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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42號原 告 甲○○ 籍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1日結婚,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斯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租屋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不顧原告抱著2人甫出生3月之子周○樂(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與原告拉扯、出手推原告,原告因重心不穩與周○樂雙雙跌坐床上,致周○樂無呼吸心跳而死亡,兩造唯恐此事遭人發現,於同日晚上某時,共同將周○樂之遺體棄置在臺北市某山坡。惟原告因周○樂之死內心煎熬,於111年11月2日向員警自首,兩造旋因該等行為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均遭羈押,其後縱經釋放,兩造亦未見面,被告亦無挽回婚姻之意,兩造情感早生破綻,已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1、兩造因上開刑事案件,自111年11月4日起經法院裁定羈押,原告、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25日、112年9月27日停止羈押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兩造確因上揭行為所涉犯行遭羈押而分隔10月餘之時間。

2、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曾與原告約定一同至基隆市七堵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因原告不想再與被告見面表明要由法院裁判離婚而未果等情,有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聯繫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足參,可見被告亦無意維繫、挽回婚姻之意。

3、綜上 ,堪認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