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408號原 告 A05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許庭豪律師被 告 A06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父陳松林(已歿)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陳松林與被告於民國95年1月4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丹山市辦理結婚,並於同年9月8日在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辦妥登記,故本件原告主張陳松林與被告有重婚情形,且無結婚真意,故結婚無效,有關陳松林與被告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松林與被告間無結婚之真意,然陳松林之戶籍登記資料仍顯示其配偶為被告,是陳松林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因上開戶籍登記,使被告是否得與原告共同繼承陳松林之遺產,有所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陳松林與被告間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即有提起確認之訴的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陳松林(已歿)為原告之父,陳松林與被告於民國95年1月4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5年9月8日在臺灣地區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陳松林於其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事宜之當時,自始至終未曾向其子女、親友說明關於其欲再娶大陸配偶一事,遲至陳松林與被告完成結婚登記歸國後,原告及家人方知悉陳松林與被告結婚。倘若陳松林與被告間有結婚真意,其理應於結婚登記時即告知子女、家人,甚至歸國後在臺舉辦婚宴、昭告親友,應無隱瞞親友之理,始符合常情。惟陳松林關於上開前往大陸辦理結婚登記事宜,對家人不僅隻字未提,亦未宴客邀請任何親友告知兩人結婚一事。佐以原告家族歷來傳承之傳統觀念「婚姻係屬家庭大事」,任何家族成員結婚皆會宴客昭告親友之事實,陳松林與被告A06間結婚僅有登記,而無任何公開儀式,則其等是否確實具備結婚之真意,自非無疑。關於被告所提陳松林與被告有辦理婚宴之照片,然一般餐廳經常承辦婚宴喜事,其餐廳內掛置有喜字布掛者,應屬常見,又被告與陳松林於照片中並未如一般舉行婚禮儀式、喜慶宴客之新人般穿著正式服裝,如西裝、禮服或婚紗等出席,兩人皆僅身著便服而與同桌之賓客無異,顯見參與該次餐敘之賓客無從以兩人之穿著、餐敘外觀,即得推論該餐敘目的為婚禮之舉行。
㈡陳松林於其原配黃琬玲過世後,曾向原告及其餘二位兒子承
諾不會再娶。於陳松林與被告完成結婚登記後,陳松林又向原告及原告之兄弟表示之所以會和被告登記結婚,僅係為協助被告取得我國之身分證,使其得以在我國合法工作。佐以被告來台後曾從事六合彩博奕,以及經營莉園餐飲卡拉OK店,並於99年間經桃園縣政府以雇用未成年人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為由,裁罰6萬元並公告其姓名於政府網站之事實,益證陳松林只是協助被告取得我國身分證。陳松林與被告曾於97年5月30日共同簽立分居協議(下稱系爭聲明書),約定雙方對彼此日常生活及交友狀態互不干涉,分居期間暫訂為6年。系爭聲明書之內容不僅限制二人之夫妻同居義務,約定日常生活互不干涉更係嚴重侵害夫妻共營生活之婚姻核心,使其等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顯然與婚姻之目的大相徑庭;又系爭聲明書第5條約定:「若女方配偶於分居期間內,因外籍人士之身份所須辦理之行政上之手續、證件等相關事宜,男方配偶均須無條件配合,不得以任何藉口推拖」,本條約定恰巧與陳松林曾向原告等人表示:「和被告登記結婚,僅係為協助被告取得我國之身分證,使其得以在我國合法工作」之目的不謀而合,顯見二人結婚之目的自始係為使被告取得我國身分證,其等根本不具有結婚之真意,且上開分居協議之約定亦使二人欠缺夫妻同居共營婚姻生活之事實。系爭聲明書係經由陳松林私下交往之女友A04提供予原告,原告始知悉二人間有分居之協議。A04並告知原告,於陳松林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A04及陳松林二人實際上仍有男女交往關係,陳松林並向A04明白表示:「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登記僅係為使被告取得我國身分證」,遂與被告簽立上開分居協議書,並將該協議書留在於A04處,用來擔保其確實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以繼續維持其與A04間之男女交往關係。可證陳松林與被告間僅係「假結婚」之關係,二人自始並無結婚之真意。
㈢另被告與陳松林結婚登記前,被告曾於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
市與名為A02之人為結婚登記,而該段於大陸地區之婚姻關係並無任何兩願離婚之登記或離婚之確定判決,被告竟於該段婚姻關係仍合法存續之期間,與陳松林另為結婚登記,則被告與陳松林所為之結婚登記顯然已有重婚之情事,且雙方亦明確知悉被告前婚姻之存在。又被告雖主張已與A02離婚,然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簽名皆為同一人所為,則被告與A02間之兩願離婚不僅欠缺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亦不符合兩位證人簽名之要件,其等離婚應屬無效。而被告針對見證人至戶政事務所見證被告與A02離婚登記一節,一方面主張見證人係「當日到場並於戶政機關人員前,確認被告及A02離婚真意後簽名用印」;另一方面又主張「離婚協議書之相關資訊係由他人撰寫,見證人有授權與他人代為書寫」,其主張顯然前後矛盾、相互牴觸,則見證人是否為「親見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即有疑義。是被告與A02之前婚姻仍然存在,與陳松林之婚姻應屬重婚而無效。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松林與被告A06間婚姻關係無
