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414號原 告 A04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被 告 A05訴訟代理人 江宇軒律師
顏碧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A02(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戶籍、學籍、日常生活照顧、非重大醫療(住院、手術以外之醫療行為)、金融機構開戶(含申補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管領帳戶內財產等事項)及申辦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由原告單方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9日結婚,並同住於桃園市○○區○○路○○
段00號,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0月00日生)、A02(女、000年0月0日生)。兩造婚姻初期相處尚可,惟因彼此之個性、價值觀迥異致日益摩擦、屢生爭執,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於105年間出生後,兩造即分房至今已9年,鮮少有親密互動。而兩造結婚後被告在臺北工作而分居臺北、桃園兩地,於105年被告搬回桃園後,至今分房睡已近9年,因被告工作多為夜班工作,雙方結婚近11年來,有8年兩造生活作息完全顛倒,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照顧、家務等亦係由原告單獨承擔及原告父母從旁協助,雙方已無正向交集多年及情感交流,夫妻之情已漸淡漠。於被告閒暇時並非花時間在家庭關係、陪伴孩子,而是至聲色場所喝酒,時常喝到三更半夜或早晨才回家睡覺,酒醉後還會在家中房間大小便,或突然於凌晨闖進原告與子女房間發酒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部分,原告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自述每月保全收入加計網拍營收約5萬元,卻僅負擔子女安親及幼兒園月費、房貸的一半,其他部分則由原告負擔,被告收入較多卻由原告承受同等或更沉重之經濟負擔,難見夫妻有患難與共、相知相惜之情。更甚者,被告生活、衛生習慣不佳,三天不洗澡、衣服與褲子一週不更換,111年起被告不顧原告及家人反對,在家中地下室養蝦創業,除將環境弄得髒亂不堪、充滿惡臭,亦定期不清理,原告時常見被告擺放眾多裝滿檳榔渣、煙蒂、蝦屍體、被告尿液之水桶,上情經原告多次溝通均未有改善,長期以往已令原告與原告家人均難以忍受。兩造經數次爭執,現已無理性溝通之可能,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復參以兩造現今感情已然破裂、且均有離婚意願等情,兩造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另被告雖為爭取訴訟利益而目前暫時停止養蝦,然地下室之環境仍髒亂不堪。114年3月起,被告自行選擇住在地下室,幾乎不再上樓與原告與原告家人互動,僅於一週一次上樓洗澡,甚至將小便尿在寶特瓶後,累積多瓶集中存放於桶中,發出惡臭,極不衛生,實令原告及同住家人均難以忍受,上情可知被告衛生觀念及環境忍受度是根深蒂固地與原告有極大落差,被告之行徑不僅嚴重影響家庭共同生活之基本環境,更顯示被告對婚姻、家庭生活之漠視,無法與其共營生活。自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被告行蹤愈顯可疑,常謊稱上班未歸,然幾次經原告查證,被告當日實際並未排班。又自113年底起,被告更直接載兩名女兒與不詳女性友人之見面,與女性友人親密對話聊天,往來密切,疑似另有外遇對象,顯示被告缺乏維繫婚姻之忠誠,更加深兩造婚姻破綻。綜上,被告婚後長期缺乏與原告互動、關愛及生活上扶持,兩造分房多年,且因被告惡劣之衛生習慣、酗酒晚歸等問題使原告無法忍受,並有對原告父母不敬之情,已使雙方婚姻有重大破綻,被告雖稱不願意離婚,然自原告提訴以來,未有積極挽回婚姻之舉動,反而更於原告母親從中協調時表示無法改變,上情均已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任何夫妻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
㈡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未成年子女A01、A02出
生至今,原告向來擔任主要照顧者,凡子女生活照顧(盥洗、使其就寢、飲食、日常用品採購等)、教育、陪伴等日常教養事項皆由原告親力親為,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喜好、習慣及個性均相當瞭解,並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身心狀況均為熟稔,原告有良好的親職能力,能給予未成年子女妥適之照顧。再原告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可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並為完善之親職時間規劃,原告有穩定之經濟能力、且有足夠照顧子女之親職時間。且原告父母亦與原告同住,均可協助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照顧其生活起居,原告之親屬支援系統充足,能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照顧及陪伴。