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50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7日登記結婚,婚後原告屢遭被告精神虐待與語言暴力,被告常以貶抑、怒罵、責怪、威嚇等方式對待原告,並對原告好友進行騷擾與施壓,導致原告日常生活圈受限、身心俱疲,且被告常以質疑懷疑心態,例如原告晚一點下班,被告就懷疑原告與男同事有不正常交往;原告與學姊、朋友或女同事吃飯,被告就懷疑原告是不是同性戀、跟她什麼關係;原告回娘家新莊看診,被告就斥責原告是跟男人出去不敢講;原告因為宗教信仰去南投道院,被告就說是邪教等情,造成原告對婚姻無力與精神崩潰。原告懷孕期間,因談論家庭事務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突然情緒失控大聲吼叫,並稱「這孩子我也不要了啦,離婚就離婚」、「妳再說,有種妳再說一次試看看,要試看看嗎」等語。原告懷孕流產期間,被告身為丈夫未盡照顧責任,還要原告共同負擔家庭開銷不得辭去工作,甚至要求原告與被告性交,之後被告隻身前往越南,期間生活糜爛、不檢點。兩造於108年8月間分離、各自生活,期間長達5年,原告前後聲請保護令、提出離婚均無果。原告於109年間提出離婚,因為被告在性生活對原告進行不當對待,包括強行發生性行為、摳弄原告下體、以身體與手部壓制使原告無力掙脫,造成原告極大心理負擔,精神持續受到折磨,此為婚姻中不得容忍之重大事由。原告於111年9月間,發現被告至桃園區同安派出所,謊報原告失蹤要求警方透過手機定位查找原告位置,將他人置於被監控與精神緊繃的狀態。又兩造婚後合意為家庭購車,原告沒有佔為己用,被告隨時可用,但被告竟於111年間捏造情節索賠,提出執行命令扣押原告薪資所得及股票帳戶,使寄人籬下的原告生活更加艱難困頓,被告視原告為仇人,原告對婚姻灰心,兩造婚姻關係形同陌路。原告與友人牽手並無不當,該次朋友聚會遭被告跟監尾隨,構陷原告外遇、不貞之形象,原告與友人沒有同宿、泡湯行為,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判決查明,原告雖經法院認為有違反配偶權行為,但婚姻關係破裂不是僅憑單一行為認定,仍應檢視雙方對婚姻破綻可歸責程度。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沒有存續的必要,請法院判准離婚,還原告自由與人格尊嚴之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婚後原告時常藉故回娘家居住或離家出走,被告不解但未深究。108年間被告前任職之華南商業銀行有外派越南胡志明市分行的工作機會,原告假意鼓勵被告前往,並稱會帶其母親同行,被告信以為真而接受外派,原告開始要求被告將名下財產全部過戶至原告名下,被告並未應允,原告因此指摘被告對其不關心、故意不跟其討論財產及保險狀況、欲毆打或威脅其等不實事項。嗣被告孤身前往越南,原告旋虛構不實情節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敗訴後又提出上訴,幸經一、二審法官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為挽救婚姻,於111年初調回臺灣,希望了解原告離家出走狀況及想離婚之原因,惟原告避不見面。被告委託徵信社調查原告是否有外遇,徵信社回報原告有不正常交往,疑似侵害被告配偶權。原告委任律師表示欲與被告協議離婚,被告拒絕,被告問原告為何離家出走、是否移情別戀與他人同居、到底人在何處,原告冷言冷語,待被告被激怒後蒐證作為離婚事由,嗣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但經被告提起抗告後廢棄改判。原告於112年1月24、25日與第三人甲○前往宜蘭縣礁溪鄉溫馨小屋民宿度假,牽手逛街拜廟、泡湯共宿為被告友人目睹並通報被告,原告見姦情曝光急於逃離現場,竟開車將被告撞傷。被告因原告設局遭核發通常保護令,但與原告前開惡行相較,根本無足掛齒;退萬步言,縱本件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顯然責任較重,自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請求離婚。或許有人認為,感情若有破綻就應該離婚,被告何必掙扎,但假設法官判准先生離婚,眾人只會覺得是先生問題、先生經營婚姻不善,卻沒有人幫先生講話,請法官站在被告這邊,幫在家庭受到冤屈的被告說話,修復被告所受的損害,讓被告知道法官有站在被告的立場,不是要被告直接接受離婚的結果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107年7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自108年8月間分居,原告曾於109年4月間對被告訴請離婚(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10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婚字第38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家上字第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裁判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87號卷,下稱687號卷,第27至4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家事事件法第57條規定,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
