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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41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應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住所、戶籍、學區、補習、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商業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但應通知原告,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四、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丙○○,並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本案住處);嗣於110年間,原告欲照顧年邁之父親,遂搬至臺北市北投區與父親同住,詎料,自原告搬離本案住處,兩造爭吵之頻率不斷增加,被告常以訊息騷擾、挑釁原告,並不斷要求離婚,兩造之相處僅剩爭吵,實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自有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自110年分居迄今,被告亦不斷要求離婚,彼此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㈡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生活費皆為原告負擔,自原告搬離本案住處後,被告便拒絕讓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之行為實有違善意父母原則,自難共同合作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如鈞院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調查,111年間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3,730元,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撫養費以此金額計算,尚非過苛,並應由兩造平分,較為公允,是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865元。㈣並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6,865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兩造結婚後即居住在本案住處,並生下未成年子女丙○○。於109年間,被告從友人處得知原告與訴外人尹曉云有不當交往關係,被告當時強忍淚水詢問原告,起初原告不承認,被告只能苦口婆心勸原告為家庭著想,不要再與尹曉云聯繫,同時亦要求原告返家同居,原告不願意,兩造發生嚴重口角爭執,自此原告鮮少返家;又於111年1月31日除夕夜原告返家一同過年,但因兩造口角爭執,原告竟然向被告為家暴行為,自此原告負氣離家出走,均未返家迄今。原告負氣離家出走後,被告曾數度聯絡原告請求返家,希望原告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丙○○一同吃飯,可知兩造間婚姻仍有存續之可能,並非雙方均無進行婚姻之主觀意願,客觀上亦無不能克服之婚姻問題,故兩造間婚姻事實上並無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破綻,原告之離婚請求並無理由。且自兩造結婚後迄今10餘年,被告兢兢業業、夙夜匪懈為兩造之婚姻家庭全力付出,丙○○自小均由被告悉心照顧迄今,可謂煞費苦心,原告身為丈夫不僅未體恤被告之多年辛勞,竟與公司員工即尹曉云發展婚外情,更在被告發現後,對被告實施家暴行為後負氣離家出走,導致後續無法正常經營婚姻,是故,縱認兩造婚姻有破綻,則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因原告上開行為具有責性,被告不具有責性,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離婚。㈡原告曾對被告實施家暴行為,並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52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可稽,應推定原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未成年子女。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非單純以經濟能力為優先,應以主要照顧者即被告之依附關係而定,故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係自幼與被告朝夕相處,係由被告用心照顧、呵護長大,此依附關係並非原告能取代,可見被告之親職能力應就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又就被告經濟能力部分,被告先前已取得花卉師,月薪收入約2至3萬元整,工作方式為居家或店裡代工,近目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住所;且被告即將取得居服員之工作,未來有將近月薪4至5萬元之工作,加之本來有之花卉師工作,被告自有一定之經濟能力負擔家庭開支,且被告之工作性質較為彈性,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時間,應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倘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任之,請本院依法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報告,因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在桃園市,桃園市每月生活費為24,187元,且因原告工作收入高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較高比例,請本院就扶養費部分判決「原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連帶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新台幣20,000元,並由被告代為受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8日結婚,婚後兩造原居住在本案住處,兩造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丙○○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間搬至臺北市北投區與父親同住後,兩造

