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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41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尼泊爾籍,英文姓名:00000 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1,269元;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為我國籍,被告乙○○為尼泊爾籍,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於民國98年4月13日結婚,原告於同年6月15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被告於婚後之98年8月8日起至108年8月10日間,多次出入境我國,且兩造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均為我國籍,並在我國出生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案,並有原告戶口名簿影本、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書、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5日移署資字第1130146025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紀錄及居留資料在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98年4月13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兩造結婚初期仍分居兩地,原約定一起定居於尼泊爾,原告遂攜長子至尼泊爾居住兩個月,後因長子疑有發展遲緩問題,原告遂攜長子返臺居住並接受治療,被告則不定期來臺住居一、二個月後便回尼泊爾,惟被告於108年8月10日出境後未再返台,於110年間在尼泊爾提出離婚聲請,後於111年10月間與尼泊爾當地女子再婚,自此與原告斷絕聯繫方式,此後音訊全無、所在不明,兩造迄今分居多年,均未聯繫,被告於離家後亦完全未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各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1,269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離婚之部分:

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陳明在案,復有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書、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5日移署資字第1130146025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紀錄及居留資料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己OO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其與原告已認識7年,其子女與被告子女為同學,其於被告上次來臺之108年間曾見過被告,嗣從原告及其子女口中得知被告已在尼泊爾辦理離婚,兩造近幾年已無聯繫互動等語。參以被告於108年8月1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上開卷附被告入出國紀錄可憑,可見於被告出境後,兩造分離多年,情感疏離,難認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之存續有維繫之意思。兩造處於分居狀態多年,且婚姻已生破綻,情感疏離,已無實質之婚姻生活,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當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㊂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

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㊁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均未成年,此有其等

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憑。又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本件自得依原告之聲請,由本院酌定之。復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略以:原告個人健康及就業狀況皆穩定,過往擔任主要照顧者,具有照顧經驗,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生活習性具有掌握度,家庭支持系統佳可提供人力、經濟支持等,具友善父母之態度,初步評估原告無不適任親權人;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已建立熟悉之交友圈及生活方式,且需定期回診,建議可朝向繼續照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予以裁定,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等語,有該協會114年1月10日(114)心桃調字第01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爰審酌上情,參以被告自108年8月1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顯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衡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狀況、目前受照顧情形及未成年子女之表達,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㊁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均未成年,此有其等

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本負有扶養之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如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及上揭訪視報告所載之經濟狀況,又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原告日後需付出之養育心力,自當非輕,而被告目前去向不明、實際收入不明,則原告參酌被告於108年8月10日出境後失聯、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為請求基準,主張兩造應平均負擔各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萬1,269元,應屬有據。

㊂又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屬定期金之性質,為恐日後

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併諭知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爰就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