子女未來獨立使用之空間,外部環境生活機能佳,可滿足未成年人就學、生活及就醫等需求,離異後亦將維持現有居住環境,評估照護環境可符合未成年人發展需求。④友善父母態度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方式,在考量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及其他親屬之人身安全前提下,以通訊方式為先,評估係納入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後綜合考量,對於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及父系親屬間關係維繫採取友善態度。⑤教育規劃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目前就學方向有具體規劃,教育費用來源亦可負擔,並可由相對人父母提供部分協助,評估教育規劃可符合未成年子女需求。

⑶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僅訪視單造及未成年子女,僅就

聲請人訪視內容及保護令裁定內容提供建議,目前因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及聲請人曾涉及家庭暴力,且仍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本會評估現階段宜有明定相對人以監督會面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若以通訊會面方式為之,則由聲請人陪同進行為宜,使未成年子女能消弭不安全感,修復親子關係,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⑷其他相關評估與建議: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聯繫未果,建

議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

⑸綜合評估與建議:未成年子女多由聲請人照顧,亦由聲請人

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相對人父母於教育費上提供部分協助,過去相對人曾因涉及家暴議題,與聲請人及未成年人1間有通常保護令,目前仍為有效期間,評估相對人行為顯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故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 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建議鈞院由聲請人丁○○(母)單獨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丁○○(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4年2月6日心桃調字第041號函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原告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丙○○、乙○

○之主要照顧者,相處親密自然,已產生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且原告有足夠能力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並有高度監護意願,足見原告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角色。反觀,被告有家庭暴力議題,被告多次對原告、未成年子女施暴,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024號通常保護令,被告明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況目前被告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實難認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監護之意願及能力,從而,本院認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復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而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⒉查丙○○、乙○○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為未成年人,被告為其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兩造雖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然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已如前述,依法仍須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於法洵屬有據。

⒊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187元、25,235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1,449,549元、1,490,814元,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原告110年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640,866元、752,008元、360,968元;被告110年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分別為1,559,636元、0元、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背面)。又原告現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員,月收入6萬元;被告原經營人力仲介公司,月收入2萬7470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頁面、前開訪視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至第96頁背面、第102頁、第113頁)。可見兩造均具經濟能力得以扶養子女,故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4,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為妥適。故被告應負擔之丙○○、乙○○扶養費各為每月12,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月分別給付丙○○、乙○○扶養費各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另關於酌定子女扶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