有爭執,被告曾傳送訊息給原告要求離婚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觀之被告傳送與原告之對話訊息:「(被告)這些事情與你無關,生這孩子你給我是什麼。你有給我休息嗎?為了給你一聲爸用我生命。忍受所有痛。換來你的欺騙。夠了」 、「(被告)你跟我住。從認識到今天我看清楚你了。你們計畫好一切。挖洞是你結束吧!要離婚就離,但是我要的就是這些」、「(被告)走到這裡我想跟你斷乾淨,房子我找。幫我付一半。另外給我現金一千萬。孩子我自己養。離婚。從今而後沒有任何關係。我退很多愛醜女慢慢愛。斷乾淨。自己想。回答我。不用再見面了。麻煩你。回答我我以退步了。」、「(被告)可以請你回答我,從認識到現在你在我心裡已是一個陰影。我真心要結束了。結束一切。你要的家我成全你。也結束我們還我錢這些我該得的。請還我,離開這裡。這不是我和孩子的家。回答我。回答我」、「(被告)青埔派出所他們知道我有輕生念頭,他們也一直幫我」、「(被告)請你早早結束你我吧!我不想靠你辱罵過生活,也是該結束了,請你還我錢。我要離開這裡。我去你用我錢對你,我有如此態度嗎?」、「(被告)所以你我劃清了。結束了。真的該結束了請你還我該得的錢。我們離開這裡,這裡不是我的家,請好心成全。五千萬現在對你而言是可以的。結束了。也不用不理會。結束這件事。真的該結束了」(見本院卷第9至13頁、238至247頁),可見被告確實多次向原告表達對原告之怨懟及想要離婚、不想再見面之想法。然縱使被告認原告與他人有不當交往,因而產生衝突而導致負面情緒,都應盡量自我克制,以理性的溝通方式解決問題,而非頻繁傳送自己想要結束生命、想要結束兩人關係等言論刺激他造,造成聽者之心理壓力,否則可能加劇彼此感情惡化或使彼此間的感情遭消磨殆盡。被告雖辯稱:前開言論僅是情緒發言,前開訊息並非其本意,之前曾傳送訊息給原告想要挽回婚姻等語。參以被告所傳送與原告之訊息:「(被告)爸爸,該回家了,用生命在愛你,心才會痛。只有你回家才不會痛。懂嗎?回家什麼我都不會痛了。離婚不可能。只要你回家任何事我都可以原諒你。包括你叫人打我。我可以在包你原諒你。孩子跟我都沒有不想你不愛你」、「(被告)好吃美味的蛋包飯。想吃就回家ok」(見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亦陳稱前開訊息係在113年7月間傳送,因被告手機及其他通訊軟體已被原告封鎖,想要聯繫也無法聯繫原告,目前會透過與未成年子女原告聯繫會面探視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249頁背面),可知自被告在113年7月間傳送前開挽回婚姻訊息後,未獲原告回應後,後續兩造除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議題及提起本件訴訟外,幾已無互動。綜合上情,可知兩造過往關係已有不睦,被告更曾提及離婚,讓兩造關係惡化,雖後續被告曾傳送訊息給原告試圖表達善意與原告溝通,然迄今被告卻未能有效修復感情,兩造現已失去直接溝通之管道,已無夫妻實質生活及情感交流,兩造間婚姻裂痕難以彌補,難認兩造間仍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請求加以酌定,自無不合。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原告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⑴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但訪視時未能觀察親子互動。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精神不穩定,擔心若共同監護

,被告會為反對而反對,故原告希望優先單獨擔任親權人和主要照顧者。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安排就學規劃。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住家非本事務所轄區,無法訪視。

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經濟能力、親職時間和照顧環境,並具監護意願。因兩造婚姻有衝突,且曾有訴訟和無法溝通會面事宜,故原告優先期待單獨擔任親權。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和未成年子女,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被告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見本院卷第105至105頁背面)。

⒊本院依職權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

被告主張過去及現在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照顧,對於未成年人之生活習性瞭解,亦可掌握未成年人之需求,被告親屬可提供家庭支持,希望維持目前生活模式,減少未成年子女生活之變動產生影響,評估監護動機具合理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①親權能力:

被告目前年齡56歲,患憂鬱症並持續進行藥物治療,雖有固定回診,但其病情仍需密切關注。被告具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但其現階段收入來源主要仰賴於兼職工作,且每月收入無法穩定覆蓋家庭之基本生活開支,雖被告具備親屬資源,可提供經濟支持及協助照顧子女,然針對未來可能需要恐搬遷之情況,被告尚未提出具體的照顧安排計畫。