效。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陳松林與被告結婚前即已相識,婚後並與原告、陳松林等人
共同生活數10年。原告現主張陳松林與被告自始不具備結婚真意云云,僅係為遺產繼承所謂無稽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陳松林未宴請任何親友告知兩人結婚云云,應屬虛構,依據陳松林與被告結婚儀式照片,陳松林與被告結婚當時宴請許多賓客,何來原告所言「陳松林與被告A06間結婚僅有登記,而無任何公開儀式」之情形。被告與陳松林婚禮應已符合公開儀式要件:⒈有公開性:從照片所示「囍」字等婚禮裝飾可證知,被告與陳松林舉行的婚禮係以婚姻為目的,並非一般聚會活動。⒉符合定式禮儀:婚禮現場設有公開儀式之相關佈置,且當事人主觀上認定其為婚禮,符合結婚之公開性與儀式性。⒊有第三方見證:當日參加宴會的親友得作為證明被告和陳松林公開儀式婚禮之證人,並得到場提供具體證詞,足以補強結婚儀式公開性認定。是以,被告與陳松林在大陸舉行婚禮,有符合社會慣例之公開儀式,現場佈置、照片及親友證詞均足以佐證婚禮之公開性,且無法律限制公開儀式之場地或參與人員,原告主張應不足採,被告與陳松林之婚姻符合民法第982條之公開儀式要件,婚姻有效成立。
㈡原告主張陳松林與被告曾共同簽立系爭分居協議,而認被告
與陳松林間不具有結婚真意,縱使系爭分居協議為真,此亦僅係基於陳松林為安撫訴外人A04之手段,雙方並無分居。
縱使陳松林與被告有分居6年之事實,「分居」非民法第1052條列舉之離婚重大事由,更遑論構成陳松林與被告婚姻無效原因。是以,陳松林與被告A06間之婚姻關係確有結婚真意,應為有效。原告所為之辯詞實不足採。
㈢陳松林與被告於95年1月4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依據
大陸地區婚姻登記條例規定第5條規定,於大陸地區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時,雙方當事人必須出示「單身證明」,且若訴外人即被告之前夫A02與被告在大陸之婚姻登記尚未註銷,大陸地區民政局必然不會讓陳松林與被告在大陸登記結婚。被告之前夫A02與被告結婚時係臺灣人民身分,其等於87年至88年於我國結婚登記,而A02與被告於91年5月13日在亦於我國戶政事務所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辦理離婚,此有A02與被告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之後被告與陳松林於95年間結婚,本無重婚之問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A02間婚姻關係仍存在,陳松林與被告於95年9月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與陳松林基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前婚姻離婚登記之外觀,依主張援引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規定,被告與陳松林之婚姻自非無效。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陳松林為原告之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陳松林與被告於95年1月4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丹山市登記結婚,並於95年9月8日在臺灣地區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之兩造及陳松林戶籍資料、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桃市蘆戶字第1130007441號函附陳松林與被告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20、44至51頁)在卷可稽,互核均與兩造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松林結婚未舉辦儀式而無效部分:
陳松林與被告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則陳松林與被告結婚之方式及要件,應依行為地法即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已如前所述。而陳松林與被告結婚時點為95年1月,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大陸地區婚姻法,而依婚姻法第8 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另依婚姻登記條例第4條規定:「內地居民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可知陳松林與被告結婚時,大陸地區採 「結婚登記主義」,也就是只要雙方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即視為合法婚姻,婚禮或儀式並非結婚要件。本件陳松林與被告於於95年1月4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登記結婚,有陳松林與被告之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陳松林與被告之婚姻自已符合結婚登記之形式要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松林結婚未舉辦婚宴而結婚無效云云,自有誤會。㈡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松林間係假結婚,雙方無結婚真意部分:
⒈依陳松林與被告結婚時之大陸地區婚姻法第5 條規定:「結
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大陸地區婚姻登記條例第6 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一)未到法定婚齡的;(二)非自願的;
(三)一方或者雙方已有配偶的;(四)屬於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的;(五)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第7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對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進行登記審查。對符合結婚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的,婚姻關係即為成立。對不符合結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向當事人說明理由。」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兩造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等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松林間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
陳松林與被告結婚,僅為了協助被告取得臺灣身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有關被告與陳松林結婚後相處情形等節,業據證人即陳松林之子A03到庭具結證稱:陳松林生前是與我哥哥、弟弟、弟妹、姪子、姪女及被告同住,被告住在我家後是一直住到陳松林過世,陳松林沒有親口跟我提到他有結婚,我是事後才知道的,我在我父親結婚半年後,從我阿公口中得知,我有去問我父親,在我母親過世時,我父親有承諾我們不會再婚,所以這件事我有情緒,我父親則是在我去問他後,他說要讓被告可以取得身份證,得以在台灣工作。也不知道為什麼陳松林要幫被告取得臺灣身分我沒有問過我父親,被告在與我父親結婚後,我父親當時有一個女友A04,他多數是住在A04家,偶爾才會回家過夜。我母親還在世時,我父親就已經跟A04交往了。家族聚會被告會與陳松林一同出席,我們兄弟都是稱被告阿姨,其他親戚像是我爸的弟弟會稱被告為嫂子,但我爸的弟弟也會稱A04為嫂子。過年期間我們全家吃團圓飯,被告也會一起吃,我父親跟被告結婚後,在
113 年時,因為陳松林不按時洗腎,導致暈倒從二樓的樓梯跌落,當時有進到ICU,後來就住院了,當時是由我哥哥及我弟弟幫忙照顧我父親。被告有去探視,我結婚時,被告亦有出席,並坐在主桌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背面、第172頁背面),可認被告與陳松林結婚後,居住在陳松林住處,與陳松林其他家人同住,被告亦會參與陳松林之家族活動,過年時,被告亦會與陳松林與陳松林家人一起吃團圓飯,被告更與陳松林一同在證人A03結婚時一起坐在主桌,對照被告所提出照片、告與陳松林家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8頁至74頁),可見被告與陳松林間互動親密、舉止自然,與一般夫妻無異,被告多次與陳松林一同出遊、參與家庭聚會,被告與陳松林其他家屬間,亦有為數甚多的合照,被告並會與其他家屬進行日常生活溝通討論,此情自與一般家族家人間相處並無不同。倘若被告與陳松林間,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且如原告所言,陳松林只是為了要協助被告取得臺灣身分證,陳松林與被告大可只維持形式上之婚姻登記即可,無須有任何額外之互動。陳松林實無必要允許被告深入參與家族各種活動,甚至同意在證人A03婚禮上,公然讓被告坐在主桌,讓被告以陳松林之配偶自居,是以依被告與陳松林及其家屬日常互動狀況,自難認被告與陳松林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縱依證人A03前述,陳松林並未事先告知家人要再婚,陳松林也曾向家人保證不會再婚,陳松林也曾告知A03只是為了協助被告取得臺灣身分,才跟被告結婚。對照證人A03所述陳松林與被告、被告與陳松林家人婚後相處之實際情形,自無法排除陳松林在面對證人A03質問下,害怕再婚不被兒子諒解,而以「假結婚」作為理由,淡化兒子情感上母親遭父親背叛之感受,以減輕家屬對於其再婚的情緒衝擊,尚難執此認定陳松林與被告為假結婚。
⒊陳松林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尚有結交女友等情,業經證
人即陳松林女友A04到庭具結證稱:我與陳松林是男女朋友,從83年間就開始交往,我是在被告與陳松林結婚登記快2年後才知道陳松林與被告結婚,我是聽到外面有風聲說陳松林跟人家登記結婚我才知道,但當時我的生活都沒有改變,我有去問陳松林,陳松林當下拿了系爭聲明書給我,陳松林跟我說是被告要拿身分證,請我諒解,陳松林像我保證我生活不會改變,我拿到後,僅有粗略看過後就收起來了。陳松林住院期間,我都有去探視,由被告、外勞跟看護輪流照顧陳松林,在陳松林生病後,被告也會跟我打電話說陳松林的狀況,也有問我可否過去幫忙照顧陳松林,之前被告與陳松林也會去我家,我跟被告、陳松林也會一起出門,其中也有過夜,我跟被告間感情就像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依證人A04所述,陳松林雖有提出系爭聲明書,並向A04擔保陳松林只是為了協助被告取得臺灣身分。然系爭聲明書係在陳松林遭證人A04質問是否與他人登記結婚時,陳松林才提出給證人A04看,顯然陳松林原本並不想主動告知A04自己已經結婚,且對照系爭聲明書之簽署日期為97年5月30日,與證人A04所述,是在陳松林與被告結婚登記後快2年,A04聽聞結婚之事而去質問陳松林之時間點相近。