原告有明確積極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原告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間及心力甚深,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有較緊密之情感依附,故原告較能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生理及心理上之需求。綜上所述,原告無論於親職能力、照顧經驗、親屬支援等條件均屬完備,且自未成年子女二人出生以來,原告均為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情感緊密,社工訪視報告亦認為原告監護能力、親職時間規畫均優於被告,能滿足子女需求,而兩造對子女價值觀有重大歧異,無法溝通,為免將來子女親權事宜窒礙難行,應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人,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如均由原告任之
,原告月薪約為32,000元,被告則自承每月保全收入加計網拍營收約5萬元,被告之資力顯優於原告。未成年子女將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桃園市113年度之人均月消費支出為25,718元,原告僅請求兩造平均分擔(每人分擔13,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人各13,000元,又避免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
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A01、A02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3,000元。如有遲延一期給付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兩造間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且原告主張與事
實不符,證人A03為原告之母,所述有偏袒原告之情,且無從觀察兩造夫妻生活全貌,且證詞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難率予憑信。兩造於次女出生後雖分房睡,然係因空間不足之關係,並非因兩造感情不睦所致。近年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女兒長大了可以自己睡,欲回復與原告同房,但因原告不同意而作罷,惟兩造於112年8月左右都還有性行為,非如原告所稱鮮少有親密互動。被告原在家經營網拍,因遭遇Covid-19疫情致生意變差,為了養家,不得已兼職夜班保全,平常工作時間是晚上7點至早上7點,早上回到家會先陪小孩到中午,再從中午睡到約下午6點,小孩上小學後,雖有時會由原告送小孩上學,但大多數時候仍係由被告為之。另原告擔任收銀員,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半,因小孩放學時原告尚未下班,故大多是由娃娃車接小孩回家。六日皆由被告帶小孩出遊。且被告有空時亦會盡量陪伴家人,有被告和家人相處之Facebook貼文紀錄及被告近年被告帶家人出遊之照片可稽,是原告稱被告於伊提離婚後才開始比較積極帶孩子出門云云,與事實不符,至原告稱被告至聲色場所喝酒云云,更屬子虛烏有。原告雖稱兩造作息完全顛倒,原告已長達8年單獨負擔家務與照顧子女責任云云,然被告原在家經營網拍,是因遭遇Covid-19疫情致生意變差,始於111年4月間開始兼職夜班保全,自不可能有作息顛倒長達8年之情形,原告上開指控誇大不實;又被告搬至桃園後固曾在菱潭街興創基地從事過管理攤位、出租攤車及木工等工作,然亦均屬日間工作,原告稱被告從事上開工作「日夜顛倒」云云,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原告稱被告於114年1月14日沒穿內褲闖進原告房間發酒瘋之事,乃穿鑿附會之詞,實則被告的衣服是放在小孩房間,被告洗完澡要去房間拿乾淨衣服穿,被告已穿好內褲後原告才突然開燈指責被告,與被告爭吵將小孩吵醒,被告還有安撫小孩。原告雖稱被告婚後不分擔家務云云,惟查,因為被告有從事過水電相關行業,所以舉凡家中設備維護,都是由被告處理,例如:地下室牆壁排水管漏水維修、滲水防水施作、一樓騎樓水龍頭更換、路面斜坡重新施作、抽風扇安裝、冷氣維修、鐵捲門維護、加壓馬達更換、二樓廚房流理台、飲水機漏水維修、抽風扇安裝、加裝插座、三樓洗手台堵塞、馬桶堵塞、馬桶水箱更換、舖設地面防跌軟墊、設置防摔護欄、維修固定型吹風機、維修四樓曬衣繩、購買預熱型鍋爐、頂樓PU防水施作、壁癌、油漆、更換燈泡等事務,絕非如原告所稱未分擔家務。又育兒津貼都是原告領取,原告繳付約4萬元註冊費都是育兒津貼支付,並非均由原告負擔,且過去被告收入較好時,都是直接給原告現金,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負擔較少。另地下室一直都是被告個人的工作室,被告開始準備養蝦時即有告知原告,原告當時亦採支持的態度,是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才改口主張家人反對被告養蝦、被告在地下室養蝦造成髒亂云云,且兩造住家地下室有門與居住區域隔離,根本不至影響兩造之居住品質,原告稱地下室髒亂、積水云云,亦屬子虛烏有。