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49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被 告 甲○○(LUNOVSKAIA NATALIA)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俄羅斯國籍人士,婚後在臺灣居住等情,此有卷附原告之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在桃園旅館認識,多次聯繫後,被告答應要給原告一個家,且被告已有一女。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結婚,婚後被告與原告聯絡行為即變得很怪異,致電與被告時,被告異常躁怒並且拒接。於同年6月17日原告送被告至機場出境,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於同年7月入境,並自行到臺北旅館居住,復於同年7月14日原告再次送被告至機場,被告則要求原告幫被告在臺北租公寓。於同年9月11日原告告知被告已在臺北租公寓,詎被告隔日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回臺入住。原告因忙於工作,每當原告要去找被告,均遭被告多次拒於門外,不讓原告進住,被告均未履行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於同年10月6日至警局報失蹤,因為原告與被告無法正常聯絡,原告害怕被告在外面做壞事,經警告知被告有多次入出境紀錄,原告因而懷疑被告係利用兩造婚姻在臺從事工作。於同年10月7日原告告知被告要離婚,被告即瘋狂傳訊息予原告,原告才封鎖被告,被告當晚旋到被告家敲門,經原告報警,被告才離開。因此,兩造婚後從未共同生活,是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客觀上難期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維持婚姻之希望,已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擇一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3年前在街上認識原告,被告並無外遇,也未拒不履行同居義務,是原告不讓被告與其同住,因此原告並無請求離婚之事由。被告因居留期限到期,已於113年12月回俄羅斯,又因原告未配合,故被告並無法申請展延停留。因為被告之友人嫉妒兩造之感情,故被告才跟友人開玩笑,被告並無欺騙原告,後來原告懷疑被告外面有別的男人,也沒聽被告解釋,就將被告之行李丟出租賃處,還終止租約。被告在臺並未工作,就只是陪女兒,被告及其女是用依親停留在臺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6月11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核閱無訛,為兩造所未予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兩造在桃園旅館認識,被告婚後要求原告在臺北租房,但卻多次拒絕原告入住,被告多次入境均未告知原告,兩造已無互信基礎,婚姻難以維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原告之父丁○○到庭證述:於113年6月伊子跟伊說要去
辦理登記結婚,說要跟俄羅斯人結婚,伊不會講被告之名字,因為是俄羅斯人,只有在辦理結婚登記那天伊見到那個俄羅斯人後,後面就未再見過被告。原告與被告辦完結婚登記後,原告將被告帶回家,伊只見過一次。婚後還是伊父子住在一起,被告未跟伊等同住。原告說在網路認識被告,伊也沒有去干涉小孩交朋友,後來就未再看過被告。原告說被告在臺北工作,故才沒住在一起。原告之俄羅斯朋友有看到一些不良行為,就是被告與別的男人有親密動作,原告不能接受這個事實。伊覺得被告就是藉著與伊子結婚,在臺灣工作,無心與伊子同居等語,足認兩造認識未深即結婚,兩造情愛基礎未深,然婚後再為情感之培養共組家庭維繫婚姻之久長,亦世所恆有,惟被告結婚後多次來臺灣,卻未通知原告,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實難培養感情基礎。
㈡證人即友人乙○○結證稱:渠和被告是在南韓認識,當時渠是
在南韓求學,被告在南韓監獄,渠協助被告擔任俄語與韓語之翻譯人員而認識。因為被告曾委託原告轉交包裹給渠,故渠才認識原告。被告跟渠說兩造是在旅館裡面認識。被告曾在對話中提及被告是在飯店從事性交易工作。就渠所知,兩造結婚後並未住在一起,被告與原告結婚是為了取得簽證。被告婚後帶著她女兒來臺時,有跟安德列住在一起。被告有告訴渠會再繼續從事性交易,婚後確實也有繼續從事,被告也是因此不想跟原告住在一起,也不想讓原告知道被告住址。被告有跟渠說原告不知道她來臺灣,後來被告跟原告說她在臺灣,是因為被告與其女在臺北需要住處才跟原告聯繫。被告說不論在臺北或桃園住所都不願意跟原告同住。被告講會很快離婚,然後跟安德列盡快結婚,因為安德列會在生意上幫上被告的忙。安德列有到臺中跟渠談清楚,安德列表示兩造會很快離婚,但是要給原告教訓,安德列才幫被告委任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97頁),足認被告確無意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㈢綜前,兩造認識未深即論及婚嫁,婚後被告又無意與原告共
同生活,足見兩造婚後亦無從為情感之培養,情愛無從所生,婚姻有名無實等情俱屬真實,則兩造婚姻實質上已然分居,彼此互不往來,彼此建立家庭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僅形骸而已,自有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