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本件原告前曾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前案請求離婚,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案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前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110年12月1日)之前,已主張或所可主張之離婚事由,即不得再行主張,亦即原告於本件得再主張請求離婚之事由及原因事實,應限於發生於「110年12月2日以後」之事由及原因事實。查,原告於前案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婚後不願與原告直接溝通多透過親屬傳話、對原告交友關係及宗教信仰限制、個性不合爭吵、108年4月嘗試以人工受精,因於取卵後遺症身體不適時被告毫不關心、被告不許其過問財務狀況且曾108年8月爭吵時作勢毆打原告、被告外派越南工作無回臺打算於分居期間無任何聯繫等節,核屬原告於前案已主張之事由;另於本案中再主張於同居期間因談論家庭事務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情緒失控大聲吼叫、原告懷孕流產期間未盡照顧責任、且有強制性交及性行為時不當對待,此皆發生於前案110年12月1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本院均不再予審究論述。
㈣兩造於108年8月間起分居至今,且於前案離婚訴訟確定後,反互相提起諸多訴訟:
⒈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部分:
⑴被告以原告於108年12月間離家出走,將其之前贈與所購供
共同家庭使用登記於其名下之汽車擅自取走、隱匿侵占入己,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為由,請求原告清償債務返還新臺幣(下同)91萬5,649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91萬5,649元及其利息(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判決,687號卷第49頁)。
⑵被告於112年1月24日、25日發現原告有婚外情並以此為由
對原告及第三人甲○提起(侵害配偶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不容婚姻之一方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原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為牽手、挽手之親密行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判決原告與甲○應連帶賠償被告10萬元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判決,本院卷第123頁)。
⑶被告於112年1月25日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溫馨小屋
民宿前,撞見原告駕駛車輛搭載甲○離開民宿時擋在車頭不讓渠等離去,原告要求被告離開未果而與甲○基於傷害之犯意仍逕行駕車前行,造成被告雙膝挫傷及右膝擦傷,被告因此對原告、甲○提出共同傷害罪告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111年11月26日原告已取得保護令命被告不得接觸、騷擾、跟蹤原告,被告擋在車頭不讓原告自由離去已違反上開保護令,原告係為阻止被告舉動,依其當時情境係基於防衛意思而駕車前行,方造成被告受傷,係為排除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且其行為難認為過當,因認原告行為為「不罰」,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687號卷第83至89頁)。
⑷被告復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判決,已命原
告給付被告91萬5,649元及其利息,原告明知上開債務並未清償,竟將登記於其名下、附有解除條件贈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5月9日過戶予杰運汽車有限公司,以此方式損害其債權為由,以原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對原告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原告賣車係為償還被告款項,且無損被告總資產,難認其有損害債權之意圖為由,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66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51頁)。
⒉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部分:
⑴原告以被告於111年9月1日在電話中對其表示「你跟其他人
同居就不要讓我找到你」且稱會找人到其朋友上班地點尋找渠等,及於111年9月2日打電話至其公司要公司將原告交出去,若不說出原告地點,會派人過去把原告找出來致原告不堪其擾而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查後認:被告確有傳訊息、打電話至原告公司;且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原告之訊息中對其稱:「恨恨恨恨恨恨恨恨恨恨恨恨恨」、「我要妳跟妳的朋友們付出代價」、「我會去公司找妳,妳等著」、「跟其他男人同居,上床,我不會放過妳」、「我要靠自己的力量討回公道」等語,另於電話中稱:「你要逼我去你公司找你是不是拉」、「我告訴妳我會去找他姊,去找他媽,我告訴你我絕對不會放過他,你都在他家進進出出,你以為我不知道嗎,你到底是不是在搞同性戀拉」等語,頻繁騷擾、辱罵及恐嚇原告,已構成對原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核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嗣經被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抗告審審理後廢棄其中有關命被告「不得接觸、跟蹤」原告及「遠離原告住居所」內容之保護令,其餘抗告駁回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417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6號裁定,687號卷第63、77頁)。
⑵原告復以被告於111年3月起至9月2日間,因懷疑原告受友
