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79號上 訴 人即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A07訴訟代理人 陳建寰律師上 訴 人即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A0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上訴人A07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A08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規範明確。再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向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
二、上訴人A07不服本院115年4月30日113年度婚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A07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A07部分均廢棄,則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655,775元,因此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6,462元,爰命上訴人A07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A08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A08提起上訴,就原判決駁回其反請求先位聲明部分上訴,則其關於撤銷婚姻部分,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並請求再給付7,269,113元部分,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9,838元,因此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36,588元,爰命上訴人A08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