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42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原告發覺被告與第三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被告聽聞原告知悉此事後,不思悔改,反倒於民國102年5月3日搬離兩造居所與第三人同居至今。兩造分居已11年餘,期間均未聞問對方生活,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照證人戊○○的證述,丁○○就是第三者,丁○○陪同被告到彰化銀行或是郵局,也經常陪同被告去送貨。兩造分居是客觀事實,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就兩造分居是否可歸責部分已有明訂,並非要全部可歸責於被告始能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任何被告與第三人有不正當關係之證明,被告因不識字,故請訴外人丁○○協助至銀行辦理事務,不足認有何親密交往之意涵。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離婚,惟自102年起至本件起訴時,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依同法第1053條規定不得訴請離婚。被告係於102年5月3日遭原告及兩造之子戊○○以更換門鎖方式,趕出桃園市○○區○○○街00號之透天厝,被告無法回家,只能在透天厝附近租屋或棲身於貨車上,導致被告身形暴瘦。被告無法回家是原告換鎖行為所導致,且未有外遇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於73年11月20日結婚,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又兩造於102年5月分居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與第三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被告聽聞原告知悉此事後即於102年5月3日搬離住所與第三人同居至今。
被告不否認兩造自102年5月分居之事實,惟辯稱伊並無外遇,係因原告更換門鎖伊才無法返家,只好睡在車上,嗣租屋居住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兩造之子戊○○到庭具結證稱:父親從102年5月離家,
原因是他有小三叫做丁○○,伊知悉被告有小三一事主要是媽媽告訴我,加上父親要贈與我新臺幣(下同)149萬元要從郵局存摺提領贈與我的149萬元時,我跟他到小三南門市場租屋處拿父親郵局存摺及父親的相關證件,所以我才知道,存摺和證件理應放在家裡,至於為何會放在小三家,原因我不知悉;大約是在99年我第一段婚姻時父親要贈與我金錢去買房子結婚用,我是在買房子之前,陪同父親到小三的租屋處去取;父親102年5月3日離家是他自己離家的,不是被我母親趕出家門,父親自行離家後,我母親經濟上陷入困境有外出找工作,在一次的上班過程中母親把家中鐵門的遙控器丟失了,因為透天厝的出入口只有那個鐵門,所以有請鎖匠來更換門鎖,以維護家中財物安全,更換門鎖時間大約在父親離家3個月到半年之間等語,證人戊○○所述被告係因小三議題而自動搬離,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⒉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大哥丁○○、二哥丙○○欲證明被告
係遭原告趕出家門乙節,證人丁○○到庭固證稱:原告把鑰匙換掉他(被告)要進去沒有辦法進去,是弟弟跟我說的,他的鑰匙進不去房子等語,證人丙○○亦證稱:我弟弟有跟我說他回去(25號的透天厝)門被鎖住了,進不去,被告有說是被他太太把門鎖換掉等語。然證人丁○○、丙○○均表示不知兩造生活相處及夫妻感情情形,被告無法回家原因均係聽自被告所述,惟證人戊○○已證述102年5月3號是被告自己離家,不是被原告趕出家門,且於被告離家不歸約3~6個月後因原告上班過程中丟失家中鐵門遙控器,才更換門鎖等語在案,證人戊○○斯時與兩造同居生活,對於渠等日常生活互動情況、被告離家後是否有返家之情,知悉甚詳,所述應較為可信。且依證人戊○○所述:在更換門鎖之前父親沒有回來過,也沒有跟我或母親聯繫,更換門鎖後母親有試著聯繫父親,但是無法聯繫上,因為父親把母親的電話號碼設為黑名單、拒絕接聽,母親有多次跟我提到這件事,因為我工作繁忙所以就沒有聯繫父親,而且母親都被拒絕了我應該也是一樣,在更換門鎖後父親也沒有聯絡伊或母親討要新的鑰匙,直到113年5月底之前這段期間都沒有看過我父親回家等語。足見被告於102年5月間離家,在家中尚未更換門鎖前被告並無返家之事實,於更換門鎖後,復因兩造無正常溝通管道致使被告未能向原告取得鑰匙而返家,被告亦無向原告索取鑰匙之積極作為,兩造因而分居,各自生活至今,婚姻破綻已生。
㈡另依證人戊○○所述被告曾經外遇不斷,丁○○並非第一個外遇
對象,且有目睹原告在家裡哭泣述說被告都在外面找小三,雙方曾多次因外遇議題發生爭吵、互罵或拳腳相向,子女見聞後需下樓勸架之情;被告雖否認有外遇之事實,縱屬為真,然其出入理容院、搭載女子於副駕駛座到處送貨或出遊、更將重要存摺、證件放置丁○○家中,自然會令原告起疑其與女子間有何曖昧之情,然被告無法謹守男女正常來往分際或有妥善作為令原告釋疑,反更拳腳相向,相互辱罵、撕裂夫妻感情,致生婚姻破綻。
㈢被告於102年5月3日離家不歸,其後被告及丁○○與原告及戊○○間,互相提告諸多刑事告訴:
⒈被告於102年5月28日協同丁○○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辦理忠城公司之變更資產相關事宜,戊○○知悉後到場與渠二人發生爭奪公司文件拉扯,原告嗣亦到場與丁○○發生摑掌事件,被告及丁○○遂對戊○○提告強制罪、對原告提告傷害罪(102年度偵字第22667號)。嗣經檢察官調查後以「戊○○為公司之股東,應得隨時向公司負責人乙○○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且丁○○並非公司之股東,卻參與公司變更資料之相關事項,則戊○○因而產生疑慮並基於維護忠城公司利益之立場,拿取資料夾內公司相關文件而欲為閱覽,縱致乙○○、丁○○中斷變更公司帳戶密碼之手續而生情感上之不快,戊○○主觀上亦難認有何強制罪之犯意;又依丁○○提出之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丁○○所受傷害為頭部挫傷、前胸擦傷約4×2公分、左前臂1公分擦傷、右手肘1公分擦傷、大腿挫傷5×3公分等傷害,顯與丁○○所指甲○○傷害其身體之位置不符,且乙○○於偵訊中就戊○○傷害丁○○之部分,固指證歷歷,惟就甲○○是否對丁○○有為上開傷害犯行,卻未厥一詞,故未能遽認甲○○是否確造成丁○○臉部傷勢乙情,自無從遽對甲○○論以傷害罪嫌,均為不起訴處分。當日被告、丁○○與戊○○間互毆事件經雙方提出傷害告訴,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互相撤回告訴而公訴不受理(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71號)。
⒉被告另以原告自87年起至102年5月止,侵占忠誠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乙○○)每月所交付保管之收入50萬元,共計9,250萬元後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間拒不歸還所保管之忠城公司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帳號帳戶之支票本,而侵占入己,對原告提出侵占罪告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⒊原告亦以被告於102年5月15日、17日,將原停放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1樓車庫內之車號00-000、8F-082號自用大貨車,先後駛離而提告被告侵占二輛大貨車(103度偵字第5085號、第17530號),另以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丁○○,而對丁○○提告侵占罪(103年度偵字第5085號)。
⒋被告又以甲○○、戊○○為刑事被告提告渠等明知裕城企業社並
未與戊○○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亦明知乙○○與戊○○間並無實際買賣渠所有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仍與戊○○簽立前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於100年10月21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戊○○名下;甲○○復與戊○○另於101年2月20日至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將裕城企業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設定動產抵押於戊○○名下,藉以表彰戊○○對裕城企業社存有500萬元債權。戊○○亦明知其並未借款予乙○○,於101年2月20日填寫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填載,債務人:忠城公司,債權人:戊○○,並盜蓋忠城公司之印章,再填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全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為擔保標的物;另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填載債務人:乙○○,債權人:戊○○,並盜蓋乙○○之印章,再填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擔保標的物,藉此表彰戊○○對忠城公司、乙○○分別存有400萬元、100萬元之債權,提告原告及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103年度偵字第13065號、第13066號)。
⒌被告於原告113年6月8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復於113年10
月18日對其子戊○○提告竊盜車輛罪責(114年度偵字第4916號),經檢察官調查後以其事件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依上情節可知,兩造分居後,關係已然惡劣,對渠等間之財務糾葛,互有提告刑事罪責。
㈣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件兩造婚後因被告外遇議題迭生爭吵、互罵、肢體衝突,
相處已有不睦,102年兩造分居後,被告對原告及兒子戊○○提告涉犯偽造文書、侵占、強制、竊盜等罪;原告則對被告、丁○○提告涉犯侵占罪、丁○○則對原告提告涉犯傷害罪,此種以提出刑事告訴解決夫妻間財產糾葛,應非友善夫妻處理事務應有之態度;又兩造嗣因被告離家生活、未能取得換鎖後家裡之鑰匙,致無法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期間兩造間互相提告多件刑事告訴,雙方關係已呈破裂,且兩造對婚姻陷於困境,均無企圖解決之積極作為,放任分居狀態持續至今長達11年,分居期間雙方無任何往來聯絡,各自獨立生活,彼此不相聞問,久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因此產生重大破綻。益徵兩造夫妻間之情感基礎已嚴重動搖,而無夫妻情分可言,兩造顯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目的,婚姻發生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兩造對婚姻發生破綻均屬有責。因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