人影響進而要求離婚、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對原告進行恐嚇,而對被告提告涉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自111年3月5日至12月4日間以傳送訊息、撥打電話方式給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內容,然內容並未明示、暗示將以如何手段對原告侵害何種法益,其所為尚未達足以構成威脅致其生活陷於危險不安之程度,難認屬惡害告知,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687號卷第99至103頁)。
⑶原告又以被告於112年1月25日跟蹤原告前往其與甲○住宿下
榻之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溫馨小屋民宿前,對原告為騷擾行為,並基於強制之犯意阻止原告與甲○駕車離開該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為由,對被告提告涉犯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係因懷疑原告外遇而蒐證,且被告到達時隨即報警尋求公權力介入,期待警員到場協助陪同見證,對原告並無加害之意,並藉以證明被告權利受侵害之事實,且過程中並無挑釁行為,難認有何妨害自由或不法情事,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687號卷第93至97頁)。
㈤本院審酌兩造自108年8月原告搬回娘家與母親同住後即未再
共同生活,原告更於109年間對被告提起前案離婚訴訟,雖經駁回確定在案,然兩造仍持續分居狀態迄今。而觀諸兩造於此逾6年之分居期間,除不見有何嘗試挽回或修補情感之舉,連實質關心、基本溝通或交流亦付闕如,反係針對彼此提出多項民、刑事訴訟,有如前述,足見兩造間之感情確已嚴重破壞,於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再觀之兩造於本件開庭過程中仍舊互動不佳、態度冷淡、相互仇視,在在足徵兩造已不能平和溝通與交流,更遑論就共同生活方式達成共識,且經本院安排婚姻諮商以專業資源介入仍未能取得共識,堪認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是原告主張本件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堪以信採。至被告辯稱:是原告外遇與人通姦並開車撞傷被告,且不斷對其提出訴訟,縱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衡量雙方有責程度顯然原告責任較重,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請求離婚等語。然審酌前案離婚訴訟經駁回後,兩造仍維持分居狀態迄今已達數年,且面對糾紛均未能以妥適之方式解決,致兩造一再對簿公堂,是兩造就本件婚姻無法維持均應負相當之責,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綜上,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即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附表編號 時 間 恐嚇內容 1 111年3月5日 ...我傾家蕩產我也一定要告死你啦。 2 ...你可以睡人家家,你跟人家上床睡覺是不是啦。 3 睡人家家裡,睡那麼爽。 4 你睡人家家裡。 5 我有嗎?我有嗎?有嗎?到金黃路來啊,...。 6 111年4月2日 跟別人同居,我會找到你的。我要靠自己的力量討回公道。 7 111年5月2日 我不會放過妳。 8 111年8月11日 不用口口聲聲說恐嚇罪,多讀點書,構成要件吧,笑死人了,以為我被嚇大的嗎?我在跑法院告人時,妳都不知道在哪裡,恐嚇罪,真好笑。 9 111年8月29日 對一個生妳,養妳的母親,離家2~3年都不曾問候,這樣忘恩負義之人,而對一個妳自己的先生這樣的無情無義對待,非置我於死地,卻對那不男不女無法律關係的學姐,搞曖昧關係,視無血源關係的她母親視為至親,真是忘恩負義至極,我絕對要她們負責,而那假鬼假怪的楊道長,田柏冠一家在我們婚姻關係加油添醋,講一些幹話,我絕對不會放過他們,妳敢把我逼到這樣的絕境,就要承擔絕境中別人死裡反擊的力量,妳敢跟其他男人開我付款的車到處遊山玩水,搞同居,被我找到了 ,絕對不會輕易放過他。 10 111年9月1日 你開我的車去跟哪個男人去玩。 11 ...,你到底是跟哪個男人同居。 12 你到底是跟誰在同居阿,你要逼我去你公司找你是不是啦。 13 你同居他媽給我拿回來,...,我絕對一定會去你公司去找你,你到底是在跟誰同居啦。 14 我告訴你我一定不會放過湯惠雯,...,我告訴你我絕對不會放過她,...,你到底是不是在搞同性戀啦,... ,我明天就去學校找她,妳叫她給我小心一點。 15 還是你跟哪個男人在上床,...。 16 沒關係,你那些朋友我通通一個都不會放過,...。 17 ...不然我就找人去找他,...。 18 ...你是跟她通姦是不是,...。 19 ...我每天都去學校找她,你叫他去報警,我不怕...我絕對不會放過他的,你放心我絕對不會放過他,...我把台北翻遍我也一定會把你找出來,我去你們公司找你 。 20 ...我不會放過他的。 21 ...找兄弟去找他...我跟你說我師兄弟都是幫派的人啦 ,青幫、洪門的我通通都有,四海、竹聯的我通通都有 ...。 22 ...你以為人家都動不了你是不是啦。 23 我傾家蕩產都要討回公道。 24 妳搞到我財產沒了,家也沒了,反正爛命一條,我不會放過妳跟妳學姐,妳朋友們,我早晚會向她們討回公道。 25 住妳學姐家,二個人睡在一起,我不會放過她的。 26 不接我電話,後果自負。 27 我會去公司找妳,妳等著。 28 111年10月4日 最好請法官判我死刑,我一定要向妳討回公道,目中無人,欺人太甚,我等著看妳跟妳朋友們的報應,很快就會到。 29 111年12月4日 我一定要向妳討回公道。你把我逼到這樣的絕境,就要承擔絕境中別人死裡反擊的力量,出庭還帶其他娘砲男人,腦滿肥腸的傻B跟我嗆聲,妳敢跟其他男人開我付款的車到處遊山玩水,跟其他男人搞同居、上床,跟學姐搞曖昧關係,妳所做的一切,如果法律不能制裁妳,我一定要向妳討回公道。目中無人,囂張至極,欺人太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