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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4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各自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親權,嗣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請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2,094元予原告。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2頁及背面)。經核原告前開變更,其原因事實與本訴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03年12月24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兩造甫結婚時,本互敬互愛,惟被告婚後僅負擔乙○○之扶養費至幼兒園畢業為止,當乙○○就讀國小就不再支付任何費用,更不曾支付甲○○任何費用,現均由原告獨自負擔,讓經濟狀況拮据之原告痛苦不已。被告於未成年子女陸續出生後,返家都自己打電動、看電視,將照顧未成年子女一事都交原告承擔,且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情緒上來就對乙○○打巴掌或拉耳朵,且被告之家人會在未成年子女以髒話當語助詞,致未成年子女模仿之,原告原先住婆家,被告家人與原告有爭執時會叫囂要原告滾出去,也曾辱罵原告垃圾,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更曾在原告至醫院待產甲○○時,僅給予乙○○糖果、餅乾果腹,或讓乙○○隔餐實用冷掉之飯菜。兩造於疫情剛爆發之111年間即分居,原告已返回娘家居住逾2年以上,兩造間之感情已消磨殆盡,已無夫妻感情,亦無夫妻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判決兩造離婚。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原告即為主要照顧者,在生活上悉心照顧子女,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亦隨原告居住在娘家,並就讀附近國小,原告之父母亦可支援照顧,是基於主要照顧者、現狀維持原則,且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為當。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未成年子女未來成長至成年止之扶養費用亦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因未成年子女現居住在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是被告應給付乙○○、甲○○各12,094元至乙○○、甲○○各自成年前1日止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乙○○、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甲○○扶養費各12,094元予原告。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3、4年前將未成年子女帶走回娘家,也不告知被告原因就離開,也不讓被告探視子女,並非被告之問題,原告說因為疫情就不回來,原告需要什麼就叫被告送過去。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原告說因為小孩要唸書還要被告將戶口遷過去,被告怕小孩沒學校念就答應。未成年子女應該是兩造共同扶養,因為原告說因為疫情,她要自己養,疫情前被告就沒有負擔扶養費,原告如果需要被告負擔,應該要跟被告說,原告有跟被告要學費,但被告沒看到小孩,怎麼付得下去,被告是被原告氣到,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24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自111年間分居迄今,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僅負擔乙○○之扶養費至幼稚園畢業

後,就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致原告獨力負擔扶養之責,不堪此經濟壓力而罹患憂鬱症,且兩造自111年起分居迄今,兩造已無夫妻感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是原告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不回來,將被告拒絕門外,不讓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才不付扶養費等語置辯。經查,兩造之女乙○○到庭陳述:以前爸爸媽媽每天都在吵架,有一次當時爸爸媽媽在房間,為了伊等的事在吵架,爸爸有打媽媽一巴掌,媽媽有哭哭。伊上學時,有晚交學費,後來學費是媽媽給錢去交的。兩造住在一起時,爸爸不會幫忙準備三餐,伊如果肚子餓,爸爸就拿糖果給伊等吃。吃不飽伊等就去找堂妹的媽媽。爸爸有帶過公司的便當回來給伊等吃。後來伊等去爸爸家玩的時候,爸爸沒有陪伊等玩,爸爸在沙發滑手機。伊等都跟伊堂妹玩等語,足認在兩造同住期間,經常因細故發生爭吵衝突,且被告自陳從疫情之前就沒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僅負擔乙○○之扶養費至幼稚園後,就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全由原告獨力負擔,經濟壓力沉重,從而,被告無故不願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實與夫妻應相互扶持並共同分擔之精神有悖,原告因被告未協助扶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壓力沈重,復遭遇新冠疫情影響而攜未成年子女搬回娘家居住,尋求娘家協助,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縱在本院審理中,已安排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被告仍不願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被告顯無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⒉本件兩造所生子女乙○○、甲○○均尚未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存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兩造既經判准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經調查原告具有長期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及喜好相當程度之掌握瞭解,具有高度監護意願及動機,原告具有穩定的收入及家庭支持系統,照護環境認為優於被告,可提供穩定生長環境予未成年子女,監護動機具正當性。被告親權能力、照顧計畫並未有明確規劃,雖有監護意願,但其監護動機未具適當性。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親權能力:原告過去雖有憂鬱症狀,具有病識感且積極接受治療,目前生活、工作趨於穩定,不影響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功能,照顧未成年子女皆親力親為,具有親權之能力;被告工作收入不具穩定,面對生活及工作上未有目標,被告過去亦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整體而言,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投入程度較優於被告。②親職時間:原告上下班時間可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有充足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被告工作時間彈性,可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可協助接送上下課,兩造皆具有家庭支持系統,但實質給予未成年子女親子陪同經驗中,原告親職時間較優於被告。③照護環境:原告居住社區透天曆,原告環境整齊、明亮無異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同一間寢室,原告住所具有管理員安全性良好,符合未成年子女就醫、就學及就養之需求,生活機能佳;被告住所為三層樓透天曆,未成年子女共同一間寢室,内部環境較為昏暗,物品雜亂有明顯菸味,恐影響未成年子女健康情形,兩造住所之外部環境皆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就醫、就學等需求,初步評估,照護環境原告較優於被告。④善意態度:原告目前為主要照顧者,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考量,希冀同意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安排當日會面交往,調整善意之態度;被告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意願較為不 高,初步評估,原告友善父母態度較優於被告。⑤教育規劃:原告對未成年子女學習概況皆相當瞭解,亦可提供安親班挹注資源給予甲○○,可規劃國小、國中之基礎教育規劃;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學習概況不瞭解,可有基本教育規劃,惟被告就業穩定度是否可支應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有待商榷,初步評估,原告教育規劃較優於被告。⑶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一般探視。被告親屬有抽菸之習慣,訪員進屋有聞到煙味,二手菸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長之環境,應以未成年人子女身心健康為重,建議改善環境再進行過夜會面,先以當日會面方式較為適切,促進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陪伴與互動,待改善被告居家環境,考量未成年子女即將邁入青春期,屆時將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被告雖具有探視權,其會面主要目的在於促進親子關係,建議被告多以陪伴未成年子女給予互動,有助於被告與子女之依附關係。