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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79號原 告 A07訴訟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

陳郁婷律師被 告 A08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離婚。

二、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反請求原告其餘之反請求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其中離婚部分,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反請求訴訟費用部分其中離婚部分,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其餘部分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七、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7(下簡稱原告)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8(下簡稱被告)訴請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具狀提起反請求撤銷兩造婚姻,並請求因撤銷婚姻所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又迭經變更,迨於115年2月10日具狀變更為:㈠反請求先位聲明:⒈請求撤銷兩造婚姻。⒉原告應給付被告783萬4,808元,就其中100萬元,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就其中618萬8,458元之部分,自家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64萬6,350元之部分,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請求備位聲明:⒈准兩造離婚。⒉原告應給付被告683萬4,808元,就其中618萬8,458元,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618萬8,458元之部分,自家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64萬6,350元之部分,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98頁及背面)。另原告亦迭經變更,終於115年3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准兩造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4萬3,615元,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11萬2,160元,暨自家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214頁)核被告反請求及變更暨原告前開變更,均基於與起訴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核,應予准許,並依前揭規定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暨對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07年1月21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詎被告因自身不安全感及焦慮,婚後不斷控制原告之行動,只要原告稍有疏忽未拍攝地點報備,即辱罵原告:「賤」、「欠幹」、「你被捅啦」、「你被強姦啦」等羞辱性言詞,使原告毫無人性尊嚴可言,致原告受到極大折磨,更會趁原告睡著時偷看原告手機,侵害原告之隱私及行動自由。又兩造雖曾同意在彼此房間裝設監視器,但後來原告已明確不願意繼續被監視,被告仍不願拆除原告房間內之監視器,故被告所為已屬虐待行為。另被告曾於112年11月17日在原告工作地點當眾搶走原告之包包,並指控原告侵占公司款項,對原告為重大侮辱,隔日更向原告揚言辭職就離婚,致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原告名下雖有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房地(下稱59號房地),惟為被告婚前所購買,並於婚後登記贈與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故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原告名下雖有2輛機車,但分別為被告之母贈與及原告之胞妹A03借名在原告名下,故均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另原告名下保險,均係原告之前夫所繳納,故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範圍。又為購買桃園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92號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2,708萬元之一半即1,354萬元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92號房地既為被告所給,並登記在原告名下2分之1,為無償取得,因此,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價值扣除原告婚後債務後為0元。被告名下有92號房地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為1,718萬元,並有存款共32萬9,291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共54萬5,911元。另被告於婚前購買59號房地,並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貸款債務共166萬5,543元,自應追加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婚後債務為92號房地貸款2分之1為1,045萬6,010元。被告宣稱向其母A05借款1,620萬元,並向其阿姨A06借款960萬元,並無資金交付,顯係臨訟編撰,是借貸關係並不存在。又被告辯稱支付92號房地裝修費1,300萬元,惟估價日期為112年7月9日,於基準日時早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被告辯稱應列入婚後債務並無可採。是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共為1,954萬3,204元,婚後債務為1,045萬6,010元,故被告婚後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908萬7,230元。又被告辯稱原告對婚姻毫無貢獻,請求免除或減輕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惟原告工作下班後,還回家煮飯並打理家務,並為滿足被告有子女需求而多次嘗試試管,甚至導致多次流產,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原告在婚姻中匯款314萬2,160元至被告帳戶內供清償59號房地房貸,另於109年12月22、30日分別匯款282萬元、15萬元至被告帳戶供清償92號房地貸款,且被告自承92號房地係給原告,則貸款本應由被告所繳納,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婚前隱匿已婚並已生2子之事實,然於107年1月12日結婚當日,原告因結婚換證而申請新戶籍謄本,已明確記載前婚及前婚所生子女,另於112年11月27日兩造對話,顯見被早於107年結婚即已知情,故被告反請求依民法第979條受詐欺撤銷婚姻並無理由。