②親職時間:

被告工作為自由業性質,用以照護未成年人之時間相較彈性,假日亦可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亦有親屬資源加以協助,評估被告可符合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

被告目前住家為原告名下之房產,住所內部環境皆乾淨無異味,並具有基本家具、電器用品,環境符合未成年人成長環境需求,然被告尚未透露未來之住所計畫,此項評估有待商榷被告對於未來之居住規劃。

④友善父母:

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尚無太具體之規劃,表達希望陪同未成年人一起會面,亦提出相對高額之扶養費用,評估雖具備友善父母認知,然目前被告受兩造之衝突影響,對於會面交往方式較限制,有待提升友善父母之認知。

⑤教育規劃:

被告對於未成年人教育方向有初步規劃,教育費用期待由原告支付之扶養費用負擔,評估以被告目前經濟狀況而論,尚可負擔相關費用。⑶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

因原告居他轄,目前僅能訪視被告及未成年人,建議貴院可參酌後續原告如有到庭之陳述意見後逕行裁定,目前僅就被告及未成年人訪視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已有相當時日未與原告會面交往及共同生活,且依據被告訪視內容,原告過去曾有無法連絡進行會面探視之情形,建議法院依職權進行調查,若為事實,則建議裁定依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調整兩造會面探視規劃之頻率及次數,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見本院卷第170至170頁背面)。

⒋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家事調查官調查後出具114年度家查字第71號調查報告,內容略以:

經濟部分,男方經濟優於女方多。親職時間,男方因110年搬出後實際上與子女接觸少,女方過去迄今皆為主要照顧者,與子女相處時間較多;然男方為主管職工作時間彈性,加上子女即將升小學六年級(10歲近11歲),有一定之自理能力,故評估男方照顧計畫可行;女方長期為照顧者,又有支持系統女方長子次子協助,評估照顧計畫可執行。論會面情形,男方雖稱女方電話難聯繫並以112年去安親班探視受阻為例主張女方組饒會面,但實際上男方110年搬出迄今4年,僅有主動會面6次(111年回家幫子女過生日、112和113年接子女出去過生日各1次、112年至安親班看子女2次、114年過年1次),並坦承搬出後這幾年工作很忙,故評估難排除男方自身會面不積極原故,可認非完全究責女方,現因家調官調查促成,男方已和子女會面2次(6/26和7/12)並與子女自主約定7/26會面,顯見女方能接受勸諭願意配合,期男方多主動會面例如每月會面維繫親子關係。從子女意願中探究子女與兩造情感,於會面觀察中子女和男方能相互聊天,子女放鬆自在樣,想說什麼就說什麼,對男方有問有答,可觀察對男方有一定的情感;於子女單獨會談,表達希望爸爸可以搬回來,可認子女雖目睹父母衝突但仍期待父母一起,對父母皆有情感;然無論是子女購物帶回擔心被罵或子女陳述,皆顯示子女捲入兩造恩怨,勸諭女方勿讓夫妻糾紛影響子女。又支持系統部分,女方較具優勢,女方長子次子可協助,與子女長期同住手足關係佳。本件調查女方對男方仍有婚姻期待,衍生有情緒議題,但仍有基本之照顧能力,家訪時女方長子有參與,態度觀念正向善意,能當下開導女方,觀察女方說話誠實能受勸諭並配合法院,評估有善意父母之潛能,建議共同行監護。另考量女方過去迄今皆為照顧者,男方與子女110年迄今相處少,加上子女已近青少年階段有習慣之生活環境和照顧者、手足陪伴,故建議由女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另就會面方案,參兩造看法,建議以男方會面方案為主-I.每月2次會面,星期五晚上接,星期日晚上送回。II.寒假:除平日會面外,再增加4日。III.暑假:除平日會面外,再增加10日。IV.農曆過年:探視方單數年優先會面,主要照顧方雙數年優先會面,單數年探視方於除夕前一天至初一會面,雙數年探視方於初二至初四會面。V.以上會面時間兩造自行約定,若無法約定以探視方為主,並由男方負責接送。期無論誰擔任主要照顧者,請維持善意父母作為,給予會面之彈性和調整空間,兩造之合作和彈性態度,係對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見本院卷第219頁背面、220)。