而原告稱被告在桶子或池子中便溺云云,更是過度虛妄誇大,且為確保居家安全,被告有在地下室設置漏電斷路器,是原告稱地下室有漏電之虞,亦屬過慮。又被告於114年3月底即已停止在兩造住家地下室養蝦,並陸續將相關設備拆除、整理,目前正在尋覓店面,俟承租店面後會將地下室清空。原告稱兩造婚前協議約定被告要戒掉嚼檳榔的習慣云云,亦非實在,實則兩造剛認識時原告就知道被告有嚼檳榔的習慣,一直以來原告也都沒有意見,是提起本件訴訟之後,始臨訟以之為欲離婚之藉口。且被告從未在女兒的床上嚼檳榔,亦無原告所稱發酒瘋之行為,更未曾在家中地上排泄,是有一次被告因肚子不舒服腹瀉不慎漏出,為此被告已經感到十分難堪,詎原告竟利用因被告身體不適偶發之意外,臨訟杜撰被告會在家中房間地上亂大小便云云,實屬不厚道。原告上述指控,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俱屬空言指摘,要無可採。原告又稱被告枕頭發霉、在地下室睡覺云云,惟被告既未與原告同房就寢,則被告之枕頭縱有發霉(僅假設,被告否認之。)或被告在地下室睡覺,對原告又有何影響,原告以此作為訴請離婚之理由,亦屬無據。㈡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上學多由被告接送,放學則多由校車
接送,又被告近年雖然擔任夜班保全,但也都會利用早上的時間與小孩相處,而原告近3年來週休二日幾乎都有排班工作,無法陪伴女兒,故假日也都是由被告陪伴女兒,因此,原告陪伴女兒的時間並沒有比被告長。且依證人A03之證詞可知,因兩造都要上班,很多時候是由證人A03協助照顧2名女兒,是兩造間應無明顯之主要照顧者。再退步言,兩造中縱有所謂「主要照顧者」,亦應是陪伴女兒時間較長之被告。原告之收入不足以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亦無充足之時間可以陪伴女兒,更無足夠的家庭支持可以協助照顧女兒:原告擔任收銀員,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半,且近三年來六日都不排休,故原告可以陪伴小孩的時間其實只有平日晚上,小孩週末放假時原告要上班,無法像被告一樣帶小孩出去玩。又查桃園市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原告每月收入約32,000元至33,000元,倘若原告六日不排班,收入勢必更低,且原告還有父母須扶養,以原告之收入,實不足以妥善照顧二名女兒。尤有甚者,原告之父無業、酗酒、終日無所事事,從不分擔任何家務,遑論幫忙原告照顧小孩,且原告之父有糖尿病,尚需原告之母照顧,故原告之母亦已分身乏術,殊難協助原告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照顧及陪伴,故原告主張其父母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云云,並非事實。相較之下,被告在家經營網拍,兼職夜班保全,月收入約4萬多元,且被告無須扶養父母,較原告有資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又被告的上班時間可以接送小孩上學,週末亦可以帶小孩出去玩,有更多的時間可以陪伴未成年子女,而被告之母親及母親之男友,亦願協助被告照料,故若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被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2年7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
0年00月00日生)、A02(女,000年0月0日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子女之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初期因被告工作之故而分居兩地,被告於1
05年搬回桃園與原告、子女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然因被告長期工作日夜顛倒,兩造分房而居,少有親密互動,被告偶因在外飲酒晚歸不知去向,錯過送子女上學時間,亦與原告、子女相處時間甚少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兩造分房及從事夜班工作,然辯稱係因家中空間不足之故而分房,並非感情不睦,且從事夜班工作係為養家,亦有盡力陪伴家人、接送小孩等語。經查,兩造婚姻初期因工作之故雖有分居兩地,然自105年間已共同居住在桃園至今,惟兩造分房而居,被告近年來從事夜班保全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承其因疫情後收入銳減故從事夜班工作及網拍文創事業以增加收入乙情,為雙薪家庭常見樣貌,尚難因被告為夜班工作、原告為日班工作,率而認定兩造夫妻相處時間不多而感情不佳,仍應視兩造維繫感情、經營家庭之方式而論:⑴自被告所提出帶子女出遊之臉書發文及照片(本院卷第60至67頁、第186至204頁)觀之,大部分為113年至今被告假日偕子女出遊之內容,雖可見被告與子女感情甚佳,亦願意於假日陪伴子女,然被告提出其臉書於113年至今之出遊或日常發文,幾乎未見原告身影,縱然兩造因工作原因相處時間較少,然無從自被告提出上開資料中見到兩造近三年來夫妻間互動、聚餐或出遊之情形。⑵自原告提出兩造113年7月31日、8月1日、8月2日、9月10日、9月25日LINE對話紀錄及113年8月27日、9月2日、9月25日子女上學紀錄照片(卷第85至88頁),可知被告確曾有夜不歸致原告遍尋不著或返家時間太晚無法於早上送子女上學之情,且兩造間之LINE對話除日常家務討論外,未可見有何維繫情感之話語或情愛展現。