又被告贈與原告59號房地應有部分一半,原告既係受贈人,被告未舉證兩造間有「原告負擔一半房貸」之附負擔約定,被告反請求原告返還代墊482萬4,420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准兩造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54萬3,615元,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11萬2,160元,暨自家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請求答辯:⒈被告之反請求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6年2月間,在有女陪侍之酒店認識,原告為酒店之陪酒公關小姐,結識之初,原告佯稱單身,其母為馬來西亞人,因來臺依親才取得身分證,被告不疑有他而於同年4月15日開始交往,原告承諾日後會與被告結婚,且於同年10月間要求被告同意讓原告之堂弟A09、妹妹即其父私生女A04(下合稱A09等2人,分別則以姓名代之)為大學生在臺無固定居所,安排入住被告所剛購買59號房地居住以方便照顧,向被告謊稱並非其所親生,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結婚,遂允其所求,A09等2人自106年11月間起居住迄今,無論在家庭聚會或公司交誼等場合,原告均對外稱係其堂弟及妹妹,嗣原告於113年3月5日離婚訴訟期間調閱原告戶籍始悉原告故意隱瞞,且於兩造結婚前2個月才於106年11月14日與其前夫A10離婚,赫然發現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均故意隱瞞已婚並育有2子之事實,以騙取被告與之結婚。原告於婚後約4個月即百般要求被告將婚前購買之59號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之,還強烈要求被告於110年1月間購買92號房地時,必須登記持分2分之1予原告,被告為求婚姻圓滿而應允之,足認原告實有詐欺結婚之手段,謀取被告財產之意圖。因此被告提起反請求撤銷兩造婚姻,並未逾越民法第997條所定之除斥期間,被告請求撤銷兩造婚姻應有理由。又原告確有以詐術與被告結婚,後因此被撤銷,被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退步言之,原告前開所為,完全無視婚姻當事人間應有誠信關係,致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被告自得合併備位之反請求與原告離婚。又被告為原告代墊92號房地購置之相關費用、貸款及59號房地之貸款等費用計算至114年6月,共683萬4,808元,自得如數請求返還。車號000-00000號機車為原告婚後財產,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價值範圍。另59號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貸款亦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而59號房地貸款於結婚時為1,045萬3,766元,於基準日時則為878萬8,223元,因此原告亦以婚後財產832,771元清償婚前債務,故應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而92號房地之貸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2,091萬2,020元,原告應負擔1,045萬6,010元。而被告之美金保險為A05以被告之名購買,均由A05繳納,自非被告之婚後財產,又被告婚後每月薪資僅有固定4萬元至5萬元,根本無力繳納59號房地及92號房地之每月貸款,被告每月尚須向被告父母借貸用於清償59號房地之貸款,故59號房地之貸款並非被告以婚後財產繳納,無庸列入被告婚後財產。退步言之,縱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亦僅能將返還貸款金額之半數83萬2,771元列入婚後財產。另被告為購屋、裝潢等需求,陸續向被告之母A05、阿姨A06借款,而A05與A06以現金貸予被告之金額已高達4,100萬餘元,遠超過借貸契約之金額,因此所借款項3,880萬元,應列為被告婚後債務。另92號房地之貸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2,091萬2,020元,被告應負擔1,045萬6,010元,亦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又兩造婚後之生活開銷均係被告一人負擔,被告之薪資又不足以支撐家中支出,被告僅能向親友借貸,被告婚後贈與原告59號房地持分2分之1,於原告無力繳納支付59號房地、92號房地貸款時,更為其代墊款項,原告在婚姻中出軌,與訴外人A11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益徵原告對家庭實無貢獻,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之規定,請求酌減或免除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又原告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實係被告交付現金予原告,由原告存入後,再由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並非原告借款予被告,必告並無經濟能力,毫無可能借款予被告。另原告主張分別於109年12月22日、同年12月30日匯款282萬元、15萬元至被告房貸帳戶,為借貸予被告之款項,惟實際上實為被告陸續交付現金貸予原告,用於原告購買92號房地2分之1之自備款及代書費,因此原告請求返還,顯無理由。被告為原告代墊92號房地之購屋自備款282萬元及仲介費28萬2,000元、110年2月至114年5月之貸款共431萬5,140元及59號房地自107年6月至114年6月之貸款共315萬0,476元之半數,共計683萬4,808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64條、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請求如數返還,並為抵銷等語。並聲明:㈠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反請求聲明:⒈反請求先位聲明:①請求撤銷兩造婚姻。②原告應給付被告783萬4,808元,就其中100萬元,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618萬8,458元之部分,自家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64萬6,350元之部分,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反請求備位聲明:①准兩造離婚。②原告應給付被告683萬4,808元,就其中618萬8,458元之部分,自家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64萬6,350元之部分,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卷三第158頁、180頁背面、卷四第117、143頁背面、第222頁背面至223頁):