觀之系爭聲明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14頁),約定陳松林與被告分居期間不得協議離婚,陳松林亦需配合被告辦理行政上手續等事項,若被告與陳松林確為假結婚,雙方當會在結婚登記之時,就先擬好系爭聲明書,先就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為約定,避免後續爭議,又何需等到結婚2年後再做此約定?且系爭聲明書內容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有重大影響,衡情陳松林當會自行妥善保存,以備不時之需,又豈會隨意交付A04收執?陳松林在與被告結婚後兩年才簽署系爭聲明書,又隨意交給他人保管之舉,顯與常情有違。佐以前開被告與陳松林、陳松林家屬出遊、聚會照片,被告與陳松林在簽署系爭聲明書後,仍有互動、出遊、家族聚餐之活動,被告與陳松林、家屬間之往來並未因此中斷,且依證人A04所述,被告於陳松林生病時,仍協助照顧陳松林,則系爭聲明書之簽署目的,非無可能僅係在陳松林面對女友A04質問時,為了怕A04生氣,作為安撫、挽留A04之手段,方才簽署此份文件。
自難單以系爭聲明書以及證人A04前開證詞,認定被告與陳松林間未有締結婚姻之真意。㈢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松林之結婚違反重婚規定為無效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依前開大陸地區婚姻登記條例第6 條(三)規定可知,大陸
地區禁止重婚,若有重婚之情形,婚姻無效。原告雖主張被告前曾於89年9月14日與A02在臺灣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被告與A02於91年5月13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蔡富根、林朝春之簽名字跡與被告、A02之簽名字跡相同,見證人蔡富根、林朝春簽名顯非其等所親簽,被告與A02欠缺離婚真意,被告與A02之離婚無效。然觀之被告與A02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6頁),上有見證人「蔡富根」、「林朝春」之簽名,並蓋有「蔡富根」、「林朝春」之姓名印章,而見證人蔡富根、林朝春分別於94年、106年間死亡,有蔡富根、林朝春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已無從確認前開「蔡富根」、「林朝春」之簽名並非其等所親簽。就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則辯稱其與A02有依照程序辦理離婚登記,見證人蔡富根、林朝春亦有到場見證及簽名,縱被告就前開離婚過程、見證人如何簽名等細節表示已不太記得,揆之前開實務見解,亦無從以被告之陳述未盡詳確,逕認被告與A02之離婚未符合程序以及其等之離婚無效。縱證人A03證稱:我父親曾提到,被告與他前夫是假結婚,所以陳松林與被告去大陸結婚時,有遇到困難,我當時聽我父親說,A02是一位老芋仔,我父親說他有在大陸處理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然證人A03對於陳松林先前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遇到什麼困難,細節為何,均表示不清楚,當時沒有向陳松林細問,自難單以證人A03此部分陳詞,認定被告與A02間之婚姻為假結婚,亦無從認定被告與A02之離婚無效。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陳松林於95年1月4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已發給結婚登記證,雙方所為已符合大陸地區所定結婚之要件,而原告就其主張於被告與陳松林上揭時地結婚時,並無結婚真意、違反儀式婚規定、違反重婚規定,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雙方之婚姻有何實質要件之欠缺,被告與陳松林婚姻關係自屬有效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陳松林間婚姻關係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蔡富根、林朝春之簽名與被告、A02之簽名雷同,聲請將被告與A02所簽署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被告與陳松林所簽立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與A02離婚登記申請書、系爭聲明書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以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簽,見證人蔡富根、林朝春之簽名是否為蔡富根、林朝春所親簽,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3日刑理字第1146017218號函(見本院卷第119頁),送鑑定必須有類同之字跡,且比對對象於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之類同字跡原本多件,始得進行鑑定。而蔡富根、林朝春既已死亡,卷內亦未有其等類同之字跡可供比對,此部分已難認有調查必要。而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所簽署之系爭聲明書、被告與陳松林結婚登記申請書之日期與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日期相隔數年之久,自非相近期間之字跡,則原告前開證據調查聲請,實無從進行調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