⑶再參原告母親A03就兩造互動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小孩出生以後,106年被告才回來一起住,被告本來是做燈飾,工作結束後回來生活。被告本來作一些監視器,散的工作,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第二個小孩108年出生之後做保全就比較固定,保全是做夜班。小孩上幼兒園以前是我在照顧,兩造去工作,小孩上幼兒園後早上是由被告接送,如果被告來不及就是原告或我,下課就是娃娃車。有時候被告因為下班塞車或同事交接班遲到,我有說提前講都沒關係,如果小孩7點40分以前沒到學校,老師會問原因。小孩假日我照顧得比較多,老大比較常帶出去玩,生老二以後幾乎沒有出去玩,因為又遇到疫情,兩造感情比較淡,所以比較少出去。被告現在假日會帶小孩去公園,兩造沒有一起去,出去就是去市區,我也會帶小孩出門,原告也會帶小孩去市區。兩造一直都是分房睡,原告跟小孩睡,被告自己睡一間,在隔壁。兩造已經好幾年都沒有交談,作息沒有搭在一起,除了小孩要繳學費才會講一下話,因為被告做夜班,原告早上上班,原告下班回來的時候,被告要準備上班。兩造最大的衝突是112年10月有一次吃晚飯,被告搶原告手機,我先生說不要在小孩面前吵,去門口講,被告就暴怒對我先生怒吼,要跟我先生單挑,我拉我先生,叫我先生不要跟被告衝突,讓兩造好好溝通。我想說可能是被告懷疑原告,對原告不信任,發現原告想要找律師解決婚姻的問題,我先生跟我說被告講很難聽的話,說「妳女兒的插頭都被人家插上去」,懷疑原告外遇,那天開始都沒跟被告講話,我們就變陌生人。小孩就原告照顧,假日被告帶小孩去公園,如果被告不帶,小孩就我照顧。被告從以前一起住開始就沒有跟我們一起吃晚餐等語(卷第166至170頁),被告雖稱證人所述不符事實或無從得知兩造婚姻全貌云云,然證人A03既與兩造同住相處多年,其所述兩造分房睡、作息顛倒及被告亦有接送子女上學及假日陪伴子女等情亦與被告所述相合,難認證人A03所言有特別偏袒原告之情,應認證人前述關於兩造互動之觀察,堪可採信。而自證人A03所證,兩造於108年次女出生後,因兩造工作日夜顛倒,幾乎無互動,假日亦無一起帶子女出遊或其他積極維繫夫妻感情之舉措,更於112年10月激烈爭吵後,被告與原告感情降至冰點,僅於子女事務始會聯繫交談,可見夫妻感情就在柴米油鹽生活瑣事中逐漸消磨。⑷另就原告提出兩造近期衝突事件,即原告主張於114年1月14日被告於凌晨因酒後失態突然未著內褲闖入原告與子女睡眠之房間吵醒小孩之事,並提出當天影片暨譯文(卷第135至138頁)為證。
被告雖辯稱是因洗澡後要拿取房間內乾淨之衣服,已穿好內褲後原告開燈質問被告才吵醒小孩云云。據兩造到庭所陳,原告係因被告於清晨5點進入其與子女睡眠的房間,見被告醉態亦衣衫不整而驚慌質問被告,而被告前一天晚上並未排班工作而與朋友聚會,然並未告知原告此情,於1月14日凌晨返家後去洗澡換衣服而進入原告房間看孩子有無蓋被(卷第237、238頁),影片暨譯文中可悉兩造對話並無交集,僅就誰吵醒子女一事一再爭執,姑且不論何人對錯,然可知被告並未告知其外出聚會及排班情形,原告對此亦不關心,僅質疑被告為何清晨進入房間打擾小孩睡眠,此事更凸顯夫妻感情淡漠已如陌生人一般。
⒊原告主張被告生活及衛生習慣不佳,結婚初期並未同住而未
察覺,同住後屢因生活及衛生瑣事起爭執,例如吃檳榔後將檳榔渣留置子女床上、在家中浴室抽菸,時常3、4天不洗澡、衣服褲子一周不換洗、出門不穿內褲直接穿外褲、枕頭發霉不更換、酒醉後睡在地下室、在家中房間地上便溺,原告屢與被告溝通均未見改善等情,被告則稱其並未在子女床上嚼食檳榔,且原告於婚前已知悉被告有吃檳榔之習慣,此為臨訟欲離婚之藉口,又被告未在家中地上排泄,僅一次因肚子不舒服腹瀉之偶發意外,又兩造既分房睡,枕頭發霉亦與原告無關等語置辯。原告就其主張已提出111年9月7日所攝住處地板3處糞便及被告衣褲丟置在地之照片、113年3月20日被告牛仔褲內沾染糞便之照片、112年12月21日及113年3月20日被告睡在地下室之照片、113年4月29日垃圾未清之照片、113年4月29日被告枕頭發霉之照片、子女床上檳榔殘渣照片(卷第89至93頁)、111年9月7日原告與友人LINE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為原告找不到被告,託友人找被告並把被告叫醒)、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原告將111年9月7日家中地板糞便照片貼給被告看。卷第130、131頁),被告並不否認前開照片及對話紀錄真正,而前開照片拍攝時間不同,且非於短期間所拍攝,顯非僅為單一事件,可認為被告日常生活樣貌之呈現。再參以證人A03到庭證述:原告很在意被告吃檳榔,要被告不要吃檳榔,被告也沒有改,原告沒有辦法忍受吃檳榔,原告聞到味道就會吐,被告嘴巴說會改,但是都沒改,有一次我幫被告洗衣服,洗衣槽裡面10、20支煙頭和檳榔蒂,是被告忘記丟掉,我請被告過來看一下,被告說他忘記,已經造成我們的困擾,從那次以後我就不幫被告洗衣服,被告一個月才洗一次,被告說夏天上衣也不穿,剛才說的事情是今年(114年)上半年的事情。原告說被告吃檳榔的事情,我有跟原告說為了家庭要好好協調,冷靜好好講一講,大家講出來,各退一步,被告就跟我說「沒辦法啦,改不了」也沒有說什麼改進方式,兩手一攤說「我沒辦法」,那時候原告就很生氣說她無法在委屈這種婚姻生活,就去找律師。兩造結婚的時候沒有住在一起,被告在台北,大概106年被告才回來,那時候可能沒有吃得這麼嚴重,大概是偷偷吃檳榔,這幾年就是大大方方明目張膽的吃檳榔,被告明知道原告不喜歡等語(卷第168至170頁),自前開照片及證人A03所述,被告之衛生習慣確屬不佳,且已造成同住家人之困擾,就嚼食檳榔一事,縱然原告於婚前知悉,然被告既已與原告同住,嚼食檳榔之殘渣未予妥善處置,且亦造成原告無法與之親近,此均為夫妻間應善加溝通、協調之事,然未見被告有何積極改善之舉,任由原告及同住家人忍受其不良習慣,實有違婚姻共營美好家庭生活之本旨。原告主張因被告生活習慣不佳已影響夫妻感情及家庭生活等情,應認屬實,被告上開所辯難為本院所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在家中地下室經營泰國蝦養殖事業,因環境髒