㈠兩造於107年1月21日結婚,嗣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訴請離婚

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因此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日以112年11月24日為基準日。㈡59號房地為係被告於婚前所購買。

㈢兩造自113年4月19日起分居。

㈣兩造同意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機車、

富邦人壽保險安泰重大疾病終生保險均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㈤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3至4、6至10所示,婚

後債務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婚後債務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反請求先位撤銷兩造婚姻暨損害賠償之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而言。是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仍須詐欺行為人之詐欺與被詐欺人之陷於錯誤,以及雙方之結婚,三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反請求主張受原告詐欺而結婚,自應由被告就詐欺行為存在、因詐欺而陷於錯誤以致結婚,且未逾除斥期間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其訴。

⒉本件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隱瞞已婚並育有2子女之事實,向被

告謊稱A09等2人為其弟妹,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結婚,被告於起訴後113年3月5日調閱原告戶籍謄本始悉上情,自得依民法第997條之規定撤銷婚姻,則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無欺騙被告,兩造交往時,原告已經離婚,被告也知悉A09等2人為原告之子女,是被告要求原告不要告知被告父母,且結婚換發戶口名簿已記載原告有2名子女,故被告於結婚時即已知悉等語置辯。

⒊經查,證人即同事A02到庭證述:伊與被告是朋友而已,伊於

112年5月初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作,被告是這家公司老闆。是被告之哥哥請伊擔任兩造婚禮之總招待,是擔任婚禮招待後才認識被告。原告在婚禮當時並未介紹A09等2人,是後來A09等2人有來公司,伊在公司問原告,原告說A09是她堂弟,A12是她爸爸外面之私生女,當時在場還有賣場內三個員工。伊不知道原告結過婚,伊後來只有在兩造新家完成後,約在112年底有過去幫忙組裝家具,伊在忙就沒有去注意A09等2人如何稱呼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118頁),堪認原告對外確稱呼A09等2人為其弟弟及妹妹,惟尚不足以推論原告有對被告施用詐術。

⒋又原告抗辯被告於結婚前即已知悉原告已婚並有2個小孩之事

實,並提出錄音檔案及結婚換發之原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卷四第166頁背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是為試探原告才這樣說,被告是於113年3月調戶籍謄本才知道等語。經查,兩造於112年11月27日起爭執,被告稱:「盡量告,我看你有多少錢告,律師很貴,重點你還告不贏我,…到時候我們家沒錢不要怪我,還有啦,Angel跟阿Ben是誰生的,你他媽不要以為我都不知道」,原告稱:「我不需要跟你解釋這個」,被告稱:「不是,不是啊,我容忍你夠久了啦,結婚前我就知道了啦,你就鬧啊,為了你我已經忍很久了」(見本院卷一第276頁),然觀諸兩造前後文可知,兩造因離婚涉訟而針鋒相對,被告所稱「Angel跟阿Ben是誰生的,你他媽不要以為我都不知道」、「我容忍你夠久了啦,結婚前我就知道了啦」,被告顯係氣憤下而口吐出真言,是被告辯稱試探,尚難採信。再者,原告自陳係自然產,並提出腹部妊娠紋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17至218頁),雖被告辯稱原告告知腹部紋路是因之前很胖,現瘦下來才有云云,然倘原告係因肥胖而變瘦,豈會紋路集中在腹部?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難以採信。⒌基上,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故意隱瞞已結婚及生育子女之事