⒌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並參酌兩造之陳述,兩造

雖均具備親職能力,然審酌被告有其已成年之長子、次子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之支持系統明顯優於原告,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一直是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一直是與被告同住,原告因工作忙碌,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不多,未成年子女已與被告及被告之長子、次子共同生活多年,彼此感情深厚,若再改變未成年子女之學校、住所、居住成員,顯對未成年子女不利,基於「最小變動原則」,自應認由被告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拒絕讓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然參以前開家事調查報告,原告自陳因本身工作忙碌,近年僅有幾次主動探視未成年子女,未見被告有何阻止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謂可採。另考量被告雖對於兩造婚姻議題時有情緒,但對於會面探視議題尚抱持開放態度,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為適當,並認應維持現況,由被告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故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等事項(如主文第2項內容)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⒍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稱日後會尋覓新住所,但被告迄今並未提出

新住所之租賃契約,且依被告之收入,是否能負擔房租自非無疑,且被告若無法找到新住所,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云云,然本院業已裁定原告亦應一併支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自難認被告有何無法負擔房租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而原告主張被告之長子、次子之後若結婚,恐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云云,此部分純屬原告對未來之臆測,尚難以此認由被告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㈢關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任之,然

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父親之關愛,其與原告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為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導致其對原告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故認有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為此,爰依職權酌定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間之親情交流,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1歲,按其年齡,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仍仰賴兩造撫育;而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由被告為主要照顧者,然無解於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原告仍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每戶平均年收入則為149萬814元,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原告於112至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949,148元、22,635,412元,被告112至113年度所得總額為8,356元、0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原告於審理中自陳為營造公司副總,月收入10萬元;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擔任長照居服員,月收入3萬元(見本院卷第250頁),兩造於家事調查程序中及審理程序均自陳原告每月會給付被告5萬元扶養費迄今(見本院卷第217頁、249頁背面),審酌上情,堪認兩造均具一定收入,且有謀生能力,即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而兩造前開所得資料及陳述,兩造應可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準此,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萬8,000元為適當。而原告之經濟能力優於被告,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須付出更多精力、勞力,由原告、被告以5比2之比例分擔,尚屬適當,因此被告每月所應支付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2萬元【28,000×5/7=20,000】。為兼顧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權益及適當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併諭知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附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壹、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前 項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8時至9時 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下,原告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週休二日(即星期六與星期日) 每月任擇二週 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原告得於星期五晚間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星期日晚間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暑假 10天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0天之會面交往時間。 寒假 4天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其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 春節期間 2天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 、117年,以下類推),原告得於農曆除夕前一天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農曆大年初一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116 、118年,以下類推),原告得於農曆大年初二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農曆大年初四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此期間不影響原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但若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不另補行。 附 註 1.以上會面時間由兩造自行約定,若無法約定以原告為主,並由原告負責接送。 2.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雙方若有變更探視時間之需求,至少亦應於當週週三前以書面、LINE、簡訊等方式告知對方,對方應於收到通知後2日內回覆,未於二日內回覆,視為同意。 3.原告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按時送回未成年子女,如逾30分鐘未到接送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即取消當次會面交往,不另補之。若原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事先知會原告。原告接出未成年子女時,被告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原告,原告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還被告。 4.如任何一造或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提前5日主動告知他方。 5.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若遇有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需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6.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或其親友之觀念。 貳、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後:由未成年子女丙○○自行決定與原告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