亂惡臭、積水及用電安全疑慮,屢經原告與之溝通未有改善,致原告無法與之共營婚姻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經營蝦業前有獲得原告支持,並貸款給被告創業,又地下室為被告工作室,與住居區域間隔,不影響居住品質,被告亦也保持乾淨清潔,並裝設漏電斷路器,無用電疑慮,且被告於訴訟後亦已於114年3月底停止養蝦事業等語,提出其有將地下室收拾整齊之照片(卷第68、106至108頁)、社工訪視報告結果「照護環境:...住所內部環境因養殖關係,家中環境較潮溼有異味」認為並無原告所指積水等資料為憑。經查,原告曾因被告在外借貸欲作債務整合及資金運用而由原告向銀行貸款,其中部分資金交由被告使用等情,為兩造到庭陳述明確(參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兩造LINE記事本之紀錄為證(卷第235頁)。姑不論被告於創業之初是否明確告知原告要在家中創辦養蝦事業,然觀之原告提出被告養蝦過程之地下室照片,環境髒亂、地面潮濕,垃圾桶內混雜蝦屍、檳榔渣及不明液體,亦有電線插頭擺放在潮濕處所(參卷第10至12頁、第91頁、第93至96頁),確實會使同住家人對環境衛生及安全性產生莫大疑慮,原告縱然事前同意被告養蝦,並非不得因住居安寧之因素表達反對意見。又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中雖可見地下室物品擺放較為整齊,並無原告所提照片中之雜亂、大量垃圾之情,然原告提出之照片並非於單一時間所拍攝,而是分散於112年11月至113年12月期間之照片,被告既有將地下室整理及清潔之能力,卻未顧及家庭成員之疑慮而隨時整理環境。再者,據證人A03所證:被告在地下室養蝦沒有跟家人討論,剛開始被告買一些桶子放蝦苗,說試養看看,試試水溫,我們說這樣不太好,原告請我轉告被告說不同意養,因為地下室是密閉的,會讓整個一樓客廳有味道,影響健康等語(卷第167頁反面),顯見原告於被告在住處地下室養蝦之事已有衛生及安全疑慮,並透過原告母親溝通,然被告忽視原告及同住家人之意見而仍執意為之,原告因長期就此事與被告溝通不良而提起離婚訴訟,被告至本案訴訟期間之114年3月始放棄在家養蝦之事業,可認此重大事件觀念做法之歧異,確實已動搖兩造共營家庭生活之基礎,縱然被告事後已放棄家庭養蝦事業,亦難讓已降至冰點之兩造情感回復升溫。
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據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揭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其判決意旨謂:「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一方當事人(甚或雙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系爭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從而諭令應予放寬民法第1052條第2項關於一律禁止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限制,自此可知於判斷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應以配偶雙方在未來是否仍可能得以互信、互愛、互諒,於精神上與物質上相互扶持,從而得以使彼此人格實現正向發展之觀點加以實質審認之,若配偶雙方已不具互愛或互相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或已逾相當期間未共同生活,婚姻即生重大破綻,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⒍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初期因被告工作之便並未同住,於105年、
106年間兩造同住以來,陸續因兩造工作時間不同而相處時間甚短,亦未積極經營夫妻感情,再因子女照料、家庭生活之經營等事宜屢屢發生爭執、怨懟,夫妻情感已有消磨。又被告衛生習慣及飲酒後失態致原告及同住家人難以忍受,夫妻感情更漸行漸遠,再就被告近幾年經營家庭養蝦事業引起原告對住居環境衛生安全之疑慮與不安,被告未能積極作為以化解原告之疑慮或調整事業經營方式,更加深兩造婚姻裂痕,夫妻感情降至冰點,兩造雖同住但卻已無實質交流、互動,堪認兩造間之夫妻相處淡漠難以回復。本案迭經本院調解、開庭審理,仍無法化解兩造之歧見,更無法消除原告堅持離婚之意,顯示兩造就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局,已無法透過溝通尋求解決方法,且兩造夫妻關係迄今仍未改善,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若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從改善兩造關係,反而讓兩造於爭執、衝突中歲月虛度,依客觀情狀,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無可維持之破綻原因,兩造均屬有責(被告可責性更大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⒉就酌定A01、A02之親權行使人之意見,兩造均有擔任親權行