實,惟被告於107年1月21日結婚前已知悉原告有子女之事,且婚姻期間亦可從原告腹部妊娠紋發現原告曾生育子女之事,被告卻遲至113年4月9日始行使撤銷之意思表示,顯已逾除斥期間,難認有據。從而,被告反請求先位主張受原告之詐欺而結婚,其得依民法第997條、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婚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然被告反請求先位撤銷婚姻既已逾除斥期間,即不應准許,則被告依民法第999條之規定,請求因婚姻被撤銷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亦無所據,應並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訴請離婚暨被告反請求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辱罵原告,並對原告長期監控,致原

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於112年11月17日被告在工作場所當眾搶走原告之包包,並指控原告侵占公司款項,對原告為重大侮辱,致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語,另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欺瞞已婚生育而與被告交往,婚後持續欺瞞,且婚後家庭開銷全由被告負擔,被告薪資難以負擔,只能向親友借貸,原告在婚姻中與第三人A11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致兩造婚姻互信盡失,難以維持等語。

⒉經查,被告亦不否認在住家裝設監視器,惟辯稱係經兩造同

意才找人施工裝設等語置辯。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期間對原告毫無信任感,並大肆羞辱原告等語。觀諸原告所提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知,於108年1月9日原告稱:「沒拍照」,被告回:「賤」;於同年8月23日,被告稱:「想幹嘛?」、「被強姦了」;於同年12月4日被告稱:「還沒弄好嗎」,原告回:「好了呀」、「走了」,被告稱「我以為被強姦了」;於109年4月20日被告稱:「老婆被水電工強暴了嗎」,原告回:「他走了」;於109年4月24日被告稱:「老婆沒被兩個大漢強姦吧」;於109年4月28日、同年10月27日、110年5月20日均以「沒有被強姦吧」、「還是被強姦」;於110年5月10日被告稱:「照片看起來好像找老王」;於111年3月21日被告稱:「整天趴在那邊給客人看乳溝」;於108年5月8日被告稱:「在來相幹啊」、「幹到看醫生」、「我要傳給德哥說 你被我幹到看醫生」,並傳給友人「我老婆被我幹到送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4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經常懷疑原告而要求原告回傳照片,並以前開貶抑言詞調侃原告,足使原告人格受到貶抑,已使夫妻信賴之基礎喪失。參以兩造於112年11月17日在公開之兩造工作場所發生衝突,被告亦不否認指摘原告侵占公款,益徵兩造間婚姻互信、互諒基礎盡失。

⒊被告反請求主張於113年5月間兩造婚姻尚存期間,訴外人A11

搬入92號房地同居,過從甚密,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2304號判決在案等語,又原告否認有與A11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正常情誼,並辯稱:因伊要考美容師執照,故請A11擔任模特兒,因老師要伊等在家多練習,A11在苗栗工作,會在星期5晚上下班後過來桃園比較晚,陪原告練習完很晚,就會借宿在客廳沙發過夜,借住星期六、日,星期日再回去,並未同居等語置辯。然查,被告抗辯監視器係兩造同意請工人裝設,裝設時兩造均有在場,並無私自裝設之問題,倘原告不同意,可以請工人拆除。兩造均有設開機密碼,都有給對方手機開機密碼等語,又原告固不否認同意裝設照房門附近之監視器,且係一起裝,事後裝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背面),堪認原告對於被告在家中裝設監視器知情且不為反對,且拍攝位置為客廳或門口之公共空間,且初始目的係為安全考量,非以侵害隱私為目的,難認被告有違法取證之情。又原告自承與A11係經由友人介紹認識之朋友,縱請A11擔任模特兒,然兩造婚姻於113年間尚存續,原告為有夫之婦,理應避嫌,竟與異性深夜共處一室,且穿著清涼睡衣躺臥沙發,或有肢體接觸(見本院卷四第86頁及背面、103頁),或在深夜凌晨共同出入,甚至手勾手外出(見本院卷四第105頁),舉止親密,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又原告雖辯稱A11係週五至週日至桃園借宿,然觀諸被告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即便週間A11亦經常出現在92號房地(見本院卷四第84頁背面至85頁背面、88頁及背面、91頁背面至92頁背面、96至97、103頁及背面至105頁背面),益徵原告辯稱因A11為化妝練習對象而借宿,顯無可採。是以,原告與訴外人A11有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之不正當交往行為甚明,足使兩造婚姻破綻加遽而難以恢復。

