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34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000004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在菲律賓結婚,並於106年8月31日回臺灣完成結婚戶籍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及聲明書影本等為憑。又被告於婚後曾來台與原告同住,其後被告出境,此亦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在台應訴並無不便,是本件即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兩造於105年11月25日在菲律賓結婚後,於106年8月31日回臺灣完成結婚戶籍登記,婚後被告曾來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公司宿舍,惟半年後,被告表示不習慣在台生活而返回菲律賓,其後被告未再來臺灣。嗣於108年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已另有新歡,自此不再與原告有任何聯繫,原告傳訊息予被告,被告均未回覆,兩造多年來已無互動。因兩造夫妻有名無實,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已如前述,足見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我國,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兩造間之婚姻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事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聲明書影本等為證。此外,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107年3月27日出境後迄今,即無任何再入境臺灣的'紀錄,有該署113年12月2日函暨所附之被告入出國記錄在卷可稽。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結合關係,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婚姻關係的核心,在於配偶雙方一起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力依存。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可知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唯一有責之一方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依前所述,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於107年3月27日返回菲律賓後即未再入境來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義務,迄今已逾7年,夫妻長期間之分離已導致維繫夫妻之情份不再,兩造間僅存在有名無實的婚姻狀態,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完全未與原告聯絡,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客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希望,是本件應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