使人之意願,且均主張應由己方單獨行使或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1、A02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⑴監護能力:原告年齡36歲,無物質濫用之情形;被告年齡40
歲,有抽菸、吃檳榔及需服用身心科藥物之情形,兩造目前具有穩定工作收入,均具照顧未成年子女意願,然被告於住家抽菸及吃檳榔之行為,可能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造成影響,且身心科藥物服用狀況亦影響親職能力之發揮,評估原告監護能力相較優於被告。
⑵親職時間:過去親職經驗中,原告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相
較被告多,原告之工作時間可符合未成年人作息,亦有與未成年人實質互動交流時間,工作時親屬可提供良好家庭支持系統;被告因工作時段為夜間,日間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有限,評估現階段原告親職時間規劃較優於被告。
⑶照護環境:兩造目前仍為同住,生活機能便利,住所內部環
境因養殖關係,家中環境較潮濕有異味,並具有基本家具、電器用品,距離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距離近,醫療需求亦可就近看診滿足特定醫療需求,評估兩造不動產剩餘財產分配結果,未來居住規劃安排有待商榷。
⑷友善態度: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受何方照顧暫無共識,雖目
前因同住而無會面議題,依陳述未來針對會面探視及扶養費用部分,兩造因工作原因尚無具體規劃,原告對於探視提出限制當日會面,被告對於支付扶養費用態度待商榷,兩造共親職部分彈性恐較低,有待評估兩造友善父母態度。
⑸教育規劃:兩造對於未成年人教育方向均有初步想法,教育
費用規劃則略有差異,原則上均為共同負擔,評估兩造條件相當。
⑹綜合評估與建議:兩造現雖無會面議題,但未來對於會面交
往及支付扶養費用有待商榷友善父母態度,考量未成年子女維持原有居住環境,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另於監護能力及親職時間部分原告相較被告較符合可滿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建議法院裁定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考量未成年子女現為學齡階段,兩造間之衝突易讓未成年子女產生忠誠議題,可能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及人格發展受影響,未成年子女手足關係親密且互動情形佳,然因兩造後續財產分配、離婚後居住規劃尚未確認,建議於前述資訊確認後,可朝向手足同親原則較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然因兩造合作困難及親屬衝突易產生對立,兩造理性溝通及合作,才有助於未成年人身心正向發展,仍待商榷兩造是否考量子女最佳利益之實踐,並促進兩造之正向合作關係,惟就友善父母及會面合作之執行狀況,建議法院應朝向「友善父母原則」進行裁定。
以上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2月12日(113)心桃調字第641號函及後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綜合兩造陳述、證據資料及上開訪視報告,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均有付出一定程度之關愛及照料,與未成年子女亦有感情基礎,兩造於親職時間、健康狀況、教育規劃、照護環境及支持系統均有足夠之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生活照顧,亦均有強烈行使親權之意願,具備行使親權之能力,而兩造目前仍同住,亦能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照料子女方面為基礎分工,堪認尚能共同行使親權。再者,依訪視報告所陳,原告於監護能力、親職時間規劃等方面優於被告,並參酌A01、A02於訪視中表達之意見(參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訪視內容評估。又兩造均不願再使A01、A02到庭表達意見,考量A01、A02已於訪視中充分表達受照顧經驗、對父母離婚之想法及與兩造情感依附情形,且渠等表達不敢獨自出庭,較能接受兩人一起出庭陳述,可見渠等對於到法庭陳述有一定懼怕程度,且目前面臨父母忠誠兩難之議題,故為渠等身心健康發展,本院認為不宜再由A01、A02到庭親自陳述。),本院認為由原告擔任A01、A02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故酌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戶籍、學籍、日常生活照顧、非重大醫療(住院、手術以外之醫療行為)、金融機構開戶(含申補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管領帳戶內財產等事項)及申辦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由原告單方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院既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故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所陳,且考量未成年子女需父母雙方親情之關愛