⒋綜前,原告主張及被告反請求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

回復,且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因此兩造各自請求判決離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1萬2,160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92號房地係被告贈與,且被告表示房屋貸款本為被

告所應繳納,故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之合意,共匯款314萬2,16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內,另於106年9月20日匯款164萬元至被告房屋貸款帳戶內,於109年12月22日、12月30日分別匯款282萬元、15萬元,故以補充理由狀為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個月內如數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原告所稱消費借貸實屬杜撰。原告每月匯款3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部分,實為原告每月按被告指示固定將現金轉入該「購屋貸款扣款專戶」內,與原告所稱借貸無關。被告購屋資金幾乎全來自被告之母每月給付20萬元,再由被告交予原告依被告指示存入後轉帳供銀行按月扣款。又92號房地當初係兩造以持分各2分之1購買,故原告乃以自身名義繳納自備款及相關預收之稅規費等語置辯。

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固提出其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74頁),可認原告確有前開匯款之事實,然夫妻間金錢往來原因諸多,或出於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或出於贈與、借貸或其他原因不一,尚難僅憑原告匯款之事實,逕認兩造間成立借貸之合意。⒋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

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106年9月20日匯款164萬元至被告購買59號房地之建商僑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帳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匯款帳號後5碼為66882,顯非59號房地建商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是原告主張並無可採等語置辯。查原告主張於106年9月20日匯款164萬元至被告購買59號房地之建商僑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然依其所提出匯款單係匯至00000000000000,顯難認係被告之銀行帳戶,更無從證明係為被告清償59號房地之債務甚明。況兩造當時自非夫妻,因此並無民法第1023條之適用,原告負未能舉證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⒌又被告辯稱購屋之資金幾乎來自被告之母每月資助給付約200

萬元,再由被告交予原告存入帳戶後匯款至房貸帳戶共扣款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6至13頁)為憑,核與原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在匯款前多次有現金存入之情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辯非虛。另參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結婚之初107年1月23日餘額為32萬3,553元(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可知原告婚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非高,又於109年11月20日存款餘額為65萬9,872元,嗣於同年109年11月24、25、26、27日、同年12月3、9日均每日存入10萬元各2筆,另於同年11月30日則存入6筆10萬元,於同年12月7日存入4筆10萬元、同年12月11日存入2萬元、1萬元、1萬元、9,900元、2,100元,餘額達287萬1,960元(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背面至166頁),嗣於同年12月22日匯款282萬元至履約保證金專戶,可知原告婚前財產既尚不足33萬元,復參原告於109年、110年間均無所得收入(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縱原告自陳每月領得薪資6萬元、分紅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11頁),顯無法短時間密集存入現金225萬1,000元,是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⒍又證人即被告之父A01到庭證述:59號房地是被告購買,因為

被告賺得薪水有限。被告也有出一點錢,不夠部分是其配偶拿錢給其子買的。92號房地是被告結婚後買的,被告也有出錢,不夠部分都是其配偶出的,原告沒有出錢,為了被告買這棟房子,其等還因超過贈與額度被國稅局查帳罰款,都是其配偶拿錢資助,其跟其配偶的錢沒有分開,國稅局查帳是查其等兩人,還有查被告住在美國之阿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堪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再者,92號房地係於109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各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在兩造名下(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並於110年1月7日辦理登記,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額僅餘90,642元,於翌(30)日存入10萬元、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背面),旋於109年12月22日、12月30日分別匯款282萬元、15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4頁),核與被告所辯係依代書之指示,於109年11月24日(被告問:「邱代書 我下午會去匯款 那第二筆能用現金嗎?還是一樣匯?」)「存到存摺再匯」、於109年12月29日「迦南代書完稅通知:首璽7期豪墅案件稅單已核下,麻煩將預收稅款15萬元…共15萬元,匯入履保專戶後並取得設定書將進行過戶程序,謝謝您」、「再麻煩您,這筆款項一樣匯履保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辯稱係依代書建議才將現金交原告存入帳戶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自屬有據。是以,原告匯款前均有大量現金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才匯款,原告復未能交代其現金來源,難認原告確有為被告代墊,是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⒎基上,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其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11萬2,160元及法定利息,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㈣被告反請求備位依民法第1023條、第464條請求原告給付683