⑷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理由:本案經調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建議以「適性比較原則」、「繼續照顧原則」方向,原告具有穩定工作收入,身心狀況不影響照顧功能,親子關係互動佳,能掌握未成年子女之喜好之外,關心及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需求,具有家庭支持系統提供生活照顧;被告目前未有穩定工作收入,難以穩定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有關於扶養費看法態度保留,從適性比較原則評估原告監護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目前正就讀原告住所學區之學校,生活具便利性,居住兩年半,熟悉及適應學校生活,且皆由原告及母系親屬協助照顧,建議採取繼續照顧原則,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又考量兩造善意父母態度,對於扶養費用支應上未能有所共識, 不利於兩造之合作性,考量未來福利補助申請,得視被告之友善父母態度決定之。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4月10日(113)心桃調字第205號函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參考上開報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依附關係良好,被告迄今無意願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兩造難以協調,且衡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目前受照顧情況等,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又按夫妻離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均由原告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是兩造基於親子間之血緣關係及本於父女、母女天性而生之親權,並未因離婚而喪失,子女於成長過程同需父母親之關愛,是為使子女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並使其親子之情感不致疏離,自應讓子女與未同住之父親相處之機會,方能減少子女在兩造離婚後所產生親情不圓滿之心理創傷;本院參酌訪視報告建議及審酌兩造一切情狀後,爰依職權諭知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探視方式如附表所示,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9、7歲,按其年齡,顯不

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仍仰賴兩造撫育;而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然無解於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被告仍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2,094元之扶養費,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度所統計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4,187元作為計算標準,由兩造平均負擔,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一節,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本院及訪視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兩造在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經濟收入狀況(原告自陳從事家樂福工作人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而被告自陳從事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餘元)等,合計兩造年所得共約600,000元(計算式:30,000×12+20,000×12=6000,000元),然尚未達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桃園地區每戶平均所得收入1,449,549元,故以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4,187元作為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實屬過高,故另參酌桃園市111年最低生活費15,281元,因此兩造之經濟能力均有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15,000元適當合理,並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妥適,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7,500元,為有理由。為兼顧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權益及適當督促被告按期履行,爰依聲請諭知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原告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原告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一併酌定及給付扶養費部分,本院則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7,5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上開部分法院本得依職權酌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毋庸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於未成年子女乙○○、甲○○各年滿15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至8 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週休二日 每月第一、三週 得於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暑假期間 增加1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0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10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被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寒假期間 增加3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天之同住時間(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3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被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春節期間 農曆除夕至初五 ①得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②得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初三當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春節探視期間如與週末之會面交往期間重疊或衝突,以春節期間為準,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二、於未成年子女乙○○、甲○○各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依乙○○、甲○○之意願為之。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若被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其他親屬」代為為接送時,應預先2天前知會原告。 4.被告如因故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電話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5.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6.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被告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7.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又任一造欲接出子女時,另一方應將照護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8.被告於探視當日如遲誤半小時以上,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原告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9.原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被告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原告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被告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