,不宜偏廢任何一方始足安定渠等身心發展,故應酌定被告與A01、A02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且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故有關被告得探視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認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被告若能與未成年子女間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維繫親子間之情感,使未成年子女同時感受父愛、母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且重要之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被告與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以避免兩造再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問題發生爭執,併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階段、生活作息、就學情形及兩造及子女意見、照顧現況、訪視報告之建議等情,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
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
⒉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於105年、108年生,按
其年齡並無謀生能力,仍仰賴兩造撫育;而兩造雖已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解於被告對於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是以被告仍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件原告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度所統計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4,187元作為計算標準,考量未來通貨膨脹必將導致生活費逐年增加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13,000元。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是足見此金額與社會常情相符,可作為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依據,復原告於社工訪視報告內所述其每月收入約32,000元,被告則陳述其月薪約37,700元且另有網拍收入每月約5,000至1,0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然考量兩造收入情形、負債狀況,是認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每月生活費各以24,000元為適當,並應由原告、被告依1:1之比例分擔之,即被告應負擔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每名子女每月各12,000元之扶養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12,000元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聲請人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督促兩造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酌定兩造自本件親權酌定部分之裁判確定之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規定,酌定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A01、A02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A01、A02之扶養費各12,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附表:
A05得依下列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
一、於未成年子女A01、A02各自年滿16歲前:㈠平日:A05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9時至A04住所,將未
成年子女攜出同遊同住,並應於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4住所。(每月週次之計算以當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㈡農曆春節期間(農曆除夕至元月初五):
⒈農曆春節期間(除夕~初五):「平時會面交往方法」停止實施。
⒉於民國奇數年(如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A05得於農