萬4,808元部分,暨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請求被告給付611萬2,160元部分:⒈被告反請求主張92號房地之購買人及貸款人均為兩造,自備

款為564萬元、仲介費為56萬4,000元,原告於購買時並未支出任何費用,均由被告所代原告墊付310萬2,000元及110年2月至114年5月之貸款半數合計431萬5,140元。另被告於107年5月22日贈與59號房地持分2分之1予原告,原告應自行負擔每月貸款3萬6,300元之半數,被告為原告代墊107年6月至114年6月共315萬0,476元等語,提出合作金庫貸款契約、被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8至192頁、卷三第196至205頁),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既贈與原告59號房地及92號房地,自應負擔59號房地後續貸款,且被告自承房貸均由其負擔等語,是應由被告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又兩造均不爭執59號房地係被告於婚前106年10月18日購買並

於同年11月6日辦妥所有權登記等情,是59號房地係由被告向合作金庫所申辦設定1,260萬元貸款用以繳納59號房地之房地買賣價金,自屬被告自身之債務甚明。復查被告於婚後107年5月9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59號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過戶至原告名下,並於同年5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觀建物、土地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至明,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頁),因此被告既贈與原告59號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又未舉證贈與原告附有何負擔,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移轉後之房貸半數,顯於法無據,自無可採。況被告亦未能舉證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64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借款683萬4,808元,自屬無據。

⒊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固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自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以各該財產之取得與債務之發生,均非因婚姻關係而生者為限。經查,被告反請求依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原告應償還被告代原告所繳納92號房地之自備款及仲介費共310萬2,000元及110年2月至114年5月之貸款半數合計431萬5,140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法說明其代墊資金流向及清償明細,已難遽信。本件兩造於107年1月21日結婚,兩造為婚姻共同生活而於109年11月間購買92號房地,並於110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在兩造名下,由兩造為共同借款人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2,256萬元,此觀92號房地土地、建物第2類謄本及貸款契約書自明(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卷二第88至91頁),自屬兩造婚後共同財產及共同債務甚明。是被告無法證明原告購買92號房地所生之自備款、仲介費及其房屋貸款等債務,係原告之個人債務而非婚後債務,被告亦無法證明其以婚前或無償取得財產代原告清償債務之事實,自無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適用。次按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婚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而購買92號房地,各依夫妻各自經濟能力負擔房屋購屋款及貸款,或以家事勞動,或依經濟能力比例分擔,或基於感謝辛勞之贈與,甚或仰賴長輩予以經濟援助,此屬維繫家庭生活之一環,核與一般夫妻家庭生活費用常態相符,況原告及被告均各自提出匯款至59號房地、92號房地房貸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74、卷二92至100、卷三第196至203頁背面頁),即均屬對兩造婚姻之貢獻與維繫,甚至餽贈(見本卷二第110至115頁),實難認係以自己之財產為清償對方之債務所致,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3條請求被告返還611萬2,160元,暨被告反請求依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自備款及仲介費共310萬2,000元及110年2月至113年4月分居之貸款半數合計318萬3,75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均於法無據。

⒋至被告反請求主張兩造分居後即113年5月至114年5月間所代

墊92號房地貸款半數之部分,因兩造業已114年4月19日分居,並無共同生活,因此自113年5月起已無家庭生活費用分攤可言,因此被告反請求113年5月至114年5月間代墊92號房地房貸半數共56萬5,695元(計算式:8萬7,030元×13個月×1/2=56萬5,695元)及自家事擴張反請求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見本院卷三第19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⒉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訴請離婚等,此有蓋有本院

戳章之起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頁)。今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若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告為少,於兩造財產差額之半數範圍內,即屬有據,且依前開規定,應以112年11月24日作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於計算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兩造各自之剩餘財產後,再由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若獲得分配之一方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時,方得予以酌減分配額,而無從增加獲得分配之一方所得請求之分配額。

⒊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801萬0,392元。

①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3至

4、6至10所示,婚後債務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②被告抗辯原告婚後取得92號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應列入原

告之婚後財產範圍列入分配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曾向員警陳稱92號房地是我給她的」,因此縱謄本登記為買賣,惟原告取得之實際原因為贈與,故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21頁)。經查,依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可知,警察問:「你老婆有2分之1的權限,那權限是誰給他的?」,被告回:「我給的啊」,可知被告僅係回應警察2分之1之權限來源,難認其性質係贈與。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有贈與之合意,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況原告自起訴以來均列92號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其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三第188頁、卷四第208頁),顯見原告亦知悉兩造間於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時並無贈與之合意,否則原告豈會自嗣後才將92號房地自原告之婚後財產範圍剔除(見本院卷四第215頁)?是原告所辯,已前後不一,難以採信。況原告係92號房地貸款之共同借款人,與被告共同向合作金庫貸款2,256萬元作為支付房地價款,顯非無償取得,已如前述,自屬原告之婚後財產甚明。至59號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被告於107年5月9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過戶至原告名下,業如前認定,因此為原告婚後無償取得,自不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分配之範圍,併予敘明。

③基上,原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價值共1,846萬6,402元,婚姻關係存續債務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共1,045萬6,010元,是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存續所負債務後,原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801萬0,392元(計算式:1,846萬6,402元-1,045萬6,010元=801萬0,392元)。

⒋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

①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婚後債務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

②原告主張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購買59號房地之房屋

貸款共166萬5,543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分配範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年薪約53萬元,並無其他收入,均靠被告父母資助被告繳納59號房地、92號房地貸款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於109、110、111年自慶崎公司薪資所得分別為29萬3,200元、50萬6,800元、52萬6,800元,其餘為利息所得(見本院卷一第68、70、72頁),足認被告所辯非虛。又證人即被告之母A05到庭結證稱:被告於106年向渠及渠妹A06借款買59號房地,92號房地也是被告跟渠借錢買的,因為原告嫌棄原來住大樓很吵,睡不著,就再去看透天房屋,並登記在兩造名下,共跟渠陸續借1,620萬元,向A06960萬元,渠請公司會計擬合約。92號房地貸款人是兩造,總共貸款2,200多萬元。被告沒錢就向渠借錢,渠都是拿現金給被告,零星借的錢就當作是給被告零用錢,像是裝潢、水電,都是直接來,都付現金給他們,匯款不方便。原告是媳婦,不是正式員工,渠每月會給她零用錢5萬元,但沒有投保,因為有問原告要不要加保,原告說不要,說要放在樹林。A06跟渠都沒要求利息,只要還本金就好。A06是將賣土地款項放在渠帳戶裡面,A06再拿這筆錢來借給被告。被告從113年開始每月有還A064萬元,也有還渠錢,目前還了6萬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頁背面至138頁),惟被告早於106年間即購買59號房地,且與被告所提出借貸契約記載A06、A05於110年1月1日分別貸與960萬元及1,620萬元並分次交付等情不符(見本院卷52至55頁),是證人A05所述恐因時間過久而記憶不清。又父母子女間之借貸,多不計較形式,或為借貸,或為資助,再依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108年4月1日被告稱:「媽媽剛剛有多給」,原告回:「第一」,被告:「對嗎」、「應該總共是198000」,原告回:「應該是199000」;108年8月2日被告稱:

「媽媽給我20萬」、「多給4000」,原告則稱:4000應該是給我的小費」;108年12月4日被告稱:「媽媽給多少」、「20?」,原告回:「嗯嗯」、「怎麼才20?」,被告:「我不知道」、「他拿幾萬」,原告回:「剛好20」(見本院卷二第6、8、10頁),足認被告婚後收入不足以繳納59號房地貸款,均由被告之母A05按月給付20萬元交予兩造繳納,堪可認定。因此,被告係以婚後由被告之母所資助被告之款項繳納婚前房貸,性質上為贈與而無償取得之財產,因此依民法第1030條第1項但書不應計入,從而,原告主張應追加被告以婚後財產166萬5,543元清償婚前債務列入原告婚後應分配之財產範圍一節,即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③又被告抗辯婚後向A05、A06借款1,620萬元及960萬元、裝