曆除夕上午9時前往A04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同遊同住,並應於農曆元月初二下午8時前送回。其餘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與A04共度。
⒊於民國偶數年(如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A05得於農
曆元月初三上午9時前往A04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同遊同住,並應於農曆元月初五下午8時前送回。
⒋其餘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與A04共度。
㈢寒、暑假期間(國小之後始適用,具體期日依學校行事曆為準):
⒈未成年子女之寒假、暑假期間,A05除得維持前揭會面交往之
方式外,寒假得另增加5日、暑假得另增加14日,並得攜未成年子女同遊同住。
⒉A05得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9時至A04住處接出未成年子女二人
外出探視,並應於會面交往迄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二人送回A04住處。
⒊前開增加之日數以天為單位,得分數次進行或連續進行,具
體日期由兩造於假期開始前一週協議定之;若協議不成,則以各假期之第1日起算連續5日或14日。倘前開連續期間值遇「㈡農曆春節期間」,以「㈡農曆春節期間」優先實施再接續實施寒假期間會面交往日。
㈣其他特殊節日:
⒈母親節:母親節當日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⒉父親節(國曆每年8月8日):會面時間如為假日,A05得於當
日上午9時前往A04住處,偕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日下午8 時前,並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4住處;如為平日,未成年子女就學後,A05得於未成年子女下課後與未成年子女共進晚餐,接送方式由兩造另行協議。
⒊未成年子女A01、A02生日當日:由兩造隔年輪流安排慶祝方
式,以家庭日(兩造雙方共同陪伴未成年子女)方式共同度過,並由A04安排輪流之順序。如未能達成協議,民國單數年由A04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民國偶數年由A05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⒋其他節日(如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及其他雙方約定之特
殊節日等):依雙方協議分配;如無法協議,則雙方以隔年輪流之方式進行,並由A04安排輪流之順序。
⒌上開節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及具體時間,如未約定,則由雙方
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由A05於節日當天(如假期僅有1日)或連續假期首日上午9時前往A04住處,偕未成年子女二人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節日當日(如假期僅有1日)或連續假期末日下午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二人送回A04住處。
⒍又上開特殊節日遇A05㈠平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則以上開節日為優先,其平時會面交往時間不另補還。
二、未成年子女各自年滿16歲後,應尊重其本身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A05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三、雙方約定應遵守事項㈠雙方均不得為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
未成年子女反抗他方或其親友、減少或禁止與他方會面交往之觀念。
㈡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A05在不干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
下,得以通信、通話、視訊、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㈢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A04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交付其
健保卡或其他個人用品、藥物等一切日常必需品予A05,A05應於探視期間結束,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同時,將前揭物品(不含消耗品)返還與A04。如未成年子女於與A05會面交往時患病或遭遇事故,A05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告知A04。
㈣A05進行會面交往期間所支出之費用,由A05自行負擔,不得
以會面交往期間支出之費用主張抵銷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及探視方法,得經兩造雙方協議後變更之。如協議不成,仍以本裁判內容為準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