潢費用1,300萬元應列為被告婚後債務等語,並提出借貸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至55頁),則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即家得美室內裝潢有限公司負責人彭一平到庭證述:家得美原是藝品公司,後來成立公司,其受被告委託裝潢92號房地,全部報價1,200多萬元,包含泥座、鋁門窗、油漆等室內項目。油漆是找小謝,好像是A13(音同)。玻璃是找永吉玻璃行來做。全室油漆是指室內裝璜之油漆,並非強盛電梯內油漆。大業工程行及強盛事業是其所委託之承包商。室內鏡子、烤漆玻璃是廠商自行跟被告請款9萬多元。裝潢費用是被告支付,是其到被告公司找被告媽媽拿的等語;證人A14結證稱:伊是做油漆業。

有與彭一平配合,伊有至92號房地油漆,天花板、壁面造型、地下室跟牆面粉刷,不包含電梯。伊報價74萬5,000元是直接開報價單給被告,是被告媽媽支付,當時被告也有在場,伊是去被告公司請款等語;證人A15證稱:渠是做鋁門窗業,是被告委託至92號房地施工。渠是去被告公司,被告有在場,是被告媽媽拿錢給渠,總工程款是155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核與被告所提出藝品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油漆工程施作報價單、大業工程行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61至87頁、卷四第108至110頁)大致相符,可知證人A05確有為被告支付裝潢款項共1,228萬6,427元、74萬5,000元、155萬2,000元,並提出A05兆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堪認被告確有向A05借裝潢款1,458萬3,427元(計算式:1,228萬6,427元+74萬5,000元+155萬2,000元=1,458萬3,427元),縱扣除被告已還6萬7,500元,借款債務仍逾1,300萬元,是被告抗辯婚後向A05借款債務共1,300萬元應列入婚後債務,即屬可採。逾此範圍之借款,即難認可採。

④基上,被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價值共1,782萬4,558元,婚姻關係存續債務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編號1至2所示,合計共2,345萬6,010元,是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存續所負債務後尚有不足,自應以0元計算(計算式:1,782萬4,558元-2,345萬6,010元=-5,631,452元)。⒌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8,010,392元,被

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則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高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反請求先位主張撤銷兩造婚姻暨因撤銷離婚之損害賠償,因被告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婚姻,是其反請求先位聲明均無理由。又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暨被告備位反請求離婚,及被告反請求備位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款56萬5,695元及自家事擴張反請求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見本院卷三第19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其餘之訴暨被告之反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1,718萬2,659元 見本院卷三第135頁背面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3 存款 上海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款 1,728元 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4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總行帳戶存款 23萬2,131元 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5 存款 台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存款 4萬8,517元 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6 存款 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存款 273元 見本院卷一第172頁 7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大湳分行帳戶存款 3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8 存款 大湳郵局帳號存款 2萬0,935元 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存款 159元 見本院卷三第35頁 10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95萬元 見本院卷三第146頁 合計 1,846萬6,402元附表一之一(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額 備註 貸款 桃園市○○區○○○路00號房地貸款 1,045萬6,010元 見本院卷四第189頁 合計 1,045萬6,010元附表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1,718萬2,659元 見本院卷三第135頁背面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3 存款 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戶存款 1萬6,458元 見本院卷二第58頁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八德分行帳號存款 13萬2,669元 見本院卷二第60頁 5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4萬5,517元 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 6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4萬5,517元 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 7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738元 見本院卷一第86頁 合計 1,782萬4,558元附表二之一(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額 備註 1 貸款 桃園市○○區○○○路00號房地貸款 1,045萬6,010元 見本院卷四第189頁 2 借款債務 向A05借款 1,300萬元 本院卷二第61至87頁、卷四第108至110頁 合計 2,345萬6,0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